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药监许〔2022〕114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推进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的透明化、可视化,以及可追溯化,提升医疗器械监管水平,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关于做好第二批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工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部署,第三类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已在全国全面实施,为贯彻落实好《公告》要求,做好我省UDI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注册人/备案人要求(一)自2022年6月1日起,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人要切实落实主体责任,按照《公告》要求做好第二批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实施工作。要开展产品赋码,选择适当的数据载体,保障产品唯一标识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生产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具有唯一标识。生产日期以医疗器械标签为准。鼓励基于唯一标识建立健全追溯体系,做好产品召回、追踪追溯等有关工作。支持和鼓励其他医疗器械品种实施唯一标识。鼓励具备条件的第二类和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实施UDI。(二)实施UDI的医疗器械产品在其上市销售前,应当按照《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规则》等法规文件要求将最小销售单元、更高级别包装的产品标识和相关数据上传至国家药监局UDI数据库,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对于已在国家医保局医保医用耗材分类与代码数据库中维护信息的医疗器械,应当在国家药监局UDI数据库中补充完善医保医用耗材分类与代码字段。当产品标识相关数据发生变化时,注册人应当于产品上市销售前,在国家药监局UDI数据库中完成新增或变更,有效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三)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UDI追溯制度,实现医疗器械产品全程可追溯。(四)注册人/备案人在产品放行前应当确认UDI准确、有效。二、经营企业要求(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许可的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UDI制度,积极应用UDI,做好带码入库、出库,采用先进信息化手段实现产品在流通环节可追溯。(二)鼓励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备案的除外)建立UDI制度,针对已赋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积极应用UDI。三、使用单位要求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告》要求加强本院信息化系统建设,做好UDI、国家医保局耗材编码与医疗业务系统的对接工作,探索UDI与医疗器械管理、临床应用等系统之间的衔接,在临床使用、支付收费、结算报销等临床实践中积极应用UDI。鼓励其他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UDI管理应用。四、监管部门要求(一)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UDI实施情况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并对进度较慢企业开展重点检查。(二)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规则》等法规、标准文件,依职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开展监督与指导。(三)继续强化与卫健委、医保局的协同联动,加强唯一标识工作的宣贯、培训和指导,推动三医联动,确保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工作顺利实施。特此通知。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6月1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进一步优化流程、提升我市医疗器械审评审批效率,促进我市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7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8号)、《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的通知》(药监综械注〔2022〕13号)要求,我局结合实际,组织制修订《重庆市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程序(征求意见稿)》、《重庆市创新医疗器械审批程序(征求意见稿)》、《重庆市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征求意见稿)》、《重庆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6月20日前,将意见或建议以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3214809405@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工作程序反馈意见”。联系人:唐诗斯 60353679,宗兴敏 60353789医疗器械注册处2022年6月10日附件:重庆市创新医疗器械审批程序(征求意见稿)重庆市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征求意见稿)重庆市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程序(征求意见稿)重庆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年度报告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22〕16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现就做好全省药品年度报告填报工作通告如下:一、药品年度报告制度是新修订《药品管理法》提出的一项新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要高度重视药品年度报告工作,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强化法规学习培训,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内部年度报告管理制度,明确年度报告工作职责分工、工作程序,按要求填报年度报告,确保填报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按照填报流程和企业端操作手册要求,于2022年8月31日前完成2021年年度报告填报工作,之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报告填报工作。三、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省内相关单位履行药品年度报告义务的,相关单位应为境外持有人依法指定的、在中国境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人单位,相关单位应保留境外持有人的相关授权或证明文件。四、企业在年度报告填报过程中,要高度重视自动关联信息和填报信息的准确性,如出现年度报告业务应用系统自动关联的产品基础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等问题,企业要积极与技术支持客服联系(热线:4006676909转2;QQ工作群:企业用户:591957506、282253676),说明具体问题,技术支持客服将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核对无误后进行修改,复杂问题需向技术支持客服发送邮件沟通解决。如技术支持客服确实无法解决的,请于7月15日前将相关情况和支持性证明性材料报所在地省药监局稽查处。省药监局汇总研究后与国家药监局沟通,妥善解决。五、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在报送质量年度报告的同时,一并报送年度生产计划;原料药暂不需要报送年度报告;其他类型产品年度报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药监局将把药品年度报告填报工作纳入药品生产日常监管工作,药品上市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将依法处置。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6月1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一、《北京市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的依据及主要变化是什么?为严格统一规范我市医疗器械领域执法人员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制修订情况,结合我市医疗器械监管实际,北京市药监局对2020年7月印发的《北京市医疗器械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旧《基准》)进行了动态调整修订,形成《北京市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基准》共计222条,对法规、规章中的法律责任条款逐一规定裁量等相关内容。二、《北京市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何划分的处罚裁量幅度?《北京市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医疗器械领域现行有效的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条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和从重的裁量情节,对罚款金额、个人罚金等具有幅度的处罚种类划分了基础裁量阶次。三、《北京市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对于相关处罚种类、幅度划分裁量阶次的原则是什么?1、减轻处罚,应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2、从轻处罚,应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3、一般处罚,应在法定处罚幅度中等限度依法予以处罚。4、从重处罚,应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四、《北京市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如何具体划分罚款金额的裁量阶次?罚则仅规定罚款数额的,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为例:“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五、《北京市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如何具体划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裁量阶次?以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行为进行处罚为例: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处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处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处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京药监发〔2022〕163号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区市场监管局,房山区燕山市场监管分局,市市场局机场分局,市药监局各处室、各分局:《北京市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于2022年6月13日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第1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并经与北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协商一致,现予联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请遵照执行。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2022年6月15日北京市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法律,依据相关法规、规章、《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和《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等规定,制定本《基准》。