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邀专家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津政办规〔2020〕23号)和《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办字〔2018〕31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本市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是指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法定期限内,通过主动纠错、自我承诺等方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修复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停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其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列入信息,暂停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施信用惩戒。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期满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程序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四条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用修复工作。
第五条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其登记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信用修复工作。
在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登记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由其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信用修复工作。
第六条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直接办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
第七条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实施立卷归档和台账管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后,信用修复案卷并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移出案卷保管。
第八条 依据《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同时满足以下情形的,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企业同时存在多条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信息的,应全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二)不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发布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内的。
第九条 依据《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同时满足以下情形的,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一)自最后一次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一年的;
(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原因已经完成修复的;
(三)不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发布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内的。
第十条 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原因已经完成修复:
(一)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已经依据《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修复程序规定》(津市场监管规〔2018〕3号)完成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修复的;
(二)参照《关于完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权益的通知》(津诚信建设领导小组〔2021〕1号)完成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的。
第十一条 申请信用修复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实施信用修复:
(一)失信行为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完成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后,再次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第十二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人因《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提交与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相关的《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申请人因《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提交相关失信行为或行政处罚信息已完成信用修复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通过“信用中国(天津)”网站下载打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查询报告》。
(二)受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检查核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采用网上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纠正失信行为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行政约谈或信用培训,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信用修复信用承诺书。
(四)作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检查核实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实施或不予实施信用修复决定,并将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
(五)停止公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实施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实施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信用修复决定,恢复公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
(一)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情形的申请人错误实施信用修复的;
(二)申请人在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申请人完成信用修复后,在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法定期限届满之日前再次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四)申请人违反信用修复信用承诺内容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撤销信用修复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工作开展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重点检查是否严格执行信用修复标准、案卷材料是否完整齐备、是否严格遵守工作时限等。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信用修复工作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相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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