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各检查分局、各直属单位:《山东省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已经省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1月17日山东省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工作,提高省级医疗器械抽查检验工作科学性、规范性、有效性,保障公众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国药监械管〔2020〕9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省级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法、公正的原则。第四条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根据监管目的分为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以下简称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抽查检验(以下简称监测抽检)。监督抽检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标准或者产品技术要求组织开展的抽查检验。监测抽检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评估某类或者一定区域内医疗器械质量状况,应用法定标准、产品技术要求或者以外的检验项目、检测方法,组织开展的对法定标准、技术要求和潜在风险的评价性、研究性抽查检验。监测抽检检验结果不作为行政处罚和质量通告的依据。第五条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负责全省医疗器械抽查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定省级年度抽查检验工作方案,发布质量公告,开展抽查检验结果分析、绩效考核和评估等工作,组织对辖区内生产监管环节开展抽查检验,并对全省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工作进行指导。可以委托具备相应工作能力的医疗器械监管技术机构进行抽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省药监局的统一安排,负责组织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使用环节的抽样和检验不符合规定产品的核查处置工作。第六条山东省医疗器械和药品包装检验研究院负责对全省医疗器械抽样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负责汇总、分析、报送全省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数据,组织开展风险信号传递和探索性研究等工作,定期报送质量分析报告。具有相应检验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承担相关检验任务,负责质量抽查检验的样品贮存、检验、出具和传递检验报告,组织实施省级医疗器械抽查检验结果分析的具体工作。第七条省药监局负责省级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结果的信息公开工作,定期发布医疗器械抽查检验质量通告。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相关信息。信息发布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执行。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医疗器械抽查检验信息,在发布质量通告前,应当进行评估研判。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第八条对抽查检验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进口产品代理人以及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控制风险,保证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第九条省药监局组织建设省级医疗器械抽查检验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抽系统),各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省抽系统开展相关工作,并及时报送省级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相关数据。第二章计划制定第十条省药监局应当按照目标明确、重点突出、统筹兼顾的要求,在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年度医疗器械抽检计划(以下简称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省药监局制定的抽检计划,应当与国家医疗器械抽检计划目标一致、各有侧重、互为补充、避免重复。根据监管情况的变化,省药监局可以对抽检计划进行调整。第十一条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药监局制定的抽检计划,结合监管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属地监管工作要求。第十二条抽检计划应合理安排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抽查检验覆盖面及批次比例,并将以下医疗器械作为重点:(一)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生产、经营企业的相关产品;(二)未列入国家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年度计划,且产品安全风险较高的;(三)上一年度抽查检验不符合规定的,以及列入上一年抽检计划但实际未抽到样品的;(四)日常监管、不良事件监测等发现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五)投诉举报较多、舆情关注度高的;(六)临床用量较大、使用范围较广的;(七)质量标准发生重大变更的;(八)新批准注册投入生产以及长期停产恢复生产的;(九)国家和省集中带量采购中选的;(十)其他认为有必要列入抽检计划的。第十三条省药监局应当根据抽检计划制定检验方案,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主动配合。检验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抽检类别、检验品种、抽样数量和拟抽查企业范围;(二)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判定原则;(三)承担检验的机构。第十四条医疗器械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三章检查抽样第十五条抽样人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专业知识和医疗器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现场抽样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被抽样单位出示抽样工作证明文件和抽样人员身份证明文件。原则上同一人不应当同时承担当次抽样和检验工作。第十六条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核查被抽样单位的证照信息。在抽样过程中,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相关票据等方式对抽样关键环节、样品信息、抽样环境等信息予以记录,相关数据应当及时录入省抽系统。发现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无证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应当终止本次抽样,将有关情况通报具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置。第十七条监督抽检抽样场所应当由抽样人员根据被抽样单位类型确定。从生产环节抽样的,一般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的成品仓库进行;从经营环节抽样的,一般应当在经营企业的医疗器械仓库或者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进行;从使用单位抽样的,一般应当在医疗器械仓库进行。第十八条原则上抽检样品应距有效期满6个月以上,是已经验收合格入库的待销售(使用)产品,并经被抽样单位确认。样品应当随机抽取,不得由被抽样单位自行选择提供。除生产环节抽样任务以外,在经营或使用抽样环节可随机选取被抽样单位开展抽样。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属于抽样范围:(一)被抽样单位无抽检计划所列产品;(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样产品是用于科学研究等非销售目的;(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样产品为企业仅用于出口;(四)产品或者包装、标签、说明书标有“试制”“样品”等字样。第二十条抽样人员应当索取抽查检验所需的资料和配套必需品。被抽样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主动提供以下材料:(一)产品注册证/备案凭证复印件;(二)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三)生产经营使用有关记录;(四)开展检验所需配套必需品。第二十一条在医疗器械经营或者使用单位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与被抽样单位共同填写资料和配套必需品清单,由被抽样单位寄送至样品标示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产品代理人,并通知其按文书要求向相关检验机构提供资料和配套必需品。对逾期不配合的,承检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产品代理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二条抽样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封签现场签封样品,按要求填写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并分别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有效印章。被抽样单位拒绝签字或者盖章时,抽样人员应当在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上注明并签字。第二十三条被抽样单位因故不能提供样品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填写相关记录。抽样人员查阅有关生产、销售及使用记录后,可以组织对该单位再次抽样或者追踪到其他环节抽样。相应单位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配合。第二十四条抽样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将样品、抽样文书及相关资料送达至承检机构;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其规定的储运条件进行储存和运输。第四章检验和报告第二十五条承检机构应当对所承担的抽查检验工作负责,按照医疗器械检验工作规范和相关技术规范开展检验工作,按照产品标签和说明书要求储存送检样品。第二十六条承检机构应当对送检样品的外观、状态、封签、包装等可能影响检验结果的情况,以及抽样凭证、防拆封措施、签字盖章等情况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予以签收。发现《抽样记录凭证》、省抽系统中样品信息等与实物不一致的,应当及时通知抽样单位并提出更正意见。在省抽系统如实记录相关更正过程和信息。修改记录作为《抽样记录凭证》的补充,与《抽样记录凭证》合并使用。第二十七条有下列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判定情形之一的,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样品,向抽样单位说明理由,退返样品,并承担退返样品费用。(一)样品外观发生破损、污染的;(二)样品封签包装不完整的;(三)《抽样记录及凭证》填写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与样品实物明显不符的;(四)有证据证明储运条件不符合规定可能影响样品质量的;(五)样品数量明显不符合计划要求的;(六)品种类别与当次抽检计划不符的;(七)《抽样记录凭证》、省抽系统中样品信息等与实物不一致拒不更正的;(八)距样品有效期满不足6个月的;(九)其他可能影响样品真实性、样品质量和检验结果的情形。第二十八条检验应当严格按照抽检方案规定的依据、项目、方法和工作要求执行。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承检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报送省药监局。第二十九条对在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产品代理人处抽到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做到样品随收随检、检验报告随出随录。对在经营或者使用单位抽到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根据抽查检验方案中规定的抽检所需资料和配套必需品索取情况,参照上述要求完成检验工作。除抽检计划另有规定外,承检机构原则上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当报省药监局批准。第三十条监督抽检原则上应当出具电子检验报告,与出具的纸质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承检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真实完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遇特殊情况无法出具电子检验报告的,承检机构应当提前报告省药监局。出具纸质检验报告的,应当通过彩色扫描,参照电子检验报告流程进行传递。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第三十一条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传递检验报告。监督抽检检验结果为符合规定的,应当通过省抽系统定期传递给抽样单位;检验结果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检验报告签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省抽系统将检验报告传递给省药监局执法监察局。监测抽检发现质量安全风险的,应当出具《山东省医疗器械监测抽检风险提示函》,并于签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省抽系统传递给省药监局。