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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联环颐和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劣药案(苏药监扬处字〔2024〕1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江苏联环颐和堂医药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MA274HYQ4J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于世庆法定代表人证件类型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3****************X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苏药监扬处字〔2024〕1号违法行为类型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事实江苏联环颐和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予处罚。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类别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壹万贰仟壹佰壹拾陆元贰角伍分罚款金额(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1.211625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2024/2/1处罚有效期2024/8/1公示截止期2027/2/1处罚机关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000014000394R数据来源单位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000014000394R备注公示截止期依据文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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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南方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劣药碳酸钙D3颗粒和碳酸钙D3颗粒(Ⅱ)案(琼药监罚〔2024〕2号)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企业(商户)名称:海南方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海南生态软件园沃克公园C8840栋二层202室法定代表人姓名:董帅身份证号:220702**********10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直接责任人:/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A94QK624案件分类:药品类案件名称:海南方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劣药碳酸钙D3颗粒和碳酸钙D3颗粒(Ⅱ)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琼药监罚〔2024〕2号文书扫描件:方朗 -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隐藏相关信息).jpg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3批次碳酸钙D3颗粒[批号:W20220464、W20220479,规格:每袋含钙0.5克与维生素D3 5微克(200国际单位);批号:W20220620,规格:每袋含钙0.25克与维生素D3 2.5微克(100国际单位)]和1批次碳酸钙D3颗粒(Ⅱ)[批号:W20220907;规格:每袋含钙0.5克与维生素D3 5微克(200国际单位);上市许可持有人:北京朗迪制药有限公司;被委托生产企业: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检验,[含量测定]项目下[维生素D3]均不符合规定,认定为劣药。处罚依据和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没收销售劣药的违法所得124965.20元。处罚机关: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时间:2024.02.01文书扫描件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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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同仁堂连云港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徐州药店销售劣药、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案

    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徐鼓市监处罚〔2023〕80087号当事人:北京同仁堂连云港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徐州药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617975152住所: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2号龙泰大厦1-04、1-08、1-09、1-11西半部分负责人:董莉2023年7月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接到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分送通知单(徐市监投举分字〔2023〕276号),主要内容为:按照国家药监局2023年国家药品抽检计划,国家局组织抽取了北京同仁堂连云港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徐州药店经营(使用)的酸枣仁(炒酸枣仁)(批号221101),经检验不合格(报告书编号为:YP20232025),要求对该行为进行核查处理。2023年7月7日,当事人收到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徐鼓市监检结〔2023〕08001号)以及一份《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YP20232025),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复验申请。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本机关经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7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2023年3月15日,当事人从北京鹤延龄药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10kg酸枣仁(炒酸枣仁)(批号:221101),购进单价为692元/kg。2023年3月22日,徐州市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的酸枣仁(炒酸枣仁)(批号:221101)进行抽样,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收到抽样的酸枣仁(炒酸枣仁)进行检验。经抽样检验后出具一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YP20232025)的结论为:“检品名称:酸枣仁(炒酸枣仁);批号:221101;检验项目:性状。标准规定:表面紫红色或紫褐色。有的两面均呈圆隆状突起;有的一面较平坦,中间有1条隆起的纵线纹;另一面稍突起。检验结果:绝大多数样品表面红棕色,可见花斑,一面较平坦,中间略隆起呈脊状,不见隆起的纵线纹,另一面稍突起(不符合规定);检验项目:鉴别。(2)薄层色谱。标准规定:供试品所显主斑点的颜色与位置应与对照品相同。检验结果:与对照品不相同(不符合规定);检验项目:含量测定。酸枣仁皂苷A,标准规定:按干燥品计算,含酸枣仁皂苷A(C58H94O26)不得少于0.030%。检验结果:未检出(检出限0.003%)(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用于抽验的500g酸枣仁(炒酸枣仁)(单价为15元/10克)的抽验样品费共750元。抽验该批次(批号:221101)剩余的9.5kg酸枣仁(炒酸枣仁)当事人没有继续销售,2023年3月22日当天立即下架并于2023年3月23日发德邦快递退回到北京鹤延龄药业发展有限公司,2023年3月25日,北京鹤延龄药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当事人退回的9.5kg酸枣仁(炒酸枣仁)。当事人通过药神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时,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数据录入,导致药神计算机系统记录的数据与实际不一致。当事人购进上述不合格的酸枣仁(炒酸枣仁)时,留存了北京鹤延龄药业发展有限公司资质资料、北京鹤延龄药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说明了进货查验和进货来源情况。本案违法货值金额为15000元,违法所得为750元。以上违法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一份《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为:YP20232025)、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北京鹤延龄药业发展有限公司资质资料、北京鹤延龄药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北京鹤延龄药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复印件、退货运单截图打印件、当事人药神计算机系统销售记录截图打印件、进货记录截图打印件、情况说明、药神计算机系统退货截图打印件、陈情报告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提供人或取证人签名或盖章确认。