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邀专家
当事人: 天津嘉利源日化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113697409980B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辰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陈秀德
身份证件号码: ****************
2026年1月19日,我局接到12315平台转来的举报工单(工单号1120000002026011838493371),我局执法人员调查认定当事人备案的QIANGUOXIU动感定型啫喱水(津G妆网备字2023002455)配方中使用了“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原料,备案的唐拉雅秀时尚动感弹力素(津G妆网备字2021000744)配方中使用了含有“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卡松)”的3/2DMDMH 防腐剂。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违法行为。
经查,QIANGUOXIU动感定型啫喱水备案后一共生产了6批次。合计1010瓶(200ml/瓶),作为样品免费赠送384瓶;每批留样2瓶,检验1瓶,共计18瓶;销售608瓶,销售金额共计780.8元。唐拉雅秀时尚动感弹力素备案后共生产11批次。合计781瓶(300ml/瓶),作为样品免费赠送244瓶;每批留样2瓶,检验1瓶,共计18瓶;销售504瓶,销售金额共计1134元。追溯期内当事人的销售金额为1406元,执法人员在3月1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当事人未能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涉案产品使用原材料价款的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陈秀德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质量安全责任人于艳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法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企业法人陈秀德、被授权人于艳丽的身份信息;
2.《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三份,证明当事人备案的QIANGUOXIU动感定型啫喱水和唐拉雅秀时尚动感弹力素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的配方、涉案产品包装平面图、标签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备案的QIANGUOXIU动感定型啫喱水和唐拉雅秀时尚动感弹力素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QIANGUOXIU动感定型啫喱水和唐拉雅秀时尚动感弹力素的各批次《半成品批生产记录》、《产品批生产记录》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嫌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成品货位卡》、《产品销售记录单》、《订单》、《产品样品单》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证明当事人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6.当事人提供的卡松的《采购订单》、《报验单》、《质检报告》、《原料货位卡》;3/2DMDMH防腐剂的《陕西华润实业公司销售合同》、《报验单》、《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原料货卡》复印件,证明涉案原料的采购、验收、使用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通知单》复印件以及召回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企业积极整改,努力消除社会危害后果,涉案产品未造成社会危害等。
我局于2026年3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规定给予处罚。
因本案当事人通过自查发现备案产品存在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问题后能够积极主动注销产品,并采取召回等措施,全力防控产品质量风险。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涉案产品没有收到不良反应。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1万元。
2.没收违法所得140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储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浦发银行、兴业银行、华夏银行、平安银行、广发银行、浙商银行渤海银行、天津银行、齐鲁银行、天津农商银行、天津滨海农商银行、银联商务等非税收入代理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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