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北京市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第三条 承担本市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职责的部门在行使医疗器械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 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第五条 本《基准》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减轻、从轻、一般、从重、情节严重处罚的下限和上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应当或可以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等情节的,可以跨越本《基准》规定的基础裁量档实施处罚。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第六条 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七条 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八条 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九条 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十条 超出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十一条 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10万元(含)-13万元罚款”“13万元(含)-17万元(含)罚款”“17万元-2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增加生产产品品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变更而未办理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十五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10万元(含)-13万元罚款”“13万元(含)-17万元(含)罚款”“17万元-2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十六条 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规章以外),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十七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十八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到8.5万元(含)罚款”“8.5万到10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违法所得0-10倍罚款”“违法所得10倍(含)-13倍罚款”“违法所得13倍(含)-17倍(含)罚款”“违法所得17倍-20倍(含)倍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到8.5万元(含)罚款”“8.5万到10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违法所得0-10倍罚款”“违法所得10倍(含)-13倍罚款”“违法所得13倍(含)-17倍(含)罚款”“违法所得17倍-20倍(含)倍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二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到8.5万元(含)罚款”“8.5万到10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违法所得0-10倍罚款”“违法所得10倍(含)-13倍罚款”“违法所得13倍(含)-17倍(含)罚款”“违法所得17倍-20倍(含)倍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到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二十三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人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到3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二十四条 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0.8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0.8倍(含)以上1.5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1.5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0.8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0.8倍(含)以上1.5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1.5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二十六条 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0.8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0.8倍(含)以上1.5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1.5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二十七条 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0.8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0.8倍(含)以上1.5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1.5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二十八条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0.8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0.8倍(含)以上1.5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1.5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变更,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0.8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0.8倍(含)以上1.5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1.5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三十条 从事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三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三十四条 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三十五条 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三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违反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三十九条 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四十条 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四十一条 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医疗器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四)项、《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四十二条 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四十三条 委托不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四十四条 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款、《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2.9万元罚款”“2.9万元(含)-4.1万元(含)罚款”“4.1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四十五条 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四十六条 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0.8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0.8倍(含)以上1.5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1.5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四十七条 生产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X条(任意条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四十八条 生产说明书、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0.8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0.8倍(含)以上1.5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1.5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四十九条 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含进口医疗器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X条(任意条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五十条 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含进口医疗器械),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0.8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0.8倍(含)以上1.5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1.5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五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五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0.8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0.8倍(含)以上1.5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1.5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五十三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五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0.8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0.8倍(含)以上1.5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1.5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五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四)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五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0.8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0.8倍(含)以上1.5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1.5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五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五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0.8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0.8倍(含)以上1.5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1.5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五十九条 