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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3〕124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南雪药业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11000052589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谢广荣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2月10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124号
当事人:广州南雪药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671820990B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岭龙岗路6号101室、201室
法定代表人:谢广荣
2022年8月31日,我局根据上级交办线索发现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我局分别于2022年8月31日和2023年1月11日前往当事人经营地址现场送达抽检不合格报告:《广东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No:2022A06934)及《广东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No:2022A11990)。当事人确有生产过上述检验报告中对应名称批次的产品;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中产品抽样的真实性、检验依据、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3月1日生产“南雪祛痘霜”(批号:22030104,限用日期:20250228,规格:20g)产品1190盒,3盒于2022年6月10日自愿免费提供给我局抽检,1盒用于自检,剩余留样6盒于2022年8月31日在我局执法人员的见证下现场销毁,其余1180盒以3.5元/盒的价格于2022年5月21日售出,获得销售收入4130元,货值4165元。当事人发现产品不合格后,立即对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进行召回措施,但是由于出货有一定时间,召回数量为零。
另,当事人于 2022年1月5日生产了“南雪祛痘霜”(批号:22010501,限用日期:20250104,规格:20g)1190盒,其中,2盒用于自检,剩余留样8盒于2023年1月11日在我局执法人员的见证下现场销毁,其余1180盒分别于2022年1月20日和2022年1月23日分两次售出,售价均为3.5元/盒,获得销售收入4130元,货值4165元。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抽检报告后,立即对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进行召回措施,但是由于出货有一定时间,召回数量为零。
当事人生产的“南雪祛痘霜”(批号:22030104,限用日期:20250228,规格:20g)和“南雪祛痘霜”(批号:22010501,限用日期:20250104,规格:20g)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注水杨酸的使用目的或功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行为定性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妆品。上述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化妆品的违法所得共计8260元,货值833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广东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No:2022A06934)、《广东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No:2022A11990)、生产指令单、投料生产记录、成品检验报告、销售单等材料。
我局于2023年2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本案调查前后未发现证据表明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或从重等情节,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由于当事人用于生产涉案化妆品的设备和工具也用于生产其他产品,非专门用于生产涉案化妆品,依法对其涉案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以及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的规定,依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8260元;
二、罚款17000元。
合计罚没25260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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