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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3〕123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 | 名称 | 广州市惠芳日化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111000166186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邹建燕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02月10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123号
当事人:广州市惠芳日化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29919484Q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鹤边大彭岭菱角圳5号
法定代表人:邹建燕
2022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未按照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遂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日生产婉丝新能量修容气垫CC霜(2#亮肌型)(批号:2111025D)4910盒,成本为3.05元/盒。该产品为普通用途化妆品,已于2019年10月19日通过备案,备案及标签注明的配方中均不含有4-甲基苄亚基樟脑、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上述产品于2022年3月22日被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经广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结论为:检出标签未标示的防晒剂:4-甲基苄亚基樟脑、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
当事人共销售上述产品4903盒,其中以4.5元/盒的单价销售4884盒,以199元/盒的单价销售19盒,合计销售金额为25759元。另有4盒留样被我局依法扣押,3盒被当事人用于检验消耗。当事人自述称上述以4.5元/盒的单价销售的4884盒产品中有4682盒已召回并销毁。综上,当事人经营婉丝新能量修容气垫CC霜(2#亮肌型)(批号:2111025D)的货值金额为25759元+25759元÷(4884盒+19盒)×(4盒+3盒)=25795.78元,违法所得为4.5元/盒×(4884盒-4682盒)+199元/盒×19盒=46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品)单,证明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
3.生产记录复印件,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情况。
4.产品销售出库单、电商销售记录,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
我局于2023年2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要求听证。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同时,当事人主要从事自有品牌化妆品制造及线下批发,受全国疫情因素影响大,导致经营困难,据当事人提供的《利润表》显示截至2022年9月当事人2022年度经营净利润总额为-315434.09元,因此向我局提出从轻处罚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标准表》从轻情节进行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婉丝新能量修容气垫CC霜(2#亮肌型)(批号:2111025D)4盒;
二、没收违法所得4690元;
三、罚款130000元。
(罚没款合计134690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照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的行为。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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