生产条件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有效,未按照规定报告即生产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六十条 生产条件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有效,未按照规定报告即生产,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0.8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0.8倍(含)以上1.5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1.5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六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增加生产产品品种,未向原生产许可或者生产备案部门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六十二条 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六十三条 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3.7万元罚款”“3.7万元(含)-7.3万元(含)罚款”“7.3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人员:1万元(含)-1.6万元罚款”“人员: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人员: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六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3.7万元罚款”“3.7万元(含)-7.3万元(含)罚款”“7.3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人员:1万元(含)-1.6万元罚款”“人员: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人员: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六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六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3.7万元罚款”“3.7万元(含)-7.3万元(含)罚款”“7.3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人员:1万元(含)-1.6万元罚款”“人员: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人员: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六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3.7万元罚款”“3.7万元(含)-7.3万元(含)罚款”“7.3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人员:1万元(含)-1.6万元罚款”“人员: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人员: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七十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七十一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3.7万元罚款”“3.7万元(含)-7.3万元(含)罚款”“7.3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人员:1万元(含)-1.6万元罚款”“人员: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人员: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七十二条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九)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七十三条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九)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3.7万元罚款”“3.7万元(含)-7.3万元(含)罚款”“7.3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人员:1万元(含)-1.6万元罚款”“人员: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人员: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七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十)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七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十)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3.7万元罚款”“3.7万元(含)-7.3万元(含)罚款”“7.3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人员:1万元(含)-1.6万元罚款”“人员: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人员: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七十六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五)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七十七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五)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3.7万元罚款”“3.7万元(含)-7.3万元(含)罚款”“7.3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人员:1万元(含)-1.6万元罚款”“人员: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人员: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七十八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五)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七十九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拒不改正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五)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3.7万元罚款”“3.7万元(含)-7.3万元(含)罚款”“7.3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人员:1万元(含)-1.6万元罚款”“人员: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人员: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八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五)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八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五)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3.7万元罚款”“3.7万元(含)-7.3万元(含)罚款”“7.3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人员:1万元(含)-1.6万元罚款”“人员: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人员: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八十二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案,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五)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八十三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五)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3.7万元罚款”“3.7万元(含)-7.3万元(含)罚款”“7.3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人员:1万元(含)-1.6万元罚款”“人员: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人员: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八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五)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八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五)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3.7万元罚款”“3.7万元(含)-7.3万元(含)罚款”“7.3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人员:1万元(含)-1.6万元罚款”“人员: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人员: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八十六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3.7万元罚款”“3.7万元(含)-7.3万元(含)罚款”“7.3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人员:1万元(含)-1.6万元罚款”“人员: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人员: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八十八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八十九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的,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3.7万元罚款”“3.7万元(含)-7.3万元(含)罚款”“7.3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人员:1万元(含)-1.6万元罚款”“人员: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人员: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九十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九十一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3.7万元罚款”“3.7万元(含)-7.3万元(含)罚款”“7.3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人员:1万元(含)-1.6万元罚款”“人员: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人员:2.4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九十二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变更或者生产地址文字性变更,以及生产范围核减,未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登记事项变更,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生产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九十三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生产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重新生产时未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九十五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25万元罚款”“1.25万元(含)-2.25万元(含)罚款”“2.25万元-3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九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九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九十八条 