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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布《保健食品新功能及产品技术评价实施细则 (试行)》的公告(2023年第37号)

    《保健食品新功能及产品技术评价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23年6月15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8月13日附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布《保健食品新功能及产品技术评价实施细则 (试行)》的公告保健食品新功能及产品技术评价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健食品新功能及产品的技术评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与保健功能目录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保健食品新功能及产品的技术评价工作,应当以满足消费者健康产品需求为宗旨,遵循促进健康、科学合理、真实可信、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建议人)在开展相关研究的基础上,可以单独或联合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食品审评中心)提出新功能建议。第四条 新功能建议纳入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以下简称保健功能目录),应当通过新功能研究和技术评价,并对新功能保健食品开展上市后评价。第五条 建议人同步提出新功能建议和对应的新功能保健食品注册申请的,食品审评中心应当同步接收,开展关联审评。第二章 新功能研究第六条 新功能定位应当明确,分为补充膳食营养物质、维持或改善机体健康状况、降低疾病发生风险因素三类。第七条 新功能研究样品应当是新研发的对应新功能的保健食品,或经研究发现具有新功能的已注册备案的保健食品。新功能研究样品应当符合保健食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要求,具备开展新功能保健食品技术评价条件。第八条 新功能研究应当充分开展新功能评价方法研究和方法学论证。在提出新功能建议前,应当通过符合要求的至少1家食品检验机构或临床试验机构验证评价。第九条 新功能建议的验证评价机构应当在符合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或临床试验机构中选取,验证评价试验应当符合保健食品试验和检验管理相关规定。第三章 材料接收第十条 建议人提交新功能建议时,应当按照新功能建议项目要求提供全项目、清晰完整的技术评价材料及电子文本,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新功能建议材料项目要求见附表。申请人提交新功能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时,应当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管理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资质应当符合要求。第十一条 除必须公开的功能目录相关内容外,建议人应当逐项标注和具体说明涉及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情况,并明确同意公开的内容。第十二条 食品审评中心接收新功能建议材料、对应的新功能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出具接收凭证,及时组织技术评价;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第四章 技术评价第十三条 食品审评中心按照附表中的技术评价要点组织对新功能建议材料的下列内容开展技术评价:(一)保健功能名称、解释、机理以及依据;(二)保健功能研究报告,包括保健功能的人群健康需求分析,保健功能与机体健康效应的分析以及综述,保健功能试验的原理依据、适用范围,以及其他相关科学研究资料;(三)保健功能评价方法和判定标准,以及评价方法和判定标准的验证评价资料;(四)相同或者类似功能在国内外的研究应用情况;(五)有关科学文献依据以及其他材料。第十四条 同步提交新功能建议和对应的新功能保健食品注册申请的,食品审评中心开展关联审评。材料符合要求的,开展现场核查,并根据需要邀请建议人对新功能研究进行技术交流。第十五条 经技术评价,食品审评中心对新功能建议作出“建议纳入保健功能目录”或“不符合保健功能目录纳入条件”的技术评价结论。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新功能建议技术评价结论为“建议纳入保健功能目录”:(一)建议材料项目完整;(二)不会引起社会伦理学方面的担忧;(三)保健功能名称和解释科学合理、能够被消费者正确理解;(四)保健功能目的明确,不以疾病的预防、治疗、诊断为目的;(五)保健功能人群健康需求明确,保健功能与机体健康效应的分析以及综述符合科学共识;(六)与国内外功能评价方法的对比资料和保健功能评价试验报告,能够支持保健功能评价方法和判定标准适用性、稳定性、可操作性;(七)试验数据和文献依据充分支持研究样品符合保健食品注册申请的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要求;(八)以传统养生保健理论为指导的保健功能,符合传统中医养生保健理论;(九)现场核查结论符合要求。第十七条 对于技术评价结论为“建议纳入保健功能目录”,食品审评中心将新功能建议和技术评价结论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符合要求的,按照程序将新功能纳入保健功能目录。