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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苦水玫瑰花和艾条质量标准的公告

    参照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编写技术要求,根据《甘肃省中藏药材地方标准审定发布工作规范(试行)》,甘肃省中藏药材标准-苦水玫瑰花和甘肃省中药材产地生产加工标准-艾条质量标准,经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标准检验复核、省药监局组织专家技术审评、网上公示征求意见,符合甘肃省中藏药材标准和甘肃省中药材产地生产加工标准要求,现予以公告。附件:1.甘肃省中藏药材标准-苦水玫瑰花.pdf2.甘肃省中药材产地生产加工标准-艾条质量标准

    甘肃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简易程序第三节 普通程序第四节 听证程序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二节 简易程序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第三节 普通程序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第四节 听证程序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全国
  • 《湖北省互联网医院药学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发布,明确处方互联网流向

    《湖北省互联网医院药学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发布,规定“处方流转”,提到互联网医院为患者提供处方流转服务,建立互联网医院处方流转平台,遴选入驻平台零售药店。通过互联网医院、平台药店和患者的数据对接,在医生、药师和患者之间实现处方和药品信息互联网互通,完成医师电子处方开具、医师在线审核、药店调配核对和药品配送等流程。互联网医院药学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处方审核、处方调配、处方流转、处方点评、药学门诊、用药咨询、用药教育、药学科普等。附件:《湖北省互联网医院药学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
  •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国家局网上办事大厅用户账号注册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管信息平台使用的通知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为进一步创新监管方式,提升医疗器械生产监管效能和监管信息化水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建设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管信息化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监管平台在整合医疗器械产品、企业等基础数据信息和产品抽验等监管信息的基础上,实现对飞行检查、专项检查、有因检查、日常检查等各类生产企业监督检查业务办理功能,并可进行多维度查询和统计分析。目前,监管平台已完成与国家局网上办事大厅集成对接,实现了企业用户统一用户认证和单点登录,生产企业仅需注册网上办事大厅实现监管平台授权绑定即可登录。为做好网上办事大厅用户注册和监管平台使用等相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企业用户账户注册生产企业用户登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办事大厅(网址:https://zwfw.nmpa.gov.cn/)进入主页,选择法人登录进入网上办事大厅登录入口,点击“注册”链接进入法人用户注册界面,具体操作方式可在登录界面点击“新手指导”获得帮助(已注册过网上办事大厅用户可忽略此步骤)。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管信息平台授权绑定完成网上办事大厅的用户注册后选择登录法人空间,在“账号设置”页面选择“账号绑定”进入业务系统授权绑定页面,点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管信息平台”授权绑定。如未注册过监管信息平台,选择“直接授权创建新的账号”按钮即可;如已注册过监管信息平台则点击“已有用户登录授权”,页面会切换至监管平台账号密码输入界面,正确输入账号密码后点击登录可进行绑定。三、有关工作要求请各生产企业高度重视“监管平台”使用,明确使用人员与使用设备,并熟练掌握“监管平台”使用方法,准确掌握相关数据信息填报、上传流程,于2021年3月1日前完成“监管平台”注册工作。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督促辖区内第I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注册使用工作。对未按要求注册平台的企业,省局将采用约谈企业负责人、实地飞行检查等方式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如遇技术问题请及时与联系人联系。联系人:医疗器械监管处 张若瑾 电话:0351-8383548邮 箱:sxsylqxc@126.com