第三十二条承检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时,应当立即将相关信息报告省药监局,标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产品代理人为外省的,同时报送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实施抽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风险需立即采取控制措施的;(二)涉嫌违法违规生产经营的;(三)同一企业多批次产品检验不符合规定,质量体系可能存在严重问题的。第三十三条检验结果为符合规定的,样品应当在检验报告签发3个月后及时退还被抽样单位。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失效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抽样单位说明情况。检验结果为不符合规定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通告发布满3个月后退还至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产品代理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被抽样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接收样品。逾期不配合的,样品可以由检验机构自行处理。第五章复检和申诉第三十四条被抽样单位或者标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进口产品代理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药监局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在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逾期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监测抽检检验结果不予复检。第三十五条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检验机构;相关检验项目只有一家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的,复检时应当变更承检部门或者检验人员。做出受理复检决定后,复检申请人不得撤回申请。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第三十六条申请复检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复检申请文书及授权书;(二)初检报告全本复印件;(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四)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的时限证明资料;(五)经营单位、使用单位提出复检申请的,应当出具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产品代理人的知情同意书;(六)其他需要说明的资料。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复检申请:(一)抽检方案中规定不予复检的检验项目;(二)样品不能满足复检需要量、超过效期或者效期内不足以完成复检的;(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或者复检已被受理的;(四)特殊原因导致留存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第三十八条复检机构应当自受理检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初检机构发出调样通知,初检机构应当在收到调样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样品。双方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产品储存运输条件要求转移样品。第三十九条复检仅针对初检不符合规定项目,复检机构应当对从初检机构调取的样品,按照原抽检方案规定的检验要求和判定原则出具检验报告。原则上不得采用新的样品和资料。复检机构一般应当在收到样品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检结论,并自检验报告签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寄送给复检申请人、初检机构和省药监局,由初检机构将复检结果上传至省抽系统。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请作出复检受理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十条注册人、备案人和进口产品代理人对检验结果、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存在异议,且无法通过复检进行验证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现场核查的机构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供书面异议申诉材料,经核查机构审核并做出审核意见,报省药监局。逾期未提出异议申诉或者未提供有效材料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第六章核查处置第四十一条监督抽检不符合规定医疗器械核查处置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履责、统一规范、闭环管理原则,确保不符合规定医疗器械控制到位,源头追溯到位,依法处罚到位,原因排查到位,整改落实到位。第四十二条对省内注册人、备案人、进口产品代理人不符合规定产品进行核查处置内容包括:检验报告送达、核查确认标示注册人/备案人、监督召回、风险控制、立案查处、整改落实和信息报送等工作。对省外注册人、备案人、进口产品代理人不符合规定产品进行核查内容包括:检验报告送达、核查确认标示注册人/备案人等工作。向外省药监局发出的不符合规定医疗器械协查函,核查期限原则上为20个工作日。第四十三条省药监局执法监察局应当自收到不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样单位和标示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产品代理人,依法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处置,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及时上传至省抽系统。省药监局应当自收到《山东省医疗器械监测抽检风险提示函》5个工作日内,组织将风险提示函送达标示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产品代理人,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第四十四条标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进口产品代理人认为所抽样品非其产品的,应当自收到不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现场核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未能按时提交材料的,视为确认所抽样品为其产品。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进口产品代理人和被抽样单位获知产品不符合规定后,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实施产品召回并发布召回信息;(二)进行自查,分析原因,进行风险评估;(三)根据调查评估情况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申请复检期间,应当继续实施对不符合规定产品的风险控制措施。第四十六条检验不符合规定产品的核查、处置情况,应当在相关工作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由相关单位负责录入省抽系统。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省抽系统中的数据,开展汇总分析,及时发现和控制医疗器械安全系统性风险。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抽检、监测、风险会商与交流预警机制,强化联合执法协调配合,及时排查风险隐患,解决突出问题。第四十九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注册或备案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进口产品代理人以及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工作,不得干扰、阻挠或者拒绝,不得转移、藏匿医疗器械,不得拒绝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抽查检验的,由实施医疗器械抽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将有关情况录入信用档案,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第五十条参与抽查检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规范工作行为,不得有以下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要求的行为:(一)样品签封后擅自拆封或者更换样品;(二)泄露被抽样单位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三)擅自发布或泄露抽查检验相关信息;(四)接受被抽样单位的馈赠;(五)利用抽查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六)其他影响抽查检验公正性的行为。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根据医疗器械监管工作需要,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抽检等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因监督检查、监测评价、稽查执法等工作需要开展抽样、检验的,不受抽样数量、地点、样品状态等限制,具体程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二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8日。《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器械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食药监发〔2014〕48号)同时废止。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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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 9706.274-2022《医用电气设备 第 2-74 部分:呼吸湿化设备的基本安全和基本性能专用要求》等3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已经审定通过,现予以公布。标准编号、名称、适用范围和实施日期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医疗器械行业标准信息表 国家药监局 2022年1月1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进一步规范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支持研究和创制新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临床试验用药品附录(征求意见稿)》(附件1)及《起草说明》(附件2),现公开征求意见。 请填写意见反馈表(附件3),于2022年2月17日前反馈至电子邮箱:gmp-cfdi@cfdi.org.cn,邮件主题请注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临床试验用药品附录意见反馈”。 附件:1.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临床试验用药品附录(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3.反馈意见表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2022年1月1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附件1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临床试验用药品附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范围第一条本附录适用于临床试验用药品(包括试验药物、安慰剂)的制备。已上市药品作为对照药品或试验药物的更改包装、标签等也适用本附录。第二章 原则第二条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应当遵循《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基本原则以及数据可靠性要求,最大限度降低制备环节引入的风险,确保临床试验用药品质量,保障受试者的安全。第三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的质量管理应当充分考虑其特殊性,包括:(一)在新药早期临床试验阶段,试验药物的制备缺少成熟的工艺规程,处方和工艺通常不能充分确认和验证;(二)对新药的特性、潜在作用及毒性的了解不够充分,对试验药物关键质量属性的识别,对质量控制指标和方法的研究还需进一步深入;(三)临床试验可能涉及安慰剂的制备和对照药品的更改包装,随机和盲法的要求增加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过程混淆和差错的风险。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在质量管理过程中需要基于以上的特殊性,以及其不同研发阶段的特点及临床试验设计的要求等,对其制备和检验进行相应的控制。第四条临床试验用药品的质量风险管理策略,在保证受试者安全且不影响临床试验质量的基础上,可根据研发规律进行相应调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防控药品制备,根据应急需要按照安全可靠、科学可行的原则做好质量管理。第三章 质量管理第五条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单位应当基于质量风险管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该体系应当涵盖影响临床试验用药品质量的必要因素,并建立文件系统,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第六条申请人应当对临床试验用药品的质量承担最终责任。如临床试验用药品委托制备,申请人应当对受托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计和确认,并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明确规定各方责任,确保临床试验用药品符合预定用途和质量要求。质量协议应当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受托企业进行检查或者现场质量审计。