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经现场检查和综合评定,现将贵州瑞和制药有限公司《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结果公告。序号企业名称生产地址检查范围检查时间检查结论1贵州瑞和制药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区方正大道16号(委托生产)提取车间(A栋)A生产线、综合制剂车间(C栋)B生产线(大黄利胆胶囊)2023年6月13日至6月15日符合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1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企业名称辽宁通海医药有限公司企业类型药品批发企业检查时间2023年07月03日—2023年07月05日所在地市丹东市检查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检查事项药品经营检查。检查方式常规检查;专项检查。检查内容1、执行GSP情况;2、中药饮片和中药配方颗粒专项检查。存在问题在验证管理方面,存在保温箱和冷藏车定期验证中缺少个别项目的问题;在储存和养护方面,存在未将退货药品存放在对应区域的问题。处理措施限期整改。整改情况已按要求完成整改。企业名称丹东康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企业类型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检查时间2023年07月18日—2023年07月18日 2023年07月20日—2023年07月20日所在地市丹东市检查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检查事项药品经营检查。检查方式常规检查;专项检查。检查内容1、执行GSP情况;2、中药饮片和中药配方颗粒专项检查。存在问题无处理措施无整改情况无企业名称东港市德鑫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企业类型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检查时间2023年06月13日—2023年06月16日所在地市丹东市检查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检查事项药品经营检查。检查方式常规检查;专项检查。检查内容1、执行GSP情况;2、中药饮片和中药配方颗粒专项检查。存在问题在储存与养护方面,存在个别药品出库时未进行复核的问题。处理措施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情况已按要求完成整改。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企业名称葫芦岛市三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企业类型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检查时间2023年07月09日-2023年07月12日所在地市葫芦岛检查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检查事项药品经营检查。检查方式常规检查;专项检查。检查内容1.执行GSP情况;2.药品经营和使用安全专项检查。存在问题在机构和管理职责方面存在个别关键岗位人员不能全面履行职责;在设施与设备方面存在库房个别测点终端不能实现声光报警等问题。处理措施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情况已按要求完成整改企业名称葫芦岛大药房医药连锁店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检查时间2023年07月31日-2023年08月01日所在地市葫芦岛检查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检查事项药品经营检查。检查方式常规检查;专项检查。检查内容1.执行GSP情况;2.药品经营和使用安全专项检查。存在问题无。处理措施无。整改情况无。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企业名称丹东康齿灵牙膏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检查时间2023年05月10日-2023年05月12日 2023年05月17日-2023年05月17日所在地市丹东市检查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牙膏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等法规规章。检查事项化妆品生产检查检查方式常规检查检查内容执行法规规章和《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情况存在问题在质量保证与控制方面,存在记录管理制度不完善和个别记录不完整的问题;在生产过程管理方面,存在个别批生产记录不完整的问题;在产品销售管理方面,存在个别销售记录信息不完整的问题。处理措施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情况已按要求完成整改。企业名称丹东市胖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化妆品备案人检查时间2023年06月06日-2023年06月06日所在地市丹东市检查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等法规规章检查事项化妆品备案人检查检查方式常规检查检查内容执行法规规章和《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情况存在问题在产品销售、留样管理方面,存在个别记录不规范的问题。处理措施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情况已按要求完成整改。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埔市监处罚〔2023〕253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润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0100000827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向征违法行为类型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8月1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埔市监处罚〔2023〕253号当事人:广州市润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758813XW住所:广州市黄埔区开泰大道28号1101房、1102房、1103房、1104房、1105房、1106房、1107房法定代表人:向征身份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6号附6号2023年5月15日,本局收到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核查处置的函》(粤药监稽查专函[2023]337号),并将四川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X2023A00407)交办本局。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脑电生物反馈治疗仪(型号:BBB-2A、生产日期:2023年2月14日、产品编号:B2A***********)连续漏电流和患者辅助电流项目不符合GB9706.1-2007及其产品技术要求,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生产不合格医疗器械脑电生物反馈治疗仪的行为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为进一步查清其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经领导同意,本局于2023年05月15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2月14日生产了脑电生物反馈治疗仪(型号:BBB-2A、产品编号:B2A***********),无偿送四川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已无成品库存。该批次产品经四川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测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X2023A00407),被检样品连续漏电流和患者辅助电流项目不符合GB9706.1-2007及其产品技术要求,综合判定不合格。上述涉案批次产品货值为28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证据三:《责令改正通知书》(穗埔市监综二改字[2023]16号)1份。证据四:涉案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同款产品发票。证据五:当事人情况说明。