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邀专家
当事人:赵*杭
住所:***
身份证号:***
2026年2月24日,我局接到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转来关于赵*杭违法线索移送的函(津津南检移〔2026〕1号),内容为:本院在办理赵立杭妨害药品管理刑事附带公益民事诉讼案中,发现赵*杭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利用微信朋友圈、抖音对外宣传自制药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现将该线索向你单位移送,请依法处理。
2026年3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确认其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及犯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事实。我局于2026年3月6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2月至5月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在***场所,采用向中药药丸内添加化学药“西地那非”方式制作丸剂,后以“补肾丸”名义通过微信、抖音等互联网平台进行销售。经检测,现场发现药丸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2025年12月9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5)津0112刑初408号)判决赵*杭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没收违法所得1360元,支付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4080元,没收涉案药丸1号等药品、制丸机等工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赵*杭违法线索移送的函、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5)津0112刑初408号)、公安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并被判处刑事处罚的事实;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其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及犯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事实。
我局于2026年4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的规定。
当事人因妨害药品管理罪被判处刑罚,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除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按照“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外,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罚:(八)因涉案行为构成犯罪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的规定,按照“情节严重”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4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邀专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