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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检院关于征集2022年人工智能医疗器械领域标准立项提案的函

    为做好2022年人工智能医疗器械标准预立项工作,依据《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7年 第156号》(以下简称《规范》),现向各位专家、观察员及相关单位征集2022年度人工智能医疗器械领域标准预立项提案,现将相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一、项目范围及要求(一)范围人工智能医疗器械专业领域的基础通用标准、方法标准、管理标准、产品标准及其他标准。(二)要求1.提案应符合《规范》第五条的规定(见附件1);2.提案应基于对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论证,包括前期预研工作和相关技术的成熟程度、本单位相关专业性理论研究和实验技术的工作基础等;3.提案应包含完整的标准草案或技术大纲;4.提案宜对相关产品在国内外的研发上市情况、临床需求和应用情况进行简介。5.申请立项的第一起草单位应符合《规范》第六条的规定。二、提案报送相关事项(一)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监管部门、检测机构及有关教育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可向归口单位秘书处提出本技术领域的标准预立项提案。(二)2021年度项目提案征集截止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请提案单位或个人将“医疗器械标准立项提案表”(见附件2,需加盖单位公章)和完整的标准草案或技术大纲,于截止日期前报送秘书处。截止日期之后收到的项目提案将顺延至下一年度。(三)秘书处联系方式挂靠单位: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联系地址: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华佗路31号邮政编码:102629联系人:孟祥峰、王浩联系电话:010-53852530、010-53852531传真:010-53852521电子邮箱:guangjidian@nifdc.org.cn 附件:1、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规范 2、医疗器械标准立项提案表

    全国
  •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2021年兴奋剂目录公告》的通知

    各区市场监管局,开发区商务金融局,市药监局各直属分局,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  国家体育总局、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2021年兴奋剂目录公告》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请按照《反兴奋剂条例》《关于兴奋剂目录调整后有关药品管理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5年第54号)的规定,做好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中有关药品生产、经营、进出口的管理和监管工作。  一、兴奋剂品种  (一)2021年兴奋剂目录共收录兴奋剂品种358种,其中,蛋白同化制剂品种87种,肽类激素品种65种,麻醉药品品种14种,刺激剂(含精神药品)品种75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3种,医疗用毒性药品品种1种,其他品种113种。与2020年兴奋剂目录比较,新列入其他9个品种,通用名阿福特罗,倍氯米松,环索奈德,氟可龙,氟尼缩松,特异性的脯氨酰羟化酶-2(PHD2)抑制剂,左沙丁胺醇,莫米松,奈必洛尔;调整1个品种,通用名由曲安西龙调整为曲安奈德。  (二)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出口,按照《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进出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有关规定执行,需办理相应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三)兴奋剂目录所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按照国务院特殊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兴奋剂类药品生产管理  (一)生产含2021年兴奋剂目录新列入物质的药品,应于2021年9月1日起,在药品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之前生产的,在有效期内可继续流通使用。  (二)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境外委托生产出口管理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22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取得《出口准许证》后方可组织生产,所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不得在境内销售。  三、兴奋剂类药品经营管理  (一)即日起,不具备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不得购进2021年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之前购进的新列入兴奋剂目录的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只能销售给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生产企业或批发企业。  (二)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药品零售企业已购进的新列入兴奋剂目录的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可以继续销售,但应当严格按照处方药管理,处方保存2年。  特此通知。  附件:2021年兴奋剂目录

