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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嘉处〔2024〕142024000026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同合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18MA1JLQKL0L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何贯中 | ||
违法行为类型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2.00000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3-27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机构代码:2020051028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药监稽处〔2024〕762023000073号
当事人:上海章华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1321999553
住所: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业路638号
法定代表人:章珊珊
2023年12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业路638号进行现场检查,查见章华橄榄精油弹力素(凝水保湿型)(批号:038307D1)留样,标签标示备案编号为沪G妆网备字2021011304。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于2023年12月28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依法取得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章华橄榄精油弹力素(凝水保湿型)是国产普通化妆品,原备案编号为沪G妆网备字2021011304,已于2023年2月14日注销。新备案编号为沪G妆网备字2023003686,备案日期为2023年3月31日。备案人和生产企业均为当事人。
2023年3月10日,当事人生产章华橄榄精油弹力素(凝水保湿型)(批号:038307D1)1349瓶。其成分与新备案凭证(编号:沪G妆网备字2023003686)中载明的技术要求一致,但上述化妆品标签标示为原备案编号:沪G妆网备字2021011304。2023年4月3日,当事人将上述化妆品上市销售给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销售单价为人民币3.5元/瓶。
2023年4月15日,当事人主动实施召回,共计召回章华橄榄精油弹力素(凝水保湿)(批号:038307D1)1340瓶。2023年4月21日,当事人对召回的1340瓶化妆品重新贴标,标签标示为新备案编号:沪G妆网备字2023003686,留样4瓶。2023年4月28日,当事人将上述重新贴标的章华橄榄精油弹力素(凝水保湿)(批号:038307D1)1336瓶再次销售给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述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721.5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1.5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相关人员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材料、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凭证、章华橄榄精油弹力素(凝水保湿型)(批号:038307D1)的批生产记录、入库清单、销售清单、召回通知、召回报告、返工单、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3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沪药监稽罚告〔2024〕76202300007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章华橄榄精油弹力素(凝水保湿型)(批号:038307D1)标签标注内容与备案信息不符,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主动召回涉案化妆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壹元五角;
2.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6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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