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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名称 | 哈尔滨鑫领腾大药房有限公司 |
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30103MA1C2D2K2Q |
法定代表人 | 方彦庆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南岗市监处罚〔2024〕42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 |
违法事实 | 当事人哈尔滨鑫领腾大药房有限公司2023年12月7日在京东平台网络销售涉案药品罗红霉素胶囊1盒及门店线下销售罗红霉素胶囊10盒,未索要留存纸质处方或提供电子处方,属于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网络销售处方药未按规定与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签订协议,药店执业药师未履行处方审核的义务。本案中涉案药品罗红霉胶囊共购进50盒,购进资质齐全、购进渠道正规;销售11盒,其中通过京东平台网络销售1盒,销售价格8元/盒;门店线下销售10盒,其中销售价格8元/盒至17元/盒不等,库存剩余39盒。本案违法所得135元,货值金额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单(编号1230103002023121877588183)1页、附件3页,证明案件来源; 2.2023年12月20日现场检查笔录3页,证明举报人举报内容属实,以及证明涉案药品进货来源、销售数量、库存数量等情况,药店销售涉案药品不能提供纸质处方或电子处方的实际情况。 3.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页,证明哈尔滨鑫领腾大药房有限公司证照在有效期内,以及该药店营业场所地址、法人、有效期限、经营范围等情况; 4.当事人提供黑龙江省曦宽胜峰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1张(单号:XSAZDB00415506),证明涉案药品来源; 5.当事人提供计算机出入库(购、销)查询记录4页,证明涉案药品购进50盒,门店线下销售10盒的实际情况; 6.当事人提供京东网络平台销售涉案药品1盒的交易记录1页,证明该记录与举报人举报购进药品情况相符; 7.当事人提供该药店库存39盒药品的图片1页,证明该药店实际库存涉案药品39盒,涉案上述药品购进、销售、库存数量相符。 8.当事人提供涉案药品批验报告复印件1页,涉案药品供货商黑龙江省曦宽胜峰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页、合格供(购)货方档案表复印件1页,供货方销售人员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药品查验、留存了供货企业资质等证明材料; 9.当事人提供与金铺子运营管理服务-店铺托管合同复印件1份6页,证明当事人在京东健康平台网络销售药品交由第三方江苏金铺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的事实,以及证明当事人与第三方运营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没有关于提供电子处方的协议内容; 10.当事人提供XXX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XXX为哈尔滨鑫领腾大药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具有负责办理与案件有关事宜的合法身份; 11.2023年12月21日对当事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4页,证明当事人承认由于与其合作的网络销售药品第三方江苏金铺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操作失误,造成消费者未凭处方购买处方药罗红霉素胶囊的事实,以及证明当事人承认没有与电子处方提供单位江苏金铺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电子处方协议的事实; 12.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1页,证明当事人承认消费者投诉网络销售的1盒罗红霉素胶囊以及线下销售的10盒罗红霉素胶囊未凭处方销售的事实,以及证明药品销售价格等情况; 13.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并由执法人员查证属实。 |
处罚依据 | 哈尔滨鑫领腾大药房有限公司通过网络销售1盒处方药、通过门店线下销售10盒处方药品,未凭处方销售,且网络销售药品未与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签订协议的违法事实清楚。但当事人经营涉案药品购进资质票据齐全,购进渠道正规;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案未凭处方网络销售仅1盒药品,违法所得8元;并且当事人能够积极整改,加强对营业人员培训,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该案符合《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六)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给予减轻处罚。 |
处罚类别 | 警告;罚款 |
处罚内容 | 对当事人未凭处方网络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当事人网络销售药品未与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签订协议的行为,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罚款金额(万元) | 1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无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无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4-2-19 |
处罚有效期 | 2099-12-31 |
公示截止期 | 2027-2-19 |
处罚机关 | 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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