对应的新功能保健食品关联审评结论为“建议予以注册”的食品审评中心根据科学依据的充足程度,明确新功能保健食品的保健功能声称限定用语,分级标注保健功能声称为“①科学证据(非结论性证据)/②支持性研究证据(非结论性证据)/③有限的研究证据(非结论性证据)表明产品具有***功能”,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进行产品注册。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技术评价结论为“不符合保健功能目录纳入条件”:(一)建议材料内容矛盾、前后不符,真实性难以保证或者内容不完整,无法证实建议的科学合理性;(二)容易引起社会伦理学方面的担忧;(三)保健功能名称和解释不科学、不合理、存在虚假宣传的可能,带有庸俗或封建迷信色彩;(四)保健功能目的不明确,以疾病的预防、治疗、诊断为目的;(五)保健功能人群健康需求不明确,保健功能与机体健康效应的分析以及综述不符合科学共识;(六)保健功能评价方法和判定标准不适用、不稳定、不可操作;(七)研究样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不能充分支持保健功能评价试验适用性;(八)新功能保健食品综合审评结论为“建议不予注册”;(九)现场核查结论不符合要求;(十)其他不符合纳入保健食品功能目录条件的情形。第十九条 新功能建议的技术评价结论为“不符合保健功能目录纳入条件”的,食品审评中心终止新功能保健食品技术审评,将新功能建议和新功能保健食品审评结论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核准,食品审评中心应当告知建议人技术评价意见和结论,并将新功能建议资料退还建议人。第五章 上市后评价第二十条 新功能保健食品批准上市的,注册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新功能保健食品上市后评价:(一)制定新功能保健食品上市后评价方案,采集产品销售、人群消费、健康评价和投诉反馈等数据,开展消费人群及健康效应的综合分析,形成上市后评价年度自查报告。(二)选取符合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或临床试验机构开展新功能评价方法评价,除按照延续注册要求提交资料外,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食品审评中心提供不少于2家符合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或临床试验机构出具的新功能评价方法验证报告。(三)根据自查报告和评价数据提出新功能上市后评价综述,以及评价方法和功能声称限定用语的优化调整建议和理由。第二十一条 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新功能保健食品上市后评价符合要求,需对功能目录和保健食品功能声称限定用语等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的,食品审评中心将调整建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符合要求的,按程序调整。第二十二条 注册人未按要求开展新功能保健食品上市后评价的,食品审评中心应当作出“建议不予注册”或取消新功能声称的延续注册审评结论,并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核准后,注销新功能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取消新功能声称。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新功能保健食品是指同时提出新功能建议和对应功能产品注册申请的保健食品,不包括新功能纳入建议征求社会意见后,提交的功能评价方法雷同或实质等同的保健食品注册申请。第二十四条 食品审评中心应当为建议人提供技术咨询服务,鼓励开展保健食品新功能研究。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表保健食品新功能建议材料项目要求和技术评价要点项目要求技术评价要点1.新功能建议材料目录建议人应当提供全项目、清晰完整的新功能建议资料及电子文本,并符合《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与保健功能目录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新功能及产品技术评价实施细则(试行)》等规定。申请材料逐项排列成册,逐页标明页码,各项间应当有区分标志。纸质材料应当逐页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骑缝章,如为个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逐页加盖申请人名章或签字。2.建议人对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3.建议人身份证明或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4.保健功能名称、解释、机理及其依据4.1保健功能名称说明保健功能的名称应科学、易懂,易于消费者正确理解,不得以疾病治疗、预防、诊断为目的,不得带有庸俗或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引起社会伦理方面的争议。(1)从我国保健功能设置的历史沿革和应用、国际上同类健康声称用语和建议功能名称的文字表述等方面说明保健功能的命名依据。(2)保健功能名称的用语应以促进机体健康为目的,如:“维持”、“改善”、“增强”特定身体结构或功能的健康状态,调节其功能,有益其健康。(3)根据保健功能定位、科学依据的充分程度和试验验证情况,使用特定修饰用语表述功能定位和认知的局限性。4.2保健功能解释保健功能的解释应以促进公众健康的人群研究为依据,阐述保健功能名称与功能作用的内涵合理性,明确适宜人群的确定依据,辨析可能存在的社会认知误区。(1)以促进公众健康的人群研究为依据,从营养学或医学生物学角度,解释保健功能名称与功能作用的关联合理性和确定性。