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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相对人类别: |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增市监处罚〔2026〕103号 |
处罚类别: | 警告;罚款 |
罚款金额(万元): | 0.09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
违法事实: | 现查明,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合之元健康专营店”。当事人从江西安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安兴堂?疤痕修复保健膏(异维A姆酸红素凝胶,规格20g/克;评估编号:赣健用品[2023]第237号)通过“合之元健康专营店”销售,并在商品宣传页面处宣传“?闭口粉刺”、“?背痘”、“?红肿痘”、“?座疮”、“?青春痘”、“?熬夜痘”、“?红肿痘”、“?油脂性痘痘”、“?黑头白头粉刺”、“提亮嫩肤”、“滋润保湿”、“抑制油脂”等相关词语。当事人称上述商品宣传链接内容是其委托苍南县晓明广告设计工作室设计发布,费用为150元。当事人2024年8月3日上架,2024年12月下架。上述安兴堂?疤痕修复保健膏(异维A姆酸红素凝胶,规格20g/支;评估编号:赣健用品[2023]第237号)为保健用品,备案保健作用为“本品属于外用保健用品,对皮外伤、冻伤、痘印引起的疤痕有促进康复和健康的保健作用。”但当事人在销售时宣传有治疗各类痘痘和提亮嫩肤滋润保湿等功效,与实际不符。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合之元健康专营店”以及淘宝平台开设店铺“HZY合之元大健康”。当事人从江西安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安兴堂?疤痕修复保健膏(人表皮修复因子凝胶,规格15g/支;评估编号:赣健用品[2023]第237号)通过“HZY合之元大健康”销售,并在商品宣传页面处宣传“修复受损细胞”、“修复受损细胞”、“促进伤口愈合”、“促进伤口愈合”、“?擦伤”、“?小创口”、“?切割伤”、“?残余创面”、“?术后创面”、“?烧伤烫伤”、“?摔伤烫伤”、“美容术后”、“美容术后”、“过敏皮肤”、“药监局备案”、“医疗器械二类认证”等相关词语。当事人称上述商品宣传链接内容是其委托苍南县晓明广告设计工作室设计发布,费用为150元。当事人2024年7月10日上架,2024年12月下架。上述安兴堂?疤痕修复保健膏(人表皮修复因子凝胶,规格15g/支;评估编号:赣健用品[2023]第237号)为保健用品,备案保健作用为“本品属于外用保健用品,对皮外伤、冻伤、痘印引起的疤痕有促进康复和健康的保健作用。”但当事人在销售时宣传有治疗烧伤烫伤、过敏皮肤和伤口愈合等功效,与实际不符。上述安兴堂?疤痕修复保健膏(人表皮修复因子凝胶,规格15g/支;评估编号:赣健用品[2023]第237号)实际外包装为“”,当事人在淘宝店铺“HZY合之元大健康” |
处罚依据: | ①《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自查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③《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二)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④《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二)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三)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四)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
处罚内容: | 一、当事人发布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鉴于当事人及时下架涉案商品,参考《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符合从轻处罚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罚款400元。二、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鉴于当事人及时下架涉案商品,参考《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符合从轻处罚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罚款500元。三、当事人未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综上,本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合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警告;3、罚款900元。 |
违法行为类型: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药品,化妆品,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广告违法行为,违反广告综合性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广州合之元医药有限公司 |
行政相对人代码: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91440106MAC6YETH1D |
法定代表人: | 黄力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6-02-12 |
公示截止期: | 2026-05-12 |
处罚机关: | 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数据来源单位: |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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