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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解读

    一、修订的必要性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2013年我局首次制定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规范我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全面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幅度提高罚款数额,增加了处罚到人的规定,与之前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相比有了很大变化。为指导全省化妆品监管行政执法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需要对原有的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调整完善,以保证行政处罚行为合法、适当。二、起草过程我局2020年9月份组织起草工作,10月份形成初稿,在征求了各市市场监管局、省局相关处室、各检查分局和相关直属单位的意见后,进行了修改完善。12月1日将修改稿在省局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12月4日在山东电视台公共频道将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扩大宣传,提高征求意见的覆盖面。期间共收到意见建议12条,经认真研究采纳吸收了8条。在进一步修改完善并经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查后,由省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裁量阶次的把握裁量基准原则上划分为4个阶次,即中限、减轻、从轻和从重。需要特别说明两个问题:一是由于《条例》罚则中明确情节严重的和“处罚到个人”的情形,条文规定比较复杂,仅靠4个阶次不能完全划分清楚。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先通过“裁量范围”区分“对单位”和“对个人”,再将这区分体现到4个裁量阶次中,因此有些条款会出现每个阶次中,既有对单位的处罚标准,又有对个人的处罚标准。二是由于《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适用规则》)中明确规定了按“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处罚的情形,符合规定条件时,不允许自由裁量,只能按最高或者最低限度实施处罚,因此在从重和从轻阶次中,又规定了从重的最高处罚标准和从轻的最低处罚标准。(二)关于裁量范围中处罚种类的把握裁量范围仅针对“罚款”的处罚种类,对于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批准证明文件、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种类未予纳入,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在现行药品处罚裁量基准制定过程中,已形成共识,认为处罚种类在法律规范中规定非常明确,且不具有自由裁量性,不可随意进行减少。本次修订对法定处罚种类不予裁量,有利于实现化妆品监管政策的连续性,同时也与药品、医疗器械裁量基准的体例保持一致;二是如对处罚种类予以裁量,将会出现执法人员将没收、罚款等某一个或某几个罚种减掉的可能性,具有较大的执法风险,也不符合“四个最严”监管要求。(三)关于减轻处罚幅度的把握《适用规则》规定,可以在法定幅度的最低限度以下减轻,但没有规定减轻的最低标准,这样在理论上就会存在减轻到“零”的可能性,这就等同于直接减少了一个处罚种类。为了保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的连续性、一致性,我们延续之前药品处罚裁量中关于减轻的原则规定,即把减轻处罚的裁量幅度允许减到最低限度的10%,作为减轻的底线。(四)关于施行日期本基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因《条例》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指导全省化妆品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基准与《条例》同步施行将有利于保证行政处罚行为合法、适当,同时也符合法规实施的严肃性和刚性要求。

    山东省
  • 广东省《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一、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如何落实新制修订《药品管理法》和《疫苗管理法》要求?  根据新制修订《药品管理法》和《疫苗管理法》,为规范生物制品批签发行为,保证生物制品安全、有效,修订了《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一是全面规范批签发行为。强化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规范细化操作要求,明确批签发豁免的情形、批签发检验项目和频次要求,强化批签发工作中生产工艺偏差管理要求。  二是全面厘清批签发主体责任。明确批签发职责分工和重大质量风险产品查处程序,明确批签发机构等药品专业技术机构职责,落实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责任。  三是全面加强批签发风险管理。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签发机构、核查中心等严格按照要求开展批签发过程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开展延伸检查。对于发现的质量问题、缺陷和风险及时进行调查评估,采取必要措施处理。  四是全面落实最严厉的问责。坚持利剑高悬,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和《疫苗管理法》有关处罚条款的具体情形,对违反《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进行问责、处罚。  二、药品监管部门批签发管理事权如何进一步明确?  为强化生物制品批签发环节监管,明确监管事权划分,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在坚持属地监管原则的基础上,细化了药品监管部门在药品生产环节的监管事权,做到权责清晰,确保生物制品批签发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一是明确国家药监局主管全国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规定批签发品种范围、指定批签发机构、明确批签发工作要求,指导批签发工作的实施。  二是中检院组织制定生物制品批签发技术要求和考核细则,对拟承担批签发工作或者扩大批签发品种范围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能力评估和考核,对其他批签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考核评估,协调批签发工作的实施。  三是国家药监局核查中心承担批签发过程中境外现场检查等工作。  四是经国家药监局指定的批签发机构负责批签发受理、资料审核、样品检验等工作,依法作出批签发决定。  五是坚持属地监管原则,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物制品批签发监督管理,承担生物制品批签发产品的现场检查,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生产或者进口的批签发产品的抽样工作,负责批签发过程质量风险和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协助批签发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三、如何申请批签发证明文件?  《药品管理法》与《疫苗管理法》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每批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获取批签发证明文件。这既是该类生物制品销售前或进口时的法定程序,也是保障生物制品质量安全的必要手段。《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对批签发证明文件的签发条件、办理程序时限、现场检查要求等环节进行了规定。  一是规定了批签发申请的程序。申请人应当建立每个品种的批签发生产及检验记录摘要模板,待产品生产、检验完成后,按照申报资料要求,向相应属地批签发机构申请批签发并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抽样机构提出抽样申请。批签发机构收到申请资料及样品后,根据不同情形,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受理、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于首次申请批签发的,还需按要求提前在批签发管理系统内登记建档。  