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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用毒性药品(以下简称毒性药品)是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如果对毒性药品管理不严而发生流失,将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和危害。因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毒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和使用进行严格监管。为做好毒性药品监管工作,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并防止发生中毒等严重事件,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毒性药品监管工作,进一步落实防范措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重视毒性药品监管工作,坚决杜绝毒性药品的流失,禁止违法生产、经营、使用毒性药品现象的发生。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层层落实毒性药品监管责任。 消除各种隐患,进一步落实防范措施,防止毒性药品的流失,是当前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工作。要将毒性药品管理列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将职能部门的专门防范与发动群众、群防群治结合起来,重点加固生产、储存环节的门窗等关键部位,完善必要的安全报警、防盗等设备。进一步加强各种规章制度的落实及检查,突出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及时消除各种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各种事故苗头,真正做到对毒性药品的全方位、全过程监控,特别要强化对毒性药品零售环节的监管。 二、严格执行毒性药品管理规定,自觉规范生产经营使用行为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各有关单位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针对新形势下毒性药品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及新问题,切实加强对关键环节的监管。 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需要制定并下达。毒性药品的收购和经营,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企业承担;配方用药由有关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负责供应。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药品生产企业(含医疗机构制剂室)涉及到毒性药品的,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每次配料必须经两人以上复核签字。生产(配制)毒性药品及制剂,必须严格执行生产(配制)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记录。 药品经营企业(含医疗机构药房)要严格按照GSP或相关规定的要求,毒性药品应专柜加锁并由专人保管,做到双人、双锁,专帐记录。必须建立健全保管、验收、领发、核对等制度,严防收假、发错,严禁与其他药品混杂。 药品零售企业供应毒性药品,须凭盖有医生所在医疗机构公章的处方。医疗机构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须凭医生签名的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供应单位方能发售。 三、开展毒性药品监管专项检查,切实消除各种不安全隐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迅速组织开展对辖区内毒性药品监管的专项检查。检查主要以《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为依据,检查重点为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设施和措施,进货和销售渠道,采购、运输、进库、在库、生产或销售是否按规定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及制度执行情况,有无完整准确的记录以及帐物相符情况。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各毒性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积极进行自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及时纠正,立即整改。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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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进一步加强牛源性及其相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公告(国药监注[2002]238号)

    为防止牛海绵状脑病(下简称疯牛病)通过用药途径的传播,我局曾于2000年和2001年相继发布了《关于加强牛源性药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489号)和《关于禁止药品、生物制品生产中使用疫区牛源性材料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274号),对牛源性药品的进口及药品、生物制品生产中使用牛源性材料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牛源性及其相关药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临床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公告如下: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禁止使用进口牛源性材料制备中成药,如天然牛黄、牛胆膏、牛骨粉等。二、禁止将已发生疯牛病疫情国家的牛骨为原料制备的明胶用于药品生产用原料、辅料、赋型剂及空心胶囊。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暂停受理新的牛源性药品以及用已发生疯牛病疫情国家的人血浆为原料制备的血液制品《进口药品注册证》的申报。四、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外生产的血液制品以及使用人血白蛋白作稳定剂、保护剂的其它生物制品品种申报《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已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血液制品品种进口时,须提供血液制品制备原料血浆来源于没有发生疯牛病疫情国家的官方证明文件。