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徐鼓市监罚告〔2023〕8008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听证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8日召开本案听证会,对其提出的能否免除罚款及处罚后能否不予公示两个争议焦点进行听证。听证会后报请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因其具体情形不符合相关规定,对以上两点均未予采纳。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酸枣仁(炒酸枣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七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之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药神计算机系统记录的数据与实际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四十一条“通过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时,相关岗位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通过授权及密码登录计算机系统,进行数据的录入,保证数据原始、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之规定,构成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购进中药饮片履行了进货查验的相关规定,能够说明进货来源,并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能够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观无故意,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举证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劣药,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50元;2、罚款150000元;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750元;3、罚款150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徐州中山北路支行,地址: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55-1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5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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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联环颐和堂中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劣药案(苏药监扬处字〔2023〕44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江苏联环颐和堂中药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MA1WPL6D6X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于世庆法定代表人证件类型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3****************X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苏药监扬处字〔2023〕44号违法行为类型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事实江苏联环颐和堂中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应予处罚。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内容没收违法生产药品;没收违法所得贰万贰仟陆佰柒拾肆圆叁角肆分整;罚款壹拾捌万圆整罚款金额(万元)18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3.69445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2024/1/30处罚有效期2024/7/30公示截止期2027/1/30处罚机关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000014000394R数据来源单位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000014000394R备注公示截止期依据文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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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乾春堂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销售劣药案(津辰市监处罚〔2024〕139号)

    当事人:乾春堂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3MA82895549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果园北道225号负责人: 朱春艳居民身份证号码:/2024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药品展柜上有一“半价区”区域摆放有21袋外包装标注有有效期至2023.10.30、产品批号为24201031的“蜂胶口腔膜”(规格每片1厘米X1.3厘米 5片装),该药品已超过有效期。现场检查该户正在销售的“紫竹”蜂胶口腔膜,产品标签标注有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26083、生产批号为204221225、生产日期为2022年12月25日、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4日,售价为19元,产品规格为每袋5片、每盒4袋。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的进货票据,在该户电脑系统中亦无上述药品的进货验收记录。另查当事人电脑系统中2024年1月8日20:48共销售13种药品,经查询当事人店内视频回放,未发现同时段有销售药品的行为,当天店内销售人员并非执业药师。再查,当事人电脑系统中2024年1月16日8:03售出头孢地尼分散片2盒,经查询当事人店内视频回放,当事人 店内销售人员并非执业药师。还查,在当事人2024年1月15日共有7笔处方,该7笔处方分别为药品阿奇霉素分散片、阿莫西林胶囊、氯化钠注射液、头孢克肟分散片、阿司匹林肠溶片、头孢克肟颗粒、蒲地蓝消炎口服液,查询当事人电脑系统中未发现有上述7笔处方的销售记录。执法人员当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新强制〔2024〕3号),对当事人正在经营的21袋外包装标注有有效期至2023.10.30、产品批号为24201031的“蜂胶口腔膜”(规格每片1厘米X1.3厘米 5片装)进行了扣押,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经营药品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2024年1月26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审批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将21袋外包装标注有有效期至2023.10.30、产品批号为24201031的“蜂胶口腔膜”(规格每片1厘米X1.3厘米 5片装)置于店内销售区域,认定为经营药品的行为。上述药品已超过有效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劣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销售劣药的构成要件。当事人未对上述药品标注价格,当事人店内所销售的“紫竹”蜂胶口腔膜,每盒为4袋,每盒售价为19元,故认定每袋售价为4.75元。故本案货值金额认定为99.75元。2024年1月15日当事人通过“微问诊”平台开具7笔处方(分别为阿奇霉素分散片、阿莫西林胶囊、氯化钠注射液、头孢克肟分散片、阿司匹林肠溶片、头孢克肟颗粒、蒲地蓝消炎口服液)并售出,未在计算机系统内录入销售情况、未向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处方未经执业药师审核,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的规定,满足经营药品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构成要件。当事人2024年1月8日销售13种药品,其中头孢克肟颗粒、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片为处方药、2024年1月16日销售处方药头孢地尼分散片未向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构成要件。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朱春艳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3.对朱春艳的询问笔录、对王春红的询问笔录、王春红身份证复印件;4.当事人提供的随货同行单(单据编号:S52310171738)复印件、《执业药师注册证》(注册证编号:122223130189)复印件;6.