二是规定了取得批签发证明文件的要求。按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在销售前或进口时,应当满足资料审核、样品检验,以及必要时现场检查的相关要求。另外,对于申请疫苗批签发的,还要求申请人提交生产过程中与疫苗质量管理相关的评估材料。  三是规定了时限和信息公开要求。按类别明确批签发工作时限,明确需要批签发延期的情形和程序,批签发工作所有时间都是以工作日计,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现场核实、现场检查和技术评估时间不计入期限。同时,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生物制品批签发信息平台,公布批签发相关信息,便利申请人查询审批进程。  四是规定了复审的内容。对于不予批签发的决定有异议的,规定了复审的程序,明确了复审的办理时限和不予复审的情形。对于复审维持原决定的,不再受理复审申请;对于复审改变原结论的,发给批签发证明文件。  四、批签发环节如何加强风险管理?  为贯彻《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风险管理的原则,守住药品质量安全的底线,《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进一步强化风险管理措施,保障药品的质量安全。  一是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明确批签发申请人的相关责任,对发生与生物制品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事件,依法报告并开展风险处置,确保风险得到及时控制。持有人应当立即对相关生物制品采取停止销售、召回、销毁等控制措施。强调生产过程中开展风险及偏差的评估、控制、验证、沟通、审核等质量管理活动,对已识别的风险及时采取有效风险控制措施。  二是加强监督检查。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根据风险管理原则,对批签发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质量风险的情况开展现场检查,进行技术评估。批签发机构严格按照要求开展批签发技术审查和样品检验工作,根据申请批签发品种的工艺及质量控制成熟度和既往批签发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三是强化风险处置。批签发机构在批签发过程中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发现存在的药品质量安全风险情况,提出风险控制建议。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中发现的重大质量风险情况,及时向批签发机构通报。通过检查发现确存在质量风险或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如责任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或不予批签发等。风险消除或整改完成后,采取控制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四是强化问责处置。规定批签发相关单位及人员未按规定作出批签发结论的,违反程序要求向申请人或第三方透露工作信息导致严重后果的,或者批签发过程中存在受贿行为的,未按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分层级对违规和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理。  五、如何优化生物制品进出口监管相关工作?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生物制品进出口管理,这次修订《办法》进一步明确监管责任,充实监管措施。  一是对于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进口时,为了提升通关效率,更好释放政策红利,申请进口批次的疫苗按照相关要求获取《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后,可作为产品合格的通关证明,不再出具检验报告书。  二是考虑到我国疫苗产业发展迅速、未来疫苗出口可能持续增加的现状,明确出口疫苗应符合进口国(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并且可根据进口国(地区)的要求,按照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申请批签发,提前做好疫苗出口的政策保障。  三是明确了进口生物制品批签发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或风险隐患的处置措施。  六、如何提升疫苗等生物制品供应保障能力?  为进一步提升疫苗等生物制品供应保障能力,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能力,《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在确保药品质量安全、有效的前提下,简化批签发流程,提升批签发整理效率。  一是对于国家疾病防控应急需要的生物制品,经国家药监局批准后,申请人可申请同步批签发。  二是在使用印制批签发证明性文件的同时,推出电子化批签发证明性文件。

    广东省
  • 四川省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新制定的《疫苗管理法》和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加强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监督管理,药监局起草修订了《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2020年11月1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疫苗关系人民群众健康,关系公共卫生安全和国家安全。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完善我国疫苗管理体制,坚决守住安全底线。《办法》修订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药监局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疫苗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细化《疫苗管理法》《药品管理法》确定的原则制度,突出问题导向,借鉴国外有关批签发管理的先进经验,进一步完善生物制品批签发机构确定、批签发申请与审核检验等管理举措,切实保障生物制品质量和供应。同时,严格审批管理,强化风险防控,进一步夯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责任,强化生物制品批签发的监督管理。《办法》共八章48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批签发职责分工和批签发机构等的职责,完善重大质量风险产品查处程序。增加规定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批签发机构的日常管理,对企业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重大偏差进行调查。细化批签发现场检查及处置工作要求,明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物制品存在重大质量风险的,应当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通知批签发机构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产品不予批签发或者暂停批签发并责令整改。 二是规范批签发管理要求,明确批签发豁免情形、检验项目和频次要求,强化生产工艺偏差管理。依照《疫苗管理法》规定,明确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或者应对突发事件急需的疫苗,经国家药监局批准,免予批签发。对疫苗产品和其他生物制品批签发方式、检验项目和频次分别作出细化规定,要求疫苗批签发应当逐批进行资料审核和抽样检验。规定在批签发申报时应当提交生产工艺偏差等有关资料,由批签发机构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开展现场检查等。 三是落实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责任,强化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增加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持续加强偏差管理;批签发产品应当按照经核准的工艺生产,并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生产全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明确对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产品,持有人应当采取停止销售、使用,召回缺陷产品等措施。同时,依法明确批签发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落实最严格监管和最严厉处罚要求。 下一步,国家药监局将抓紧制定配套文件,确保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切实保障疫苗等生物制品安全、有效。 