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规定,未履行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义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4.4万元罚款”“4.4万元(含)-7.6万元(含)罚款”“7.6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九十九条 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规定,未履行审查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许可、注册、备案情况义务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18.5万元罚款”“18.5万元(含)-36.5万元(含)罚款”“36.5万元-5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50万元(含)-95万元罚款”“95万元(含)-155万元(含)罚款”“155万元-20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条 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规定,未履行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制止并报告违法行为义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4.4万元罚款”“4.4万元(含)-7.6万元(含)罚款”“7.6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零一条 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规定,未履行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义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2万元罚款”“2万元(含)-4.4万元罚款”“4.4万元(含)-7.6万元(含)罚款”“7.6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零二条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10万元(含)-16万元罚款,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24万元-30万元(含)罚款,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零三条 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10万元(含)-16万元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24万元-30万元(含)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零五条 临床试验申办者未经批准开展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注册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罚款”“10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单位:30万元(含)-51万元罚款;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单位:51万元(含)-79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单位:79万元-100万元(含)罚款;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零六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罚款”“10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零七条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广告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零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广告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0万元罚款”“10万元(含)-13万元罚款”“13万元(含)-17万元(含)罚款”“17万元-2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零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一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从轻、一般、从重等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3000元罚款”“3000元(含)-7000元(含)罚款”“7000元-1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一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一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从轻、一般、从重等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3000元罚款”“3000元(含)-7000元(含)罚款”“7000元-1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一十三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一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从轻、一般、从重等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3000元罚款”“3000元(含)-7000元(含)罚款”“7000元-1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一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一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从轻、一般、从重等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3000元罚款”“3000元(含)-7000元(含)罚款”“7000元-1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一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一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从轻、一般、从重等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3000元罚款”“3000元(含)-7000元(含)罚款”“7000元-1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一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二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从轻、一般、从重等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3000元罚款”“3000元(含)-7000元(含)罚款”“7000元-1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从轻、一般、从重等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3000元罚款”“3000元(含)-7000元(含)罚款”“7000元-1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从轻、一般、从重等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3000元罚款”“3000元(含)-7000元(含)罚款”“7000元-1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从轻、一般、从重等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3000元罚款”“3000元(含)-7000元(含)罚款”“7000元-1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八)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八)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从轻、一般、从重等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3000元罚款”“3000元(含)-7000元(含)罚款”“7000元-1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从轻、一般、从重等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6000元罚款”“6000元(含)-1.4万元(含)罚款”“1.4万元-2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三十四条 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网络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8万元罚款”“8万元(含)-12万元(含)罚款”“12万元-1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1.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倍(含)以上2.2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三十五条 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从事网络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三)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划分为“货值金额0-5倍罚款”“货值金额5倍(含)-9.5倍罚款”“货值金额9.5倍(含)-1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15.5倍-2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0.8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0.8倍(含)以上1.5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1.5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三十六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备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三十七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从轻、一般、从重等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3000元罚款”“3000元(含)-7000元(含)罚款”“7000到1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三十八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三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6500元罚款”“6500元(含)-8500元(含)罚款”“8500元-1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四十条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6500元罚款”“6500元(含)-8500元(含)罚款”“8500元-1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四十二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四十三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四十四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四十五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四十六条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四十七条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四十八条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要求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四十九条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要求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五十条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五十一条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五十二条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备案,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从轻、一般、从重等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9000元罚款”“9000元(含)-2.1万元(含)罚款”“2.1万元到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五十三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五十四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五十五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五十六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五十七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五十八条 