    北京市
  •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法治政府建设情况公告

      按照《关于做好2020年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的通知》(粤法治办〔2020〕25号)要求,现将我局2020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公告如下:  一、坚持党建引领从严治党  一是加强政治建设。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出席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周年庆祝大会和视察广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三卷、“四个最严”要求作为重点,自觉主动学、及时跟进学、联系实际学、笃信笃行学,常态化推进“大学习、深调研、真落实”工作。开展强化政治机关意识教育,省局党组书记带头围绕“强化政治机关意识”讲专题党课。开设“广东药品监管”学习讲坛,目前举办6期专题讲座。二是压实主体责任。组织各基层党组织深入学习贯彻《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召开省药品监管局党组扩大会议专题部署全面从严治党工作,压实基层党组织主体责任、党组织书记第一责任人职责、班子成员“一岗双责”及基层纪检组织监督责任,深入开展全面从严治党“十个一”活动,推动提升党建工作落实质量。组织召开中共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机关第一次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省药品监管局第一届机关党委、机关纪委委员,积极发挥机关党委作为党建工作专责机构作用,组织推动党建任务落实。开展“学王烁、战疫情、强自信、建功业”活动,开展向薛萍、温世宏同志学习活动。三是推进反腐倡廉。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特别是在用好第一种形态上下功夫,我局党组印发实施《省药监局党组党组关于开展党内谈话的实施细则》,常态化开展谈话提醒。深入开展2020年纪律教育学习月活动,印发实施方案,召开动员大会,以“严守政治纪律,践行‘两个维护’”为主题,重点开展了系列专题学习、主题党日、民法典专题学考等九个方面的活动,做实做细日常监督、长期监督。  二、推进监管职能依法履行  贯彻落实省政府压减省级权力事项决定,做好75项压减事项、75项保留事项的核对、调整和落实,及时在政务服务网更新权责清单。调整中介服务事项、清理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清单、核定企业经营许可清单,优化细化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形、办事程序,落实“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贯彻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不断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和“放管服”改革。  三、不断完善监管法规制度  一是加快推进地方性法规立法工作。《广东省在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列入省人大“综合统筹、适时安排”类目,我局成立在用医疗器械条例立法小组,再次启动立法工作。完成《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释义》的定稿、出版和分发工作。二是加强疫苗监管QMS体系建设,覆盖全要素、全过程、全部门药品监管的“N合1”疫苗监管体系,起草修订出台药品监督检查过程相关文件22个(《广东省药品监督检查管理工作指南》《广东省年度药品监督检查计划制定工作指南》《广东省药品检查员管理办法》等)。三是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组织制订2020年度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启动开展新制修订项目申报,组织QMS文件中规范性文件批量审查,清理与新出台的《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以及与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优化营商环境和保护公平竞争等精神有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内容。  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一是重点关注疫情防控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呼吸机及体外诊断试剂等医疗器械,以及疫情防控相关生物制品、抗病毒类等药品。重点打击“生产经营‘三无’、超过使用期限、非医用冒充医用的假冒伪劣医疗器械”“经营无合法来源,使用回收、不合格原料生产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未经注册或备案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假劣药品”“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进行销售”“无证生产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利用互联网非法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等7种违法行为。联合公安机关开展打击“疫情期间医疗器械违法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打击互联网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为专项行动”,继续开展医疗器械“清网”行动,在全省开展打击婴幼儿类、染发类等化妆品违法行为“亮剑”行动,有力打击了各类违法行为。二是起草制定《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等规范性文件,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健全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告知、罚没收入管理、执法全过程记录等制度,明确具体操作流程,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为,推行说理性柔性执法。三是持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通过考试不予办理执法证,未取得执法证不得从事执法活动。定期对全局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核查清理,编制在岗执法人员信息表和行政执法人员公示名单。四是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严格落实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双公示”、行政检查“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加快行政处罚信息化管理系统等行政执法办案系统建设,推动执法联动和信息共享。  五、依法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一是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积极回应代表委员的意见建议。组织承办人大代表建议18件,其中主办2件,会办16件;政协提案21件,其中主办5件,会办16件,会办件中有1件为马省长督办件,有5件为全国政协提案。所有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均按时办结,收到的反馈均为满意。为了严格落实一把手责任制,江效东局长领办了人大建议《关于推动中药创新发展的建议》(第1616号)和政协提案《关于积极探索运用区块链技术,加强药品数据管理的提案》(第0263号);严振副局长领办了政协提案《关于促进广东医疗器械行业快速发展的提案》(第0055号)。二是加强投诉举报热线和信访管理,畅通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和权益保障渠道,对群众来函来电投诉举报和信访事项均依法记录、妥善处理、及时回复、汇总分析,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对药品监管的参与和监督作用。2020年,全省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共接收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投诉举报、咨询、意见建议信息共111380件,居全国首位。三是继续提高案件办理水平,加大化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矛盾纠纷的应对和化解力度,今年顺利完成行政复议案件26件,被行政复议案件16件,行政诉讼案件6件,未有开庭审理的案件。 四是针对当前突出问题,组织省局相关处室和部分市、县局,对新出台《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药品执法热点难点问题、药品宣传热点问题、“两品一械”法制工作遇到的热点和突出问题等进行专门研讨,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指导、破解监管难题。  六、创新普法提升法治思维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所以我局探索把普法与科普相结合起来,通过科普使社会公众了解药品领域的基本常识,更为深刻理解药品法律法规,为药品普法奠定基础。具体举措如下:一是认真学习贯彻《民法典》。2020年6月22日,局党组专题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 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全文。2020年7月22日,举办第二期“广东药品监管学习讲坛”暨民法典专题学习会。江效东局长出席并主持学法讲座,省局机关全体干部、直属单位领导主要负责成员参加。会议特邀广州大学法学院二级教授,民商法学教授刘云生为大家授课,详细解读了《民法典》制定的背景和意义,并结合案例从“时代性、国际性、民族性”等三个方面介绍了具体条文。向省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发放《民法典》读本300册。二是组织开展药品普法宣传周。11月30日至12月6日,我局开展以“深入学习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 大力弘扬宪法精神”为主题的广东省药品普法宣传周,重点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习近平法治思想、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及药品监管事业的重大决策部署、省局药品监管综合改革创新思路、省局法治建设工作成就。三是广东省食品药品科普体验馆开馆。8月28日,体验馆开馆仪式在广东科学中心举行,国家药品监管局领导,省政府领导出席开馆仪式并致辞。省药品监管局党组书记、局长江效东主持开馆仪式。体验馆的落成及开馆,开启了政馆合作的新模式,是广东省开展药品科普创新实践的又一重大举措,成为部门间开展药品科普民生工程精诚合作、勇于创新的生动案例,在全国药品监管系统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将有力拓展全省药品安全宣传深度,促进营造“人人参与、共同守护”药品安全的良好氛围。四是创新组织开展全省药品安全公益短视频大赛。本次大赛以“药安全,粤健康”为主题,面向全国短视频业余爱好者、专业创作者、高校师生、各级媒体、药监系统等征集各类药品安全公益短视频作品。受到了全省各地参赛者的广泛关注与大力支持,经过专家严格评审,一批优秀作品脱颖而出并在各大媒体平台进行展播。五是举办安全用药月活动,围绕“安全用药,战疫同行”主题,在全省举办多场《疫苗管理法》《药品管理法》专题讲座;举办进社区、农村、学校(幼儿园)、家庭等活动;以安安形象为主角制作安全用药小视频在抖音上传播;制作“音频小课堂”;征集“两品一械”公益科普短视频;发放专题宣传海报及各类宣传品等等。六是举办医疗器械安全科普宣传周活动。组织开展了主题为“安全用械 守护健康”的广东省2020年全国医疗器械安全宣传周活动,本次活动以“弘扬改革创新主旋律,提升产业发展新功能”为重点,围绕监管创新、产业发展、科普宣传、成果展示等四个方面,用“线上为主、线下为辅”的宣传模式,全省一致、上下联动,多渠道、多形式、多方面、广范围宣传普及医疗器械安全知识,提升广大人民群众的用械意识,营造社会各界关注医疗器械、重视医疗器械的良好社会氛围。七是根据国家局统一部署,组织开展广东省2020年全国化妆品安全宣传周活动,制作派发了化妆品相关宣传资料和海报,拍摄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科普宣传周专题片,开展了网上视频直播。八是继续开展“安安有约-药品科普大讲堂”活动,全年共举办4场讲座,不断提升社会影响力。