第七条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场地、处方工艺、规模、质量标准、关键原辅料包装材料等发生变更,以及伴随相关技术转移,应当评估变更对临床试验用药品带来的安全性风险,变更和评估应当记录,确保可追溯性。制备过程应当对工艺和质量或其它可能影响临床试验用药品质量的偏差进行调查评估,并有相应记录。第四章 人员第八条参与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和质量管理的人员应当具有适当的资质并经培训,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负责质量管理和制备管理的人员不得互相兼任。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配备临床试验用药品放行责任人,负责对每批临床试验用药品放行。(一)资质:放行责任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研发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有一年的药品质量管理经验,并接受过产品知识和放行有关的培训。(二)主要职责:放行责任人承担临床试验用药品放行的职责,确保每批已放行的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检验均符合相关法规、药品注册要求和质量标准,并出具放行审核记录。第五章厂房与设施第十条制备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厂房和设施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应附录的要求。厂房、设施、设备的确认范围应当基于风险评估确定。第十一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与其它临床试验用药品或已上市药品共线生产时,应当根据临床试验用药品的毒性、药理活性与潜在致敏性等特性,进行共线生产可行性的风险评估,包括对共线生产品种的适用人群、给药途径、受试者的风险以及药理毒理等因素的可接受标准的评价。可通过阶段性制备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制备过程中污染与交叉污染等风险。在早期临床试验阶段,试验药物的制备应当尽可能使用专用或独立的生产设施、设备。第六章物料管理第十二条 应当建立相对完整的原辅料及包装材料质量标准,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再评估和更新。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所用原辅料及包装材料应当进行相应的检验或检查,合格后方可放行使用。对于早期临床试验用药品所用辅料及包装材料可凭供应商的分析报告接收,但至少应当进行鉴别。第十三条应当建立留样规程,对用于临床试验用药品的每个批次的原辅料和包装材料的留样进行管理。留样数量一般至少应当能够确保按照当时的质量标准完成两次全检。留样时间应当不短于相应的临床试验用药品的留样时间。第七章文件管理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制定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用原辅料、包装材料、原液、中间产品及成品的质量标准、制备和检验操作规程,并应当尽可能全面体现已掌握的产品知识,至少涵盖产品的关键质量属性和关键控制参数等。在产品开发的不同阶段应当对质量标准、制备和检验操作规程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更新。更新的文件应当综合考虑产品最新的数据、所采用的技术及法规的要求,并应当能够追溯产品的历史情况。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建立品种档案,并随产品开发进展持续更新,确保可追溯性。(一)品种档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文件:1.临床试验用药品研究情况的概述,包括化学结构、理化特性、生物学特性、药理毒理特性、临床适应症及用药人群特征等;2.原辅料、包装材料的生产商信息;3.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原液、半成品和成品的质量标准及分析方法;4.处方和制备工艺;5.中间控制方法;6.历次成品标签;7.历次临床试验方案与随机编码(如适用);8.与受托方相关的质量协议(如适用);9.稳定性数据;10.贮存与运输条件;11.关键批次的批生产记录、检验报告;12.对照药品的说明书(如适用);13.对于中药的临床试验用药品还需包括所用药材基原、药用部位、产地、采收期、炮制加工方法、检验标准等;14.对于生物制品的临床试验用药品,应当包括生产和检定用菌(毒)种和细胞系/株的相关信息;菌(毒)种种子批及细胞库系统的建立、维护、保存和检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要求。(二)品种档案应当作为放行责任人进行批放行的评估依据。(三)临床试验用药品在不同场地进行不同制备步骤的操作时,申请人需在品种档案中汇总保存全部场地的上述相关文件或其核证副本。第十六条早期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的全过程应当有清晰、完整的处方和制备工艺,不同的处方应当有识别编号,并保证与对应制备工艺的可追溯性。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制定规程明确规定临床试验用药品包装中随机编码的生成、保密、分发、处理和保存要求。盲法试验的项目还应当制定紧急揭盲的程序和文件。第十八条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品种档案至少应当保存至注册申请终止或品种退市后2年。第八章制备管理第一节制备第十九条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应当最大限度地降低制备过程中污染、交叉污染以及混淆、差错等风险,避免不良的制备行为引入安全和质量问题。为了降低污染和交叉污染的风险,应当制定清洁操作规程,明确清洁方法并进行评估。第二十条药品工艺开发期间,应当根据研发阶段逐步确定关键质量属性和关键工艺参数,并对制备进行过程控制。随着对质量属性认识的深入及制备过程数据的积累,建立受控的工艺参数及其可接受的范围。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的质量管理是一个动态过程,需要持续改进、优化和提高,避免因各种原因而降低对质量的要求。第二十一条临床试验用药品关键的制备工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评估和论证。早期临床试验阶段,试验药物制备工艺尚不能完全确定的,应当通过必要的监测以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受试者的安全。制备工艺确认和验证的范围应当基于风险评估确定。对于无菌的临床试验用药品,灭菌工艺或无菌制备工艺的验证应当遵循现行技术要求,确保产品的无菌保证水平。对于生物制品的临床试验用药品,还应当确保病毒及其它病原体灭活/去除效果,保障受试者的安全。第二十二条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应当能够确保同一批次产品的质量均一性。在确定处方和制备工艺后,应当确保临床试验用药品批间的质量一致性。第二十三条 同一临床试验用药品在不同的企业进行制备时,应当开展不同场地之间的工艺和质量的可比性研究。第二节 对照药品第二十四条采用已上市药品进行对照试验时,应当确保对照药品的质量。因盲法需要改变对照药品的包装时,应当充分评估并有数据(如稳定性、溶出度等)证明改变包装未对原产品的质量产生不利影响。第二十五条因盲法需要,使用不同的内包装材料重新包装对照药品时,使用期限不应当超过原内包装产品的有效期。盲法试验中试验药物和对照药品使用期限不一致时,有效期标注应当以较近的使用期限为准。第二十六条 采用安慰剂进行对照试验时,应当确定安慰剂的处方、制备工艺和质量标准,检验合格方可放行用于临床试验。安慰剂制备所用物料应当符合相应给药途径的质量要求。第三节包装、贴签第二十七条临床试验用药品通常以独立包装的方式提供给临床试验中的每个受试者。在包装操作开始前确定包装单位数量时应当考虑临床试验、质量检验、留样和变更研究等需要的数量,并足量制备或进/出口。为确保每种产品在各个操作阶段数量准确无误,应当进行充分的物料平衡计算。第二十八条 为确保临床试验用药品包装和贴签的准确性,应当采用相应流程和措施防止贴错标签,如进行标签数量平衡计算、清场、由经过培训的人员进行中间控制检查等。对于盲法试验,应当防止试验药物与对照药品或安慰剂出现贴签错误。对于需要去除原有产品标签和包装的操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对临床试验用药品质量造成不利影响。第二十九条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包装应当能够防止和避免其在贮存和运输过程中变质、污染、损坏和混淆,任何开启或更改外包装的行为都应当能够被识别。第三十条 试验药物和对照药品通常不得同时包装。若因临床试验需要,需在同一包装线上同时包装试验药物和对照药品时,应当有适当的操作规程及设备,并对相关操作人员进行培训,避免发生混淆和差错。第三十一条临床试验用药品的标签应当以开展临床试验所在地的官方语言印制。标签应当清晰易辨,通常包含下列内容:(一)临床试验申请人、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名称等;(二)识别产品与包装操作的批号和/或编号(盲法试验注意标签信息应当能够保持盲态);(三)临床试验编号或其他对应临床试验的唯一代码;(四)有效期,以XXXX(年)/XX(月)/XX(日)或XXXX(年)/XX(月)表示;(五)“仅用于临床试验”字样或类似说明;(六)规格和用法说明(可附使用说明书或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说明,内容应当符合临床试验方案要求);(七)包装规格;(八)储存条件;(九)如该临床试验用药品允许受试者带回家使用,须标有“请将此药品放于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字样或类似说明。第三十二条内外包装盒上应当包含本附录第三十三条中全部标签内容。如内包装标签尺寸过小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内容,应当至少标注本规范第三十三条中标签内容的(一)至(五)项。第三十三条如需变更有效期,临床试验用药品应当粘贴附加标签,附加标签上应当标注新的有效期,并重复标注原批号。粘贴附加标签时不得覆盖原批号或随机编码。经申请人评估后,可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场地进行粘贴附加标签操作。粘贴附加标签操作应当按照申请人的批准文件进行,并符合相应的操作规程要求,操作人员须经申请人培训并批准,操作现场需有人员复核确认。粘贴附加标签应当在临床试验文件与批记录中正确记录并确保可追溯。申请人应当对附加标签操作的产品进行质量审核。第三十四条应当根据临床试验方案的设盲要求,对临床试验用药品外包装的外观相似性和其他特征的相似性进行检查并记录,确保设盲的有效性。第九章 质量控制第三十五条质量控制应当按照质量标准、相关检验方法进行实施。每个批次的临床试验用药品均须检验,以保证符合质量标准。应当对检验结果超标进行调查评估。第三十六条每批临床试验用药品均应当留样:(一)留样应当包括试验药物和安慰剂的最小包装,留样数量一般至少应当能够确保按照相应质量标准完成两次全检。临床试验用药品更改包装的,应当对原最小包装以及更改包装后的最小包装分别留样。(二)申请人可基于风险评估原则确定已上市对照药品的留样数量,留样数量应当满足对照药品可能的质量调查用检验量,并至少保留最小包装。(三)留样应当包括已设盲的临床试验用药品,至少应当保存一个完整包装,包括试验药物、对照药品(含安慰剂),以备必要时核对产品的信息。(四)用于申请药品注册的临床试验,临床试验用药品的留样期限按照以下情形中较长的时间为准:1.相关的注册申请完成后或临床研究停止后两年;2.该临床试验用药品有效期失效后两年。第三十七条 应当制定稳定性考察方案,稳定性考察的样品包装应当与临床试验用药品一致。对于更改包装条件的临床试验用药品,应当考察变更包装后样品的稳定性。第十章批放行第三十八条临床试验用药品的放行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一)在批准放行前,放行责任人应当对每批临床试验用药品进行质量评价,保证其符合有关法规和技术要求,并确认以下各项内容:1.批记录,包括质量标准、处方、制备工艺、检验记录等。批记录应当包含所有偏差和变更、后续完成的调查和评估,以及经批准的人员签名;2.临床试验用药品外包装符合要求,标签正确无误;3.制备条件;4.设施设备的确认状态、工艺与方法的验证状态;5.原辅料、中间产品及成品检验结果;6.对照药品(含安慰剂)的有关检验结果;7.稳定性考察数据和趋势;8.储存与运输条件;9.对照品/标准品的合格证明;10.受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审计报告(如适用);11.对照药品合法来源证明(如适用);12.其他与该批临床试验用药品质量相关的要求。(二)临床试验用药品的质量评价应当有明确的结论,如批准放行、不合格或其他决定,均应当由放行责任人签名。(三)对批准放行的临床试验用药品应当出具放行报告。第十一章 发 运第三十九条申请人在临床试验用药品发运之前应当至少确认以下内容,并保存相关记录:(一)放行报告;(二)已符合启动临床试验所必需的相关要求,如伦理委员会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同意;(三)产品运输前对运输条件的检查和确认。第四十条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发运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要求进行。第四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根据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包装、质量属性和贮存要求,选择适宜的运送方式,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出现变质、破损、污染、温控失效等问题,并确认临床试验用药品被送至指定的临床试验机构。第四十二条临床试验用药品的运送应当至少附有检验报告、运送清单和供研究机构人员使用的接收确认单。临床试验用药品的运送应当保留完整的书面记录,记录内容通常应当包括临床试验用药品名称或代码、剂型、规格、批号或随机编码、数量、有效期、申请人、制备单位、贮存要求、以及接收单位和地址、联系方式、发运日期、运输方式、过程中的温度监控措施等。如委托运输,还应当包括承运单位的相关信息。运送记录的内容可根据设盲需要进行适当调整。第四十三条应当避免临床试验用药品从一个临床试验机构直接转移至另一临床试验机构。第十二章 投诉与召回第四十四条对临床试验用药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投诉,申请人应当与制备单位、临床试验机构共同调查,评估对临床试验、产品开发及受试者的潜在影响。放行责任人及临床试验相关负责人员应当参与调查。调查和处理过程应当有记录。第四十五条需要召回临床试验用药品时,申请人应当根据操作规程及时组织召回。临床研究者和监查员在临床试验用药品召回过程中应当履行相应的职责。第四十六条当对照药品或临床试验方案规定的其他治疗药品的供应商启动药品召回时,申请人应当确保第一时间获得召回信息,如涉及产品质量和安全性问题,应当及时召回所有已发出的药品。第十三章收回与销毁第四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建立相应的操作规程,明确临床试验用药品的收回流程和要求。收回应当有记录。收回的临床试验用药品应当有明确标识,并储存在受控、专用的区域。第四十八条申请人负责对未使用的和收回的临床试验用药品进行销毁。如授权临床试验机构或第三方进行销毁,应当书面授权,必要时申请人可以进行检查,以防止临床试验用药品被用于其他用途。销毁应当有完整记录并确保临床试验用药品数量平衡,包括销毁原因、销毁时间、销毁所涉及的批号和/或随机编码、实际销毁数量、销毁人、监督人等信息。