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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相对人类别: |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天市监处罚〔2026〕346号 |
| 处罚类别: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 罚款金额(万元): | 0.195 |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0.01796 |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
| 违法事实: |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等药品零售业务。在2025年4月2日从京东店铺“沈阳华春堂专营店”购进5盒“多烯磷脂酰胆碱胶囊”(批号EBJD118)用于销售,涉案药品已全部销售,无库存。当事人在我局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打开京东店铺“沈阳华春堂专营店”首页公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显示该店铺经营方式是零售,当事人陈述涉案药品因供应商缺货,顾客急需,使用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夏某的京东个人账号下单购进涉案药品并上架销售,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京东购进涉案药品的订单记录和支付凭证复印件,我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从未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我局调查发现当事人在其他药品经营企业(经营方式批发)曾购进过其他批次的“多烯磷脂酰胆碱胶囊”,能提供部分供货商资质和购进记录复印件资料佐证,当事人以时间久为由未能提供全部材料及凭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按《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留存有关材料、凭证。当事人从京东店铺“沈阳华春堂专营店”购进5盒“多烯磷脂酰胆碱胶囊”(批号EBJD118),购进单价*元/盒,购进总价*元/盒×5盒=146元,因支付有优惠红包,实际支付145.4元;销售单价是*元/盒,全部销售完,无库存,故购进药品的货值金额是*元/盒×5盒=325元,违法所得325元-145.4元=179.6元。 |
| 处罚依据: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8号)第六十九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一)未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监督质量管理规范执行;(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三)药品生产企业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出厂放行责任;(四)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正常运行,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五)对已识别的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无法保证产品质量;(六)其他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④《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8号)第七十条: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及供应商未遵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不能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持续合规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 处罚内容: | (一)当事人从未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药品数量较少,且属于甲类非处方药,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四)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之两项,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79.6元;2、罚款1950元;罚没款合计2129.6元。(二)当事人未按《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留存有关材料、凭证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和《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综上,我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79.6元;3、罚款1950元;罚没款合计2129.6元。 |
| 违法行为类型: | 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广州天河区福瑞堂健康大药房店 |
| 行政相对人代码: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91440101MA9UQEH09E |
| 法定代表人: | 夏鸿昌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6-04-24 |
| 公示截止期: | 2029-04-24 |
| 处罚机关: | 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数据来源单位: |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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