五、已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生物提取类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中成药等品种的生产厂家,须在2002年10月1日前,将没有使用牛源性材料用于药品的原料、辅料、赋型剂或使用的牛源性材料、人血浆来自于未发生疯牛病疫情国家的官方证明文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备案。六、使用牛源性材料为原料或辅料、赋型剂制备的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等品种申报上市许可或申请《进口药品注册证》时,生产厂家须完全遵循下列基本原则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官方证明文件:(一)牛源性材料来自于没有发生疯牛病疫情的国家;(二)所用牛的牛龄应在18个月以内,并已对牛群采取了有效的监控措施;(三)牛源性材料不得取自于高危险性的牛组织,如牛脑、脊髓、眼睛、扁桃体、淋巴结、肾上腺、回肠、近端结肠、远端结肠、脾脏、硬脑脊髓膜、松果体、脑脊液、垂体、胎盘等;(四)去除或灭活疯牛病病原因子的方法以及现行生产工艺安全的验证资料;(五)该药品效益-风险比率(Benefit/Risk);(六)是否有替代药品上市。七、申报胶囊剂型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申报药品生产用空心胶囊等《进口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的,须提供制备胶囊的主要原材料——明胶的制备原料骨的来源、种类等相关资料和证明。八、截至2002年4月底,已发生疯牛病疫情的国家有:荷兰、丹麦、德国、卢森堡、比利时、西班牙、爱尔兰、英国、奥地利、葡萄牙、意大利、法国、芬兰、希腊、捷克、斯洛伐克、列支敦士登、瑞士、日本和阿曼。今后,再有新发生疯牛病的国家,将自动被列入此名单中。九、此前已发布的相关规定如与本公告不符的,均以本公告为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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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广东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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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闽药监〔2002〕文市180号)

    各设区的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加强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促进零售药店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规范审批发放零售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行为,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了《福建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县(市)、设区的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自2002年4月1日起可开始受理开办零售药店的申请。请各设区的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规定》要求,抓紧制定本地区零售药店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具体规定报我局备案。各地制定的关于药店布局的具体规定,原则上不允许在规定范围内形成独家垄断经营药品局面,而应结合具体情况规定在一定范围内设置若干家零售药店。各地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执行《规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径与我局联系。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福建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店的设置,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开办药店适用本规定,已开办药店办理许可事项变更对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开办药店,须经所在地设区的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第四条 鼓励在城乡结合部、新增居民点、新开发区、乡镇、农村开办药店。药店的设置应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各设区的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特点、交通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并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五条 开办药店,由申请人向药店所在地的县(市)或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在县(市)行政区域开办药店,向所在地的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所辖的区内开办药店,向所在地的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开办零售药店登记表》(见附件1);(二)申请开办药店的书面申请;(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法人资格或其他相应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及履历表;(五)拟开办药店主要负责人履历表及身份证原件(查验后退回)、复印件;(六)营业场所和仓储用房的合法使用证明;(七)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制度目录;(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或证明。第六条 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资料不符合要求者,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收到全部申请资料的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是否同意筹建的通知(式样·71·StraitPharmaceuticalJournalVol14No.22002见附件2、附件3)。