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
行政相对人名称 | 佳木斯市春天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惠民店 |
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30822MABRLPPT0Q |
法定代表人 | 孙凤芹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桦市监处罚〔2024〕39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其他市场违法行为 |
违法事实 | 当事人2022年7月19日 依法成立,负责人为孙凤芹,并依法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经营活动。2024年3月份委托代理人卢芳玲的姑父席成贵按照医生开具处方服用可以提高免疫力的脾氨肽口服冻干粉(复可托),席成贵于2024年4月4日去世,委托代理人卢芳玲及席宏(席成贵女儿)在收拾遗物时发现一盒由浙江丰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3日,生产批号为24010305-2 的脾氨肽口服冻干粉(复可托)便放在该店销售,销售价格为人民币75元/盒。至案发止,当事人于2024年6月4日以人民币75元/盒的价格销售1盒上述脾氨肽口服冻干粉(复可托)(批号为24010305-2),销售金额人民币75元;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三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及经营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情况的书证。 2、2024年6月6日,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三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质具有经营药品的资质及投资人合法身份的书证。 3、2024年6月6日、提取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卢芳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当事人委托卢芳玲配合我局调查其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一案及委托代理人合法身份的书证。 4、2024年6月6日、提取脾氨肽口服冻干粉(复可托)照片二张(二页),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一案经营的药品名称、数量、批号等的书证。 5、2024年6月6日、提取佳木斯市春天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惠民店微信收款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书证。 6、2024年6月6日,提取于2024年6月4日制作的对举报人闫强的询问笔录一份(二页)证明举报来源的书证。 7、2024年6月25日制作的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一份(五页),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的陈述。 8、2024年7月19日,提取处方笺原件两份、诊断书一份(三页)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姑父席成贵患有肺心病、因病需要脾氨肽口服冻干粉(复可托)和不再需要脾氨肽口服冻干粉(复可托)的书证。 9、2024年7月19日,提取席成贵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席成贵女儿席宏身份证复印件1份(三页)。证明席成贵无法配合此次调查及席宏配合本次调查合法身份的书证。 10、2024年7月19日,制作的席成贵女儿席宏询问笔录一份(二页)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卢芳玲销售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的来源以及确认证据真伪的书证。 11、2024年7月19日,提取的销售记录截图打印件、入库记录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四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脾氨肽口服冻干粉(复可托)没有录入药品入库系统和销售系统的书证。 12、2024年7月19日,提取的佳木斯市春天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惠民店照片打印件、供货方营业资质照片打印件各两份(四页),证明当事人日常销售药品的渠道合法的书证。 |
处罚依据 |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给予处罚。 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本局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检查和询问等调查工作,能够主动交代违法事实、积极提供销售截图、入库记录、处方笺等材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
处罚类别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其他-责令改正 |
处罚内容 |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 2、罚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75.00元。上缴财政。 |
罚款金额(万元) | 10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0.0075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无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8-29 |
处罚有效期 | 2099-12-31 |
公示截止期 | 2027-08-29 |
处罚机关 | 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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