合理描述和分析影响保健功能的生理、膳食、生活方式、环境等其他因素,并明确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不能替代适量运动、平衡膳食等健康行为生活方式产生的健康作用。(2)适宜人群范围应以人体研究证据为基础确定,能够满足其保健需求和保证其食用安全,避免诱导消费者产生全民食用保健食品的误解。不得提示、暗示或与药物治疗、预防疾病作用相混淆。(3)保健功能释义能够从辨析社会认知误区的角度解读保健功能名称及其内涵,应注重结合适宜人群特点,从功能作用的生理或保健意义、影响功能作用的其他影响因素和条件限制、现有科学认知及其局限等方面解读保健功能名称。必要时提示可能的消费误区。(4)传统中医养生理论指导的保健功能,其表述应符合传统中医养生保健理论和机理,并在业界形成较为广泛的共识,与中医药临床治疗药品的主治病症有明确的区分。4.3保健功能机理及其依据保健功能机理应符合医学、营养学、生物学等现代科学理论或传统中医养生理论,明确补充膳食营养物质、维持或改善机体健康状况、降低疾病发生风险因素的保健功能目的类型。(1)定位为补充膳食营养物质的,补充膳食营养物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依据应充分包括膳食营养物质有益人体健康的权威性科学共识、适宜人群每日摄入量的确定依据、中国人群膳食供给情况膳食摄入不足或者额外补充有助于促进人体健康的科学依据等。(2)定位为维持或改善机体健康状况的,保健功能应具有促进适宜人群的健康预期维持或改善机体生理性健康指标的确定依据应科学合理,保健功能评价方法和评价指标能够评估保健功能作用等。(3)定位为降低疾病发生风险因素的,保健功能应具有促进适宜人群的健康预期,风险因素与降低疾病发生风险的关联基于权威性科学共识,保健功能涉及的风险因素能够独立影响疾病发生,风险因素相关效应标志物变化范围符合保健功能定位等。(4)传统中医养生理论指导的保健功能,应依据代表性原料的食用历史,基于传统中医理论及典籍解释养生保健机理。5.保健功能研究报告5.1保健功能人群健康需求分析保健功能的人群健康需求,符合适宜人群的生理特点,具有人群调查研究数据的支持,能够说明其健康状况的变化及其改善这种健康状况变化的需求;符合中国人群的膳食结构、生活方式和社会环境等特点,与国家和专业学术组织的政策建议相契合。5.2保健功能与机体健康效应的分析及综述以代表性原料改善人群健康状况的研究依据,说明保健功能产生的机体健康效应。相关研究的健康指标与保健功能的关系应符合医学生物学理论,研究人群范围与保健功能的需求和目标人群相契合;合理分析保健功能产生机体健康效应相关的各种影响因素,论证相关因素的归因和贡献;建议功能相关物质产生的保健作用、适用范围等能够与药物治疗疾病的作用、适应症等有明显区别;传统中医养生理论指导的保健功能,依据代表性物质的食用历史和传统应用,综述其健康效应。5.3保健功能评价原理依据和适用范围(1)保健功能评价应基于人群干预研究或传统食用历史。(2)评价原理应基于医学、生物学、营养学理论和技术,与功能名称和定位契合;评价指标与保健功能产生的机体健康效应具有明确的关联,评价方法具有可操作性和充足的科学依据。(3)评价指标在代表性原料的功能评价应用中稳定可靠、规范、质量可控、便于推广、适用范围明确,能够反映其保健功能的真实效应和作用特点,足够特异和灵敏地反映功能状态的变化。(4)评价标准应以主要终点指标为必要依据,结合次要终点指标和安全指标,兼顾主观和客观指标,形成相互印证的结果判定体系。(5)传统中医养生理论指导的保健功能,其评价原理、代表性物质的传统应用历史人用实践经验等,应在业界具有较为广泛的共识。5.4其他相关科学研究资料(1)动物实验和体外试验可以作为功能评价的辅助和间接证据,能够说明或支持保健功能的健康效应和功能评价等。(2)必要时,可考察原料的代谢情况,说明原料能够被适宜人群吸收利用。6.保健功能评价方法及验证评价资料6.1保健功能评价方法(1)提供包括试验项目、试验原则、检验方法及结果判定的保健功能评价方法及其编制说明。评价程序应当简明扼要、条理清晰,应与保健功能名称和定位相契合,能够准确、客观地评价保健食品具有的保健功能,符合现行保健食品功能检验与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2)试验项目和试验原则:试验项目和试验原则应规范可行,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人群试食试验受试者的纳入和排除标准、随机分组方案、对照和盲法设置、功能和安全指标选择、样本量统计学效能、混杂因素控制、数据收集和管理、统计分析方法、质量控制和受试者安全保障措施等应科学适用。动物实验的模型、项目、指标应与保健功能定位契合,与人群试食试验互补。(3)保健功能评价指标的检验方法:保健功能评价指标的检验方法选择业内通用方法或模型者,检验程序应具体明确、条理清晰、简明扼要、可操作性强、质量可控,所提供试验的试剂、仪器、样品保存和处理、实验条件等信息能够保证方法实际可行,并与功能试验项目和试验原则的相关内容对应。(4)结果判定标准:结果判定标准应科学、明确、可行,包括功能指标、安全指标结果和综合评价的判定标准。主要指标和次要指标选择恰当,与保健功能定位契合。(5)定位为降低疾病发生风险因素的保健功能,其评价指标的选择和结果判定标准应基于业界的科学共识,能够代表保健功能声称的疾病风险因素与相关疾病的关联关系,人群试食试验设计,包括受试者纳入和排除标准、试验样本量、对照和盲法设置、混杂因素控制数据收集和管理、统计分析方法等应符合保健功能目的定位的科学要求。传统中医养生理论指导的保健功能,其评价指标体系与保健功能健康效应的关联性,可以用传统中医保健理论合理阐述,并在业界具有共识基础,人群试验设计中的受试者纳入和排除标准应符合中医保健理论,适用于保健功能适宜人群的表述易于理解。6.2保健功能评价方法验证评价资料(1)建议人采用研究样品开展的保健功能验证评价试验,原则上必须包括人群试食试验,如进行其他的人群研究和评价方案,应提供充分依据和理由。(2)对于国际上已有三个及以上国家和地区批准上市销售并达成普遍共识的保健功能,应当提供国际应用的功能评价方法与建议功能评价方法的对比资料,并提供至少1家符合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或临床试验机构出具的保健功能评价试验报告。