    山西省
  • 福建省省药监局联合省卫健委、省医保局出台七条规定,加强处方药销售使用管理

    近日,为严格处方药销售使用管理,规范医疗机构与零售药店之间处方流转共享,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保障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可及,福建省药监局联合省卫健委和省医保局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处方药销售使用管理的意见》,就促进处方药合理销售使用、规范处方流转共享、推动“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做出了七条规定。  一、严格处方药凭处方销售使用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零售药店可凭处方笺、电子处方等作为销售处方药的有效凭证,并留存处方,按规定做好销售记录。零售药店应当经药师审核、核对无误后方可调配、销售处方药,禁止未经药师审核或未凭处方调配、销售处方药。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处方调配的相应要求和规程审核、调配、核对处方,并向患者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指导合理用药。  二、探索慢性病长期处方管理  对于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诊断明确、病情稳定、需要持续用药及管理依从性好的慢性病,对评估后符合要求的慢性病患者,一次可开具12周以内相关药品。首次长期处方必须在实体医疗机构开具。鼓励各地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商医保部门探索出台慢性病长期处方管理政策,明确可开具长期处方的慢性病目录、用药范围、管理制度、安全告知等要求。  三、完善处方有序流转机制  坚持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促进医疗机构处方合理流出,推进医药分开。医疗机构应按药品通用名开具处方,并主动向患者提供处方或内设自助设备供患者自行打印处方。  四、规范处方药购药渠道  门诊患者可自主选择在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购药,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患者凭处方到零售药店购药,但医疗机构或医师不得要求患者到指定药店购药。对医疗机构内未能供应的且临床必需的处方药,需患者自行购药使用的,医师应当开具处方,由患者凭处方到零售药店购药。对纳入按病种或DRG收付费管理的,不得要求患者在外购药并另行收费。  五、推进“互联网+药品流通”  积极发挥“互联网+药品流通”在减少交易成本、提高流通效率、促进信息公开、打破垄断等方面的优势和作用。引导“互联网+药品流通”规范发展,支持药品流通企业与互联网企业加强合作,推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培育新兴业态。规范零售药店互联网零售服务,推广“网订店取”、“网订店送”等新型配送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依托现有信息系统,开展药师网上处方审核、合理用药指导等药事服务。  六、发展“互联网+”医疗服务  鼓励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开展在线复诊、在线处方等互联网诊疗活动,通过自建或第三方平台,为零售药店销售处方药提供合法的处方来源,方便群众合法合理用药。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电子注册系统中查询。  七、加强电子处方规范管理  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互联网医院或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医师可开具电子处方。电子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必须采取电子签名或信息系统留痕的方式,确保信息可追溯。探索医疗机构处方信息、医保结算信息与药品零售消费信息互联互通、实时共享。强化电子处方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不断完善监管措施。

