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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全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切实防范虚假登记风险,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关于规范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若干措施(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于2026年7月24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邮寄至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注册处,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363号,邮编:51063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若干措施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gdsjj_zhangyue@gd.gov.cn;
三、通过本公告下方的意见征集栏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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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若干措施(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22日
附件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经营主体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若干措施
(征求意见稿)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全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切实防范虚假登记风险,提升登记规范化、便利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措施。
一、明确登记适用范围
本措施所称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指在本省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场所、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地址登记管理参照执行。
二、规范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经营主体申请设立登记或者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材料:
(一)已取得不动产权证明的
1.使用自有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明、房屋权属信息单等,下同)复印件。
2.使用非自有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
3.经法院判决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二)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明的
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按下列情形提交合法使用证明:
1.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2.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房产,由产权所属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产业园、孵化器等园区,或者位于高校、市级以上科研单位范围内的,可提交园区管委会、高校、市级以上科研单位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
4.使用非自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
(三)其他情形
1.以宾馆、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及宾馆、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2.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协议,转租的还需提交军队房产运营方同意的书面材料复印件。
3.市场内铺位(商铺/摊位)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市场主办方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复印件。
4.各地可结合实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房产、大型商场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出具体规定。
三、规范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
将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小区管理规约,依法征得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各地可结合实际对“住改商”的证明材料和适用的行业作出具体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在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后备注“住改商”。住宅类地址不得开展集群登记。
四、完善“一照多址”登记管理
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同一县级登记机关辖区内,可向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实体经营场所,营业执照住所栏应当标注“(一照多址)”字样;跨县(区)级以上或经营范围涉及许可审批(备案)事项的,依法设立分支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同一地级及以上城市范围内,探索开展企业跨县(区)“一照多址”。个体工商户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可以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涉及许可审批(备案)事项的除外。登记“一照多址”经营主体时,登记机关应当在纸质营业执照或电子营业执照、“企业码”中完整展示所有实体经营场所或经营地址。
五、细化“一址多照”适用条件
(一)视为“一址多照”的情形
相关经营主体存在投资关系,并取得房屋产权人或其授权经营管理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同一地址登记为两个及以上经营主体的住所。登记“一址多照”的经营主体,应当在营业执照住所栏标注“(一址多照)”字样。
(二)不视为“一址多照”的情形
对已被登记的地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一址多照”,新入驻的经营主体可将其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相关证明材料和不动产权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1.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2.因通过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络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3.业主证明原租户已解除租赁关系,并搬离租赁地址,新租户办理登记的。
六、强化集群登记管理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园区内,在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依法开展集群登记,由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
托管机构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创业空间服务”“商务秘书服务”等经营项目。登记机关应当分别在托管机构和集群登记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后相应标注“托管机构”“集群登记”。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集群登记具体规定,进一步规范集群登记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建立健全托管机构登记备案机制。
托管机构应当建立集群登记经营主体档案和管理台账,负责法律文书联络送达,督促其按时年报、依法公示相关信息,发现其失联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七、落实网络经营场所登记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登记机关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后标注“(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在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将每个经营场所都进行登记。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营者经常居所与户口簿或身份证明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可提交居住证、租房协议或者社区证明等。共享地址、不具备实际居住条件的集中办公区等集群登记场所,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八、加强自建房登记管理
贯彻落实国家自建房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登记机关及时将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信息推送至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并通过登记通知书等形式告知申请人“自建房转为经营用途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查验比对自建房信息的,按规定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九、统一登记文书与地址标准
省市场监管局统筹制定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集群托管协议等参考文本,明确文书填写规范。统一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登记标准,规范采集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等字段,街(路)没有地名命名或建筑物无门牌号的,可以对申报住所位置进行详细描述(参照周边固定参照物,明确其与参照物的方位、距离),确保地址信息完整可追溯。
十、建立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共享核验机制
省市场监管局统筹对接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标准地址数据,搭建统一封装的地址信息查询服务接口,推动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地址信息智能匹配校验;探索运用电力、水务等公用事业数据辅助核验住所真实性,核验通过的,可进一步简化或免于提交纸质产权证明材料。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建设本地住所标准地址数据库。登记机关简化、免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应当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经营主体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十一、加强住所异常登记监测预警
各级登记机关要持续强化经营主体异常登记动态监测预警,健全“省级统筹监测、市县快速响应”联动机制,深化对“一址多户”“一人多户”“短时批量注册”等异动数据的监测研判,及时纠正虚增行为。健全手机号码验证验真、标准地址库智能应用等技术支撑,优化刷脸实名认证“风险提示”模式,筑牢虚假住所登记源头防控屏障。
十二、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管局做好“一照多址”“一址多照”“集群登记”等经营主体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统筹工作。对采取“一照多址”模式登记的经营场所,由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负责属地监管。市场监管部门对通过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经营主体,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虚假申报住所(经营场所)、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依法予以查处并实施信用惩戒,相关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
各地已出台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相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且相关措施与本若干措施规范要求并无抵触的,可依其现行规定遵照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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