(3)对于仅在少数国家和地区批准上市销售,或个别企业创新研发的保健功能在建议人组织多家检验机构或研究机构充分开展保健功能评价方法研究和方法学论证的基础上,提供至少1家符合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或临床试验机构出具的保健功能评价试验报告,其结论应能验证该功能评价方法的方法学论证。6.3保健功能检验机构的资质证明文件7.相同或者类似保健功能在国内外的应用情况7.1国内外相同或类似保健功能或健康声称的法规和监管情况不同国家类似功能或健康声称及其法规的概述应准确、全面。7.2国内外相同或类似保健功能产品的注册和市场应用情况相关产品市场应用信息和调研报告应真实、全面,产品案例等应有代表性;国内类似保健功能与新功能的定位、机理、评价等情况的对比分析应能反映历史实际和其在科学、监管和消费者认知上的演变。8.有助于技术评价的科学文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8.1科学文献的检索、收集设置的检索词、检索年份、检索数据库、检索程序和其他文献来源收集的文献能够代表相关领域文献的整体,未收集文献全文的理由合理。筛选文献的纳入排除标准适用于研究目的,文献质量评价依据和标准与业界共识契合,纳入排除标准应能够包含所有收集的高质量研究,应提供文献检索和收集流程图及相关信息。8.2相同或者类似保健功能在国内外研究的系统评价报告相同或类似功能和相关物质在国内外研究的系统评价方法科学合理,能够代表有关证据的整体和去除、控制、区分有关因素的影响,结论能够说明保健功能有充分的原料基础。8.3保健功能评价方法在国内外研究的综述报告汇总分析比较不同原料功能评价指标、试验方案的异同,能够支持建议保健功能评价方案的科学性、适用范围、可操作性、稳定性、可靠性等。8.4科学证据权重报告定位为降低疾病发生风险因素的保健功能,应对其有关证据进行权重分析。用于权重的证据能够代表有关证据的整体,质量应经过偏倚风险的评估,与建议功能相关,与建议适宜人群契合。证据权重应真实、可信、符合科学逻辑。9.保健功能伦理学相关材料保健功能不应产生社会伦理方面争议或误导。10.新功能研究样品技术评价相关材料10.1新功能研究样品要求新功能研究样品来源应清晰、可溯源,符合保健食品注册的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要求,可以是新研发的新功能保健食品,也可以是经研究发现具有新功能的已注册备案的保健食品等。10.2新功能研究样品功能声称要求新功能研究样品应依据科学依据对功能声称的支持程度,标注新功能保健食品的功能声称:①科学证据充足且科学共识广泛的,新功能保健食品的功能声称可标注为“科学证据(非结论性证据)表明该产品具有***功能”;②科学证据较充足且达成一定程度科学共识的,新功能保健食品的功能声称可标注为“支持性研究证据(非结论性证据)表明该产品具有***功能”;③科学依据较充足但尚未达成一定程度科学共识的,新功能保健食品的功能声称可标注为“有限的研究证据(非结论性证据)表明该产品具有***功能”。11.其他与功能建议和评价相关的材料载明来源、作者、年代、卷、期、页码等的科学文献、政策法规、市场调研报告等材料的全文复印件,外文材料随附摘要的中文翻译件。12.其他人群试食试验评价相关资料(包括人群试食试验方案、研究者手册、伦理委员会批准文件、知情同意书模板、数据管理计划及报告、统计分析计划及报告等)13.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全国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监管信息化标准体系》的公告(2023年第97号)

    为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监管信息化标准的统筹规划和体系建设,提升药品监管数字化水平和监管数据共享效能,根据《药品监管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建设“十四五”规划》要求,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药品监管信息化标准体系》,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CFDAB/T 0101-2014《食品药品监管信息化标准体系》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药品监管信息化标准体系国家药监局2023年7月3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全国
  • 国家药监局关于调整《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部分内容的公告(2023年第101号)

    为进一步深化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依据医疗器械产业发展和监管工作实际,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动态调整工作程序》有关要求,国家药监局决定对《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部分内容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调整内容对58类医疗器械涉及《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内容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内容见附件。二、实施要求(一)对于附件中调整涉及的01-01-03“超声手术设备附件”中作为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的“超声切割止血刀头、超声软组织手术刀头、超声吸引手术刀头”和01-01-06“乳腺旋切活检系统及附件”中“乳房旋切穿刺针及配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等,按照调整后的类别受理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对于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受理尚未完成注册审批(包括首次注册和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继续按照原受理类别审评审批,准予注册的,核发医疗器械注册证,限定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25年12月31日,并在注册证备注栏注明调整后的产品管理类别。