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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杨处〔2024〕102023002385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雷允上呈信药业有限公司健华药店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10MA1G801G4K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经检验不符合药品标准、炮制规范的药品、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制剂 | ||
行政处罚内容 | 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0.004868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2-01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2562151631
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杨处〔2024〕102023002385号
银行输入码:2023002385
当事人:上海雷允上呈信药业有限公司健华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MA1G801G4K
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2001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吴传强
2023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上海雷允上呈信药业有限公司健华药店的药品库房合格品区抽取的标示上海万仕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230112-1的中药饮片前胡,经上海市金山食品药品检验所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全项检验,检验结果性状不符合规定,报告书编号:抽20231234G。2023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书及《上海市药品抽检结果送达及拟公告告知书》。2023年10月23日,当事人向上海市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提交复验申请。2023年10月25日,当事人复验申请被受理。2023年11月6日,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对涉案药品性状进行复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规定,检验报告编号YW202304712。
经查,当事人是杨浦区一家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店),已取得《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3年6月1日从上海雷允上药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进标示上海万仕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230112-1的中药饮片前胡1500克。2023年6月23日销售500克,2023年9月14日我局买样抽检400克(代表数量1000克),剩余库存600克。涉案不合格中药饮片前胡(500克/袋)的不含税购进价为0.219元/克,不含税零售价为0.3407元/克,含税零售价为0.385元/克。涉案不合格中药饮片前胡的货值金额385元。截至2023年10月16日案发,涉案不合格中药饮片前胡库存600克,当事人违法所得48.68元。
同时,经查当事人在采购、入库、销售涉案不合格批次药品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不知道所销售的药品为劣药。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金山区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复验申请、配送出库单(验收记录)、发票及清单、销售记录、销售发票及资金往来凭证、仓库的温湿度记录和养护记录、当事人和相关单位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2024年1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沪市监杨罚告〔2024〕10202300238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标示上海万仕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230112-1的中药饮片前胡,检验项目下的性状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为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销售劣药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捌元陆角捌分。
2、没收标示上海万仕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230112-1的中药饮片前胡600克。
现要求你单位: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于 年 月 日前),携带本决定书,将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捌元陆角捌分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于收到本决定书当日履行没收标示上海万仕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230112-1的中药饮片前胡600克的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杨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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