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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安徽省全省市场监管系统执法稽查、竞争执法暨民生领域“铁拳”行动工作部署,打造市场监管执法为民的“铁拳”品牌,2022年以来,池州市市场监管局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效果导向,聚焦民意最盼、危害最大、市场监管风险和压力最大等重点领域,加强统筹协调,查办了一批对违法分子有力震慑的“铁案”,让监管执法“长出利齿”。并将“铁拳”行动第四批典型案例公布如下(部分摘取):
五、池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韩某某涉嫌经营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1年11月30日,池州市市场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其朋友韩某某在朋友群发布“减肥糖果”食品广告,声称食用后体重100%减轻、无效退款,并推荐举报人购买。举报人向韩某某付款购买食用后,出现头昏、心跳加快、便秘等一系列症状。
经查,举报人购买的某品牌“植物果蔬压片糖果”,标签标注生产企业名称为**有限公司,经广东省某市市场监管局协助核查,查证无此企业。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涉案食品开展检测,上述某品牌“植物果蔬压片糖果”食品检出“西布曲明”成分,含量为44.6mg/g。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已于2010年10月30日公告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已上市销售的药品由生产企业负责召回销毁。当事人经营添加西布曲明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涉嫌构成犯罪,2022年1月4日,池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办,目前正在侦办中。
六、贵池区市场监管局查处牛头山镇某卫生室使用劣药案
药品安全专项检查中,2022年4月7日,贵池区市场监管局在当事人摆放药品的货架上有待使用的11盒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和8盒硝苯地平片药品,其中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有效期至2021年12月,硝苯地平片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6日,均已超过有效期。上述药品货架无“不合格品处理区”或“过期药品”等标签标识,并与有效期内药品混放在一起。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0年6月和10月购进上述药品,不能提供使用记录。上述药品不属于特殊药品管理范围,亦不是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药品,均为非特殊药品,但直接向患者展示,与有效期内药品混放,未标注“过期药品”等标签标识,视为使用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贵池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万元。
九、东至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杨某经营未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案
根据群众反映线索,2022年6月14日,东至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杨某经营的店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店正在销售瓷白美肌靓颜乳液、瓷白美肌靓颜柔肤水、瓷白美肌靓颜洁面乳、瓷白美肌靓颜精华素等化妆品,标签标示生产商为中国(深圳)柔盈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16-108 3026。其中,瓷白美肌靓颜精华素还标示“特殊卫妆准字:(2012)字1478号”信息。经查询“化妆品监管”APP,无上述化妆品及标示相关信息。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5月27日购进上述化妆品及瓷白美肌靓颜五件套(日霜1瓶、晚霜1瓶、珍珠特润霜1瓶、精华素1瓶、洁面乳1瓶),均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且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根据标签标示的功效,瓷白美肌靓颜精华素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特殊化妆品,应当依法注册,特殊化妆品以外的普通化妆品,应当依法备案。进一步查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无上述化妆品的注册和备案相关信息,当事人也无法提供关于以上化妆品和生产单位的证明文件。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经营未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及购进化妆品未履行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东至县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万元。
十、东至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东至某医疗器械经营部价格欺诈案
2022年7月12日,东至县市场监管局在打击养老诈骗整治专项执法行动中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通过会销和PPT展示的方式向老年人介绍其经营的“某多功能温热理疗床”产品,PPT课件显示“某20周年纪念版原价22000元优惠价20800元”价格宣传内容;现场检查当事人自2017年12月2日至2022年3月19日的销售记录本,未发现原价22000元的销售记录。经查,当事人经营的“某多功能温热理疗床”为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对象主要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最近一次交易时间是2022年3月19日,成交价20800元,当事人实际从未以22000元/台的价格销售。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利用虚假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欺诈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东至县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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