    福建省
  • 江苏关于公开征求绞股蓝和百药煎两个品种江苏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2021年 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现将绞股蓝和百药煎两个品种江苏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请于2021年1月21日-2月20日期间将具体修改意见、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我局。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人:杨娴,联系电话:025–83273718,电子邮箱:yangx@da.js.gov.cn;狄恒建,联系电话:13912941910,电子邮箱:dihj1955@163.com。特此公告。附件:1.绞股蓝江苏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征求意见稿)2.百药煎江苏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
  • 江苏省药品经营(批发)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药品批发企业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换发、注销的许可管理,以及药品批发企业之间药品委托储存运输等管理工作。第三条【管理职责】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药品批发企业许可的管理工作。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审评中心)协助省局对药品批发企业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参与调查核实等工作。省局各检查分局(以下简称检查分局)负责对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及面积、药品委托储存运输等事项开展现场检查;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出具药品批发企业换发、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意见。第二章 药品批发企业许可管理第四条【产业政策】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鼓励现有药品批发企业按照现代物流要求整合药品仓储和运输资源,实现行业集约化、规模化发展。第五条【许可要求】从事药品批发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批发企业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符合《江苏省药品经营许可现场检查标准》(附件1,以下简称《检查标准》)要求;药品批发企业开展药品委托储存运输业务的,受托方应符合《江苏省药品委托储存运输受托方现场检查要点》(附件2,以下简称《检查要点》)的要求。 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具有配合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追溯主体责任的条件和能力。第六条【许可工作程序】药品批发企业登录江苏政务服务网(http://www.jszwfw.gov.cn/)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换发、注销等许可事项,省局按照核发(附件3)、变更(附件4)、换发(附件5)、注销(附件6)等工作程序办理。第七条【许可证书】省局实行《药品经营许可证》电子证书管理,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经营范围核定】《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有: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生物制品、体外诊断试剂。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取得批件后在《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不具备冷藏保管条件的,应在《药品经营许可证》中标注。经营需冷冻保管药品的,应在《药品经营许可证》中标注。第九条【许可证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应符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后应按核准的内容重新制作《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并在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药品批发企业变更仓库地址的,应符合《检查标准》规定。第十条【许可证换发】药品批发企业持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局提出换发申请,省局应在申请人《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换发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换发,并予补办相应手续。药品批发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前但不满6个月提出换发申请的,如省局在申请人《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尚未作出换发决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应暂停药品经营活动。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检查标准》的规定,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仓库地址未改变的,换发时仓库硬件条件可承续原许可条件。第十一条【许可证注销】药品批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局注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按注销程序予以公告:(一)药品批发企业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二)《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发的;(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四)《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注销的;(五)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药品委托储存运输管理第十二条【委托方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简称委托方)可以委托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简称受托方)储存运输药品:(一)已持续经营满5年(含)的药品批发企业;(二)受托企业新设立的分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第十三条【委托方权利义务】委托方应对受托方的储存运输条件及能力进行检查和评估。开展委托储存运输的药品,应在双方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委托方如将全部药品都委托给一家受托企业进行储存运输的,可不再保留原有仓库。委托期间,委托方应履行药品经营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受托方质量管理体系及履行质量保证协议情况的监督。应定期对受托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和评估,检查记录应留档备查,对检查中发现受托方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立即停止委托储存运输活动,并及时向省局报告。第十四条【受托方条件】受托方应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具备实施药品现代物流条件的大型药品批发企业,且经营满5年并符合《检查要点》要求。受托方可以承接不超过3家(含)药品批发企业委托储存运输药品业务,如承接超过3家的,应按《标准》相应增加仓库面积。第十五条【受托方权利义务】受托方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药品储运活动,按照质量保证协议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多家药品批发企业委托的,应能通过计算机系统对药品进行明确区分、有效管理,确保药品可追溯。受托方有药品质量安全隐患的,或发现委托方存在药品安全隐患、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主动向省局及当地检查分局报告。第十六条【信息系统】委托储存运输的双方药品经营管理信息系统应有效对接。委托方可通过受托方的药品经营管理信息系统平台查询,掌握药品的收货、验收、储存、养护、在库、复核、出库、运输、退货、召回等储运全过程管理。第十七条【质保协议】委托储存运输的双方应签订质量保证协议,明确双方药品质量责任、权利、义务,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第十八条【办理程序】开展药品委托储存运输业务的药品批发企业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受托方与其新设立的分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之间开展药品委托储存运输业务的,双方填写《江苏省药品批发企业药品委托储存运输信息表》(附件7,以下简称《信息表》),委托方按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二)已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间开展药品委托储存运输业务的,双方填写《信息表》,委托方按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仓库地址程序办理。(三)药品批发企业已有仓库不能满足储运需求、需要在省外开展药品委托储存运输业务的,双方填写《信息表》,经受托方所在地省局在《信息表》中签署同意意见后,委托方按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仓库地址程序办理。(四)省外药品批发企业需委托我省药品批发企业进行药品储存运输活动的,受托方应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填写《信息表》,经委托方所在地省局在《信息表》中签署同意意见,向我局告知后实施。第十九条【特殊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不得委托储存运输;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除同一集团内控股公司之间可开展委托储存运输业务外,不得委托储存运输。第四章 药品批发企业异地设库第二十条【异地设库条件】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省内具有现代物流条件的大型药品批发企业,可跨辖区市设置仓库(以下简称“异地仓库”)。异地仓库条件应符合《检查标准》或《检查要点》要求,并配备质量管理小组,其经营活动及管理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批发企业应实行现代物流中心和异地仓库统一管理、协同运作,具备药品可追溯的条件,实现多仓协同。第二十一条【异地设库程序】设置异地仓库的,应按照规定及时申请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许可事项;在省外设置异地仓库的,需经省局与异地仓库所在地省局会商同意后,再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变更事项。第二十二条【省外企业在我省设库】省外药品批发企业拟在我省设置异地仓库,如需我省协助开展药品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该企业应经所在地省局批准同意后告知省局,省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异地监管协同机制。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解释权】本办法由省局负责解释。原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二十四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附件:附件1 江苏省药品经营(批发)许可现场检查标准;附件2 江苏省药品委托储存运输受托方 现场检查要点;附件3 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工作程序;附件4 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工作程序;附件5 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工作程序;附件6 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工作程序;附件7: 江苏省药品批发企业委托药品储存配送 信息表。

    江苏省
  •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处关于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我省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备案办事流程,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依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令”)和国家药监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103号,以下简称“103号公告”)、《关于实施202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有关事宜的公告》(2020年第80号)等有关规定,以及国家药典委员会关于2020年版《中国药典》实施有关问题的解答意见,现就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备案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已按照24号令要求完成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备案核准后,属于以下情形的,由持有人自行修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无需向省药监局提交备案申请。  (一)根据国家药品标准颁布件及其修订批件等修改药品说明书的;  (二)根据药品补充申请批件或备案公示内容等变更药品批准信息修改药品说明书的;  (三)根据药品说明书内容修订标签的。  二、已按照24号令要求完成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备案核准后,对《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国家药监局相关文件中均未要求备案的内容进行修改的,由持有人按24号令及其相关规定自行修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无需向省药监局提交备案申请(如电话号码、企业网址、电子监管码、条形码、颜色、图案、注册商标等非药品批准证明性文件核准内容的修改)。三、《中国药典》(2020年版)实施过程中,如涉及处方、工艺和原辅料来源等变更的,应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相关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进行充分研究和验证,按相应变更类别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对于仅涉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执行标准】项内容的,按《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第24号)等要求自行修订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执行标准】项内容,修订日期以企业内部质量管理记录载明的日期为准,无需向省药监局备案。四、除以上情形外,需要变更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相关内容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五、药品批准信息应以批准证明文件所载内容为准,持有人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修改、变更等应以批准证明文件为依据,并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家药监局相关规定要求。如不符合规定的,由持有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国家药监局或省药监局发布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与财务处2020年12月21日

