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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名称 | 铁力汇通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繁荣门店 |
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30708MA1C8P4L9Q |
法定代表人 | 单爽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伊市监处罚〔2024〕71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其他市场违法行为 |
违法事实 | 经查:2023年3月21日,当事人在铁力市汇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总部购进了20盒氨酚曲马多片(每片含盐酸曲马多37.5mg、12片/盒,生产厂家:多多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212031),购进价格15.45元/盒,销售价格28.00元/盒,已全部销售。当事人在收到辖区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关于氨酚曲马多片列入二类精神药品的管理通知后,在明知2023年7月1日之后销售氨酚曲马多片必须向辖区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造册按规定凭处方售完为止的情况下,未按要求进行销售。2023年8月23日销售2盒,销售金额56.00元,2023年8月25日销售4盒,销售金额112.00元,2023年8月28日销售4盒,销售金额112.00元,2023年9月1日销售4盒,销售金额112.00元。截止至2024年1月16日,当事人累计销售药品氨酚曲马多片14盒,销售金额392.00元(14盒×28.00元=392.00元),剩余库存0盒,违法所得392.00元。1月1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提供了该药品的进货票据、未提供7月1日之后销售该药品的销售记录、处方,同时未能提供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2.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涉案药品的购进和销售情况;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4.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5.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负责人的身份信息;6.供货商营业执照及企业资质复印件一份,证明供货商主体资格;7.供货商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供货商的经营资质;8.当事人进货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涉案药品的购进数量和价格;9.药品氨酚曲马多片销售处方复印件3张,证明2023年7月1日前药品氨酚曲马多片销售处方情况;10.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移交函一份,证明案件来源;11.现场照片1张,证明涉案药品库存情况;12.微信截图5张,证明涉案药品销售收款情况;13.辖区市场监管部门传达药品管理通知文件照片一张,证明市场监管部门传达药品管理情况;14.国药监药管﹝2023﹞22号文件一份,药监综药管﹝2023﹞13号文件一份,证明药品氨酚曲马多列入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情况。以上证据材料依据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规销售药品氨酚曲马多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应当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应当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及《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药品未按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及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收到辖区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通知后,在明知国家药监局将曲马多复方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需将原有库存产品登记造册并报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后按规定售完为止,但其为了违法获利,逃避监管,在销售该药品过程中,未将原有库存产品登记造册向当地药品监管部门备案,销售时也未按二类精神药品进行登记记录,未凭处方4次销售氨酚曲马多片共14盒(其中3次为超量销售)给同一购药人,销售过程中也未向购药人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经公安部门调查核实,购药人涉嫌为吸毒人员,购药人通过微信购买,用倒背车运输此药品进行服用。当事人在2023年7月1日后销售该药品时未按照二类精神药品严格管理,造成该药品流弊到吸毒人员手中,其情节严重,性质恶劣,造成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严重,应予以从重处罚,以起到震慑和警示作用。 |
处罚类别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处罚内容 | 综上,当事人销售药品氨酚曲马多片未按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及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一款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三百九十二元(392.00元);2.罚款一千元(1000.00元);3.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合计罚没款一千三百九十二元整(1392.00元)。 |
罚款金额(万元) | 0.1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0.0392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无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4-3-14 |
处罚有效期 | 2099-12-31 |
公示截止期 | 2027-3-14 |
处罚机关 |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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