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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晶珐美容护肤专营店”、“晶珐彩妆专营店”等网店。2023年02月25日,当事人在“晶珐美容护肤专营店”上架销售一款名为“[告别黑眼圈眼袋细纹]胶原蛋白眼膜贴40贴眼贴正品20对”的化妆品,该化妆品实际名称为花田美芙胶原蛋白眼膜贴,已于2022年9月30日取消备案。当事人于2023年9月6日下架了该化妆品;2023年02月26日,当事人在“晶珐美容护肤专营店”上架销售一款名为“正品胶原蛋白眼膜贴淡化祛除黑眼圈眼袋细纹视疲劳去脂肪粒眼贴膜”的化妆品,该化妆品实际名称为花田美芙胶原蛋白眼膜贴,已于2022年9月30日取消备案。当事人于2023年9月6日下架了该化妆品;2023年02月26日,当事人在“晶珐彩妆专营店”上架销售一款名为“网红同款气垫BB霜防汗防水持久不脱妆学生平价遮瑕控油隐形毛孔”的化妆品,该化妆品实际名称为skyvii诗可雅丝柔轻盈气垫粉底液01象牙白,该化妆品没有依法备案。2023年8月25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已下架该化妆品;2023年02月25日,当事人在“晶珐彩妆专营店”上架销售一款名为“小麦古铜色欧美妆黄黑皮粉底液美黑肤遮瑕修容男女士底妆持久不脱”的化妆品,该化妆品外包装为全外文,无中文标签,该化妆品没有依法备案。2023年8月25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已下架该化妆品;2023年02月26日,当事人在“晶珐彩妆专营店”上架销售一款名为“艾草去屑止痒洗发水除螨控油去油顺滑柔顺洗发露男女士滋养洗头膏”的化妆品,该化妆品没有依法备案。当事人于2023年9月6日下架了该化妆品。上述化妆品当事人系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商家一件代发,经营场所内无上述化妆品的库存。当事人购入上述化妆品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告别黑眼圈眼袋细纹]胶原蛋白眼膜贴40贴眼贴正品20对”化妆品网页上显示累计销量为75186单,实际未售出,虚构交易的75186单系当事人经理张某某于2023年02月28日用自己的账号购买3笔,每笔数量25062单,提交订单后,张某某将后台实收金额分别改为0.05元、0.08元、0.06元;上述“正品胶原蛋白眼膜贴淡化祛除黑眼圈眼袋细纹视疲劳去脂肪粒眼贴膜”化妆品网页上显示累计销量为67309单,实际销量为2单,虚构交易的67307单系张某某于2023年02月28日用自己的账号购买3笔,每笔数量分别为25062单、17183单、25062单,提交订单后,张某某将后台实收金额分别改为0.05元、0.09元、0.05元;上述“网红同款气垫BB霜防汗防水持久不脱妆学生平价遮瑕控油隐形毛孔”化妆品网页上显示累计销量为69912单,实际未售出(卖出2单,退款2单),虚构交易的69910单系张某某于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3日用自己的账号购买3笔,每笔数量分别为25006单、19898单、25006单,提交订单后,张某某将后台实收金额分别改为0.02元、0.02元、0.02元;上述“小麦古铜色欧美妆黄黑皮粉底液美黑肤遮瑕修容男女士底妆持久不脱”化妆品网页上显示累计销量为53882单,实际未售出(卖出1单,退款1单),虚构交易的53881单系张某某于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3日用自己的账号购买3 笔,每笔数量分别为20080单、20080单、13721单,提交订单后,张某某将后台实收金额分别改为0.07元、0.05元、0.01元;上述“艾草去屑止痒洗发水除螨控油去油顺滑柔顺洗发露男女士滋养洗头膏”化妆品网页上显示累计销量为52156单,实际销量为1单,虚构交易的52155单系张某某于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3日用自己的账号购买3笔,每笔数量分别为17385单、17385单、17385单,提交订单后,张某某将后台实收金额分别改为0.02元、0.01元、0.06元。上述虚构交易的订单实际不需要发货,张某某付完钱后,只需填写一个与虚构交易订单收货地址一致的物流单号即可完成整个交易的过程。
“[告别黑眼圈眼袋细纹]胶原蛋白眼膜贴40贴眼贴正品20对”实际没有售出;“正品胶原蛋白眼膜贴淡化祛除黑眼圈眼袋细纹视疲劳去脂肪粒眼贴膜”实际售出2单,每单74.8元,计货值金额为149.6元;“网红同款气垫BB霜防汗防水持久不脱妆学生平价遮瑕控油隐形毛孔”实际没有售出;“小麦古铜色欧美妆黄黑皮粉底液美黑肤遮瑕修容男女士底妆持久不脱”实际没有售出;“艾草去屑止痒洗发水除螨控油去油顺滑柔顺洗发露男女士滋养洗头膏”实际售出1单,货值金额为93.54元。上述5款产品总共售出3单,共计货值金额为243.14元,无获利。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当事人销售上述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属于经营未经备案化妆品的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处以3000元罚款。
当事人通过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增加上述化妆品的销售量,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处以13000元罚款。
两项共计罚款为16000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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