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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崇处〔2024〕302023006042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迪萃(上海)生物化妆品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15MA1HA1M600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杨颖 |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0.080000万元,责令停止发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4-03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8942743650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崇处〔2024〕302023006042号
当事人名称:迪萃(上海)生物化妆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A1M600
住所:上海市崇明区东平镇东冉路100号4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颖
2023年12月8日,本局收到举报反映当事人迪萃(上海)生物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天猫商城网店“medature旗舰店”所销售“Medature葆科美视黄醇精华乳3号15ml抗皱紧致淡化抚平细纹维A醇”商品宣传使用“缓释双A醇,24小时持续抗皱,紧致淡化,抚平细纹,多维作用协同抗老,实效抗皱,紧实肌肤,平滑皱纹”等词语,未能提供该广告宣传内容的依据证实其真实性,涉及虚假宣传。2023年12月12日东平市场所对当事人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报本局申请立案,2023年12月14日本局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化妆品网络销售的经营活动。2020年3月12日在天猫商城开设了名为“Medature旗舰店”的天猫商城网店。2020年3月12日,当事人在其开设的天猫商城网店“Medature旗舰店”上架了名称为“Medature葆科美视黄醇精华乳3号15ml抗皱紧致淡化抚平细纹维A醇”的商品,其产品宣传页面会根据不同时期的营销活动而做出调整。2023年12月3日为了配合双十二的促销活动,吸引消费者,当事人在该款商品的宣传页面使用“24小时全天候抗老”的广告宣传内容。后经查证,当事人所售上述商品为进口普通化妆品,仅具有“紧致、抗皱”等功效,且当事人无法提供产品“抗老”的相关依据。当事人委托卿珅(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天猫商城网店内上架商品页面进行设计、制作、发布和维护。至案发,当事人作为广告主发布上述广告页面的费用为200元。
另查:当事人已进行整改并于2024年1月19日提交了整改报告和整改页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月1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一份委托书,证明接受委托的事实及接受委托事项的事实;
2.2024年1月1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一份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023年12月11日,执法人员通过浦软翔鹰系统截取的一份网络监测及电子数据取证文书;2024年1月19日,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一份产品宣传原始页面,并均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24年1月19日进行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发布涉案广告的事实;
4.2024年1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发布涉案广告的内容、广告时间、广告费用及委托设计、制作、发布、更新涉案广告等事实;
5.2024年1月1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一份《网页制作服务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证明当事人发布涉案广告的费用及委托设计、制作、发布、更新广告等事实;
6.2024年1月1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两份涉案测试报告,证明当事人涉案商品具有抗皱、紧致功效的事实;
7.2024年1月1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一份涉案商品的整改页面,证明案发后当事人主动整改的事实;
8.2024年1月19日,执法人员通过市场监管内网打印当事人信誉档案一份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处罚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五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
9.其他证据材料。
本局于2024年3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崇罚告〔2024〕3020230060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发布含有“抗老”广告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所指的虚假广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
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4月0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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