属于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筹建的,应与审查材料同时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三章 现场验收第七条 在同意筹建药店的通知发出5个月内,申请人必须筹建完毕,并向所在地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填报《〈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申请表》(见附件4),同时报送以下材料:(一)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书面申请及对照本规定的自查报告;(二)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筹建通知的原件或复印件;(三)企业全体人员情况表(见附件5),并附相关人员的健康证明原件(查验后退回)、复印件;药学从业人员应同时附上相应的资质证明原件(查验后退回)、复印件;(四)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制度;(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或证明。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应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按要求限期补充材料。逾期未按要求补充材料者,视同未提出申请。第九条 审查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组织验收组进行现场验收。第十条 验收组依照《福建省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验收标准(试行)》(见附件6)实施现场验收,并填报《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审查表》(见附件7,以下简称《审查表》)。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验收组填报的《审查表》10个工作日内,根据验收组的现场验收意见并结合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同意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筹建的,应将审批意见通知同意筹建的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批准发证的,应同时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5个工作日后未有异议的,由设区的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未被批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具体原因。第十二条 未获准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属于限期整改的,应在3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第十三条 逾期未提出发证申请、复审申请以及复审不合格的,原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局1年之内不再受理其开办申请。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申请筹建药店有关事项,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依法办理的,申请人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第五章 附则第十五条 所有申报资料必须使用A4型纸打印,并加盖申请人签章,复印件要注明“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按顺序装订成册。第十六条 药品零售连锁门店的设置按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附件:1、开办零售药店登记表2、同意筹建零售药店通知书3、关于不同意筹建零售药店有关事宜的通知4、《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申请表5、企业全体人员情况表6、福建省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验收标准(试行)7、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审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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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加强中药前处理和提取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安[2002]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我局《关于全面加快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进程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448号)下发后,为做好中药生产企业实施GMP工作,我局分别在南昌、杭州、长春召开了部分中药生产企业座谈会,充分听取了企业在实施GMP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中药GMP监督实施工作的意见,并组织有关GMP管理人员对反映比较集中的中药前处理和提取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为加强对中药前处理和提取的管理,保证中药产品质量,鼓励企业向集约化、规模化发展,避免资源浪费和重复建设,保证中药生产企业实施GMP的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中药前处理和提取是中药生产的重要工序,也是保证中成药质量的关键环节。各中药生产企业在GMP改造过程中,应根据生产工艺要求,合理设置中药前处理和提取车间。二、新建或改、扩建的中药生产企业,受环境保护等因素限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后,可在本辖区内异地建立中药前处理和提取车间。异地建立中药提取车间的企业,应在运输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提取物质量。三、集团内部中药生产企业可共用一个前处理和提取车间,该车间应归属于集团公司内部一个生产企业。共用车间的企业应有切实可行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措施,制定严格的质量控制标准,并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加强中药提取的监督管理,凡未纳入国家药品标准管理的中药提取物生产企业,不得单独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企业可以委托其它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中药企业进行中药提取加工。委托方应制定提取物的含量测定或指纹图谱等可控的质量标准,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文件。