    福建省
  • 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更加规范省局信息化工作,大力推进药品智慧监管信息化建设,全面提升药品监管能力现代化,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相关规定,结合省局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各市药监分局可参照执行。第三条省局信息化工作主要包括信息化规划、信息化项目建设、政务信息资源、信息网络与安全、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等管理内容。第四条省局信息化遵循规划先行、需求引领、资源共享、务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集中建设、分级使用的管理原则,实现系统集成、信息互通、服务监管的目标。第二章 信息化管理机构及工作职责第五条省局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网信领导小组”)是省局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主要工作职责是:(一)贯彻落实信息化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统一领导省局信息化建设工作,审议省局信息化发展规划、计划和有关规章制度。(三)研究省局信息化建设重大事项,审议省局重大信息化建设项目方案。(四)审核并批准信息系统灾难恢复计划和预案,下达启动灾难恢复指令,指挥灾难恢复工作。(五)听取省局网信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审议工作报告。第六条省局网信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局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承担省局网信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省局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任务,管理、协调和检查监督省局信息化工作。第七条 信息系统建设项目提出部门承担该项目的协调配合和应用推广工作。第八条省局各直属单位、各市药监分局要明确负责信息化工作的分管领导和职能部门,牵头负责本单位的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工作。第三章 信息化规划管理第九条网信办负责组织编制信息化规划。一般按照五年规划编制,要符合省局药品智慧监管工作需求和信息技术发展趋势。规划应包括现状、指导思想、发展目标、主要任务、重点项目和保障措施等内容,明确业务、应用、数据、安全和技术等架构,全面系统地指导省局信息化项目建设。第十条省局信息化规划是信息化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各直属单位、各市药监分局要按照规划思路开展本单位信息化工作。第十一条省局信息化规划应经省局相应会议审议通过后正式印发。第四章 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第十二条信息化项目是指信息化基础设施、信息安全保障设施、应用系统、应用支撑系统等建设项目。第十三条商品化软件、信息化办公设备、网络专线及通信服务、监理服务、软件成本评估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等采购,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坚持软、硬件产品正版化、国产化。第十四条 省局信息化项目严格执行省财政厅项目预算和绩效管理规定,没有纳入年度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第十五条信息系统的建设流程包括建设方案论证、立项审批、政府采购、项目实施、项目验收、项目应用等六个环节,前一环节结束方可转入下一环节。第十六条全省应用的项目应当由省局网信办根据规划提出建设方案,单项应用项目也可由应用处室提出建设方案。建设方案应包括项目意义、现状及问题分析、技术方案、可行性分析、预期目标、成本与进度等重要内容。建设方案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第三方单位撰写。第十七条建设方案应组织信息化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并填写《信息化项目技术论证意见表》(附件1)。第十八条 定制化软件研发项目应当委托软件成本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根据成本评估报告编制项目预算。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的建设审批,应当按局议事规则提交相关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填写《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化项目立项申批表》(附件2),经分管局领导签字同意后方可实施。第二十条网信办按规定完成采购手续办理、采购实施和合同签订等事项,项目提出部门予以配合。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应当设置监理,省局可以统一招标信息化建设监理单位,明确监理费用计算标准。各建设项目根据监理服务合同计费等相关约定,签订本项目监理服务合同。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具备上线运行条件后,由省局网信办组织项目验收。验收组成员应包含项目提出单位、项目应用单位、财务部门、纪检部门、信息化专家等。项目验收的主要条件包括:1.项目承建单位已按照合同规定完成了建设内容;2.申请验收的项目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监理报告;4.有项目应用部门出具的系统试运行报告;5.软件类项目有第三方测评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6.省局规定的有关项目建设的其它条件。项目验收组应当根据信息系统主要功能、性能指标是否满足合同约定要求给出验收是否通过的明确意见(附件3),经省局分管领导、项目承建方、监理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生效。通过验收的项目,如果部分次要功能、性能未达标的,应当与承建方签署备忘录,明确后续事宜。第二十三条项目验收完成后,承建单位应及时向项目应用及管理部门办理项目交付手续,做好项目资产移交、培训等事宜,项目建设转入项目应用阶段。第五章 政务信息资源管理第二十四条政务信息资源是指以数据、文字、图形、音视频等形式储存在信息系统中可供综合利用的信息。第二十五条网信办负责建设省局大数据中心,开发、建立、更新和维护相应的政务信息资源库,实现信息资源的授权访问,为业务部门的信息采集、整理、分析和发布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第二十六条网信办根据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管理制定,编制省局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明确政务信息资源公开范围、共享方式等,经省局审核同意后执行。第六章 信息网络及安全管理第二十七条省局信息网络由互联网和药监专网组成。互联网提供有线和无线两种接入方式,有线网与电子政务外网互通。互联网接入由省局统一身份认证系统管理,未经网信办审核,不得私自接入互联网或者药监专网。第二十八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制,保障信息安全经费,定期开展信息安全检查。第二十九条信息系统实行等级保护制度。省局建设的信息系统由网信办统一确定安全保护等级并报网监部门审核备案。第三十条处理涉密信息专用计算机和信息系统要与药监专网及互联网物理隔离,并按规定做好防护措施。第三十一条 为省局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的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与外包服务机构签订合同时,应同时签订信息安全保密协议,明确信息安全保密责任。第七章 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管理第三十二条省局政务网站由局网信办建设与管理,政务网站各栏目内容由处室按要求提供,由局办公室审核发布。第三十三条省局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工作由网信办统一归口管理。第三十四条 网信办负责制订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工作流程、操作规程和服务标准,认真贯彻落实各项运维管理制度,保障省局信息系统稳定运行。运行维护经费要纳入年度预算管理。第三十五条业务部门要加强信息系统应用推广,统一业务规则,组织专项应用培训。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办法》(陕食药监发〔2016〕30号)同时废止。附件:1.信息化项目技术论证意见表 2.信息化项目立项审批表 3.信息化项目验收报告

