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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于2021年4月22日收到举报线索,举报长春市天翼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电商部: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非正常购进药品。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2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实:当事人在网上销售的部分药品不能提供购进随货同行单及发票,药品涉及硝苯地平控释片、甲钴胺片等11个品种,销售货值48680.63元。我局于2021年5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12日对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 调取了相关证据资料。

经查,2020年11月24日-2021年4月18日期间,当事人采购员以消费者身份从入驻网络销售平台的多家药品零售企业购买:硝苯地平控释片、甲钴胺片、复方丹参滴丸等计11种药品计836盒,购买费用计31217. 46元,由当事人报销。同期,当事人通过网络销售平台将上述药品销售给消费者,销售货值金额计48680.6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长春市天翼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长春市天翼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费用报销单、药品网购订单、涉案药品的销售记录复印件、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2021年8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涉案药品是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的。根据《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罚款按4.4倍予以裁量。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结合《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8680.63元;
2、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48680.63元(货值金额不足
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4.4倍罚款220000.00元。
罚没款计: 268680. 63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康平街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春市经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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