委托加工期间,委托方应派质量技术人员进行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监控和技术指导,以保证中药提取物和最终成品的质量。同时,委托方应保留中药提取的批生产记录原件,以保证最终成品的质量具有可追溯性。药品质量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承担。六、为确保药品质量,中药无菌制剂的提取不得委托加工。请各地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强对生产企业前处理和提取车间的监督管理,保证中药产品质量。对已通过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进行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并报我局安全监管司。在本文件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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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现印发《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和《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见附件),并规定如下:一、申报保健食品中涉及的物品(或原料)是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按照《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二、申报保健食品中涉及食品添加剂的,按照《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三、申报保健食品中涉及真菌、益生菌等物品(或原料)的,按照我部印发的《卫生部关于印发真菌类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84号)执行。四、申报保健食品中涉及国家保护动植物等物品(或原料)的,按照我部印发的《卫生部关于限制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160号)、《卫生部关于限制以甘草、麻黄草、苁蓉和雪莲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188号)、《卫生部关于不再审批以熊胆粉和肌酸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的通告》(卫法监发[2001]267号)等文件执行。五、申报保健食品中含有动植物物品(或原料)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总个数不得超过14个。如使用附件1之外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个数不得超过4个;使用附件1和附件2之外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个数不得超过1个,且该物品(或原料)应参照《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GB15193.1-1994)中对食品新资源和新资源食品的有关要求进行安全性毒理学评价。以普通食品作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六、以往公布的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2.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3. 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按笔划顺序排列)丁香、八角茴香、刀豆、小茴香、小蓟、山药、山楂、马齿苋、乌梢蛇、乌梅、木瓜、火麻仁、代代花、玉竹、甘草、白芷、白果、白扁豆、白扁豆花、龙眼肉(桂圆)、决明子、百合、肉豆蔻、肉桂、余甘子、佛手、杏仁(甜、苦)、沙棘、牡蛎、芡实、花椒、赤小豆、阿胶、鸡内金、麦芽、昆布、枣(大枣、酸枣、黑枣)、罗汉果、郁李仁、金银花、青果、鱼腥草、姜(生姜、干姜)、枳椇子、枸杞子、栀子、砂仁、胖大海、茯苓、香橼、香薷、桃仁、桑叶、桑椹、桔红、桔梗、益智仁、荷叶、莱菔子、莲子、高良姜、淡竹叶、淡豆豉、菊花、菊苣、黄芥子、黄精、紫苏、紫苏籽、葛根、黑芝麻、黑胡椒、槐米、槐花、蒲公英、蜂蜜、榧子、酸枣仁、鲜白茅根、鲜芦根、蝮蛇、橘皮、薄荷、薏苡仁、薤白、覆盆子、藿香。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按笔划顺序排列)人参、人参叶、人参果、三七、土茯苓、大蓟、女贞子、山茱萸、川牛膝、川贝母、川芎、马鹿胎、马鹿茸、马鹿骨、丹参、五加皮、五味子、升麻、天门冬、天麻、太子参、巴戟天、木香、木贼、牛蒡子、牛蒡根、车前子、车前草、北沙参、平贝母、玄参、生地黄、生何首乌、白及、白术、白芍、白豆蔻、石决明、石斛(需提供可使用证明)、地骨皮、当归、竹茹、红花、红景天、西洋参、吴茱萸、怀牛膝、杜仲、杜仲叶、沙苑子、牡丹皮、芦荟、苍术、补骨脂、诃子、赤芍、远志、麦门冬、龟甲、佩兰、侧柏叶、制大黄、制何首乌、刺五加、刺玫果、泽兰、泽泻、玫瑰花、玫瑰茄、知母、罗布麻、苦丁茶、金荞麦、金樱子、青皮、厚朴、厚朴花、姜黄、枳壳、枳实、柏子仁、珍珠、绞股蓝、胡芦巴、茜草、荜茇、韭菜子、首乌藤、香附、骨碎补、党参、桑白皮、桑枝、浙贝母、益母草、积雪草、淫羊藿、菟丝子、野菊花、银杏叶、黄芪、湖北贝母、番泻叶、蛤蚧、越橘、槐实、蒲黄、蒺藜、蜂胶、酸角、墨旱莲、熟大黄、熟地黄、鳖甲。附件3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按笔划顺序排列)八角莲、八里麻、千金子、土青木香、山莨菪、川乌、广防己、马桑叶、马钱子、六角莲、天仙子、巴豆、水银、长春花、甘遂、生天南星、生半夏、生白附子、生狼毒、白降丹、石蒜、关木通、农吉痢、夹竹桃、朱砂、米壳(罂粟壳)、红升丹、红豆杉、红茴香、红粉、羊角拗、羊踯躅、丽江山慈姑、京大戟、昆明山海棠、河豚、闹羊花、青娘虫、鱼藤、洋地黄、洋金花、牵牛子、砒石(白砒、红砒、砒霜)、草乌、香加皮(杠柳皮)、骆驼蓬、鬼臼、莽草、铁棒槌、铃兰、雪上一枝蒿、黄花夹竹桃、斑蝥、硫磺、雄黄、雷公藤、颠茄、藜芦、蟾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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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统一换发并规范药品批准文号格式的通知(国药监注[200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药品批准文号是药品生产合法性的标志。《药品管理法》规定,生产药品“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已上市药品的批准文号的格式不尽相同,这种情况,不利于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为加强药品批准文号管理,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582号)要求,现又规范了新的药品批准文号格式,并将在近期对全国药品生产企业已合法生产的药品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药品批准文号格式:国药准字+1位字母+8位数字,试生产药品批准文号格式:国药试字+1位字母+8位数字。