医疗器械批发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五十九条 医疗器械零售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六十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六十一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30%(含)以上0.8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人员:所获收入0.8倍(含)以上1.5倍(含)以下的罚款”、从重“人员:所获收入1.5倍以上2倍(含)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六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9000元罚款”“9000元(含)-2.1万元(含)罚款”“2.1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六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9000元罚款”“9000元(含)-2.1万元(含)罚款”“2.1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六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9000元罚款”“9000元(含)-2.1万元(含)罚款”“2.1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作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9000元罚款”“9000元(含)-2.1万元(含)罚款”“2.1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六十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六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逾期未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9000元罚款”“9000元(含)-2.1万元(含)罚款”“2.1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拒绝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六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拒绝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逾期未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9000元罚款”“9000元(含)-2.1万元(含)罚款”“2.1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七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评估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七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评估报告,逾期未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9000元罚款”“9000元(含)-2.1万元(含)罚款”“2.1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七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七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逾期未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9000元罚款”“9000元(含)-2.1万元(含)罚款”“2.1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七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能为缺陷产品的,未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或未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3万元罚款”“1.3万元(含)-2.3万元(含)罚款”“2.3万元-3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七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七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逾期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9000元罚款”“9000元(含)-2.1万元(含)罚款”“2.1万元-3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七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七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七十九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要求开展医疗器械重点监测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八十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要求开展医疗器械重点监测,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八十一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要求开展再评价、隐匿再评价结果、应当提出注销申请而未提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罚款”“1.6万元(含)-2.4万元(含)罚款”“2.4万元-3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八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八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八十四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制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八十五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制度,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八十六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存在其他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存在其他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规定,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八十八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时限要求报告评价结果或者提交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八十九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时限要求报告评价结果或者提交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报告,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九十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要求报告境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和境外控制措施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九十一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要求报告境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和境外控制措施,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九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配合持有人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和评价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九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配合持有人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和评价,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注册而未注册为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注册而未注册为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九十六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主动维护用户信息,或者未持续跟踪和处理监测信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九十七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主动维护用户信息,或者未持续跟踪和处理监测信息,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九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制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一百九十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制度,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二百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要求提交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分析评价汇总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二百零一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要求提交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分析评价汇总报告,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二百零二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保存不良事件监测记录或者保存年限不足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二百零三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保存不良事件监测记录或者保存年限不足,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二百零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存在其他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二百零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存在其他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规定,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二百零六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根据不良事件情况