2023年7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埔市监听告〔2023〕26号),告知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生产不合格医疗器械脑电生物反馈治疗仪的行为违反了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批次产品只有1台,送抽检机构检验,未销售流入市场,危害后果轻微,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不合格医疗器械的行为,拟对当事人以上违法行为作从轻处罚如下:罚款140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列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地址:广州市黄埔区水西路12号A栋2楼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电话82378878;也可以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电话:85590146;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 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黄埔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8月1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1185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格林(广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525869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邓树浩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8月1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1185号当事人:格林(广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W4KCT23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光明三窿路29号101法定代表人:邓树浩我局执法人员于 2023年5月16日至当事人处检查,在该地址三楼仓库发现一款标示名称“如馨多重隔离防晒乳SPF50+PA+++”(生产企业:广州市如馨化妆品有限公司,批号:DB1711,限用日期:2026/02/16)的化妆品成品3300盒。当事人称该批次产品是广东慈渡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其生产,已销售给广东慈渡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暂存放于其三楼仓库。当事人未对“如馨多重隔离防晒乳SPF50+PA+++”进行特殊化妆品注册,因当事人涉嫌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我局对其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共生产“如馨多重隔离防晒乳SPF50+PA+++”(批号:DB1711,限用日期:2026/02/16)产品共3400盒,未保存留样,全部交付广东慈渡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价格1.45元/盒。当事人未对“如馨多重隔离防晒乳SPF50+PA+++”进行特殊化妆品注册。上述批次涉案产品总货值3400×1.45=493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4930元。我局于2023年7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生产标签虚假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两个违法行为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择一重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处罚。综上,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建立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并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4930元;三、罚款90000元。罚没款合计9493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未经注册及标签虚假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8月10日延伸阅读:广东慈渡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案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宁药监药罚〔2023〕2号案件名称宁夏达美医药有限公司购进销售劣药案违法行为类型销售劣药案件类型一般违法行为主要违法事实在2023年国家药品抽检工作中,宁夏达美医药有限公司购进销售的碳酸钙D3颗粒(委托单位:北京振东朗迪制药有限公司,受委托单位: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W20220408)经甘肃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维生素D3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依法认定为劣药,当事人构成销售劣药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和方式1、没收剩余劣药碳酸钙D₃颗粒(批号W20220408)2143盒;2、没收违法所得5479.24元。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主动履行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的决定日期2023年8月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松处〔2023〕272023003993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翼新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20MA1HX5KW7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金琼违法行为类型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内容罚款2.00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7-28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0l255l683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松处罚〔2023〕272023003993号当事人:上海翼新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X5KW78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沪亭北路218号11幢10单元法定代表人:金琼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居民身份证***2023年4月19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位于松江区沪亭北路218号11幢10单元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后依法对当事人实施经营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21年11月1日从某公司购入1盒液体伤口敷料套盒,放置于店内调配间的货架上待用。上述液体伤口敷料套盒型号QX-SJH,规格15ml×3支,医疗器械备案编号:沪奉械备20180204号,注册人名称/生产企业:科丝美诗(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1204,批号ULA001,有效期至20221203。至2023年4月19日案发,上述液体伤口敷料套盒已过期,且未开封使用,货值金额为18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受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2023年7月1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罚告〔2023〕272023003993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本局认为,当事人实施的经营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的医疗器械属于风险性相对较低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涉案医疗器械数量较小且未销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者危害人体健康,无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因此,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经营的医疗器械:1盒过期的液体伤口敷料套盒(批号ULA001、有效期至20221203);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贰万元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20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当事人:开州区贾青辉美容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4MA60BPQYX92023年4月14日,本局接到举报称,开州区贾青辉美容店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签吻芳颜保养液”无任何产品相关信息以及详细标识。