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邀专家
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青处〔2024〕292023004417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业素化妆品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18MA1JL4PC9E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李永来 |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0.10000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2-01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机构代码:8802843660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青处〔2024〕292023004417号
当事人:上海业素化妆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118 MA1JL4PC9E
住所: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9565号1幢2层S区271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来
经营范围:销售化妆品、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日用百货、服装服饰、鞋帽、箱包、针纺织品、工艺礼品、文化办公用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商务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11月12日,我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件,举报人反映其在上海业素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美臣洗护企业店”网店购买的“美白类化妆品”,收到产品为后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局”查询,该化妆品是非特殊化妆品备案信息,却宣称具有“美白”的特殊功效,要求我局调查处理。
经初步调查,淘宝网店“美臣洗护企业店”为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在上述网店内销售“美露华牛奶润肤沐浴露”商品,并在商品页面内广告宣传“功能:滋润舒缓肌肤美白清洁”等内容,而实际上述商品为普通化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2023年11月29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从事化妆品销售的企业,主要通过其开设的淘宝平台的店铺“美臣洗护企业店”(网址:https://shop149600579.taobao.com/?spm=2013.1.0.0.98ba74e7qwEgFx)进行销售。
2017年9月,当事人在上述网店内上架了一款“美露华牛奶润肤沐浴露”商品,名称是“美露华牛奶润肤沐浴露400ml清洁肌肤”(网址:https://m.tb.cn/h.5kRWIhM?tk=GxBBW3T9JLV)的商品。2022年7月,当事人在上述商品页面内上传了“美白”等广告宣传内容,而实际上述化妆品是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无美白功效。
2023年11月20日,当事人将上述商品做下架处理。期间,当事人共销售“美露华牛奶润肤沐浴露”8件,销售金额为190.82元。
至案发,上述淘宝网店商品页面是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并上传,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由询问笔录、网络监测及电子数据取证文书、下架后的网页截图、订单截图、实物照片、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以及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2024年1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青罚告〔2024〕2920230044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仟圆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大写)壹仟圆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银行输入码:2923004417。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相关推荐
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邀专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