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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名称 | 依安县中心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
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302233522013674 |
法定代表人 | 张玉冬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依市监处罚〔2024〕50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其他违法行为 |
违法事实 |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3日在黑龙江省鹤都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由药都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牛黄清胃丸(批号230601)5盒,销售2盒,每盒进价11.33元,购货金额56.65元,当事人在销售上述药品时未按规定出具销售凭证。我局在2023年12月20日对你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7日再次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的由黑龙江省鹤都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阿胶益寿口服液(批号:230609)在销售时仍未出具销售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两份,证明该药店的现场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当场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该药店经营的涉案药品销售时未出具销售凭证及我局要求其整改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居民身份的情况; 证据四:《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药店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的情况; 证据五:药品随货同行单二份,证明该药店经营的药品的合法来源事实情况; 证据六:药品照片影印件二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药品的事实情况。 |
处罚依据 |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和从重处罚情节,依据《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及《黑龙江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试行)第七十一条裁量基准“一般处罚(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 、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50元-350元的罚款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当事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警告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
处罚类别 | 罚款 |
处罚内容 |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50元的行政处罚。 |
罚款金额(万元) | 0.035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无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无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4-3-6 |
处罚有效期 | 2099-12-31 |
公示截止期 | 2027-3-6 |
处罚机关 | 依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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