    广东省
  •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津政办规〔2020〕23号)和《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办字〔2018〕31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本市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是指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法定期限内,通过主动纠错、自我承诺等方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修复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停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其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列入信息,暂停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施信用惩戒。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期满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程序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第四条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用修复工作。第五条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其登记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信用修复工作。在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登记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由其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信用修复工作。第六条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直接办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第七条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实施立卷归档和台账管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后,信用修复案卷并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移出案卷保管。第八条 依据《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同时满足以下情形的,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企业同时存在多条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信息的,应全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二)不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发布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内的。第九条 依据《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同时满足以下情形的,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一)自最后一次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一年的;(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原因已经完成修复的;(三)不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发布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内的。第十条 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原因已经完成修复:(一)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已经依据《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修复程序规定》(津市场监管规〔2018〕3号)完成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修复的;(二)参照《关于完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权益的通知》(津诚信建设领导小组〔2021〕1号)完成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的。第十一条 申请信用修复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实施信用修复:(一)失信行为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二)在完成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后,再次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第十二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申请人因《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提交与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相关的《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申请人因《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提交相关失信行为或行政处罚信息已完成信用修复的证明材料;3.申请人通过“信用中国(天津)”网站下载打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二)受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三)检查核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采用网上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纠正失信行为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行政约谈或信用培训,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信用修复信用承诺书。(四)作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检查核实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实施或不予实施信用修复决定,并将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五)停止公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实施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实施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信用修复决定,恢复公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一)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情形的申请人错误实施信用修复的;(二)申请人在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申请人完成信用修复后,在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法定期限届满之日前再次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四)申请人违反信用修复信用承诺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撤销信用修复决定送达申请人。第十四条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工作开展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重点检查是否严格执行信用修复标准、案卷材料是否完整齐备、是否严格遵守工作时限等。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信用修复工作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相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予以处理。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天津市
  •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销售退热药品管控工作的通知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认真贯彻落实省疫情防控办《关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全省药品零售企业暂停销售退热药品的通知》(晋疫情防控办函〔2021〕28号)要求,省局于2021年1月14日印发了《关于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期间暂停销售退热药品工作要求的通知》(晋药监〔2021〕2号),并向电商平台发出了《关于协助做好山西省暂停互联网销售退热药品的函》(晋药监函〔2021〕5号),要求入驻平台的我省药品零售企业清理下架退热药品,外省药品零售企业暂停线上向我省销售。为确保防控工作无死角,现就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退热药品管控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对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监督检查,压实企业主体责任,按照线上线下管控一致的原则,坚决堵住违令销售退热药品的漏洞。二、加强网络销售退热药品行为监测,严厉查处违法行为。对发现的违令销售行为,无论线上线下,按照属地原则第一时间依法处理,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曝光一起。三、密切关注新闻动态,切实做好舆情监测,积极做好应对处置,确保疫情防控各项工作部署落实到位。

