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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名称 | 七台河市聚康堂大药房 |
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30900MA192PGX8K |
法定代表人 | 刘兵兵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七市监处罚〔2024〕2019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其他市场违法行为 |
违法事实 |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5日向投诉人销售1盒“脾氨肽口服冻干粉”,经查询当事人计算机系统验收入库明细,未查到“脾氨肽口服冻干粉”的进货验收记录,不能提供随货同行单、发票、购药记录、供货商资质证明等。根据药房法定代表人刘兵兵自述,“脾氨肽口服冻干粉”是顾客放在七台河市聚康堂大药房代卖,共5盒,由该药房法定代表人刘兵兵接收,存放在药品阴凉柜内,销售给投诉人的1盒涉案药品是微信付款,其他记不清楚了。销售价95元/盒,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475.00元,违法所得9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刘兵兵身份证复印件、营业员及驻店药师贾红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门面照片、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该药店正在营业中及现场检查情况。 3、《投诉登记表》1份,证明该案件来源。 4、对该药店法定代表人刘兵兵的询问笔录3份、营业员及驻店药师贾红丽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及货值金额。 5、投诉人提供的微信付款截图打印版1张,投诉人与该药店营业员及驻店药师贾红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版1张,聚康堂大药房在工商银行调取的交易详情打印版1张,该药店营业场所摆放的工商银行企业收款码照片打印版1张,证明投诉人在七台河市聚康堂大药房购买“脾氨肽口服冻干粉”的事实。 6、我局执法人员电子版执法证截图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7、执法过程录像视频,证明执法和调查取证过程合法。 |
处罚依据 |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进行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五)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
处罚类别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处罚内容 |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建议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100000.00元; 合计:100095.00元。 |
罚款金额(万元) | 10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0.0095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无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4-2-2 |
处罚有效期 | 2099-12-31 |
公示截止期 | 2027-2-2 |
处罚机关 | 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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