对于已取得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证的,2025年12月31日前产品注册证继续有效,所涉及注册人应当按照相应管理类别的有关要求积极开展注册证转换工作,在2025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转换。开展转换工作期间原医疗器械注册证到期的,在产品安全有效且上市后未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或质量事故的前提下,注册人可按原管理属性和类别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申请,予以延期的,原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2025年12月31日。自2026年1月1日起,该类产品未依法取得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不得生产、进口和销售。相关生产企业应当切实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确保上市产品的安全有效。(二)对于调整内容的其他产品,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关于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等,按照调整后的类别受理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或者办理备案。对于已受理尚未完成注册审批(包括首次注册和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继续按照原受理类别审评审批,准予注册的,核发医疗器械注册证,并在注册证备注栏注明调整后的产品管理类别。对于已注册的医疗器械,其管理类别由第三类调整为第二类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如需延续的,注册人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照改变后的类别向相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注册,准予延续注册的,按照调整后的产品管理类别核发医疗器械注册证。对于已注册的医疗器械,其管理类别由第二类调整为第一类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注册证到期前,注册人可向相应部门办理产品备案。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内发生注册变更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变更注册。如原注册证为按照原《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核发,本公告涉及产品的变更注册文件备注栏中应当注明公告实施后的产品管理类别。(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内容调整的宣贯培训,切实做好相关产品审评审批、备案和上市后监管工作。附件:《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部分内容调整表国家药监局2023年8月15日《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部分内容调整表序号《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内容调整后《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内容子目录一级产品类别二级产品类别产品描述预期用途品名举例管理类别子目录一级产品类别二级产品类别产品描述预期用途品名举例管理类别101有源手术器械01超声手术设备及附件01超声手术设备通常由超声波发生器、手柄、工作尖和冲洗部分组成,利用压电效应或者磁致伸缩效应将电能转化为超声能,通过工作尖将超声振动作用于骨组织以达到切割和破碎目的。用于骨组织(包括牙齿)的切割和破碎。超声骨科手术仪、超声骨组织手术系统Ⅲ01有源手术器械01超声手术设备及附件01超声手术设备通常由超声波发生器、手柄、刀头和冲洗部分组成,利用压电效应或者磁致伸缩效应将电能转化为超声能,通过刀头将超声振动作用于骨组织以达到切割和破碎目的。无变化无变化无变化201有源手术器械01超声手术设备及附件03超声手术设备附件通常与超声手术设备主机配合使用,附件的组成与原理依据超声手术设备的型式和功能。用于辅助实现超声手术设备功能。腔内前列腺高强度聚焦超声治疗仪用配件、软组织超声手术系统用附件-手柄,工作尖、软组织超声手术系统附件-导管组件、软组织超声手术系统附件-工作尖Ⅱ01有源手术器械01超声手术设备及附件03超声手术设备附件通常由手柄、波导杆、套管、组织垫等组成,手柄形状分为夹钳式、握式、剪式等。用于手术中对血管、软组织及器官进行切割、止血和血管闭合。配合超声软组织手术设备主机使用。超声切割止血刀头、超声软组织手术刀头、超声吸引手术刀头Ⅲ3通常由连接部位和治疗头组成。用于手术中骨组织(包括牙齿)的切割和破碎。配合超声骨组织手术设备主机使用。超声骨组织手术刀头、牙科超声治疗仪用刀头Ⅱ401有源手术器械10其他手术设备02分离控制盒通常由机体、电池组、指示灯、解脱按钮和电缆组成。电缆与弹簧圈相连。用于介入手术中提供电量,解脱弹簧圈。弹簧圈分离控制盒、分离控制盒Ⅲ01有源手术器械10其他手术设备02分离控制盒无变化无变化无变化Ⅱ501有源手术器械10其他手术设备无无无无无01有源手术器械10其他手术设备06乳腺旋切活检系统及附件通常由主机、真空系统、驱动手柄和脚踏开关组成。