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市
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嘉处〔2024〕142023000201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潓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14076401839U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林信涌 |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0.92320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3-08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8072443690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嘉处〔2024〕142023000201号
当事人:上海潓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076401839U
住所: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758号3幢
法定代表人:林信涌
2023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举报称上海潓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潓美官方旗舰店”宣传一款产品“家用医械巅峰之作”,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遂经区局批准,于2023年2月2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3年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又接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观市监案移〔2023〕2-4号),称上海潓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贵阳市富力新天地电梯内数码海报广告处投放的广告涉嫌虚假。为进一步查清事实,遂经区局批准,于2023年3月8日对当事人并案调查。
2023年3月13日,根据广告监测,上海潓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表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安全有效/未表明专利号),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广告监测,上海潓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含有医疗器械广告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合法合规、安全有效),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遂经区局批准,于2023年3月31日对当事人并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13年8月12日,2011年起开展氢氧气雾化机这个项目,从2021年起主要经营氢氧气雾化机。当事人于2021年12月30日在京东平台上开设了网店,店铺名为“潓美官方旗舰店”。自2022年1月5日起,当事人在潓美官方旗舰店上架氢氧气雾化机,自2023年2月1日起,当事人在上述网店上发布一款产品“潓美氢氧气雾化机3000流量家用医械国械注准10年临床氢氧机吸氢制氢机”(以下简称“氢氧气雾化机”),在该产品宣传页面宣称有“家用医械巅峰之作”的广告内容。当事人于2月初申请上述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在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情况下发布了上述医疗器械广告,广告费用为1232元。当事人已于2023年3月1日审核通过上述医疗器械广告。
当事人于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委托贵州分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贵阳富力新天地电梯轿厢内的发布关于“潓美氢氧气雾化机”的医疗广告。当事人在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情况下发布了上述医疗器械广告,广告费用为2000元。当事人已于2023年1月21日下架上述医疗器械广告,主动停止违法行为。
当事人自2023年12月10日起,在百度基木鱼上发布一款产品“氢氧气雾化机3000流量家用医械国械注准”(以下简称“氢氧气雾化机”),在宣传页面宣称该产品为“安全有效”和“全球专利:已核准专利380件、其中发明261件、新型46件、设计73件”的广告内容。当事人涉案产品具备380件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其中发明261件、新型46件、设计73件,但都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且当事人在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情况下发布了上述医疗器械广告。当事人发布上述广告的费用为6000元。当事人已于2023年3月29日下架上述医疗器械广告,主动停止违法行为。
综上,上述3个广告的总费用共计9232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
我局于2024年2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嘉罚告〔2024〕142023000201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未经审核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及时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从轻行政处罚如下:
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罚款人民币玖仟贰佰叁拾贰元整。
当事人在网页上宣传产品有专利但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法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的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及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且未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从轻行政处罚如下:
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罚款人民币玖仟贰佰叁拾贰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各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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