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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名称 | 牡丹江市爱民区鑫树安康鑫平价大药房 |
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31004MA18X6MG3E |
法定代表人 | 王然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牡市监处罚〔2024〕62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 |
违法事实 | 牡丹江市爱民区鑫树安康鑫平价大药房其单位已售销利伐沙班、门冬胰岛素注射液(诺和诺德制药有限公司(中国)),共2种药品无法提供经营资质、销售票据,属于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综上,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药品已销售,货值金额:20×185+30×42=49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现场检查笔录1份、检查图片1份、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病例材料复印件1份、当事人提供微信转账记录1份、举报者提供影像证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鉴于当事人父亲患恶性肿瘤胃癌,进行过多次手术,需长期用药、经济负担较重。事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黑龙江省《关于振兴发展民营经济的若干意见》第32项”的规定,及《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
处罚类别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处罚内容 | 当事人从无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及已售销药品未按照规定做购销记录,未做入库登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960元;3、罚款50000.00元;4、罚没合计54960.00元。 |
罚款金额(万元) | 5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0.496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无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4-2-2 |
处罚有效期 | 2099-12-31 |
公示截止期 | 2027-2-2 |
处罚机关 | 牡丹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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