用于对患者影像学异常的乳腺组织,通过微创方式完全或部分切除,进行活检取样时使用。用于乳房病变组织旋切和取样,供临床使用。乳房活检与旋切系统、双向真空辅助乳房活检与旋切系统Ⅲ6通常由穿刺针主体、切割刀、组织标本收集盒、真空导管、冲洗导管和适配盒组成。用于对患者影像学检查异常的乳腺组织进行活检取样。配合乳腺活检旋切系统使用。乳房旋切穿刺针及配件Ⅲ702无源手术器械13手术器械-吻(缝)合器械及材料01 吻合器(带钉)无无无无02无源手术器械13手术器械-吻(缝)合器械及材料01 吻合器(带钉)由吻合器和可吸收钉组成。可吸收钉采用可吸收材料制成。用于器官、组织的离断、切除和/或建立吻合。一次性可吸收钉皮内吻合器Ⅲ802无源手术器械13手术器械-吻(缝)合器械及材料10粘堵剂通常由液体和粉剂组成,通过固化反应机械性地封堵血管或组织缝隙。无菌提供,一次性使用。用于血管重建时通过机械封闭方式辅助止血。也用于封堵组织上或组织间的缝隙。外科用封合剂、血管封堵剂、外科用止血封闭胶Ⅲ02无源手术器械13手术器械-吻(缝)合器械及材料10粘堵剂无变化无变化外科用封合剂、血管封堵剂、外科用止血封闭胶、医用可吸收硬脑膜封合胶无变化90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1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心血管介入器械06球囊扩张导管通常由导管管体、球囊、不透射线标记、接头等结构组成。管体具有单腔或多腔结构。在靠近其末端处装有球囊。用于插入动脉或静脉,以扩张血管系统或某些植入物。冠状动脉球囊扩张导管、PTCA导管、PTA导管、PTCA球囊扩张导管、非顺应性PTCA球囊扩张导管、主动脉内球囊导管、快速交换球囊扩张导管Ⅲ0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1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心血管介入器械06球囊扩张导管无变化用于插入动脉或静脉,以扩张血管系统或某些植入物。或通过扩张的球囊,用于固定导引导管内的导丝,以实现导管的交换。冠状动脉球囊扩张导管、PTCA导管、PTA导管、PTCA球囊扩张导管、非顺应性PTCA球囊扩张导管、主动脉内球囊导管、快速交换球囊扩张导管、锚定球囊扩张导管无变化10通常由导管管体、球囊、不透射线标记、接头等结构组成。管体具有单腔或多腔结构。在靠近其末端处装有球囊。含有药物。用于插入动脉或静脉,以扩张血管系统或某些植入物。带药球囊扩张导管Ⅲ(药械组合产品)无变化无变化带药球囊扩张导管、紫杉醇涂层冠状动脉球囊扩张导管、紫杉醇涂层外周球囊扩张导管无变化110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1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心血管介入器械13导引套管通常由管体、接头组成。与穿刺针配合使用,用于将导管或导丝插入。导引套管Ⅲ0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1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心血管介入器械13导引套管无变化无变化无变化Ⅱ120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1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心血管介入器械14导管鞘通常由鞘管、接头组成,也可配备止血阀、侧管等结构,某些导管鞘设计为可撕开式。鞘管内腔一般较大。与扩张器配合使用,用于将导丝、导管等医疗器械插入血管。导管鞘、导引鞘、动脉鞘、静脉血管鞘、微穿刺血管鞘、撕开型血管鞘Ⅱ0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1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心血管介入器械14导管鞘无变化与扩张器配合使用,用于将导丝、导管等医疗器械插入血管。包括进入心腔的导管鞘。无变化无变化130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1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心血管介入器械16导丝引导导管或扩张器插入血管并定位的柔性器械。用于引导导管或扩张器插入血管并定位。硬导丝、软头导丝、肾动脉导丝、微导丝、推送导丝、超滑导丝、导引导丝、造影导丝Ⅲ0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1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心血管介入器械16导丝引导导管等介入器械插入血管和/或定位的柔性器械。用于引导导管等介入器械插入血管和/或定位。无变化Ⅱ140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1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心血管介入器械无无无无无0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1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心血管介入器械27脑血栓取出装置通常由支架型取出装置、推送杆、不透射线标记等组成。用于移除缺血性脑卒中患者颅内血管中的血栓,从而恢复血流。颅内取栓支架、颅内血栓取出装置Ⅲ150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1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心血管介入器械无无无无无0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1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心血管介入器械28房间隔穿刺鞘通常由导管鞘管、扩张器、导丝、带有穿刺功能的组件组成。