销毁记录应当由申请人保存。第四十九条应当尽可能避免临床试验用药品收回后再次用于临床试验。如必需时,申请人应当对收回的临床试验用药品的质量进行评估,按照相应的操作规程处置,评估后方可使用。第十四章 术 语第五十条下列术语的含义是:(一)放行责任人指具有一定的专业资历和药品研发及生产质量管理经验,承担每批临床试验用药品放行责任的人员。(二)品种档案包括临床试验用药品研发、制备、包装、质量检验、批放行及发运等相关活动的一组文件和记录。(三)随机编码通过随机分组确定,列出了每个受试者被分配治疗方案的代码表。(四)早期临床试验是指临床药理和探索性临床试验,原则上应包括初步的安全性评价、药代动力学研究、初步的药效学研究和剂量探索研究。附件2起草说明一、背景临床试验用药品质量影响受试者安全和药物临床试验结果,其制备的质量管理应当遵循《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简称GMP)相关基本原则,但也有其特殊性。为规范和指导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支持研究和创制新药,国家药监局组织核查中心总结既往有关工作实践,参考相关国际做法,起草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临床试验用药品附录(征求意见稿)》。该附录以GMP基本要求为基础,体现了临床试验阶段的特殊性,旨在最大限度降低制备环节引入的风险,确保临床试验用药品质量,保障受试者的安全。2018年7月国家药监局曾组织起草了《临床试验用药物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临床试验用药品附录(征求意见稿)》在其基础上吸纳有关意见和建议,并结合当前法规、国际有关GMP最新修订进展情况进行了修改完善。二、主要内容与说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临床试验用药品附录(征求意见稿)》共十四章50条。第一章“范围”,明确了本附录适用于临床试验用药品(包括试验药物、安慰剂)制备的质量管理,以及已上市药品作为对照药品或试验药物的更改包装、标签等。第二章“原则”,基于药物研制的科学规律,对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质量管理的原则要求和特殊性进行概述,并明确应在保障受试者安全和临床试验质量的基础上根据研发规律及其特殊性采取适当的质量风险控制策略。第三章“质量管理”,提出对质量管理体系的原则要求,明确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药品质量管理负有主体责任,细化了相关的管理责任和技术要求。第四章“人员”,重点明确了临床试验用药品放行责任人的资质和主要职责,并提出对制备和质量管理人员的基本要求。第五章“厂房与设施”,明确了基于风险评估的厂房与设施验证和确认要求,提出了共线生产过程中避免交叉污染的评估和控制要求。考虑到早期临床试验阶段对试验药物毒性、药理活性等理解可能还不够深入,要求尽可能使用专用或独立的设施、设备制备。第六章“物料管理”,提出对原辅包等物料的接收到放行的质量管理要求,明确了原辅包等物料留样要求。第七章“文件管理”,明确了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药品质量管理文件的具体要求,细化了对品种档案以及盲法试验和随机编码的具体要求,并对品种档案保存期限提出要求。第八章“制备管理”,一是对试验用药品制备过程中交叉污染控制和清洁提出要求,要求质量管理根据研发阶段动态调整、持续改进、优化和提高;二是提出对照药品及安慰剂制备的质量管理要求;三是重点细化了对试验用药品包装和贴签的具体要求。第九章“质量控制”,规定了试验用药品的检验、稳定性考察要求,并明确了试验用药品留样要求。第十章“批放行”,提出了试验用药品批放行应当符合的要求。第十一章“发运”,对发运前应当具备的条件、发运方式的选择、发运中应附的文件以及运送记录内容等提出要求。第十二章“投诉与召回”,规定了临床试验用药品因质量问题引起投诉以及召回的处理要求。第十三章“收回与销毁”,根据临床试验用药品的特点,明确了临床试验用药品收回和销毁的管理要求,并规定了临床试验用药品收回后再使用的要求。第十四章“术语”,对部分术语含义进行了说明。附件3反馈意见表提出意见单位:联系人: 联系方式:序号条款号征求意见稿原文修改建议修改理由123填写说明:1.提出意见单位名称请填写规范全称,若是个人反馈意见,请填写姓名。请同时提供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以便沟通交流;2.“征求意见稿原文”内容重点引用需修改部分(可用红色字体标注),其他内容可用省略号代替;3.请详细填写修改理由,以便判断意见的采纳情况,如有需要,可另附相关书面材料;4.反馈邮箱:gmp-cfdi@cfdi.org.cn,邮件标题请注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临床试验用药品附录意见反馈”。
京药监发〔2022〕16号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市场监管局,房山区燕山市场监管分局,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市药监局各处室、各分局: 《北京市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于2022年1月17日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第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并经与北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协商一致,现予联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依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设定的条款自2022年5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2022年1月18日 北京市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等环节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法律,依据相关法规、规章、《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和原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等规定,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承担本市化妆品行政处罚职责的部门在行使化妆品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 第四条 本《基准》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减轻、从轻、一般、从重、情节严重处罚的下限和上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应当或可以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等情节的,可以跨越本《基准》规定的基础裁量档实施处罚。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含)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6倍(含)以上4.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4倍以上5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含)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6倍(含)以上4.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4倍以上5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含)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6倍(含)以上4.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4倍以上5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八条 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含)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6倍(含)以上4.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4倍以上5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九条 使用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含)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6倍(含)以上4.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4倍以上5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条 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含)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6倍(含)以上4.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4倍以上5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一条 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含)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6倍(含)以上4.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4倍以上5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二条 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含)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6倍(含)以上2.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2.4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三条 使用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含)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6倍(含)以上2.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2.4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四条 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含)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6倍(含)以上2.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2.4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含)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6倍(含)以上2.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2.4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含)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6倍(含)以上2.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2.4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七条 经营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含)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6倍(含)以上2.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2.4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八条 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含)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6倍(含)以上2.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2.4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九条 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含)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6倍(含)以上2.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2.4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条 化妆品经营者、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擅自配制化妆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含)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6倍(含)以上2.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2.4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经营者、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含)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6倍(含)以上2.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2.4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二条 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含)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6倍(含)以上2.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2.4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三条 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含)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6倍(含)以上2.