2023年4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重庆市开州区丰乐街道迎华社区xx路xx号进行现场检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进门左边的商品货架上摆放着有待销售的“签吻芳颜保养液”2瓶(净含量:20ml),该产品外包装标识仅有“签吻芳颜”商标及净含量,无使用期限、产品名称、备案人名称、地址等其他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的规定。2023年4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标签不符合条例规定的“签吻芳颜保养液”2瓶(净含量:20ml)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开市监强制〔2023〕丰乐-01号)。本局执法人员拍摄了现场检查情况和实施扣押过程照片等证据材料,调取了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以及《卫生许可证》等的复印件,并已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于2023年6月29日调查终结。经调查,当事人在重庆市开州区丰乐街道迎华社区xx路xx号从事生活美容服务,有《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2021年3月19日,当事人从博澜坊重庆总代理谭清明处购进了“签吻芳颜保养液”(净含量:500ml),购进价格为780元/瓶,一共购进10瓶。而后,当事人陆续从博澜坊线下店和网上分别购买了规格为15ml/瓶、20ml/瓶和100ml/瓶的空瓶。规格为15ml/瓶的空瓶外部只注有签吻芳颜商标、净含量15ml以及“保养祛斑”的内容,规格为20ml/瓶的空瓶外部只注有签吻芳颜商标和净含量20ml的内容,规格为100ml/瓶的空瓶外部只注有“保养液”和净含量100ml的内容。自2021年3月19日以来,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陆续将其从博澜坊购进的“签吻芳颜保养液”(净含量:500ml)分别灌装于规格为15ml/瓶、20ml/瓶和100ml/瓶的空瓶中,并分别在拼多多平台和线下经营场所进行售卖。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净含量为15ml和100ml的上述该产品,销售价格据产品规格分类和平台优惠券抵扣而定,净含量为15ml的该产品价格为19.2元/瓶至35元/瓶不等,净含量为100ml的该产品价格为95元/瓶至105元/瓶不等。当事人在其线下经营场所内销售净含量为20ml的上述该产品,销售价格为98元/瓶或买5瓶450元。2023年4月14日,本局接到举报反映,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签吻芳颜保养液”无任何产品相关信息以及详细标识,为三无产品。2023年4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获当事人分装后待售的“签吻芳颜保养液”2瓶(净含量:20ml),该产品外部除“签吻芳颜”商标及净含量外,无任何其他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上共销售“签吻芳颜保养液”总含量为4310ml(15+15×5+15×5+15+15×4+100+100+100+15+100+15×5+100+15+15+15+15+15×2+15+15×5+100+15+15+15+15×2+15+15×5+15+15×5+15×3+15+100+15×5+15×5+15×5+15×5+15×2+15×5+15+15×5+15×5+15+15×5+15+15×5+15×5+15×5+15×5+100+15×5+15+15×5+15+15×5+15+15×5+100+100+15+15+15×5+100+15×10+15×5+100+15+15×2+15×5+15+100+15×5+15×5+15×5+15×5+100=4310ml),其中销售15ml/瓶的“签吻芳颜保养液”189瓶,销售金额为4222.18元;销售100ml/瓶的“签吻芳颜保养液”14瓶,销售金额为1406元。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15ml/瓶和100ml/瓶的“签吻芳颜保养液”总销售金额一共为5628.18元(28+101+104+23+103.6+95+95+105+23+98+118.2+98+33+23+23+28+56+23+96+95+23+30.8+30.8+56+33.8+97+30.8+117.04+87.78+30.8+101+97+97+97+97+58.52+97+30.8+97+97+30.8+97+35+97+97+97+97+101+97+30.8+117.04+30.8+97+30.8+97+105+101+30.8+32+97+101+202+97+101+30.8+61.6+101+30.8+105+101+101+96+101+105=5628.18元)。当事人在线下经营场所内销售20ml/瓶的“签吻芳颜保养液”14瓶,销售金额为98×14=1372元,待售20ml/瓶的“签吻芳颜保养液”2瓶,货值金额为98×2=196元。因当事人提供的5瓶卖450元的销售记录以及现金销售部分缺少事实依据,故不认定为货值金额。综上,当事人擅自配制上述标签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7196.18元(5628.18+1372+196=7196.18元),违法所得按销售金额计算为7000.18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和经营者的身份情况;第二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扣押照片、产品信息照片、原包装产品照片件、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擅自配制化妆品和销售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第三组: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进货票据复印件、线上交易记录复印件、微信二维码收款复印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当事人擅自配制化妆品和销售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7月5日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中,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对其经营的化妆品进行分装,属于擅自配制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当事人利用自行购买的空瓶擅自进行化妆品分装,而后销售标签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属于同一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态度良好,并主动提供销售记录等证据材料,具有《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五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决定:1.没收“签吻芳颜保养液”(净含量:20ml)2瓶;2.罚款人民币1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7000.18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缴款凭证后,到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指定网点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1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四川省中药材发展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组织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274254147法定代表人刘丹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川药监罚决〔2023〕1014号违法行为类型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销售药品,未审核合法性并索取销售发票等资料,未按规定收货、验收。违法事实2022年12月11日,当事人从四川省中药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药分公司购进连花清瘟胶囊(南非包装,批号:B2111158)1820盒,分别于2022年12月17日、19日,将其销售至贵州骆某个人,货值金额58960元,违法所得58960元。当事人购买上述药品时,未审核合法性并索取销售发票等资料,未按规定收货、验收。处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处罚内容1.对购进药品连花清瘟胶囊(南非包装,批号:B2111158)时未审核合法性并索取销售发票等资料,未按规定收货、验收的行为予以警告;2.对在仅持有经营方式为药品批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将药品连花清瘟胶囊(南非包装,批号:B2111158)销售给个人的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58960元、罚款200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25896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捌仟玖佰陆拾元整)。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7月25日处罚机关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000MB1808933T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