    四川省
  •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3号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1月19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局长 张工2020年12月11日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1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物制品监督管理,规范生物制品批签发行为,保证生物制品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物制品批签发,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获得上市许可的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在每批产品上市销售前或者进口时,经指定的批签发机构进行审核、检验,对符合要求的发给批签发证明的活动。  未通过批签发的产品,不得上市销售或者进口。依法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免予批签发的产品除外。  第三条 批签发申请人应当是持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境内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指定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办理批签发。  批签发产品应当按照经核准的工艺生产,并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生产全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持续加强偏差管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批签发产品生产、检验等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记录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批签发资料应当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质量受权人审核并签发。  每批产品上市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批签发申请人应当主动提出批签发申请,依法履行批签发活动中的法定义务,保证申请批签发的产品质量可靠以及批签发申请资料和样品的真实性。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负责规定批签发品种范围,指定批签发机构,明确批签发工作要求,指导批签发工作的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批签发申请人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批签发产品的现场检查;协助批签发机构开展现场核实,组织批签发产品的现场抽样及批签发不合格产品的处置,对批签发过程中发现的重大质量风险及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批签发机构;对企业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重大偏差进行调查,并出具审核评估报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批签发机构的日常管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批签发机构负责批签发的受理、资料审核、样品检验等工作,并依法作出批签发决定。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检院)组织制定批签发技术要求和技术考核细则,对拟承担批签发工作或者扩大批签发品种范围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能力评估和考核,对其他批签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考核评估;组织协调批签发机构批签发工作的实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核查中心)承担批签发过程中的境外现场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批签发产品建立基于风险的监督管理体系。必要时,可以通过现场核实验证批签发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  第六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审核、检验应当依据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  第二章 批签发机构确定  第七条 批签发机构及其所负责的批签发品种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批签发工作需要,适时公布新增批签发机构及批签发机构扩增批签发品种的评定标准、程序和条件。  第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可以按照评定标准和条件要求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承担批签发工作或者扩增批签发品种的相关工作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符合批签发机构评定标准的,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批签发机构评估申请。中检院对提出申请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能力评估和考核。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考核结果确定由该药品检验机构承担相应品种的批签发工作,或者同意该批签发机构扩大批签发品种范围。  第九条 中检院应当根据批签发工作需要,对批签发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及时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批签发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要求该机构停止批签发工作:  (一)发生重大差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三)经评估不再具备批签发机构评定标准和条件要求的。 第三章 批签发申请  第十一条 新批准上市的生物制品首次申请批签发前,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在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系统内登记建档。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生物制品批签发品种登记表;  (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三)合法生产的相关文件。  相关资料符合要求的,中检院应当在10日内完成所申请品种在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系统内的登记确认。  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及时在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系统内变更。  第十二条 对拟申请批签发的每个品种,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建立独立的批签发生产及检验记录摘要模板,报中检院核定后,由中检院分发给批签发机构和申请人。批签发申请人需要修订已核定的批签发生产及检验记录摘要模板的,应当向中检院提出申请,经中检院核定后方可变更。  第十三条 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人在生产、检验完成后,应当在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系统内填写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并根据申请批签发产品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或者拟进口口岸所在地批签发机构设置情况,向相应属地的批签发机构申请批签发。  