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2.4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四条 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3倍罚款”“货值金额3倍(含)-5.1倍罚款”“货值金额5.1倍(含)-7.9倍(含)罚款”“货值金额7.9倍-1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含)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3倍(含)以上1.7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7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五条 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3倍罚款”“货值金额3倍(含)-5.1倍罚款”“货值金额5.1倍(含)-7.9倍(含)罚款”“货值金额7.9倍-1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含)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3倍(含)以上1.7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7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六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3倍罚款”“货值金额3倍(含)-5.1倍罚款”“货值金额5.1倍(含)-7.9倍(含)罚款”“货值金额7.9倍-1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含)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3倍(含)以上1.7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7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七条 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3倍罚款”“货值金额3倍(含)-5.1倍罚款”“货值金额5.1倍(含)-7.9倍(含)罚款”“货值金额7.9倍-1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含)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3倍(含)以上1.7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7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3倍罚款”“货值金额3倍(含)-5.1倍罚款”“货值金额5.1倍(含)-7.9倍(含)罚款”“货值金额7.9倍-1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含)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3倍(含)以上1.7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7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至(五)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2000元以下罚款。” 按照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元-600元罚款”“600元(含)-1400元(含)罚款”“1400元-2000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条 化妆品的标签存在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不规范,或者出现多字、漏字、错别字、非规范汉字,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2000元以下罚款。” 按照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元-600元罚款”“600元(含)-1400元(含)罚款”“1400元-2000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的标签存在使用期限、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规范等,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2000元以下罚款。” 按照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元-600元罚款”“600元(含)-1400元(含)罚款”“1400元-2000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标签不清晰难以辨认、识读的,或者部分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2000元以下罚款。” 按照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元-600元罚款”“600元(含)-1400元(含)罚款”“1400元-2000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三条 化妆品的标签存在化妆品成分名称不规范或者成分未按照配方含量的降序列出,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2000元以下罚款。” 按照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元-600元罚款”“600元(含)-1400元(含)罚款”“1400元-2000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四条 化妆品的标签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引导语,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2000元以下罚款。” 按照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元-600元罚款”“600元(含)-1400元(含)罚款”“1400元-2000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五条 化妆品的标签存在产品中文名称未在显著位置标注,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2000元以下罚款。” 按照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元-600元罚款”“600元(含)-1400元(含)罚款”“1400元-2000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六条 化妆品的标签存在其他违反标签管理规定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2000元以下罚款。” 按照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元-600元罚款”“600元(含)-1400元(含)罚款”“1400元-2000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七条 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单位:3万元(不含)-3.6万元罚款;人员:1万元(含)-1.6万元罚款”、一般“单位:3.6万元(含)-4.4万元(含)罚款;人员: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从重“单位:4.4万元-5万元(含)罚款;人员: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八条 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单位:3万元(不含)-3.6万元罚款;人员:1万元(含)-1.6万元罚款”、一般“单位:3.6万元(含)-4.4万元(含)罚款;人员: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从重“单位:4.4万元-5万元(含)罚款;人员: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九条 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单位:3万元(不含)-3.6万元罚款;人员:1万元(含)-1.6万元罚款”、一般“单位:3.6万元(含)-4.4万元(含)罚款;人员: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从重“单位:4.4万元-5万元(含)罚款;人员: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条 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单位:3万元(不含)-3.6万元罚款;人员:1万元(含)-1.6万元罚款”、一般“单位:3.6万元(含)-4.4万元(含)罚款;人员: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从重“单位:4.4万元-5万元(含)罚款;人员: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一条 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单位:3万元(不含)-3.6万元罚款;人员:1万元(含)-1.6万元罚款”、一般“单位:3.6万元(含)-4.4万元(含)罚款;人员: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从重“单位:4.4万元-5万元(含)罚款;人员: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二条 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单位:3万元(不含)-3.6万元罚款;人员:1万元(含)-1.6万元罚款”、一般“单位:3.6万元(含)-4.4万元(含)罚款;人员: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从重“单位:4.4万元-5万元(含)罚款;人员: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三条 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减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含)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6倍(含)以上4.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4倍以上5倍(含)以下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四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化妆品许可证件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违法所得0-10倍罚款”“违法所得10倍(含)-13倍罚款”“违法所得13倍(含)-17倍(含)罚款”“违法所得17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五条 在国产普通化妆品上市销售前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3倍罚款”“货值金额3倍(含)-5.1倍罚款”“货值金额5.1倍(含)-7.9倍(含)罚款”“货值金额7.9倍-1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含)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3倍(含)以上1.7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7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六条 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含)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6倍(含)以上2.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2.4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七条 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3倍罚款”“货值金额3倍(含)-5.1倍罚款”“货值金额5.1倍(含)-7.9倍(含)罚款”“货值金额7.9倍-1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含)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3倍(含)以上1.7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7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八条 化妆品注册人未按照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变更注册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九条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条 化妆品备案人未按照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承担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25万元罚款”“1.25万元(含)-2.25万元(含)罚款”“2.25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一条 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承担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25万元罚款”“1.25万元(含)-2.25万元(含)罚款”“2.25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二条 化妆品注册人未按照规定重新注册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含)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6倍(含)以上4.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4倍以上5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三条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规定重新注册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含)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6倍(含)以上4.