化学药品使用字母“H”,中药使用字母“Z”,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整顿的保健药品使用字母“B”,生物制品使用字母“S”,体外化学诊断试剂使用字母“T”,药用辅料使用字母“F”,进口分包装药品使用字母“J”。数字第1、2位为原批准文号的来源代码,其中“10”代表原卫生部批准的药品,“19”、“20”代表2002年1月1日以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其它使用各省行政区划代码(见附件一)前两位的,为原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药品。第3、4位为换发批准文号之年公元年号的后两位数字,但来源于卫生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文号仍使用原文号年号的后两位数字。数字第5至8位为顺序号。有关批准文号的换发说明见附件二。二、每种药品的每一规格发给一个批准文号。除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委托生产和异地加工外,同一药品不同生产企业发给不同的药品批准文号。三、自2002年1月1日以后批准生产的新药、仿制药品和通过地方标准整顿或再评价升为国家标准的药品,一律采用新的药品批准文号格式。四、自2002年1月1日以后批准发给的化学药品《进口药品注册证》,其注册证号格式亦作部分改变,其中字母“X”改为“H”,其它部分不变。原已发给的旧格式注册证号在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时用新格式取代。五、药品批准文号及化学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换发后,印有原格式批准文号及注册证号的包装标签在2003年6月30日后禁止流通使用。附件:1.药品批准文号采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2.统一换发并规范药品批准文号格式说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件一:药品批准文号采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代码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省(自治区、直辖市)110000北京市420000湖北省120000天津市430000湖南省130000河北省440000广东省140000山西省450000广西壮族自治区150000内蒙古自治区460000海南省210000辽宁省500000重庆市220000吉林省510000四川省230000黑龙江省520000贵州省310000上海市530000云南省320000江苏省540000西藏自治区330000浙江省610000陕西省340000安徽省620000甘肃省350000福建省630000青海省360000江西省640000宁夏回族自治区370000山东省65000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410000河南省附件二:统一换发并规范药品批准文号格式说明一、凡原卫生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统一换发为国药准(试)字相应类别,数字前两位为“10”,3、4位为原批准文号年份的后两位数字,后4位顺序号重新编排。如:“卫药准字(1997)X-01(1)号”换发为“国药准字H10970001”。二、2001年12月31日以前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凡不同于新的批准文号格式的,也按新格式进行统一换发。原年份为“1998”、“1999”的,换发后第1、2位为“19”;原年份为“2000”、“2001”的,换发后第1、2位为“20”。第3、4位仍为原批准文号年份后两位。详见下表:原文号新文号顺序号国药准(试)字X00000000系列国药准(试)字H00000000不变国药准(试)字(1998)X -0000号系列国药准(试)字H19980000重新编排国药准(试)字(1999)X –0000号系列国药准(试)字H19991000自1000起编排国药准字XF00000000系列国药准字H00000000自3000起编排国药准字(1998)XF -0000号系列国药准字H19980000自3000起编排国药准字(1999)XF -0000号系列国药准字H19990000自4000起编排国药准(试)字(1998)Z -0000号系列国药准(试)字Z19980000不变国药准(试)字(1999)Z -0000号系列国药准(试)字Z19991000自1000起编排国药准字ZF00000000系列国药准字Z00000000自3000起编排国药准字(1998)ZF -0000号系列国药准字Z19980000自3000起编排国药准字(1999)ZF -0000号系列国药准字Z19990000自4000起编排国药准(试)字(1998)厂家S –0000号系列国药准(试)字S19980000重新编排国药准(试)字(1999)厂家S –0000号系列国药准(试)字S19991000自1000起编排国药准字SF00000000系列国药准字S00000000自3000起编排国药准字(1998)SF -0000号系列国药准字S19980000自3000起编排国药准字(1999)SF -0000号系列国药准字S19990000自4000起编排国药准字(年号)D -0000号系列国药准字T00000000重新编排国药准字(年号)J (S)-0000号系列国药准字J00000000重新编排药用新辅料批准文号国药准字F00000000重新编排三、原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换发时,应根据其原批准文号中的省份简称,在新格式药品批准文号中使用相应省份代码,新批准文号数字第3、4位为换发年份的后两位,顺序号重新编排。例如,原化学药品“京卫药准字(1996)第000001号”换发为“国药准字H11020001”,字母和数字含义依次是:“H”为化学药品,“11”为北京市的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02”为换发之年2002年的后两位数字,“0001”为新的顺序号。通过地方标准整顿或再评价升为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现为地方药品批准文号,或已经换发为国药准字XF00000000等类型,但不同于新批准文号格式的,也应按上述要求,加入省份代码,进行统一换发。中药药品批准文号换发后,不再使用“ZZ××××-”前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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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办[2001]4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武警总部后勤部卫生部:为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的监督管理,确保其使用安全有效,我局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解放军、武警部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检查验收、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工作,并发布了《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以规范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目前正在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要求,制定《医疗机构制剂审批管理办法》。