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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体名称 | 象山华源大药房 |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象市监处罚﹝2025﹞35号 |
| 处罚类别 | 罚款 |
| 处罚决定时间 | 2025-01-16 |
| 处罚内容 |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罚款金额(万元) | 10.000000 |
| 没收违法所得 | 0.000000 |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 |
| 违法行为类型 | 象山华源大药房其它违法行为案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条; |
| 违法事实 | 主要违法事实:2024年9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象山县***的象山**大药房进行检查,检查时当事人正处于营业状态,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从业人员一览表中发现有王**(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在该店供职,任初级药师、质量管理员、负责药品验收、协助企业负责人做好各项药品质量管理工作。执法人员查看该店阳光药师考勤记录,发现该药师于2024年9月12日17时和22时左右通过手机宁波阳光药师APP考勤打卡,经查该店监控记录,发现该人员于上述时间段内未在店内出勤,查看该店内2024年8月-9月双轨制处方药销售记录、药品进货查验签字记录、温湿度登记记录,均未发现王**有签字记录,该人员未在岗位上履行相关职责。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9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药店负责人高**、质量管理员王**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违法聘用药学技术人员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0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经查,当事人象山**大药房于2023年5月29日成立,主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药房经营者高**与药师王**签订聘用合同,聘用王**为驻店药师,约定支付报酬为2000元/月,聘用时间自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当事人实际经营期间,王**仅在开业初期在药房供职,按200元/天计算薪酬,后续在药房挂靠药师证,实际工资薪酬为900元/月。药房实际仅高**一名执业药师(注册证编号***)完成处方药的售过程中的审方、调配、发药等环节并在“处方药登记销售记录”上签字,2024年9月13日被本局依法查获。另查明:药师王**于2021年10月起入职宁波必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之后一直在该公司任职,2019年10月13日取得药学专业初级资格证书,经朋友介绍与高**取得联系,自签订劳动合同后,在药房开业初期,药师王**安排在店内上岗,后未安排在店内上岗,而在当事人处以挂靠药师证取得相应报酬,并通过手机软件修改定位进行阳光药师异地考勤。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例:(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三)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配备符合以下资格要求的质量管理、验收及养护等岗位人员:(一)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应当具有药学中专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作,”当事人为节省成本,采取挂靠初级药师的形式,药师实际并没有真正履行质量管理员的义务,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违法聘用药学技术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有一定的主观故意性,直至被本局执法人员查获,违法行为仍在持续,时间较长,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是初次查获,在药店开业初期,药师王**在当事人处供职,负责人高**作为执业药师一直正常在工作,负责药房的质量管理、合理用药指导等,完成处方药的销售过程中的审方、调配、发药等环节,符合《***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决定予以当事人一般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和《***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责令解聘挂证药师王**,并处罚款100000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
| 处罚机关 | 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3302253090755452 |
| 数据来源单位 | 省市场监管局 |
|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330000MB19062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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