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邀专家
当事人:祝欢
住所:***
身份证号:***
2025年12月3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将该案移送我局处理。
我局于2025年12月23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6年1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经查,当事人在“小红书”平台看到一款用于治疗风湿病的“***”的产品。2023年5月30日,当事人通过微信购买“***”后,一部分用于自己及家人使用,另一部分通过自行购买包装瓶进行分装,印制标签,冠以“风湿痛风灵”的名称,标示“风湿痛风灵 中医西医医术奇妙 中药草药药到病除 主治:各种风湿性关节炎、四肢麻木、跌打损伤、肩周炎、骨质增生、腰椎盘突出、颈椎膨出、坐骨神经、类风湿、通风、肾虚、肾亏、牙痛 使用方法:每天二次、每次一粒,三至四次见效。无任何副作用,用开水冲服(饭后服用) ”等内容。经检测,该药品含有化学药“双氯芬酸钠”,认定为假药。
至案发时,当事人共生产77瓶涉案药品“风湿痛风灵”,通过在“小红书”平台开设账号“文文食坊”做产品宣传;通过微信进行销售,共销售49笔共68瓶;案发后,当事人召回9瓶,实际销售59瓶,其中以***元/瓶价格销售5瓶,***元/瓶价格销售10瓶,***元/瓶价格销售44瓶(平均价格为***元/瓶),实际销售金额合计18880元。本案货值金额25795元,违法所得188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及所附刑事侦查卷宗(现场检查照片、检验结果的说明、认定意见的函、小红书账号截图、相关微信聊天截图等材料),证明涉案药品被认定为假药的情况及当事人购进相关原料并生产销售假药的事实情况;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假药的事实情节;
4.微信收款截图及“风湿痛风灵”销售记录表,购买包材的订单截图,证明当事人生产售假药的货值金额以及违法所得的情况。
我局于2026年4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涉案药品“风湿痛风灵”检出化学药成分,药品成分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认定为假药。当事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
当事人无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涉案产品“风湿痛风灵”18瓶;2.没收违法所得18880元;3.罚款2250000元;4.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5月27日
E邀专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