为做好医疗机构制剂的监督管理和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国《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证工作必须在2001年12月1日前完成。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于2001年12月底前,将各自换证工作总结报送我局安全监管司,并将通过《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证的医疗机构名单(包括许可证号、配制范围)以及取消换证资格的医疗机构名单一并报送。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监督管理,自2001年12月 1日起,凡未取得新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已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要求配制制剂。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须对辖区内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进行清理登记;对未获得新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制剂室应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其在换证和制剂品种清理登记工作期间突击大量配制制剂长期使用;对其在原《制剂许可证》有效期内所配制的制剂可允许使用至2002年3月1日,到期未使用完的制剂不得继续使用。四、已取得新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制剂室,其所配制的制剂品种,在未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重新审批核准前,可按原批准配制的制剂品种和标准继续配制至2002 年12月31日,使用至2003年6月30日。五、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做好《医疗机构制剂审批管理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在该《办法》公布实施后,即按该《办法》规定,重新审批制剂品种。未获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配制的制剂品种自2003年1月1日起不得配制。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结合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辖区医疗机构制剂室审批规定和工作程序。新审批的医疗机构制剂室必须经检查验收,符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后,方可配制制剂。七、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广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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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禁止药品、生物制品生产中使用疫区牛源性材料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生物制品标准化委员会:可传播性海绵状脑病(俗称疯牛病)是危及人类和多种动物中枢神经系统的一组疾病。自1986年英国首次确认疯牛病,1996年报告了人类新变异克雅氏病(vCJD)后,至今全球已有近百例患者染病的报道。由于该病目前尚无有效的治疗手段,对其病原体(朊病毒)尚无有效的杀灭方法和检测方法,因此世界各国均采取了严格的预防和管理措施控制疯牛病传播。生物制品和一些药品生产所用的传统培养基中,往往含有牛血清或牛肉浸液、蛋白胨等牛源性材料。虽然目前国际上尚无证据表明疫苗等生物制品是变异性克雅氏病的致病因素,通过疫苗传播vCJD给人类的危险性是理论上的,但为安全起见,作为预防,须对药品、生物制品生产所使用的牛源性材料予以严格管理,为此特通知如下:一、禁止使用来自疯牛病疫区的牛源性原材料生产药品、生物制品或作为培养物质应用于生物制品的制备过程。二、国内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清查建立生产用微生物菌、毒种种子批和细胞库时是否使用了来自于疯牛病疫区的牛源性原材料。对已使用疫区来源的牛源性原材料所建立的工作种子批限期一年内(自发文之日起计)予以重建。三、国外生物制品生产厂家申报生物制品进口药品注册证时,须声明是否使用了牛源性原材料作为培养物质,如已采用则需提交牛源性材料来源等证明文件及相关技术资料。四、血液制品进口检验或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时,须申报其制品的原料血浆来源情况。禁止进口已发现人类新变异克雅氏病(vCJD)国家的原料血浆制备的血液制品。五、中国生物制品标准化委员会负责对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质量标准予以修订,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颁布执行。六、本通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转发至辖区内所有的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及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并予监督检查。本通知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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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27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于2000年12月5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一年三月十三日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参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基本原则,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常规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第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医疗机构制剂进行质量监督,并发布质量公告。