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市
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嘉处〔2023〕142023007335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小蒋百货商店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310114600023184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蒋江弟 | ||
违法行为类型 | 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没收违法所得0.005000万元,罚款0.10000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12-07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8072451693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嘉处〔2023〕142023007335号
当事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小蒋百货商店
注册号:310114600023184
经营者:蒋江弟
身份证号码:***************
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2398号C区15号
2023年7月3日,我局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当事人向上海市宝山区宝珠综合经营部销售1盒乙类非处方药风油精,其行为涉嫌违法。2023年8月8日下午,执法人员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2300弄225号“小蒋日用百货超市配货中心”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销售风油精,当事人承认曾销售过风油精。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批准,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调查。2023年9月25日,本局约谈了当事人经营者蒋江弟,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相关证据材料予以签字盖章确认。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成立于1997年3月5日,主要从事日用百货、化妆品、文化用品的零售,其对外店招为:“小蒋日用百货超市配货中心”。2022年6月份,当事人从上门推销人员处以人民币45元的价格采购了“水仙”牌乙类非处方药风油精1盒,并于当日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2300弄225号的“小蒋日用百货超市配货中心”以人民币50元价格上架销售。2022年12月25日,当事人将上述产品销售给上海市宝山区宝珠综合经营部。
经核实,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其向上海市宝山区宝珠综合经营部销售的风油精,品名为风油精,规格为20瓶/盒,编号为国药准字Z35020100,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5日,有效期至2023年12月,生产商为福建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绿色的“OTC”标志。综上,该产品为乙类非处方药。故当事人有未经许可销售乙类非处方药风油精的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金额为人民币50元。故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0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蒋江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计2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相关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现场检查证据卷页(照片)打印件2份,共计2页;询问笔录1份,共计4页;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事实。
3.信誉档案1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事实。
4.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共计1页;情况说明1份,共计1页;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和整改情况。
5.案件线索移送函1份,共计5页,证明本案的来源。
本局已于2023年11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嘉罚告〔2023〕14202300733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的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元整;
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共计罚没人民币壹仟零伍拾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各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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