第十四条 批签发申请人凭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抽样机构提出抽样申请,抽样人员在5日内组织现场抽样,并将所抽样品封存。批签发申请人将封存样品在规定条件下送至批签发机构办理批签发登记,同时提交批签发申请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生产或者进口的批签发产品的抽样工作,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样规定制定抽样管理程序,确定相对固定的抽样机构和人员并在批签发机构备案,定期对抽样机构和人员进行培训,对抽样工作进行督查指导。    第十五条 批签发申请人申请批签发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性文件、资料及样品:  (一)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  (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三)合法生产的相关文件;  (四)上市后变更的批准或者备案文件;  (五)质量受权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批生产及检验记录摘要;  (六)数量满足相应品种批签发检验要求的同批号产品,必要时提供与检验相关的中间产品、标准物质、试剂等材料;  (七)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人员变动情况的说明;  (八)与产品质量相关的其他资料。  申请疫苗批签发的,还应当提交疫苗的生产工艺偏差、质量差异、生产过程中的故障和事故以及采取措施的记录清单和对疫苗质量影响的评估结论;可能影响疫苗质量的,还应当提交偏差报告,包括偏差描述、处理措施、风险评估结论、已采取或者计划采取的纠正和预防措施等。对可能影响质量的重大偏差,应当提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评估报告。  进口疫苗类制品和血液制品应当同时提交生产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原产地证明以及药品管理当局出具的批签发证明文件。进口产品在本国免予批签发的,应当提供免予批签发的证明性文件。相关证明性文件应当同时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相关证明性文件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生物制品批生产及检验记录摘要,是指概述某一批生物制品全部生产工艺流程和质量控制关键环节检验结果的文件。该文件应当由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受权人审核确定。  第十六条 批签发机构收到申请资料及样品后,应当立即核对,交接双方登记签字确认后,妥善保存。批签发申请人无法现场签字确认的,应当提前递交书面承诺。  批签发机构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同意受理的,出具批签发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予以退回,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批签发机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批签发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资料补正时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和样品之日起即为受理。  批签发申请人收到补正资料通知后,应当在10日内补正资料,逾期未补正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无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批签发申请人当场更正。  未获批签发机构受理的,不得更换其他批签发机构再次申请。  第十七条 对于国家疾病防控应急需要的生物制品,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企业在完成生产后即可向批签发机构申请同步批签发。  在批签发机构作出批签发合格结论前,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将批签发申请资料补充完整并提交批签发机构。  第十八条 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或者应对突发事件急需的疫苗,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免予批签发。  第四章 审核、检验、检查与签发  第十九条 疫苗批签发应当逐批进行资料审核和抽样检验,其他生物制品批签发可以采取资料审核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资料审核和样品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可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实。对不同品种检验项目和检验比例,由中检院负责组织论证,并抄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签发机构按照确定的检验要求进行检验。  批签发机构在对具体品种的批签发过程中,可以根据该品种的工艺及质量控制成熟度和既往批签发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动态调整该品种的检验项目和检验频次。批签发产品出现不合格项目的,批签发机构应当对后续批次产品的相应项目增加检验频次。  第二十条 资料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资料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二)生产用原辅材料、菌种、毒种、细胞等是否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一致;  (三)生产工艺和过程控制是否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一致并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要求;  (四)产品原液、半成品和成品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和结果是否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的要求;  (五)产品关键质量指标趋势分析是否存在异常;  (六)产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是否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的内容一致;  (七)生产工艺偏差等对产品质量影响的风险评估报告;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应当按照注册标准进行全部项目检验,至少连续生产的三批产品批签发合格后,方可进行部分项目检验:  (一)批签发申请人新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上市的产品;  (二)生产场地发生变更并经批准的;  (三)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更并经批准的;  (四)产品连续两年未申请批签发的;  (五)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产后经批准恢复生产的;  (六)有信息提示相应产品的质量或者质量控制可能存在潜在风险的。  第二十二条 批签发机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完成批签发工作。批签发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现场核实、现场检查和技术评估时间不计入批签发工作时限。  疫苗类产品应当在60日内完成批签发,血液制品和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在35日内完成批签发。需要复试的,批签发工作时限可延长该检验项目的两个检验周期,并告知批签发申请人。  因品种特性及检验项目原因确需延长批签发时限的,经中检院审核确定后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 批签发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原因,在规定的时限内不能完成批签发工作的,应当将批签发延期的时限、理由及预期恢复的时间书面通知批签发申请人。确实难以完成的,由中检院协调其他批签发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批签发机构在保证资料审核和样品检验等技术审查工作独立性的前提下,可就批签发过程中需要解释的具体问题与批签发申请人进行沟通核实。