第五条 本规范是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制剂配制的全过程。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第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应在药剂部门设制剂室、药检室和质量管理组织。机构与岗位人员的职责应明确,并配备具有相应素质及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七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对本《规范》的实施及制剂质量负责。第八条 制剂室和药检室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学历,具有相应管理的实践经验,有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的能力。制剂室和药检室的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第九条 从事制剂配制操作及药检人员,应经专业技术培训,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凡有特殊要求的制剂配制操作和药检人员还应经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第十条 凡从事制剂配制工作的所有人员均应熟悉本规范,并应通过本规范的培训与考核。第三章 房屋与设施第十一条 为保证制剂质量,制剂室要远离各种污染源。周围的地面、路面、植被等不应对制剂配制过程造成污染。第十二条 制剂室应有防止污染、昆虫和其它动物进入的有效设施。第十三条 制剂室的房屋和面积必须与所配制的制剂剂型和规模相适应。应设工作人员更衣室。第十四条 各工作间应按制剂工序和空气洁净度级别要求合理布局。一般区和洁净区分开;配制、分装与贴签、包装分开;内服制剂与外用制剂分开;无菌制剂与其它制剂分开。第十五条 各种制剂应根据剂型的需要,工序合理衔接,设置不同的操作间,按工序划分操作岗位。第十六条 制剂室应具有与所配制剂相适应的物料、成品等库房,并有通风、防潮等设施。第十七条 中药材的前处理、提取、浓缩等必须与其后续工序严格分开,并应有有效的除尘、排风设施。第十八条 制剂室在设计和施工时,应考虑使用时便于进行清洁工作。洁净室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墙壁与地面等交界处宜成弧形或采取其它措施,以减少积尘和便于清洁。第十九条 洁净室内各种管道、灯具、风口以及其它公用设施在设计和安装时应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第二十条 根据制剂工艺要求,划分空气洁净度级别(见附件表I、表II)。洁净室(区)内空气的微生物数和尘粒数应符合规定,应定期检测并记录。第二十一条 洁净室(区)应有足够照度,主要工作间的照度宜为300勒克斯。第二十二条 洁净室的窗户、技术夹层及进入室内的管道、风口、灯具与墙壁或顶棚的连接部位均应密封。第二十三条 洁净室(区)应维持一定的正压,并送入一定比例的新风。第二十四条 洁净室(区)内安装的水池、地漏的位置应适宜,不得对制剂造成污染。100级洁净区内不得设地漏。第二十五条 实验动物房应远离制剂室。第四章 设 备第二十六条 设备的选型、安装应符合制剂配制要求,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便于操作、维修和保养,并能防止差错和减少污染。第二十七条 纯化水、注射用水的制备、储存和分配应能防止微生物的滋生和污染。储罐和输送管道所用材料应无毒、耐腐蚀,管道的设计和安装应避免死角、盲管。第二十八条 与药品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应光洁、平整、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与药品发生化学变化和吸附药品。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药品和容器造成污染。第二十九条 制剂配制和检验应有与所配制制剂品种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与仪器。第三十条 用于制剂配制和检验的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其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制剂配制和检验的要求,应定期校验,并有合格标志。校验记录应至少保存一年。第三十一条 建立设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标准操作规程。设备应由专人管理,定期维修、保养,并作好记录。第五章 物 料第三十二条 制剂配制所用物料的购入、储存、发放与使用等应制定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 制剂配制所用的物料应符合药用要求,不得对制剂质量产生不良影响。第三十四条 制剂配制所用的中药材应按质量标准购入,合理储存与保管。第三十五条 各种物料要严格管理。合格物料、待验物料及不合格物料应分别存放,并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不合格的物料,应及时处理。第三十六条 各种物料应按其性能与用途合理存放。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物料,应按规定条件储存。挥发性物料的存放,应注意避免污染其它物料。各种物料不得露天存放。第三十七条 物料应按规定的使用期限储存,储存期内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检验。第三十八条 制剂的标签、使用说明书必须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式样、文字相一致,不得随意更改;应专柜存放,专人保管,不得流失。第六章 卫 生第三十九条 制剂室应有防止污染的卫生措施和卫生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第四十条 配制间不得存放与配制无关的物品。配制中的废弃物应及时处理。第四十一条 更衣室、浴室及厕所的设置不得对洁净室(区)产生不良影响。第四十二条 配制间和制剂设备、容器等应有清洁规程,内容包括: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使用清洁剂或消毒剂、清洁工具的清洁方法和存放地点等。第四十三条 洁净室(区)应定期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物料和成品产生污染。消毒剂品种应定期更换,防止产生耐药菌株。第四十四条 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与配制操作和洁净度级别要求相适应。洁净室工作服的质地应光滑、不产生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无菌工作服必须包盖全部头发、胡须及脚部,并能阻留人体脱落物并不得混穿。不同洁净度级别房间使用的工作服应分别定期清洗、整理,必要时应消毒或灭菌。洗涤时不应带入附加的颗粒物质。第四十五条 洁净室(区)仅限于在该室的配制人员和经批准的人员进入。第四十六条 进入洁净室(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不得裸手直接接触药品。第四十七条 配制人员应有健康档案,并每年至少体检一次。