无菌提供,一次性使用。用于经房间隔将各种心血管导管插入左侧心脏。房间隔穿刺鞘Ⅲ1604骨科手术器械14基础通用辅助器械06定位导向器械骨科手术配套基础工具。一般采用不锈钢材料、钛合金、铝合金或高分子材料制成。非无菌提供。用于定位、导向和保护。骨科定位器、骨科定位片、骨科钻孔瞄准器、骨科导向器、植入棒位置确定器、骨板试模、骨科定位杆、骨科定位架、导针Ⅰ04骨科手术器械14基础通用辅助器械06定位导向器械骨科手术配套基础工具。一般采用不锈钢材料、钛合金、铝合金或高分子材料制成。采用增材制造工艺加工制成。用于定位、导向和保护。增材制造骨板试模、增材制造骨科定位杆、增材制造骨科手术导板Ⅱ无变化无变化无变化无变化1704骨科手术器械16关节外科辅助器械03定位、导向、测量器械关节手术配套手术工具。一般采用不锈钢材料或高分子材料制成。非无菌提供。用于关节手术中定位、探测、导向、评估或提供基准用;或用于关节置换手术中股骨远端截骨块的支撑及定位。关节假体试模、股骨假体试模、胫骨垫片试模、胫骨托试模、髌骨假体试模、膝关节组件试模、髋关节手术导板、膝关节手术导板、股骨测定导板、胫骨冲头导板、骨水泥型组配式胫骨冲头导板、股骨截骨导向板、髌骨截骨定位工具、膝关节间隙评估块、截骨板、髁间窝截骨模板、股骨远端截骨定位工具、胫骨截骨定位工具、股骨髓腔对线手柄套、股骨髓腔探棒、股骨定位装置支架Ⅰ04骨科手术器械16关节外科辅助器械03定位、导向、测量器械关节手术配套手术工具。一般采用不锈钢材料或高分子材料制成。采用增材制造工艺加工制成。用于关节手术中定位、探测、导向、评估或提供基准用;或用于关节置换手术中股骨远端截骨块的支撑及定位。增材制造关节假体试模Ⅱ无变化无变化无变化无变化1804骨科手术器械17脊柱外科辅助器械01椎体成形器械通常为一可膨胀装置,可以是扩张球囊导管结构,或机械扩张方式,或金属网状袋等其他扩张膨胀结构。用于骨折的复位和/或在椎体松质骨内的形成可供填充物填充的空腔,恢复椎体高度。椎体扩张球囊导管、骨扩张器、椎体成形支撑系统、骨膨胀器、可膨胀骨成型器Ⅲ04骨科手术器械17脊柱外科辅助器械01椎体成形器械通常为金属网状袋等扩张膨胀装置,长期植入人体。用于骨折的复位和/或在椎体松质骨内的形成可供填充物填充的空腔,恢复椎体高度。可膨胀金属网状袋、可膨胀骨成型器Ⅲ通常为一可膨胀装置,可以是扩张球囊导管结构,或机械扩张方式,或其他扩张膨胀结构。不包括长期植入人体器械。用于骨折的复位和/或在椎体松质骨内的形成可供填充物填充的空腔,恢复椎体高度。椎体扩张球囊导管、骨扩张器、椎体成形支撑系统、骨膨胀器、可膨胀骨成型器Ⅱ1904骨科手术器械17脊柱外科辅助器械08定位、导向、测量器械脊柱手术配套手术工具。一般采用不锈钢材料或高分子材料制成。非无菌提供。用于脊柱手术提供基准或定位。脊柱手术导板、椎间盘手术用定位器、脊柱微创手术定位器、脊柱手术定位器、脊柱手术导向器Ⅰ04骨科手术器械17脊柱外科辅助器械08定位、导向、测量器械脊柱手术配套手术工具。一般采用不锈钢材料或高分子材料制成。采用增材制造工艺加工制成。用于脊柱手术提供基准或定位。增材制造脊柱手术导板Ⅱ无变化无变化无变化无变化2006医用成像器械05 X射线附属及辅助设备06防散射滤线栅通常由铅条、介质等组成。放置于影像接收面之前,以减少辐射到影像接收面上的散射辐射,从而改善X射线影像对比度的一种装置。配合X射线机使用,用于增加X射线影像的对比度。防散射滤线栅、乳腺防散射滤线栅Ⅱ06医用成像器械05 X射线附属及辅助设备06防散射滤线栅无变化无变化无变化I2106医用成像器械05 X射线附属及辅助设备07 X射线摄影暗盒承装X射线摄影胶片等的装置,带有滤线栅,按照不同应用分为不同尺寸。用于承装X射线摄影胶片。暗盒、X射线摄影暗盒Ⅱ06医用成像器械05 X射线附属及辅助设备07 X射线摄影暗盒无变化无变化无变化I2206医用成像器械13光学成像诊断设备03光相干断层成像系统(非眼科)通常由导管头端、成像窗、远端导管轴、近端导管轴、侧管接头、冲洗液注入口、鲁尔接头保护帽、外壳连接端口、保护帽、透镜、牵引丝、扭力传导管、镍钛合金管和光纤连接器组成。无菌提供,一次性使用。配合光学干涉断层成像系统使用,用于冠状动脉的成像。光学干涉断层成像系统成像导管Ⅲ06医用成像器械13光学成像诊断设备03光相干断层成像系统(非眼科)无变化无变化光学干涉断层成像系统成像导管、一次性使用血管内成像导管无变化2307医用诊察和监护03生理参数分析测量设备02心脏电生理标测设备通常由定位单元、电信号处理单元、工作站(含软件)、显示器、打印机、仪器车、操作台、连接线缆组成。由操作台、计算机(含软件)、打印机、显示器、隔离电源、生物信号前置放大器(含软件)及连接线缆组成。用于描记心脏活动时人体体表心电图、和心腔内的心电波形,可实时构建心脏电兴奋传导的三维图形,采集和分析心脏电活动,以供心脏电生理标测及定位等临床诊断或电生理研究用。电生理标测仪、多道电生理记录仪、电生理导航系统、Ⅲ07医用诊察和监护03生理参数分析测量设备02心脏电生理标测设备无变化无变化电生理标测仪、多道电生理记录仪、电生理导航系统、三维心脏电生理标测系统无变化2407医用诊察和监护04监护设备03动态血糖/葡萄糖监测设备通常由血糖记录器、信息提取器、感应葡萄糖探头、线缆和分析软件组成。持续监测皮下细胞间液的葡萄糖浓度并进行分析计算。用于连续监测患者血糖/葡萄糖水平。动态血糖连续监测系统、动态葡萄糖连续监测系统Ⅲ07医用诊察和监护04监护设备03动态血糖/葡萄糖监测设备无变化无变化动态血糖连续监测系统、动态葡萄糖连续监测系统、持续葡萄糖监测系统无变化2509物理治疗器械07 高频治疗设备03微波治疗设备通常由微波发生源、微波传输线缆和辐射器组成,利用工作频率0.3GHz-30GHz的微波辐射能量治疗疾病的设备。用于对肿瘤进行辅助治疗;用于体表理疗和炎症性疾病,可缓解疼痛、消除炎症、促进伤口愈合等。微波治疗机、微波辅助治疗系统、微波治疗仪Ⅲ09物理治疗器械07 高频治疗设备03微波治疗设备无变化用于对肿瘤进行辅助治疗。微波肿瘤热疗机Ⅲ用于体表理疗和炎症性疾病,可缓解疼痛、消除炎症、促进伤口愈合等。(不用于肿瘤)微波治疗机、微波辅助治疗系统、微波治疗仪Ⅱ2610输血、透析和体外循环器械07 其他无无无无无10输血、透析和体外循环器械07 其他02 离体脏器机械灌注转运设备通常由控制和显示模块、监测模块、泵驱动模块、热交换模块、供氧模块、电源模块等组成。