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4倍以上5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四条 化妆品备案人未按照规定重新备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3倍罚款”“货值金额3倍(含)-5.1倍罚款”“货值金额5.1倍(含)-7.9倍(含)罚款”“货值金额7.9倍-1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含)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3倍(含)以上1.7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7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五条 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规定重新备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3倍罚款”“货值金额3倍(含)-5.1倍罚款”“货值金额5.1倍(含)-7.9倍(含)罚款”“货值金额7.9倍-1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含)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3倍(含)以上1.7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7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六条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建立化妆品新原料上市后的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体系,对化妆品新原料的安全性进行追踪研究,对化妆品新原料的使用和安全情况进行持续监测和评价,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25万元罚款”“1.25万元(含)-2.25万元(含)罚款”“2.25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七条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在化妆品新原料安全监测每满一年前30个工作日内,汇总、分析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形成年度报告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25万元罚款”“1.25万元(含)-2.25万元(含)罚款”“2.25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八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人的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未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九条 生产许可项目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施设备发生变化,或者在化妆品生产场地原址新建、改建、扩建车间,化妆品生产企业未在投入生产前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并依照规定提交与变更有关的资料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条 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发生变化,化妆品生产企业未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并提交与变更有关的资料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一条 质量安全负责人、预留的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化妆品生产企业未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下罚款。” 按照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500元罚款”“1500元(含)-3500元罚款”“3500元(含)-5000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不属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项目划分单元的,视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含)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6倍(含)以上4.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4倍以上5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未经许可擅自迁址的,视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含)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6倍(含)以上4.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4倍以上5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在化妆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且未获得延续许可时仍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视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含)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6倍(含)以上4.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4倍以上5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五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含)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6倍(含)以上2.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2.4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六条 化妆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在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信息,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25万元罚款”“1.25万元(含)-2.25万元(含)罚款”“2.25万元-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七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4.4万元罚款”“4.4万元(含)-7.6万元(含)罚款”“7.6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10万元(不含)-22万元罚款”、一般“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从重“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八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4.4万元罚款”“4.4万元(含)-7.6万元(含)罚款”“7.6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10万元(不含)-22万元罚款”、一般“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从重“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九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4.4万元罚款”“4.4万元(含)-7.6万元(含)罚款”“7.6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10万元(不含)-22万元罚款”、一般“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从重“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十条 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负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技术审评、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十三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检验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十四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检验,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检验机构资质证书。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一、《北京市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的依据及主要变化是什么? 为严格规范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工作,结合我市化妆品监管实际,市局已于2021年2月制定了《北京市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旧《基准》)。此次修订的新《基准》增加了26条,分别来源于《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罚则10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罚则9条、《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罚则7条。上述规章分别于2022年1月1日、5月1日起施行,故此次修订增加了相关基准条款。 二、《北京市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何划分的处罚裁量幅度? 《北京市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化妆品领域现行有效的法规中的行政处罚条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和从重的裁量情节,对罚款金额、个人罚金等具有幅度的处罚种类划分了基础裁量阶次。 三、《北京市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对于相关处罚种类、幅度划分裁量阶次的原则是什么? 1、减轻处罚,应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2、从轻处罚,应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3、一般处罚,应在法定处罚幅度中等限度依法予以处罚。 4、从重处罚,应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四、《北京市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如何具体划分罚款金额的裁量阶次? 罚则仅规定罚款数额,罚则以货值金额1万元为分界进行区分:以《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为例,针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五、《北京市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如何具体划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裁量阶次? 以对使用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行为进行处罚为例: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含)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6倍(含)以上2.4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2.4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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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委拟修订人纤维蛋白粘合剂国家药品标准,为确保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适用性,现将拟修订的人纤维蛋白粘合剂国家药品标准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详见附件)。公示期自发布之日起3个月。请认真研核,若有异议,请及时来函提交反馈意见,并附相关说明、实验数据和联系方式。相关单位来函需加盖公章,个人来函需本人签名,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指定邮箱。联系人:曹琰,赵雄电话:010-67079595电子邮箱:caoyan@chp.org.cn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11号楼 国家药典委员会办公室邮编:100061国家药典委员会2022年01月18日附件: 人纤维蛋白粘合剂国家标准草案修订公示稿.pdf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的通告》(2021年第1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制定工作程序及申报资料要求(试行)〉的通告》(2021年第38号)等有关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香青兰1个品种新疆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药配方颗粒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实施后,我局发布的相应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即行废止。特此公告。