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二百零七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根据不良事件情况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二百零八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二百零九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二百一十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要求撰写、提交或者留存上市后定期风险评价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二百一十一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要求撰写、提交或者留存上市后定期风险评价报告,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二百一十二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公布联系方式、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二百一十三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公布联系方式、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二百一十四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二百一十五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瞒报、漏报、虚假报告,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000元罚款”“5000元(含)-1万元罚款”“1万元(含)-1.6万元(含)罚款”“1.6万元-2万(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二百一十六条 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0-5万元罚款”“5万元(含)-6.5万元罚款”“6.5万元(含)-8.5万元(含)罚款”“8.5万元-10万元(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10万元(含)-22万元罚款”“22万元(含)-38万元(含)罚款”“38万元-50万元(含)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二百一十七条 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10年内禁止其医疗器械进口。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二百一十八条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二百一十九条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二百二十条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二百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百条、《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八十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百条、《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第二百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仅限体外诊断试剂)技术审评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违反《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六条、八十条的规定,依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鼓励医疗器械创新,激励产业高质量发展,2018年国家药监局修订发布《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也提出对创新医疗器械予以优先审评审批。为加快创新产品上市速度,国家药监部门发布相关操作规范,完善审评工作流程,开通创新医疗器械绿色通道,积极解决申请人关键技术节点存在的问题,在标准不降低、程序不减少的情况下予以优先审评审批,让创新产品“单独排队,一路快跑”。目前,已有超过383个产品进入创新医疗器械绿色通道,155个创新性强、技术含量高、临床价值显著的产品上市。仅2021年就有35款创新医疗器械获批上市。同时,在部分省(区、市)建立创新服务站,加强对地方创新医疗器械申报的指导。国家药监部门将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牢牢把控创新医疗器械风险,实现高质量、高效率的创新。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药监办〔2022〕39号机关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已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办公室2022年6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自治区局(含直属事业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等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第四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规定,保证决策内容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除依法应当不予公开的内容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开。第五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对关系全区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监管事业发展全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依法作出的决策:(一)制定全区药品监管与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全区药品监管发展中长期规划、重要的专项规划;(三)制定全区药品监管体制机制重大改革措施;(四)决定在全区药品监管领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五)决定对全区药品监管领域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自治区局代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地方政府规章草案,以及上级有特殊要求,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决定内部人事、财务等事项的决策程序,不适用本规定。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还应当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第六条综合办公室负责牵头协调自治区局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办。法规财务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等具体承办决策事项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依据本程序规定,负责承办决策事项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等完成专业性工作。第七条 综合办公室根据法定权限,于每年初向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征集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组织编制自治区局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应当说明决策建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理由和依据、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第八条 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事项、增加事项或移除事项的,由决策承办单位提出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第九条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自治区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落实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承办单位、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第二章 决策启动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建议的启动和确定,按照下列规定决定:(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确定的,直接进入决策程序;(二)局领导提出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后,由局主要领导签发或者作出;(三)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经研究论证提出的,报请分管局领导审核后由局主要领导签发或者作出;(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有关单位经研究论证认为确有必要的,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后报局主要领导签发或者作出;(五)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说明主要理由及依据,有关单位经研究论证认为确有必要的,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后报局主要领导签发或者作出。第十二条 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按照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职责明确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的草案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订决策草案和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等具体工作。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全面准确掌握决策相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拟订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依法决策的原则,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决策草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成本和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必要时形成分析预测报告。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涉及相关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或地、县级药品监管部门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其意见,并充分协商。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理由和依据。第十五条 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事项、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事项执行和配合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实施后评估计划等相关内容,并附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就决策建议的来源、拟订决策的目的和程序、意见建议征集与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情况等内容进行说明。第三章 公众参与第十六条 拟订决策草案后,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情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保障公众参与:(一)座谈会;(二)听证会;(三)专题调研、实地走访;(四)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五)民意调查、问卷调查;(六)其他公众参与的方式。