核实工作可通过电话沟通、书面通知等形式进行,必要时可开展现场核实。需要批签发申请人提供说明或者补充资料的,应当书面通知,并明确回复时限。  批签发机构对批签发申请资料及样品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对的,应当及时派员到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核实,可采取现场调阅原始记录、现场查看设备及日志等措施,并可视情况进行现场抽样检验。开展现场核实工作应当按照生物制品批签发现场核实相关要求进行,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监管执法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签发机构应当通报批签发申请人所在地和生产场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现场检查建议,并抄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无菌检验不合格的;  (二)效力等有效性指标连续两批检验不合格的;  (三)资料审核提示产品生产质量控制可能存在严重问题的,或者生产工艺偏差、质量差异、生产过程中的故障和事故需进一步核查的;  (四)批签发申请资料或者样品可能存在真实性问题的;  (五)其他提示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风险的情形。  在上述问题调查处理期间,对批签发申请人相应品种可以暂停受理或者签发。  进口生物制品批签发中发现上述情形的,批签发机构应当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提出现场检查等相关建议。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批签发机构通报和现场检查建议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结束后10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批签发机构提出的相关批次产品的质量风险进行技术评估,作出明确结论;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期限并说明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批签发机构关于进口产品通报和现场检查建议后,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及时组织核查中心进行境外现场检查。境外现场检查时限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检查发现的风险程度和涉及范围,对可能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提出风险控制建议。接到通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批签发机构对批签发申请人的相关产品或者所有产品不予批签发或者暂停批签发,并责令批签发申请人整改。  批签发申请人在查清问题原因并整改完成后,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批签发机构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确认符合要求后通知批签发机构,方可恢复批签发。  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物制品存在重大质量风险的,应当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通知批签发机构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产品不予批签发或者暂停批签发。  第二十八条 批签发申请人申请撤回批签发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签发机构同意后方可撤回;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批签发申请撤回情况。批签发机构已经确认资料审核提示缺陷、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批签发申请人不得撤回。  同步批签发过程中出现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情况等需要申请撤回批签发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签发机构同意后方可撤回。  第二十九条 批签发机构根据资料审核、样品检验或者现场检查等结果作出批签发结论。符合要求的,签发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加盖批签发专用章,发给批签发申请人。  批签发机构签发的批签发电子证明与印制的批签发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在销售时,应当出具加盖企业印章的该批产品的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复印件或者电子文件。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签发,向批签发申请人出具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并抄送批签发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进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一)资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二)样品检验不合格的;   (三)现场核实发现存在真实性问题的;  (四)现场检查发现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且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现场检查发现产品存在系统性、重大质量风险的;  (六)批签发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资料的;  (七)经综合评估存在重大质量风险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不予批签发或者撤回批签发的生物制品,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批签发申请人销毁。不予批签发或者撤回批签发的进口生物制品由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进行其他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批签发工作中发现企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涉及已上市流通批次的,批签发机构应当立即通报批签发申请人所在地和生产场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进口生物制品的应当通报进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通知批签发申请人。  批签发申请人应当立即采取停止销售、使用,召回缺陷产品等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销毁。批签发申请人将销毁记录同时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应的批签发机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风险评估情况,采取责任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  批签发申请人召回产品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批签发机构应当对批签发工作情况进行年度总结,由中检院汇总分析后,于每年3月底前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五章 复 审  第三十四条 批签发申请人对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原批签发机构或者直接向中检院提出复审申请。  第三十五条 原批签发机构或者中检院应当在收到批签发申请人的复审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复审的决定,复审  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报送资料。需要复验的,其样品为原批签发机构保留的样品,其时限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审:  (一)不合格项目为无菌、热原(细菌内毒素)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不得复验的项目;  (二)样品明显不均匀的;  (三)样品有效期不能满足检验需求的;  (四)批签发申请人书面承诺放弃复验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复审申请的;  (六)其他不宜进行复审的。  