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药配方颗粒标准——香青兰配方颗粒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1月17日附件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加强对药械组合产品注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进一步鼓励具有临床价值的药械组合产品上市,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药械组合产品的管理模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药械组合产品技术评价作为监管科学研究项目,组织制定了《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注册审查指导原则》《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中药物定性定量及体外释放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现予发布。特此通告。 附件1 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 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附件2 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中 药物定性、定量及体外释放研究 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附件1: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注册审查指导原则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本指导原则简称为药械组合医疗器械),预期可能使产品在疾病的预防、治疗等过程中更加安全和有效,但也可能会引发新的技术关注点,因此为了进一步指导申请人对药械组合医疗器械注册申报的准备,鼓励该类产品的创新发展,制订本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系对药械组合医疗器械注册审查的一般指导文件。由于该类产品品种多样,本指导原则主要对药械组合医疗器械中药物相关要求提供了指导,申请人可依据具体产品的特性对资料进行充实和细化。本指导原则虽然为该类产品的注册申报提供了初步指导和建议,但不会限制医疗器械相关管理部门及该类产品的技术审评、行政审批,以及申请人对注册申报资料的准备。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以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订的,随着法规的不断完善,以及药械组合医疗器械技术的发展和提高,本指导原则相关内容也将进行适时调整。一、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涉及的药械组合产品系指由药品与医疗器械共同组成,并作为一个单一实体生产的医疗产品,其中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按照医疗器械管理,简称药械组合医疗器械。本指导原则适用于药械组合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的准备和注册审查。本指导原则仅对产品中药物部分要求提出了建议。本指导原则不涉及药械组合医疗器械的界定程序及要求。二、基本要求药械组合医疗器械本质上为医疗器械产品,应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及说明》准备相关注册申报资料,并在注册申请表中注明“药械组合产品”。申请人应将药械组合医疗器械作为单一实体评估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需特别关注药物和/或医疗器械与药物相互作用等引入的潜在风险。申请人可结合已有的药物相关信息进行评估,但药械组合医疗器械中药物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可能不同于单独使用的药物。通常药械组合医疗器械重点关注药物局部应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但当组合应用后药物血药浓度大于常规药物使用的血药浓度时,也需对系统毒性进行评价。必要时,建议申请人同时参考适用的药品相关指导原则。三、特殊要求(一)电子申报资料项目提交要求申请人应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电子申报系统(eRPS)格式要求准备相关申报资料,并在CH3.8(其他资料)提交药物相关产品描述、药物和/或医疗器械与药物相互作用、药物含量/剂量选择资料。同时在CH3.8项提交相关研究总结,若具体研究资料在其他eRPS项目提交,需明确相应的eRPS项目编号及文件名称。如适用,建议其他项目中药物相关资料以附件形式提交,资料名称宜参照以下命名规则:图1 文件命名规则举例:药物相关-CH3.7.1 产品稳定性-附件1:实时老化研究报告(二)产品描述申请人需详细描述药械组合医疗器械产品中药物名称、预期使用目的、首要作用方式、来源及相关许可文件(如有)。1.药物基本信息申请人需明确产品中药物的名称。适用时,提供相关信息如化学结构式、分子量、性状、纯度、含量、剂量(如μg/mm2)、载体类型、与载体的配比、药物与器械结合方式等;提供理化性质参数如色泽、pH值、解离常数(pKa)、粒度、晶型、比旋度、光学异构体、熔点、水分、溶解度等;提供稳定性信息如对光、湿、热的稳定性,固、液态下的稳定性和相互作用的稳定性;提供药物已有的吸收、分布、代谢、消除等信息。如已上市药物发生相关不良事件或召回事件,建议提供相关信息。如药物已获得我国或生产国(地区)批准上市销售的,应提供上市销售证明性文件。如已有我国或生产国(地区)批准上市销售的药物,建议优先采用,未采用宜说明理由。如原料药已在某种或某些药物上市时通过关联审评或进行了主文档备案,建议提交关联/备案信息说明。2.预期使用原因申请人需提供采用药械组合方式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分析,如临床治疗需求,分析论述添加药物成分的受益和新增风险,提供相关支持性资料。如已有可参考的同类产品或前代产品,宜提供同类产品或前代产品信息,说明与其差异并评估影响。如无明确证据表明适合开发为药械组合医疗器械,不宜采用药械组合方式。3.作用方式作用方式为产品实现预期治疗效果或作用的手段,药械组合医疗器械以医疗器械作用方式为主,药物在医疗器械主要作用基础上发挥作用。申请人需阐明药物在医疗器械中发挥作用的原理,实现预期适用范围的机理和作用的持续时间,并提供支持性资料。如作为药械组合医疗器械,产生新的作用机理、新的适应证、新的目标人群、新的使用方法等,申请人需予以说明。(三)医疗器械与药物的相互作用申请人通过化学、物理或其他方式等制造药械组合医疗器械产品时,宜在设计开发全过程中考虑医疗器械和药物间的潜在相互作用,如器械/药物性能间的相互增强或削弱。例如药物洗脱支架的药物涂层对支架的置入、生物相容性会产生影响;含药骨水泥的混合聚合过程可能对药物有效性产生影响。一些药械组合医疗器械可能会出现增效作用;一些药物由于器械能量发出而降低稳定性或活性;一些药物放射性导致器械材料退化,因此对于药械组合医疗器械而言,单独的器械部分或药物部分评估可能并不能充分评估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需进一步考虑两者间的相互潜在作用的影响并提供研究资料。(四)药物含量/剂量选择申请人需提供药械组合医疗器械中药物的含量/剂量选择/确定依据,如需控制药物释放的,还需提供配方信息如比例以及配方筛选依据。当参考前代产品或同类产品选择含量/剂量,需评估产品设计差异的影响,如释放速率不同。(五)化学和物理性能申请人需对药物潜在引入的化学、物理性能风险进行研究/评估,如单体或溶剂残留、添加剂/助剂/催化剂/交联剂等残留、药物含量、剂量/生物学活性、纯度、杂质、药物释放特性、涂层完整性、涂层耐久性、微粒等。药物若为申请人制备,如合成药物、生物制品、中药,申请人可参考药物相关药学研究指导原则提供资料,若申请人认为不必提交药学研究指导原则建议的某项或某些资料,应标明不适用,并提出充分依据。(六)生物学特性对于药械组合医疗器械,参考GB/T16886系列标准对终产品开展生物学评价,必要时开展生物学试验,宜考虑药物成分与试验系统的兼容性。药物可能会影响生物学试验的结果,申请人可结合药物的作用方式、临床风险/受益论证药物引入的生物学风险是否可接受。对于某些药械组合医疗器械,由于其中的药物接触时间可能不同于器械,所以仅采用一种接触时间方式评估生物学风险可能是不合理的,如结合药物的持续作用时间、药物代谢/半衰期等,必要时补充评估药物引入的长期/持久接触生物学风险。一般药械组合医疗器械中药物发挥局部作用,当产品含有某种已经获得批准用于其他用途的药物时,申请人可结合药物安全性资料评价产品的安全性,但需考虑新的组合方式是否会使已经确定的或已经了解的安全性、有效性发生改变。如产品使局部或系统的药物暴露大于已经批准的药物剂量范围,则可能还需要进一步补充安全性研究,如颅内应用器械可能导致的局部神经毒性等。对于某些药械组合医疗器械,可能需开展其他必要的试验以评估药物自身特殊的生物学风险(毒理学风险),如局部毒性试验、光敏毒性试验、依赖性试验、致突变试验或其他毒理学试验。不需额外开展试验的,可说明理由。(七)动物试验研究申请人可依据《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第一部分:决策原则》决策是否需开展动物试验研究。开展动物试验研究时宜符合《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第二部分:试验设计、实施质量保证》中相关建议。医疗器械动物试验是根据试验目的,选用符合试验要求的动物,在预先设计研究方案规定下,进行产品可行性和/或安全性和/或有效性研究,观察、记录动物的反应过程及结果,以确认医疗器械对生命活动的作用与影响。通常不需单独开展试验研究药物自身的药效学、药代动力学,一般在医疗器械动物试验中进行合并评价,并可设定药物相关的观察指标,宜可观察到药械组合医疗器械中药物的有效性,但并不是药效学研究。如有相关临床文献等资料,可一并提交论证。适当时,宜对药械组合医疗器械中药物的体内外药物释放动力学和体内的药代动力学开展研究。虽然药械组合医疗器械的血药浓度通常远远低于单独作为药物使用后的浓度,但局部组织浓度可能会远远高于药物的血药浓度,宜特别关注局部组织浓度变化情况。体内的药代动力学研究需考虑多个产品联合应用的情形如支架重叠使用,宜评估最高药物暴露剂量水平下的药代动力学。药械组合医疗器械中所含药物具有耐药性风险时,宜考虑耐药性对产品有效性及公众健康的影响。(八)稳定性研究适当时,申请人可参考《无源植入性医疗器械货架有效期注册申报资料指导原则》提供产品的稳定性研究资料,对于组合产品中药物相关的稳定性,建议参考药品相关指导原则进行稳定性研究。(九)产品技术要求申请人需在技术要求中明确药物的名称、含量/剂量、分子量、化学结构式,宜根据药物的作用方式制定药物适用的指标要求,如药物定性、药物含量(生物活性)、体外药物释放、药物与器械结合牢固度、溶剂残留等。对于不能进行客观判定的或不属于成品的功能性、安全性指标,不需在产品技术要求中制定。(十)生产制造信息申请人宜根据药物及药物载体的理化特性和药物与载体的相互作用,选择合适的药物及药物载体,并制定合理的生产工艺,规定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及控制指标。申请人需在生产制造信息中明确生产工艺流程及关键工艺和特殊工艺控制点,宜提供药物与医疗器械结合工艺的研究资料,提供加工工艺如灭菌对药物性能影响的研究资料。由于需对生物制品的生产过程和中间产品进行特殊控制,当药械组合医疗器械中所含药物为生物制品时,宜参照生物制品相关导则开展研究。(十一)其他如产品中所含药物为麻醉、精神药物或放射性药物,应符合我国相关规定。产品说明书中应明确所含药物,并增加药物过敏等风险提示。四、临床评价要求药械组合医疗器械的临床评价应遵循组合产品研究和开发的基本规律,通过科学的过程来评估产品临床疗效和潜在风险,最终确定产品在预期用途下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并为产品使用说明书的撰写提供依据。器械上添加药物成分,目的常为改善产品功能或减少与产品使用相关的不良事件等,建议提交支持资料论证其临床风险/受益。在进行临床评价前,建议申请人明确组合产品的临床作用机理、预期用途、可能带来的风险、可能出现的不良事件等,并在临床评价时予以充分考虑,如:组合产品的器械部分或药物部分单独使用时的适用范围是否与组合产品的拟申报适用范围一致、类似或存在较大差异;组合产品是否扩大或超出了其组成部分原单独使用的适用范围,或宣称了更多的临床受益;对于使用组合产品的患者,组合产品所含药物部分的给药途径、释放或局部/系统药物暴露范围等与药物单独使用时相比是否发生改变,以及其改变可能带来的新增风险。申请人可参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医疗器械等同性论证技术指导原则》《决策是否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等相关要求开展组合产品的临床评价。建议申请人结合组合产品的风险和受益,选择合理的临床评价路径,论证其临床应用的安全有效性。组合产品的临床试验设计常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样本量、统计方法、临床终点、适用范围/功效宣称、以及临床研究数量(若包含多个试验)等。在确定样本量、统计方法、观察指标、临床终点、评估药物-器械的相互作用时,建议结合组合产品的性能特点,论证组合产品临床研究方案设计的科学性和充分性。五、参考文献[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EB],2020.[2]U.S.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Guidance for Industry and FDA Staff:Early Development Considerations for Innovative Combination Products [EB],2006.[3]U.S.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Technical Considerations for Pen, Jet, and Related Injectors Intended for Use with Drugs and Biological Products [EB],2013.[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EB],2020.[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EB],2020.[6]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化学药物(原料药和制剂)稳定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修订)[EB],2015.六、起草单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 附件2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中药物定性、定量及体外释放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目前,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本指导原则简称为药械组合医疗器械)中,药物与医疗器械组合形式主要是将药物与医疗器械进行物理结合(如混合、涂覆等)或化学键合等。常见的药械组合医疗器械有带药物涂层的支架、带抗菌涂层的导管、含药避孕套、含药节育环等。本指导原则旨在帮助和指导申请人开展药械组合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报资料中的药物定性、定量及体外释放研究,以满足技术审评的基本要求,同时有助于审评机构对该类产品进行科学规范的审评,提高审评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本指导原则虽然为该类产品提供了初步指导和建议,但不会限制医疗器械相关管理部门及该类产品的技术审评、行政审批,以及申请人对注册申报资料的准备。