传染病、皮肤病患者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制剂配制工作。 第七章 文 件第四十八条 制剂室应有下列文件:(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申报文件、验收、整改记录;(二)制剂品种申报及批准文件;(三)制剂室年检、抽验及监督检查文件及记录。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室应有配制管理、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和记录。(一)制剂室操作间、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等制度和记录;(二)物料的验收、配制操作、检验、发放、成品分发和使用部门及患者的反馈、投诉等制度和记录;(三)配制返工、不合格品管理、物料退库、报损、特殊情况处理等制度和记录;(四)留样观察制度和记录;(五)制剂室内外环境、设备、人员等卫生管理制度和记录;(六)本规范和专业技术培训的制度和记录。第五十条 制剂配制管理文件主要有:(一)配制规程和标准操作规程配制规程包括:制剂名称、剂型、处方、配制工艺的操作要求,原料、中间产品、成品的质量标准和技术参数及储存注意事项,成品容器、包装材料的要求等。标准操作规程:配制过程中涉及的单元操作(如加热、搅拌、振摇、混合等)具体规定和应达到的要求。(二)配制记录配制记录(制剂单)应包括:编号、制剂名称、配制日期、制剂批号、有关设备名称与操作记录、原料用量、成品和半成品数量、配制过程的控制记录及特殊情况处理记录和各工序的操作者、复核者、清场者的签名等。第五十一条 配制制剂的质量管理文件主要有:(一)物料、半成品、成品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二)制剂质量稳定性考察记录;(三)检验记录。第五十二条 制剂配制管理文件和质量管理文件的要求:(一)制订文件应符合《药品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二) 应建立文件的管理制度。使用的文件应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和过时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三)文件的制订、审查和批准的责任应明确,并有责任人签名;(四)有关配制记录和质量检验记录应完整归档,至少保存2年备查。第八章 配制管理第五十三条 配制规程和标准操作规程不得任意修改。如需修改时必须按制定时的程序办理修订、审批手续。第五十四条 在同一配制周期中制备出来的一定数量常规配制的制剂为一批,一批制剂在规定限度内具有同一性质和质量。每批制剂均应编制制剂批号。第五十五条 每批制剂均应按投入和产出的物料平衡进行检查,如有显著差异,必须查明原因,在得出合理解释,确认无潜在质量事故后,方可按正常程序处理。第五十六条 为防止制剂被污染和混淆,配制操作应采取下述措施:(一)每次配制后应清场,并填写清场记录。每次配制前应确认无上次遗留物;(二)不同制剂(包括同一制剂的不同规格)的配制操作不得在同一操作间同时进行。如确实无法避免时,必须在不同的操作台配制,并应采取防止污染和混淆的措施;(三)在配制过程中应防止称量、过筛、粉碎等可能造成粉末飞散而引起的交叉污染;(四)在配制过程中使用的容器须有标明物料名称、批号、状态及数量等的标志。第五十七条 根据制剂配制规程选用工艺用水。工艺用水应符合质量标准并定期检验。根据验证结果,规定检验周期。第五十八条 每批制剂均应有一份能反映配制各个环节的完整记录。操作人员应及时填写记录,填写字迹清晰、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并由操作人、复核人及清场人签字。记录应保持整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需要更改时,更改人应在更改处签字,并需使被更改部分可以辨认第五十九条 新制剂的配制工艺及主要设备应按验证方案进行验证。当影响制剂质量的主要因素,如配制工艺或质量控制方法、主要原辅料、主要配制设备等发生改变时,以及配制一定周期后,应进行再验证。所有验证记录应归档保存。第九章 质量管理与自检第六十条 质量管理组织负责制剂配制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其主要职责:(一)制定质量管理组织任务、职责;(二)决定物料和中间品能否使用;(三)研究处理制剂重大质量问题;(四)制剂经检验合格后,由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查配制全过程记录并决定是否发放使用;(五)审核不合格品的处理程序及监督实施。第六十一条 药检室负责制剂配制全过程的检验。其主要职责:(一)制定和修订物料、中间品和成品的内控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制定取样和留样制度;(二)制定检验用设备、仪器、试剂、试液、标准品(或参考品)、滴定液与培养基及实验动物等管理办法;(三)对物料、中间品和成品进行取样、检验、留样,并出具检验报告;(四)监测洁净室(区)的微生物数和尘粒数;(五)评价原料、中间品及成品的质量稳定性,为确定物料储存期和制剂有效期提供数据;(六)制定药检室人员的职责。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质量管理组织应定期组织自检。自检应按预定的程序,按规定内容进行检查,以证实与本规范的一致性。自检应有记录并写出自检报告,包括评价及改进措施等。第十章 使用管理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应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原则并结合剂型特点、原料药的稳定性和制剂稳定性试验结果规定使用期限。第六十四条 制剂配发必须有完整的记录或凭据。内容包括:领用部门、制剂名称、批号、规格、数量等。制剂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时,制剂质量管理组织应及时进行处理,出现质量问题的制剂应立即收回,并填写收回记录。收回记录应包括:制剂名称、批号、规格、数量、收回部门、收回原因、处理意见及日期等。第六十五条 制剂使用过程中发现的不良反应,应按《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记录,填表上报。保留病历和有关检验、检查报告单等原始记录至少一年备查。第十一章 附则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所使用的术语:标准操作规程:经批准用以指示操作的通用性文件或管理办法。配制规程:为各个制剂制定,为配制该制剂的标准操作,包括投料、配制工艺、成品包装等内容。物料: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验证:证明任何程序、配制过程、设备、物料、活动或系统确实能达到预期结果的有文件证明的一系列行动。洁净室(区):需要对尘粒及微生物数量进行控制的房间(区域)。其建筑结构、装备及其使用均具有减少该区域内污染源的介入、产生和滞留的功能。一般区:是指洁净区之外,未规定有空气洁净度级别要求的区域,应符合卫生要求。工艺用水:制剂配制工艺中使用的水,包括:饮用水、纯化水、注射用水。纯化水:为蒸馏法、离子交换法、反渗透法或其它适宜的方法制得供药用的水,不含任何附加剂。质量管理组织:是指医疗机构为加强制剂质量管理而由药剂部门及制剂室、药检室负责人组成的小组。第六十七条 本规范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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