第三十六条 复审维持原决定的,发给生物制品批签发复审结果通知书,不再受理批签发申请人再次提出的复审申请;复审改变原结论的,收回原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发给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统一的生物制品批签发信息平台,公布批签发机构及调整情况、重大问题处理决定等信息,向批签发申请人提供可查询的批签发进度、批签发结论,及时公布已通过批签发的产品信息,供公众查询。  中检院负责生物制品批签发信息平台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 批签发机构应当在本机构网站或者申请受理场所公开批签发申请程序、需要提交的批签发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时限要求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已通过批签发的,批签发机构应当在7日内公开产品名称、批号、企业、效期、批签发证明编号等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签发机构、核查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批签发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批签发结论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签发结论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批签发结论的;  (三)批签发过程中违反程序要求,私自向批签发申请人或者第三方透露相关工作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批签发过程中收受、索取批签发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批签发机构在承担批签发相关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批签发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或者故意瞒报影响产品质量的重大变更情况,骗取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申请疫苗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依照《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销售、使用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生物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 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进口时,还应当符合药品进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可作为产品合格的通关证明。  出口疫苗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可按照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申请批签发。  第四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颁布和更新批签发机构专用章,生物制品批签发专用章命名为“国家批签发机构专用章(X)”。其中,X代表批签发机构简称。  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生物制品批签发登记表、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生物制品批签发复审申请表、生物制品批签发复审结果通知书的格式由中检院统一制定并公布。  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生物制品批签发复审结果通知书,统一加盖生物制品批签发专用章。  第四十七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生物制品批签发复审结果通知书由批签发机构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顺序编号,其格式为“批签X(进)检XXXXXXXX”,其中,前X符号代表批签发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或者机构的简称,进口生物制品使用“进”字;后8个X符号的前4位为公元年号,后4位为年内顺序号。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9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的《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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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国家标准管理,根据市场监管总局规章修改工作安排,现将《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 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bzjss_gy@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四、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标准技术司,邮政编码:100088。信封上请注明“《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字样。   附件:1.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2.《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附件2:《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和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要求,规范国家标准的管理,在充分总结现行《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管理办法》进行修订,起草了《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背景自1990年施行至今的《管理办法》是《标准化法》具体指导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的配套规章,是标准化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贯彻实施《标准化法》,规范国家标准的管理,促进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和新《标准化法》的实施,现行《管理办法》已不能适应当前国家标准化发展的需要,同时,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需要纳入《管理办法》。二、主要修改内容(一)细化国家标准的制定范围《标准化法》提出“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办法(征求意见稿)》结合国家标准化工作实践,进一步细化了国家标准的制定范围,并在该范围的基础上区分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二)对标准样品做出规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标准化法》第二条的“标准样品”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将标准样品定位于“对需要有实物对照的技术要求”,“标准样品和相关标准配合使用,用于测试、比对等活动。”同时明确标准样品的编号规则。(三)明确制定国家标准的要求《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标准制定阶段分别做出程序性规定。为保障标准的科学性、有效性,增设标准验证、立项评估、报批稿审核及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制度。为提升标准制定透明度,强化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的相关程序要求。为提升标准的适用性,严格要求标准制定周期。明确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理原则。