决策事项在制定过程中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及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第十八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以下事项,依法不得公开的除外:(一)决策草案及说明;(二)公众参与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三)决策承办单位及其联系方式;(四)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悉的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第十九条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将决策草案等材料于召开座谈会5日前送达与会人员。第二十条重要规划、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事项,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程序依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执行,并根据听证会情况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保证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保障参加听证会人员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完整、真实记录意见建议。第二十二条应当在召开听证会30日前公告下列事项:(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二)决策草案及说明等材料;(三)报名时间、参与方式。第二十三条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一)利益相关方、公众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代表,由当事人申请。申请人超出听证参加人预定人数的,由申请人推荐产生,或者由听证会组织单位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等,由听证会组织单位邀请产生,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推荐产生。听证参加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10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个工作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的名单,并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第二十四条开展民意调查依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理由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告知等形式反馈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章 专家论证第二十六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论证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论证会,听取意见。第二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可以从自治区政府建立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库中按需选择专家、专业机构。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专家为主。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第二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和时间要求等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合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第二十九条专家或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专家本人签名确认。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或专业机构提出的论证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分析研究,对合理、可行的予以吸收和采纳。并向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反馈论证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和理由。决策承办单位未采纳多数专家论证意见的,应当向局主要领导说明理由。第五章 风险评估第三十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进行。第三十一条风险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方面:(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负面评价的情形;(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第三十二条开展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评估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二)开展风险调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公示、舆情跟踪、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实地调研等方式,就决策事项听取公众意见,了解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的影响;(三)进行风险识别。在汇总分析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可控程度;(四)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第三十三条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三)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四)提出决策可执行、可部分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不执行的建议;(五)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第三十四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作出决策。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第三十五条决策草案提交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前,应当由法规财务处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四)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事项。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明示法律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交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第三十六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说明中应当包括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情况;(二)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材料;(三)经过公众参与的,提交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研究采纳情况;(四)经过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论证的,提交相关论证意见及其研究采纳情况;(五)经过风险评估的,提交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特别是限制性、禁止性规定;(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第三十七条法规财务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一)书面审查;(二)必要的调查研究;(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开展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工作以及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第三十八条法规财务处根据以下情形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交决策机关讨论;(二)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四)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建议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五)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审查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并向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反馈;决策承办单位因特殊原因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决策机关集体讨论时说明理由和依据。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第三十九条 决策草案应当按规定提交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局主要领导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定。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决策草案,应当提交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以及法规处作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表。第四十条集体讨论决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于会前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送达参会人员;(二)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上进行汇报,决策涉及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决策承办单位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四)参会的其他人员充分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五)局主要领导根据会议讨论情况最后发表意见,拟作出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六)局主要领导对讨论的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原则通过并适当修改、暂缓决策的决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集体讨论情况,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并形成会议纪要,由局主要领导签发。第四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后,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作出通过决定的,由局主要领导或者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二)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修改后报局主要领导或者其授权的分管领导审核后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提请集体讨论;(三)作出暂缓决策决定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再次集体讨论;经修改完善超过1年仍然达不到提请讨论决定要求的,决策程序自动终止。第四十二条集体讨论决策草案,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旁听会议。第四十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纳入民主协商的决策事项,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第四十四条决策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通过自治区局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并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第四十五条自治区局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采取发函督促、实地调研、个别抽查等方式进行。