    山西省
  •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 《药品生产监督检查缺陷整改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四个最严” 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推进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指导和规范企业监督检查缺陷整改工作,实现风险闭环管理,防范化解药品安全风险,我局制定了《药品生产监督检查缺陷整改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1月28日前,将有关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至yhscjgc.fda@ln.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整改指南意见反馈”。 附件:药品生产监督检查缺陷整改指南(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
  • 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贵州省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贵州省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药品抽样原则及程序》等相关规定,我局起草了《贵州省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提出宝贵建设性意见和建议。公众可在2021年2月5日之前,通过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意见。  联系人:周瑛 裴天秀  电话:0851-86812205  邮箱:guizhousjc@163.com附件:贵州省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贵州省
  •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苦水玫瑰花和艾条质量标准的公告

    参照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编写技术要求,根据《甘肃省中藏药材地方标准审定发布工作规范(试行)》,甘肃省中藏药材标准-苦水玫瑰花和甘肃省中药材产地生产加工标准-艾条质量标准,经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标准检验复核、省药监局组织专家技术审评、网上公示征求意见,符合甘肃省中藏药材标准和甘肃省中药材产地生产加工标准要求,现予以公告。附件:1.甘肃省中藏药材标准-苦水玫瑰花.pdf2.甘肃省中药材产地生产加工标准-艾条质量标准

    甘肃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简易程序第三节 普通程序第四节 听证程序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二节 简易程序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第三节 普通程序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第四节 听证程序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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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互联网医院药学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发布,规定“处方流转”,提到互联网医院为患者提供处方流转服务,建立互联网医院处方流转平台,遴选入驻平台零售药店。通过互联网医院、平台药店和患者的数据对接,在医生、药师和患者之间实现处方和药品信息互联网互通,完成医师电子处方开具、医师在线审核、药店调配核对和药品配送等流程。互联网医院药学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处方审核、处方调配、处方流转、处方点评、药学门诊、用药咨询、用药教育、药学科普等。附件:《湖北省互联网医院药学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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