由于该类产品品种多样,申请人可依据具体产品的特性对资料进行充实和细化。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以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订的,随着法规的不断完善,以及药械组合医疗器械产品技术的发展和提高,本指导原则相关内容也将进行适时地调整。一、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涉及的药械组合产品系指由药品与医疗器械共同组成,并作为一个单一实体生产的医疗产品,其中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按照医疗器械有关要求申报注册,简称药械组合医疗器械。本指导原则适用于药械组合医疗器械的药物定性、定量及体外释放研究,可为此类产品的研发、注册申报、技术审评等环节提供参考。本指导原则不适用于以药品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二、研究内容保证药械组合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质量可控是研发和评价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药械组合医疗器械中,所含药物起辅助作用,需整体评估组合产品的新增风险和风险受益比,充分考虑药物部分和器械部分的相互作用带来的影响,考虑药物部分较其单独使用时给药途径、剂量、预期作用等可能发生变化及带来的影响,因此建议基于药物和医疗器械的组合形式及临床预期用途,对该类产品进行药物相关性能的研究,如药物的定性、定量及体外释放等。一般情况下,药械组合医疗器械产品需进行药物定性、定量研究。对于通过将药物释放到预期部位(如采用缓释、控释或其他释放方式)而发挥效用的产品,如带药物涂层的支架、带药球囊扩张导管、含银敷料等,需进行药物体外释放研究。对于不通过将药物释放到预期部位而发挥效用的产品,如通过共价键结合添加肝素的人工血管等,则无需进行药物体外释放研究,但可通过体外释放研究评估产品的稳定性、涂层牢固度等。添加有生物活性物质的产品,如含生物活性物质的骨科器械和含肝素涂层的器械,需根据其作用机理开展相关研究,对主要成分进行鉴定,可通过含量、活性、效价等形式的研究进行定性、定量。申请人可根据产品的组合形式、预期用途、药物作用方式等参照此原则,选择合适的研究内容。本指导原则是对药械组合医疗器械药物定性、定量及体外释放研究的一般要求,对于具体产品,若有专门的指导原则或标准,建议参考相应的指导原则或标准的具体要求。申请人应依据组合产品的具体特性和研究目的对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进行充实和细化,并对在研究过程中评价技术的设计、实施及结果应用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充分的阐述。三、药物定性、定量、体外释放及方法学验证(一)药物定性、定量药物定性的目的在于确定被分析物是目标物,而非其它物质。用于鉴别的分析方法应具有较强的专属性。药物定量的目的在于准确测定药械组合医疗器械产品中所载药物的量。常用的分析方法包括理化方法及生物学方法等。药物定性、定量分析方法应优先选用标准方法,如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等,在使用上述方法之前,可参照中国药典四部中9099《分析方法确认指导原则》、9100《分析方法转移指导原则》和9101《分析方法验证指导原则》等指导原则中规定的方法进行方法确认或转移,以确保方法的适用性。如果无适用方法,可参照由知名技术组织或有关科技文献或期刊中公布的方法,开发适宜的新方法并进行全面的方法学验证。在某些情况下,如原材料的合成工艺改变、分析方法中某些参数发生改变如色谱柱型号、流动相、柱流速等,应考虑是否需要对分析方法再次进行全面的或部分的验证,以确保分析方法可行。对于可以直接在器械上或采用产品原液进行药物定性和定量进行试验的产品,可直接进行产品的药物定性、定量研究;需将药物从医疗器械中浸提(洗脱或分离)出来或适当稀释后进行试验的产品,提供浸提液/稀释液制备及分析方法确定的依据。建议申请人根据药物性质、组合形式、器械材质等产品特性,选择合适的处理方法并论述其适用性。对于需浸提后进行分析的产品,浸提液制备及分析方法可参照以下内容开展研究。1.浸提液的制备选择终产品进行试验,浸提样品宜尽可能选取所有含药部位,如截取含药组件的部分进行浸提,需论述其合理性。考察因素通常包括:(1)浸提溶剂:需考虑药物的溶解性、稳定性等,尤其是具有生物活性的物质在浸提液制备过程中应避免其活性的改变。(2)浸提比例:宜使溶液中药物浓度保持在适宜的范围内。(3)浸提程度:适用的制备方法应确保所含药物洗脱完全,以达到极限浸提为原则。(4)浸提方式:可采取静置、振荡、超声、回流等方式。必要时,可根据不同分析仪器及方法的要求,对浸提液处理(如离心、过滤等)后进行测定。除此之外,基于分析手段的多样性,也可先对药物进行衍生、酸解、酶解等处理后,进行测定。2.分析方法根据产品中所含药物的种类及分子结构、理化性质、生物活性等,选择适宜的定性、定量方法。药物定性一般与定量同时进行,常见的分析方法包括高效液相色谱法(HPLC)、紫外-可见分光光度法(UV-Vis)等。如含有紫杉醇、雷帕霉素、盐酸利多卡因等药物的医疗器械,可采用上述两种方法进行分析。采用高效液相色谱法时,可以通过保留时间(tR)和/或光谱相似度定性。用于定量时,可通过测定峰面积,使用内标法或外标法等进行计算。采用紫外-可见分光光度法时,可以通过特定波长范围内光谱图、最大吸收波长(λmax)或两个特定波长处的吸光度比值而定性。用于定量时,可在特定波长处测定吸光度,使用对照品比较法或吸收系数法等进行计算。除此之外,其他的分析方法也可用于药物的定性、定量分析,如药物官能团的特异性反应、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AAS)、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ICP)、气相色谱法(GC)、质谱法(MS)等,如含银的医疗器械,可采用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或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质谱法进行分析。(二)药物体外释放药物体外释放是在适宜的条件下,对药械组合医疗器械进行的药物体外释放速率及释放量的试验。其目的是考察药械组合医疗器械中药物在体外的释放情况及其规律,对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进行控制,同时也可为动物试验和临床评价提供参考。合理的药物体外释放行为是药械组合医疗器械质量控制的重要指标,对于保证产品临床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体外释放试验宜论证与体内释放试验的关联性,考虑产品临床使用情况,也可根据试验需求,进行加速释放试验。一般情况下,药物体外释放试验通过测定药械组合医疗器械在各时间点药物的释放率,来表征药物的体外释放行为。释放率可通过释放到介质中药物的含量和/或释放试验后产品上剩余药物含量计算而得。在药物体外释放试验中,应至少考虑以下因素:1.试验样品选择终产品进行试验,宜尽可能选取所有含药部位,如截取含药组件的部分进行浸提应论述其合理性。可适当增加测试样品数量以降低样品差异性引起的数据偏差。2.释放温度根据产品的预期使用部位,参考各国药典中相应内容,选择合适的温度。如无特殊要求,通常选择 37 ℃ ±1 ℃模拟人体正常体温,32 ℃±1 ℃模拟表皮温度。3.释放介质根据药械组合医疗器械预期使用部位的生理环境以及药物理化性质等因素确定释放介质,如生理盐水、磷酸盐缓冲液,或添加表面活性剂、有机溶剂、防腐剂、含相关生物酶的释放介质、血清等。4.时间点设置时间点的设置需充分考虑产品中药物在临床的释放情况。对于需要在体内快速释放的药物(如带药球囊扩张导管等)可设置一个时间点考察体外释放情况。对于需要缓释的器械(如带药物涂层的支架等),建议至少涵盖药物释放的初始阶段、中间阶段和最后阶段。初始阶段为药物释放的活跃期,用于考察是否存在突释效应;中间阶段用于确定释药特性;最后阶段表现药物释放的稳定期(又称平台期),用于考察药物释放是否完全,如冠状动脉药物洗脱支架一般要求至少释放80 %标称药物含量时达到平台期。如果体外释放预期为非全部释放,释放时间宜考虑能覆盖药物洗脱量达到稳定的时间点。药物体外释放试验中,药物的测定方法一般与定量方法一致,也可采用其他经验证的方法。如果药物为避光药物,应关注药物的避光要求。(三)方法学验证方法学验证的目的是证明建立的方法适合于相应检测的要求,根据研究目的,可能需要的验证指标有专属性、准确度、精密度、检测限、定量限、线性、范围、耐用性等。对于含有生物活性物质的生物学测定方法验证需参照相关指导原则开展方法学验证。需要说明的是,在方法开发和验证过程中,需要考虑基质效应的影响。基质效应指的是在对分析物的浓度或质量测定过程中,来自样品中一种或几种其他化合物的综合影响。需验证在采用开发的方法对药物进行测定时,不会因其他成分的存在而对拟研究药物造成干扰。1. 专属性专属性系指在其他成分(如杂质、降解产物、基质等)可能存在下,采用的分析方法能正确鉴定、检测出被测物的能力。宜采用适宜的方法对专属性进行验证,并排除其他成分的影响,如色谱方法中,应附典型图谱,标明被测物的位置,且分离度符合相应要求。药物定性、定量、体外释放研究的测定方法,均应考察其专属性。如专属性不强,应采用一种或多种不同原理的方法予以补充。2. 准确度 准确度系指用所建立方法测定的结果与真实值或参比值接近的程度,通常用回收率来评价。准确度应在规定的线性范围内试验。 用于回收率试验的样品宜采用不含待测成分的空白样品,可以采用加标回收率试验。根据分析目的和样品的浓度范围,在以下两种方法中任选其一:(1)在规定范围内,取同一浓度(相当于100 %浓度水平)的供试品,用至少6份样品的测定结果进行评价;(2)设计3种不同的浓度,覆盖线性范围的高、中、低浓度并考虑样品的浓度范围,每种浓度分别制备至少3份供试品溶液进行测定,计算回收率。不同分析水平的可接受回收率也不同。样品中待测成分含量和回收率限度关系可参考表1。在基质复杂、组分含量较低及多成分等分析中,回收率限度可适当放宽。表1 药械组合医疗器械中药物含量和回收率限度待测成分含量回收率限度(%)1000 μg/mL90~108100 μg/ mL85~11010 μg/ mL80~1151 μg/ mL75~1200.01 μg/ mL70~1253. 精密度精密度系指在规定的测定条件下,同一份均匀供试液,经多次取样测定所得结果之间的接近程度。精密度一般用偏差、标准偏差或相对标准偏差表示。药物定量测定应考察方法的精密度。根据分析目的和样品的浓度范围,在以下两种方法中任选其一:(1)在规定范围内,取同一浓度(相当于100 %浓度水平)的供试品,用至少6份样品的测定结果进行评价。(2)设计3种不同的浓度,覆盖线性范围的高、中、低浓度并考虑样品的浓度范围,每种浓度分别制备至少3份供试品溶液进行测定。精密度的数据结果应报告标准偏差、相对标准偏差或置信区间。样品中待测成分含量和精密度可接受范围可参考表2。在基质复杂、组分含量低于0.01 %及多成分等分析中,精密度限度可适当放宽。表2 药械组合医疗器械中药物含量与精密度可接受范围关系待测成分含量重复性(RSD,%)1000 μg/mL3100 μg/mL410 μg/mL61 μg/mL80.01 μg/mL154. 检测限 检测限系指样品中被测物能被检测出的最低量。检测限仅作为定性鉴别的依据,没有定量意义。常用的方法如下:(1)直观法用已知浓度的被测物,试验出能被可靠地检测出的最低浓度或量。(2)信噪比法适用于能显示基线噪音的分析方法,即把已知低浓度试样测出的信号与空白样品测出的信号进行比较,确定出能被可靠地检测出的被测物质最低浓度或量。一般以信噪比为3:1或2:1时相应浓度确定为检测限。(3)基于响应值标准偏差和标准曲线斜率法按照LOD=3.3δ/S公式计算,式中LOD为检测限、δ为响应值的偏差、S为标准曲线的斜率。δ可以通过下列方法测得:①测定空白值的标准偏差;②采用标准曲线的剩余标准偏差或是截距的标准偏差。以上计算方法获得的检测限数据须用含量相近的样品进行验证。附测定图谱,说明试验过程和检测限结果。5. 定量限 定量限系指试样中被测物能被定量测定的最低量,其测定结果应符合准确度和精密度的要求。药物含量测定方法,应确定方法的定量限。常用的方法如下:(1)直观法用已知浓度的被测物,试验出能被可靠地定量测定的最低浓度和量。(2)信噪比法适用于能显示基线噪音的分析方法,即将已知低浓度试样测出的信号与空白样品测出的信号进行比较,确定出能被可靠地定量的被测物质的最低浓度或量,一般以信噪比为10:1时相应浓度确定为定量限。(3)基于响应值标准偏差和标准曲线斜率法按照LOQ=10δ/S公式计算,式中LOQ为定量限、δ为响应值的偏差、S为标准曲线的斜率。δ可以通过下列方法测得:①测定空白值的标准偏差;②采用标准曲线的剩余标准偏差或是截距的标准偏差。以上计算方法获得的定量数据须用含量相近的样品进行验证。附测定图谱,说明试验过程和定量结果,包括准确度和精密度验证数据。6. 线性 线性系指在设计的范围内,线性试验结果与试验中被测物浓度直接呈比例关系的程度,是含量测定的基础。线性试验应至少包含5个不同浓度水平。以测得的响应信号与被测物浓度/含量作图,观察是否呈线性,再用最小二乘法进行线性回归。必要时,响应信号可经数学转换后进行线性回归计算,或采用描述浓度/含量-响应关系的非线性模型。线性数据应至少列出回归方程、相关系数、线性图(或其他数学模型)。7. 范围 范围系指分析方法能达到精密度、准确度和线性要求时的高低限浓度或量的区间。范围根据分析方法的具体应用及其线性、准确度、精密度结果和要求确定。选择的方法应保证待测药物浓度在其线性范围内,必要时可对浸提液进行稀释或浓缩。8. 耐用性耐用性系指在测定条件有小的变动时,测定结果不受影响的承受程度。如果测试条件要求苛刻,则应在方法中写明,并注明可以接受变动的范围。9. 系统适用性适用时,还应进行系统适用性考察。如高效液相色谱法的适用性试验通常包括理论塔板数、分离度、灵敏度、拖尾因子、重复性等。四、报告内容研究报告一般包括试验论述、试验方案、试验报告。其中,试验论述应说明产品基本信息(材料组成、人体接触途径及接触时间等)及药物基本信息、试验样品选择依据;浸提条件描述及其选择依据(如适用);测定方法来源、适用性论述或测定方法验证报告。试验方案应包括浸提液制备(如适用)及测试方法、数据分析方案。试验报告应报告详细的测试方法(包括设备及试剂来源、样品制备步骤,必要时附图)、测试结果、数据处理、结论及典型性图谱等。五、参考文献[1]国家药监局关于药械组合产品注册有关事宜的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21年第52号)[Z].2021.[2]《冠状动脉药物洗脱支架临床前研究指导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18年第21号)[Z].2018.[3]《宫内节育器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19年第25号)[Z].2019.[4]GB/T 39381.1-2020《心血管植入物 血管药械组合产品 第1部分:通用要求》[S].[5]ISO/TR 12417-2:2017,Cardiovascular implants and extracorporeal systems - Vascular device-drug combination products - Part 2: Local regulatory information [S][6]ASTM F2394 - 07(2017) Standard Guide for Measuring Securement of Balloon Expandable Vascular Stent Mounted on Delivery System [S][7]《中国药典》2020版 四部(国家药典委员会)[8]《医疗器械已知可沥滤物测定方法验证及确认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19年第78号)[Z].2019.[9]Guidelines for Single Laboratory Validation of Chemical Methods for Dietary Supplements and Botanicals(AOAC)[10]Validation of Analytical Procedures:Text and Methodology Q2(ICH Harmonised Tripartite Guideline)[11] GB/T 27417-2017《合格评定 化学分析方法确认和验证指南》[S].六、起草单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