    陕西省
  •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配备和简化开办程序的通知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相关处室: 为贯彻落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药品零售企业配备使用执业药师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20〕2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的方案》(国办发〔2020〕4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配备使用管理,简化药店开办程序,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坚持执业药师配备政策,严把许可准入关  坚持药品经营企业执业药师依法配备使用要求。原则上,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含单体药店和连锁门店,下同),应当配备执业药师;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含自动售药机、便民药柜),应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包括卫生(药)系列职称(含药士、药师、主管药师、副主任药师、主任药师)、从业药师等。 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严格审核把关,坚持执业药师依法配备原则。二、实行执业药师差异化配备,强化监管责任落实  针对当前我省一些偏远地区执业药师缺乏、配备难的实际情况,各地市在不降低并稳步提升现有执业药师整体配备比例的前提下,可在乡镇地区(指农村地区的乡镇,下同)实施差异化配备使用执业药师政策。即现有乡镇地区未配备使用执业药师的药品零售企业可配备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承担执业药师职责,过渡期至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过渡期内,各地市应根据行政区域内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实际情况,逐年稳步提升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配备使用比例。全省实施差异化配备执业药师政策的过渡期不超过2025年12月31日。  乡镇地区现已配备执业药师的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降低配备要求。鼓励支持在乡镇地区已开展远程审方零售连锁企业的门店利用总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处方审核,作为药事服务的补充力量。  过渡期内,各市县负责药品监管的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学技术人员的管理,对药品零售企业按规定配备药学技术人员的情况进行登记,建立相关信息档案。要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加强对执业药师(或药学技术人员)配备和在岗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尽职履责。对于不按规定配备且整改不到位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依法查处,并采取暂停处方药销售等行政处理措施。对查实的“挂证”执业药师,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将其所有证据材料及本级局意见逐级上报至省局,由省局录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撤销其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开曝光;“挂证”执业药师按信用管理有关规定纳入信用管理“黑名单”,实施多部门联合惩戒。三、优化药品经营审批,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  为贯彻落实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落实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的通知》(闽审改办〔2020〕19号)精神,优化药店开设审批程序,取消药品零售企业筹建申请,对申请开办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零售企业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各地市应清理对开办药店设定的间距限制等不合理条件,并同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四、切实发挥执业药师作用,持续加强队伍建设  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应当负责本企业药品质量管理,督促执行药品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负责处方审核和监督调配,向公众提供合理用药指导和咨询服务;负责收集反馈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等药学工作。  各地要高度重视执业药师队伍建设,制定相关政策引导药学技术人才积极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提升本行政区域内执业药师的配备使用比例;要规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促进执业药师队伍健康发展。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关于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配备使用要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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