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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名称 |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好隆医药有限公司 |
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30206352160462B |
法定代表人 | 魏淑云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齐富市监处罚〔2024〕11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 |
违法事实 | 经查,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好隆医药有限公司从店长亲属处购入门冬胰岛素30注射液2支、复方丹参滴丸1盒, 已经全部销售完毕,该单位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企业购入药品,货值金额92元,违法所得9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登记表》1份,证明举报人举报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好隆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回流药品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供认情况。 4.魏淑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自然人身份。 5.《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授权委托内容。 6.张美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自然人身份。 7.《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资格。 《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资格。 |
处罚依据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本案中当事人案发后主动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和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案件货值较少,尚未对人体造成危害后果,未造成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的发生,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
处罚类别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处罚内容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建议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92元。2.罚款10000元。 |
罚款金额(万元) | 1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0.0092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无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4-2-2 |
处罚有效期 | 2099-12-31 |
公示截止期 | 2027-2-2 |
处罚机关 |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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