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定期报告决策执行情况,不得拒绝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第四十六条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自治区局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自治区局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反馈。情况紧急的,局主要领导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局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一)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三)自治区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但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开展。第四十八条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四十九条承担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方的评价意见;(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及对策;(五)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经评估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由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第五十条综合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决策执行定期报告、调查复核、情况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一条综合办公室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综合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归档的记录、材料包括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报送材料,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会议录音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第九章 责任追究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第五十三条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第十章 附 则第五十四条邀请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评估等工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协议支付报酬。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听取社会意见制度》《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制度》《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制度》(新食药监法〔2013〕115号)同时废止。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满足我区中医药临床需求,按照国家药监局等4部门《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中药配方颗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要求,现向相关药品生产企业、研发单位广泛征集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第二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征集标准范围为切实满足中医临床需求,自治区药监局经征集、筛选,初步确定艾叶等103个临床急需的品种(详见附件),现征集上述103个品种的中药配方颗粒标准。二、标准研究要求应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的通告》(2021年第16号)要求,开展全检验项目的研究。研究后认为可不纳入标准正文的检验项目,应在标准起草说明中阐述理由。三、申报材料要求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工作程序及申报资料要求(试行)>的通告》(内药监通告〔2021〕10号)提交相应技术资料。申报资料档案袋及资料首页上注明申报品种名称、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邮编及电子邮箱。各申报单位请于2022年7月1日前将申报纸质材料一式一份加盖公章和电子版刻录光盘一并报送至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蒙药)监督管理处(药品注册处)。联系人:张桂霞 郭辉联系电话:0471-4507153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陶利西街邮编:010010附件:征集品种范围表序号品种序号品种1艾叶配方颗粒18醋没药配方颗粒2白果仁配方颗粒19醋乳香配方颗粒3白及配方颗粒20大腹皮配方颗粒4白薇配方颗粒21淡豆豉配方颗粒5败酱草配方颗粒22灯心草配方颗粒6柏子仁配方颗粒23地骨皮配方颗粒7蝉蜕配方颗粒24地龙配方颗粒8炒谷芽配方颗粒25地榆炭配方颗粒9炒鸡内金配方颗粒26丁香配方颗粒10炒僵蚕配方颗粒27冬瓜皮配方颗粒11炒决明子配方颗粒28豆蔻配方颗粒12炒麦芽配方颗粒29法半夏配方颗粒13沉香配方颗粒30粉萆薢配方颗粒14茺蔚子配方颗粒31蜂房配方颗粒15川贝母配方颗粒32浮萍配方颗粒16川木通配方颗粒33浮小麦配方颗粒17穿山龙配方颗粒34茯苓配方颗粒序号品种序号品种35茯苓皮配方颗粒54麻黄根配方颗粒36覆盆子配方颗粒55麻黄配方颗粒37甘松配方颗粒56马勃配方颗粒38枸杞子配方颗粒57马齿苋配方颗粒39谷精草配方颗粒58麦芽配方颗粒40广藿香配方颗粒59玫瑰花配方颗粒41桂枝配方颗粒60密蒙花配方颗粒42海风藤配方颗粒61蜜麻黄配方颗粒43海金沙配方颗粒62牡丹皮配方颗粒44海藻配方颗粒63藕节配方颗粒45红参配方颗粒64佩兰配方颗粒46花椒配方颗粒65蒲黄配方颗粒47焦槟榔配方颗粒66千年健配方颗粒48荆芥炭配方颗粒67芡实配方颗粒49昆布配方颗粒68青黛配方颗粒50莲子配方颗粒69青风藤配方颗粒51莲子心配方颗粒70全蝎配方颗粒52龙眼肉配方颗粒71忍冬藤配方颗粒53路路通配方颗粒72肉豆蔻配方颗粒序号品种序号品种73桑螵蛸配方颗粒89香薷配方颗粒74石菖蒲配方颗粒90薤白配方颗粒75石斛配方颗粒91徐长卿配方颗粒76水蛭配方颗粒92血余炭配方颗粒77丝瓜络配方颗粒93薏苡仁配方颗粒78锁阳配方颗粒94玉竹配方颗粒79檀香配方颗粒95郁李仁配方颗粒80烫狗脊配方颗粒96皂角刺配方颗粒81天冬配方颗粒97浙贝母配方颗粒82土鳖虫配方颗粒98制白附子配方颗粒83蜈蚣配方颗粒99制草乌配方颗粒84五味子配方颗粒100制天南星配方颗粒85西洋参配方颗粒101竹茹配方颗粒86豨莶草配方颗粒102紫草配方颗粒87细辛配方颗粒103棕榈炭配方颗粒88仙茅配方颗粒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进一步凝聚企业和社会各界力量共同参与中药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建立中药标准形成新机制,形成中药标准工作新格局,提高中药标准工作的严谨性,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了《国家药监局关于鼓励企业和社会第三方参与中药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见附件1、2),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填写意见反馈表(见附件3),于2022年7月10日前反馈至zhongyaominzuyaochu@nmpa.gov.cn,邮件主题注明“中药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意见反馈”。附件:1.国家药监局关于鼓励企业和社会第三方参与中药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2.《国家药监局关于鼓励企业和社会第三方参与中药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3.意见反馈表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2年6月1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设区市、赣江新区、省直管试点县(市)市场监管局,省内药品批发、零售连锁企业: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服务“六稳”“六保”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省药监局《关于深化和改革双“一号工程”推进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优化全省药品经营领域营商环境,采取多种有效措施,支持和促进药品经营企业快速规范发展,始终严守药品质量安全底线,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放心舒心便捷购药需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开展药品经营企业“批零一体化”试点。根据企业自愿申请,经省药监局审核,择优选定部分有品牌影响、较大规模、管理规范、无不良违法记录的药品经营企业开展“批零一体化”试点(即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方式”同时涵盖药品批发、药品零售连锁的试点)。试点企业为药品批发企业的,要增加药品零售连锁的“经营方式”,应符合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许可条件,并且药品储备仓库、质量管理队伍、资源管理系统(ERP或GSP系统)、质量管理体系等均能满足药品“批零一体化”经营方式和质量管理的要求。试点企业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应先符合药品批发企业许可条件,并依照上述要求执行。二、支持和规范零售药店连锁化经营。鼓励各级药品监管部门采取多种有效手段,学习借鉴、试点探索和创新求变,积极推动本地区零售药店连锁化比率提升。全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对所属门店应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实现统一企业标识、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计算机系统、统一采购配送、统一票据管理、统一药学服务标准规范、统一人员培训(简称“八统一”),确保所属门店持续符合法定要求。零售药店被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收购、兼并时,如仅是经营主体发生变化,原主体的经营场所、设施、关键岗位人员等未发生变化的,经县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同意,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时,可不再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在首营资料和票据齐备的条件下可将原有剩余药品转入新的资源管理系统(ERP或GSP系统)继续销售。三、规范零售药店互联网药品经营行为。坚持“线上线下相一致”的原则,凡从事互联网药品销售的零售药店,应依法依规公开亮明相关证照,建立并执行互联网药品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在线药学服务、药品配送、举报投诉处理及药品召回等制度,确保互联网销售的药品全程可追溯、责任可追查;销售处方药品时,要确保电子处方来源可靠真实;建立执行网络销售药品自查报告制度,按属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要求报告基本情况。如国家药监局出台互联网药品销售具体法规政策的,从其规定执行。四、便利零售药店定型包装中药饮片销售。零售药店仅销售食药同源类的定型包装中药饮片,且不进行处方饮片调配的,经县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同意,在过渡期(2025年底前),可暂不配备执业中药师和中药饮片药柜,但应配备中药学技术人员,其经营范围标注为“仅限定型包装中药饮片。”如销售非食药同源类中药饮片的,或需要开展中药饮片调配的,则仍按省药监局现行相关政策继续执行。五、零售药店设置自动售药机的事宜。单体零售药店不得设置离店自动售药机,只能在本店门头、窗口设置自动售药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设置离店自动售药机的,仅限在大型公共场所(包括机场、火车站、地铁站、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的区域之内。单体零售药店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申请设置自动售药机时,应经设区市或设区市授权的县级药品监管部门同意,仅限销售乙类非处方药品。请各级药品监管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与属地药品经营企业沟通和宣传,及时建立完善相关工作机制,修订完善工作流程和制度,细化日常管理措施,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在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依法监管、严格监管,严守百姓安全用药红线。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6月1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