(四)增加标准供给手段为适应国际贸易、产能和装备合作需求,明确国际标准的采用和转化运用,同步开展国家标准外文版编译、发布工作。同时,为满足不断增长的标准需求,加强政府主导制定标准与市场主导制定标准的衔接,拓宽了国家标准的制定渠道,增设团体标准转化制定的特殊程序。为应对突发紧急事件,明确制定过程中可以缩短时限要求。对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暂时不能制定为国家标准的项目,可以制定为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五)促进标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家标准出版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免费公开国家标准文本,供公众查阅、下载。同时明确新旧标准转换效力、国家标准宣贯和解释等标准实施中的重要问题。对实施中产生的问题,通过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渠道反映,作为标准复审的依据,建立从实施到制定的反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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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废止原《药物研发与技术审评沟通交流管理办法》的公告(2020年第139号)

     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为健全沟通交流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于2020年12月10日发布了《药物研发与技术审评沟通交流管理办法》(2020年第48号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9月30日发布的原《药物研发与技术审评沟通交流管理办法》(2018年第74公告)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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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金鸣片国家药品标准草案的公示

    我委拟修订金鸣片国家药品标准,标准编号: WS3-065(Z-23)-94(Z),为确保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适用性,现将拟修订的金鸣片国家药品标准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详见附件)。公示期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请认真研核,若有异议,请及时来函提交反馈意见,并附相关说明、实验数据和联系方式。相关单位来函需加盖公章,个人来函需本人签名,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指定邮箱。联系人:郝博,申明睿电话:010-67079590,010-67079532电子邮箱:zy@chp.org.cn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11号楼 国家药典委员会办公室邮编:100061附件: 金鸣片国家药品标准草案公示稿.pdf附件:

    全国
  • 国家药监局关于恢复进口印度Supriya Lifescience Ltd.马来酸氯苯那敏的公告(2020年 第136号)

    国家药监局于2020年3月17日发布《国家药监局关于暂停进口印度Supriya Lifescience Ltd.马来酸氯苯那敏的公告》(2020年 第38号),决定暂停进口Supriya Lifescience Ltd.上述产品。Supriya Lifescience Ltd.进行整改后,近日向国家药监局提出了恢复进口的申请。国家药监局组织技术评定,认为其整改后已符合我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药品医疗器械境外检查管理规定》,经企业申请,国家药监局决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恢复进口印度Supriya Lifescience Ltd.自2020年7月10日之后生产的马来酸氯苯那敏(英文名称:Chlorphenamine Maleate,注册证号:H20171053,剂型:原料药)。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恢复发放该产品的进口通关单。  特此公告。 

    全国
  •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零售企业从业药师使用管理的通告

    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规范药品零售企业配备使用执业药师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20〕25号)要求,现对我省药品零售企业从业药师使用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具备条件的从业药师资格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起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其承担执业药师职责的药品零售企业,视为符合执业药师配备要求。二、适用延长从业资格有效期的从业药师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发布的辽宁省从业药师确认登记名单内人员(http://www.cqlp.org.cn/);2.持有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从业药师资格证书》,且未获得执业药师资格;3.现仍在原单位从业或按要求变更登记;4.按照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相关规定连续参加继续教育;5.相关素质、能力、身体条件能够胜任岗位工作;6.无严重违反从业规定行为。三、从业药师在从业过程中应符合下列要求:1.不得随意变更从业企业,所在企业不再具备药品经营资格时,方可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且不得跨省登记。2.未经变更登记自行变更从业企业的,不再具有从业药师资格。3.严格按照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相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不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者,将被取消资格。4.考取执业药师资格或因健康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业的,应主动报请管理部门注销从业登记。四、使用从业药师承担执业药师职责的药品零售企业,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对从业药师的管理。五、已配备了执业药师的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使用从业药师替换执业药师;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只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零售企业除外)必须配备执业药师。六、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从业药师管理档案,加强对承担执业药师职责的从业药师使用和在岗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严重违反从业行为的,注销其从业登记。

    辽宁省
  •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重庆市药品标准物质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省级中药材标准和饮片炮制规范中标准物质有关事宜的通知》(国药监药注〔2020〕6号)要求,市食药检院制定了《重庆市药品标准物质管理规定》、《重庆市药品标准物质委员会章程》、《重庆市药品标准物质供应管理办法》、《重庆市药品标准物质技术规范》、《重庆市药品标准物质研制报告实施细则》、《重庆市地方对照药材首批研制技术要点(试行)》等6个文件,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重庆市药品标准物质管理规定     2.重庆市药品标准物质委员会章程     3.重庆市药品标准物质供应管理办法     4.重庆市药品标准物质技术规范     5.重庆市药品标准物质研制报告 实施细则     6.重庆市地方对照药材首批研制 技术要点(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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