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本局于2024年1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39号),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当事人经营药品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当事人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不得销售处方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提交整改报告,经综合裁量,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21袋外包装标注有有效期至2023.10.30、产品批号为24201031的“蜂胶口腔膜”(规格每片1厘米X1.3厘米 5片装);2、罚款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警告。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管理要求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三种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1、没收21袋外包装标注有有效期至2023.10.30、产品批号为24201031的“蜂胶口腔膜”(规格每片1厘米X1.3厘米 5片装);2、警告;3、罚款10000元。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3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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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杭州桐阁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劣药菊花案

    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5月9日,当事人采购了300kg菊花原药材,经验收、检验合格后入库。2022年5月25日,当事人生产菊花中药饮片295.7kg,另有留样0.12kg。后当事人将上述菊花中药饮片对外销售,货值总金额30091.2元。上述批次菊花中药饮片,经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复检,检验结果均不合格。2023年5月9日,当事人启动召回程序,主动召回涉案菊花中药饮片7.82kg,退货金额824元。当事人违法所得29267.2元。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生产劣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对7.94kg涉案菊花中药饮片予以没收;2、没收违法所得29267.2元;3、处以罚款50000元。以上合计罚没款79267.2元,上缴国库。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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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镇五和村卫生室涉嫌(医疗机构)使用劣药案(渝万盛市监处字〔2023〕104号)

    当事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镇五和村卫生室主体资格证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7****-450011014****地址: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镇五和村法定代表人:王某德主要负责人:王某德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限期限:2022年10月25日至2027年10月24日2023年4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镇五和村卫生室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卫生室的配药室药柜和操作台上有2种药品已超过有效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涉嫌使用劣药。同日,报经局长批准,依法对上述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万盛市监强制[2023]27号)及财物清单,并对其立案调查,2023年5月6日,报经局长批准,依法对上述药品实施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渝万盛市监延强〔2023〕8号)。由于扣押的药品扣押期限即将到期,2023年6月9日对扣押财物实施解除扣押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万盛市监解强〔2023〕16号)。经调查,当事人是一家村级医疗机构,主要为周边生病群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输液、打针、配药)、公共卫生服务。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药房药柜和操作台上发现以下2种药品,截止2023年4月10日已超过了有效期:1、元胡止痛片,用于气滞血瘀所致的胃痛、胁痛,生产厂家为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20110,规格为糖衣片(片芯重0.25克),包装为药用PVC硬片、药用铝箔,15片/板×3板,产品批号为2005011,生产日期为2020年05月14日,有效期至2022年04月。该药品是当事人于2021年4月从国药控股重庆市綦江区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价格为16.8元/盒,购进数量为20盒。现场检查共发现6盒,使用价格为24元/盒,货值金额为144元。该药品与未过期的复方骨蛋白酶颗粒、双氯芬酸钠肠溶片等药品存放在同一药柜中。2、土霉素片,用于立克次体病,包括流行性斑疹伤寒、地方性斑疹伤寒、洛矶山热、恙虫病和Q热,生产厂家为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50020191,规格为100片/瓶、每片0.25g,产品批号为2004021,生产日期为2020.04.23,有效期至2023.03。该药品是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5日从重庆市全兴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价格为4元/瓶,购进数量为10瓶。现场检查共发现在药房中间平台上有1瓶已开封的瓶内有71片,在药房下层中间药柜中有1瓶未开封的,使用价格为0.05元/片,货值金额为8.55元。该药品与未过期的血塞通片、麻杏止咳糖浆等药品存放在一起。综上,本案上述2种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货值金额为24元/盒×6盒+0.05元/片×71片+0.05元/片×100片(1瓶)=152.55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药品使用记录,无法查证当事人在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后未使用,故无法查实当事人违法所得。另查明:当事人购进元胡止痛片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资质资料没有留存进货票据;当事人购进土霉素片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资质资料和进货票据。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及身份情况。第二组: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查及涉案物品照片,进货凭证,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事实。第三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及涉案物品照片,进货凭证,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货值金额及无法查证违法所得的事实。我局于2023年7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万盛市监告字〔2023〕6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签收了相关文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了陈述申辩。我们认为,当事人作为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药品进行清查,在开展诊疗活动中应当保证其使用的药品安全、有效。本案中,当事人由于疏忽,导致药品储藏柜中的药品超过有效期,存在公众用药安全风险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上述超过保质期的药品应认定为劣药。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使用劣药的行为。对当事人未留存供货单位的票据的行为,我局已另案进行查处。鉴于当事人使用的劣药的货值金额较少且无违法所得,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编号Q00100301“产品未销售;或者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或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减轻处罚: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元胡止痛片6盒、土霉素片1瓶和土霉素片71片;2、罚款3000元。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渝中支行,账号:81910005619)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1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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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黑山镇鱼子村卫生室涉嫌(医疗机构)使用劣药案(渝万盛市监处字〔2023〕73号)

