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邀专家
行政相对人名称 | 七台河市西芝林大药房 |
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30900MA1903W92G |
法定代表人 | 刘明霞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七市监处罚〔2024〕2021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其他市场违法行为 |
违法事实 | 经查,当事人企业负责人张生于2021年6月10日至2022年3月9日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张祥宇处购进药品57次,金额35010元,药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详见《七台河市西芝林大药房从张祥宇处购进回流药品明细》。当事人企业负责人张生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个人手中购进上述药品,没有索取上述药品的随货同行单、发票、厂家的资质证明文件和检验报告书,不能提供购进票据,未录入计算机系统,上述药品没有剩余。本案货值金额35010元,违法所得35010元。该药店企业负责人张生自述药品全部送给战友、朋友未收钱,但仅提供相关用药人的证明材料,而且证明材料显示有的用药人付了一部分药款或者先欠着待有钱再付药款,与张生所述的送给战友朋友相矛盾,药品涉及34个品种,970盒,明显超过四人用药的需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该药店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刘明霞、企业负责人张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委托人刘明霞对被委托人张生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及委托事项。 2、《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换发)申请表》、《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七药〔2020〕276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七药〔2020〕276号)《行政许可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七台河市桃山区西林大药房于2020年11月变更为七台河市西芝林大药房。 3、张生与刘明霞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明霞与张生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婚姻关系。 4、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七桃检行公建〔2022〕15号复印件1份,证明桃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我局就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张祥宇处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 5、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移送材料:《移送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对张生《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张生微信聊天记录1份(20页),张祥宇微信主页截图1份,张生微信主页截图1份,对张祥宇《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移送的关于当事人从张祥宇处购进药品的相关证据材料。 6、2022年6月14日的《现场笔录》、门面照片、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该药店正在营业中及现场检查情况。 7、2022年8月25日、2023年10月13日对当事人企业负责人张生的《询问笔录》各1份、2023年10月16日、2023年12月6日对七台河市西芝林大药房法定代表人刘明霞的《询问笔录》各1份、2023年12月6日对七台河市西芝林大药房营业员郭洪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药店企业负责人张生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次数与金额,将购进回流药销售给同学、战友还有他们的亲属,自2021年开始的日常全面管理人员是张生,经营收入(微信收款码及支付宝收款码)都是由张生收取,药店摆放张生的微信收款码和支付宝收款码自2021年开始使用。 8、《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确认“西林大药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企业名称的函》1份,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关于张祥宇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药店名的说明》1份,证明西林大药房与七台河市西芝林大药房是同一药房。 9、陆云、葛延江、郭永生、王广君出具的说明及入院记录、检查记录复印件,证明张生将从张祥宇处购进的药品销售给以上4人的事实。 10、当事人经营场所微信收款码及支付宝收款码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收入流向张生。 12、我局执法人员电子版执法证截图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13、执法过程录像视频,证明执法和调查取证过程。 |
处罚依据 |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配合执法部门进行案件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五)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
处罚类别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其他-责令改正 |
处罚内容 | 综上,当事人企业负责人张生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个人处购药即是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本案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按五万元计算,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给予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配合执法部门进行案件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5010元; 2、处罚款100000元; 合计:135010元。 |
罚款金额(万元) | 10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3.501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无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4-2-6 |
处罚有效期 | 2099-12-31 |
公示截止期 | 2027-2-6 |
处罚机关 | 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相关推荐
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邀专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