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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体名称 | 象山县德瀛大药房 |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象市监处罚﹝2024﹞1136号 |
| 处罚类别 | 罚款 |
| 处罚决定时间 | 2024-12-30 |
| 处罚内容 | 责令解聘,罚款。; |
| 罚款金额(万元) | 3.000000 |
| 没收违法所得 | 0.000000 |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 |
| 违法行为类型 | 象山县德瀛大药房其它违法行为案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事实 |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24年7月27日表面上与王某某签订聘用劳动合同,聘用王扬威担任药店房的质量管理员,从事药品管理、调配工作。但当事人实际与王某某口头约定仅将证书挂在药房,按时线上考勤,不参与药房管理,报酬800元/月。直至被本局执法人员查获,王某某从未在该药房从事药品管理工作。在此期间,徐某某作为执业药师负责药房的质量管理、合理用药指导等,完成处方药的销售过程中的审方、调配、发药等环节。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2日新聘用一名药师(郑某某)担任药房质量管理员。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三)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配备符合以下资格要求的质量管理、验收及养护等岗位人员:(一)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应当具有药学中专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违法聘用药师担任质量管理员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影响规模和危害性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积极聘用新药师,且投资人徐某某作为执业药师一直正常在工作,负责药房的质量管理、合理用药指导等,完成处方药的销售过程中的审方、调配、发药等环节,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当事人违法聘用药师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解聘王某某药师,并罚款30000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
| 处罚机关 | 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3302253090755452 |
| 数据来源单位 | 省市场监管局 |
|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330000MB19062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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