    当事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黑山镇鱼子村卫生室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证登记证号:PDY70052-650011014D6009有效期限:2022年08月22日至2027年08月21日地址: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黑山镇鱼子村鱼子岗中庙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2023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黑山镇鱼子村鱼子岗中庙的诊疗场所开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正在开展诊疗活动。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诊疗场所药品储藏柜中发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经请示领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天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扣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4月2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和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5月16日,扣押期限届满,依法解除扣押。当事人是一家村级医疗机构,主要为群众提供打针、配药、公共卫生等基本医疗服务,郑体秀为乡村医生。2023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进门右手药品储存柜中发现有一种药品已超过有效期限,详情如下:品名为阿昔洛韦分散片,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10980071,规格为0.1g×36片/盒,批号为210305,生产日期为2021年03月12日,有效期至2023年02月,生产企业为山西蜀中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山西省沂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数量为8盒,标价为4元。经查,上述药品是当事人2022年5月6日从重庆邦权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10盒,购进价格为4元/盒,2022年10月28日,以诊疗服务的方式使用了2盒,价格为4元/盒,开具有处方笺。另查明,当事人索取了供应商相关资质,上述药品的票据被当事人遗失,重庆邦权医药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上述药品的来源。本局已于2023年5月25日对当事人购进药品未留存合法票据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综上所述,当事人共购进该批药品10盒,其中2盒在有效期内使用,剩余8盒,购进价格为4元/盒,销售价格为4元/盒,故货值金额为32元,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张成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郑某秀的身份证复印件、郑某秀的询问笔录、委托书、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3.现场笔录、郑某秀的询问笔录、处方笺、检查照片、乡村医生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货值金额及无违法所得的情况;4.重庆邦权医药有限公司资质材料、证明材料,证明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来源的合法性。5.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未留存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合法票据的行为责令改正。本局于2023年6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万盛市监告字〔2023〕82),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药品进行清查,在开展诊疗活动中应当保证其使用的药品安全、有效。本案中,当事人未及时对药品进行清查,导致药品储藏柜中的药品超过有效期,存在公众用药安全风险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上述超过保质期的药品应认定为劣药。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使用劣药的行为。对当事人未留存供货单位的票据的行为,本局已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药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当事人使用的劣药的货值金额较少且无违法所得,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编号Q00100301“产品未销售;或者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两千元或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结合上述劣药在超过有效期后未使用,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8盒;2.罚款3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现场支付缴纳罚款或者扫描《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上缴款二维码直接支付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没收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6月2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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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社区服务中心涉嫌经营销售劣药案(西市监处罚〔2024〕0133号)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序号1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西市监处罚〔2024〕0133号案件名称涉嫌经营销售劣药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社区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111H16504979G法定代表人吴院学主要违法事实涉嫌经营销售劣药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1)没收违法所得39456;(2)罚款100000元。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指定银行缴纳,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作出处罚的日期2024年1月29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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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东阳市统一药房和春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劣药、销售药品未做销售记录案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店内待售的1袋浙贝母中药饮片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有效期为36个月,已经超过有效期。上述浙贝母规格为1kg/袋,已开封,剩余362.7g,进货价格为62元/kg,销售价格为143.5元/kg。上述浙贝母中药饮片过期后一直持续放置在中药柜待售。截至案发日止,上述过期药品已被我局依法扣押。上述过期的浙贝母货值为52.05元,因当事人销售浙贝母时未开具销售凭证,未做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查明。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过期的浙贝母中药饮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规定的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之规定。当事人销售药品未做销售记录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八条“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销售凭证,内容包括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规格等,并做好销售记录。”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涉案药品来源合法,销售使用少量过期药品,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浙江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销售或者使用少量过期药品、医疗器械(重复使用的除外)、化妆品,情节较轻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之规定,本局决定:一、对当事人销售药品未做销售记录的行为,责令15日内改正,给予警告;二、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我局依法扣押的过期药品,并处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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