用于离体脏器(心脏、肾脏、肝脏、肺脏等)在保存、运输和最终植入患者阶段的常温机械灌注、低温机械灌注等。离体心脏机械灌注转运设备、离体肾脏机械灌注转运设备、离体肝脏机械灌注转运设备、离体肝脏机械灌注设备、离体肺脏机械灌注转运设备、离体肺脏机械灌注设备Ⅲ2713无源植入器械01骨接合植入物01单/多部件金属骨固定器械及附件通常由一个或多个金属部件(如板、钉板、刃板)及金属紧固装置(如螺钉、钉、螺栓、螺母、垫圈)组成。一般采用纯钛及钛合金、不锈钢、钴铬钼等材料制成。其中金属部件通过紧固装置固定就位。用于固定骨折之处,也可用于关节的融合及涉及截骨的外科手术等。可植入人体,也可穿过皮肤对骨骼系统施加拉力(牵引力)。金属锁定接骨板、金属非锁定接骨板、金属锁定接骨螺钉、金属非锁定接骨螺钉、金属股骨颈固定钉、金属接骨板钉系统、金属U型钉Ⅲ13无源植入器械01骨接合植入物01单/多部件金属骨固定器械及附件无变化无变化金属锁定接骨板、金属非锁定接骨板、金属锁定接骨螺钉、金属非锁定接骨螺钉、金属股骨颈固定钉、金属接骨板钉系统、金属U型钉、金属胸骨板无变化2813无源植入器械02运动损伤软组织修复重建及置换植入物01运动损伤软组织修复重建植入物通常为钩状、钉状、门型、板状植入物,或与可植入缝线共同使用。一般采用金属、高分子、复合材料等制成,附着在固定装置上的缝线分为可吸收,部分可吸收和不可吸收三大类。用于肩、足、踝、髋、膝、手、腕、肘、半月板、交叉韧带等部位的软组织重建和修复。带线锚钉、界面螺钉(干预螺钉)、门型钉、半月板缝合钉、带线固定板Ⅲ13无源植入器械02运动损伤软组织修复重建及置换植入物01运动损伤软组织修复重建植入物无变化无变化带线锚钉、界面螺钉(干预螺钉)、门型钉、半月板缝合钉、带线固定板、增材制造带线锚钉无变化2913无源植入器械03脊柱植入物04椎间融合器通常由单个或多个部件组成。一般采用金属、高分子或复合材料制成。可植入颈椎或腰骶的椎体间隙中或用于胸腰椎椎体置换及恢复椎体病变受损而丢失的高度。用于患有椎间盘退行性疾病、椎体滑脱、椎体不稳等病症的骨骼成熟患者,在一个或两个相邻椎体节段上进行融合。颈椎椎间融合器、胸腰椎椎间融合器Ⅲ13无源植入器械03脊柱植入物04椎间融合器无变化无变化颈椎椎间融合器、胸腰椎椎间融合器、增材制造椎间融合器、增材制造胸腰椎融合体无变化3013无源植入器械04关节置换植入物01髋关节假体通常由髋臼部件和股骨部件组成。一般采用钛合金、钴铬钼、不锈钢、超高分子量聚乙烯、陶瓷等材料制成。根据人体髋关节的形态、构造及功能设计,替换髋关节的一个或两个关节面,通过关节面的几何形状来限制其在一个或多个平面内的平移和旋转。用于外科手术植入人体,代替患病髋关节,达到缓解髋关节疼痛,恢复髋关节功能的目的。髋关节假体系统、髋关节假体、髋臼假体、髋关节股骨假体Ⅲ13无源植入器械04关节置换植入物01髋关节假体无变化无变化髋关节假体系统、髋关节假体、髋臼假体、髋关节股骨假体、增材制造锁定髋臼系统无变化3113无源植入器械04关节置换植入物02膝关节假体通常由股骨部件、胫骨部件和髌骨部件组成。一般采用钛合金、钴铬钼、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等材料制成。根据人体膝关节的形态、构造及功能设计,替代膝关节的一个、两个或三个间室的关节面。用于外科手术植入人体,代替患病膝关节,达到缓解膝关节疼痛,恢复膝关节功能的目的。膝关节假体系统、膝关节假体、膝关节股胫假体、膝关节髌股假体、膝关节髌股胫假体、膝关节股骨假体、膝关节髌骨假体、膝关节胫骨假体、单髁膝关节假体Ⅲ13无源植入器械04关节置换植入物02膝关节假体无变化无变化膝关节假体系统、膝关节假体、膝关节股胫假体、膝关节髌股假体、膝关节髌股胫假体、膝关节股骨假体、膝关节髌骨假体、膝关节胫骨假体、单髁膝关节假体、增材制造胫骨假体无变化3213无源植入器械06神经内/外科植入物06颅内支架系统通常由支架和/或输送系统组成。支架一般采用金属材料制成,可覆高分子材料制成的膜。经腔放置的植入物,扩张后通过提供一个机械性的支撑,以维持或恢复颅内血管的通畅性,或辅助弹簧圈治疗出血性病变。用于治疗颅内、颅底动脉血管狭窄或辅助弹簧圈治疗颅内动脉瘤等其他出血性病变。颅内支架Ⅲ13无源植入器械06神经内/外科植入物06颅内支架系统通常由支架和/或输送系统组成。支架一般采用金属材料制成,可覆高分子材料制成的膜。经腔内放置的植入物,扩张后通过提供一个机械性的支撑,以维持或恢复颅内血管的通畅性,或辅助弹簧圈治疗出血性病变。无变化无变化无变化33通常由支架和/或输送系统组成。支架一般采用金属材料制成,支架表面涂覆药物涂层。经腔内放置的植入物,扩张后通过提供一个机械性的支撑,以维持或恢复颅内血管的通畅性。用于颅内动脉、椎动脉等血管狭窄的扩张。颅内药物洗脱支架系统Ⅲ(药械组合产品)3413无源植入器械06神经内/外科植入物08颅内弹簧圈系统通常由弹簧圈和输送导丝组成。弹簧圈的绕丝一般采用铂钨、铂铱合金等金属材料制成,芯丝一般采用聚丙烯等高分子材料制成,部分弹簧圈表面可能含有聚酯纤维等高分子材料的纤毛。弹簧圈植入颅内可阻断异常血流。用于在神经颅内手术中治疗颅内动脉瘤及其他神经血管异常的栓塞。颅内弹簧圈Ⅲ13无源植入器械06神经内/外科植入物08颅内栓塞系统通常由植入物和输送导丝组成。植入物通常为弹簧圈或自膨式网状物。弹簧圈的绕丝一般采用铂钨、铂铱合金等金属材料制成,芯丝一般采用聚丙烯等高分子材料制成,部分弹簧圈表面可能含有聚酯纤维等高分子材料的纤毛。自膨式网状物一般采用镍钛合金、铂铱合金等材料制成。植入物植入颅内可阻断异常血流。无变化颅内弹簧圈、机械解脱颅内弹簧圈 、自膨式动脉瘤瘤内栓塞系统无变化3513无源植入器械07心血管植入物01血管内假体通常由假体和/或输送系统组成。假体通常由移植物(覆膜)和支撑结构组成,移植物一般采用高分子材料制成。支撑结构一般采用金属材料制成,支撑结构通过缝合或嵌入的方式固定在移植物上。血管内假体一端可设计为锚定结构,以增强假体的固定能力。通过将血管内假体部分或全部置于血管管腔内,对患者的自体血管或人工血管进行修复、替换或者建立旁路血管通道。用于治疗动脉瘤、动脉夹层等血管病变。胸主动脉覆膜支架、腹主动脉覆膜支架、术中支架Ⅲ13无源植入器械07心血管植入物01血管内假体无变化无变化胸主动脉覆膜支架、腹主动脉覆膜支架、术中支架、腹主动脉覆膜支架系统、分支型主动脉覆膜支架系统无变化3613无源植入器械07心血管植入物02血管支架通常由支架和/或输送系统组成。支架一般采用金属或高分子材料制成,其结构一般呈网架状。经腔放置的植入物扩张后通过提供机械性的支撑,以维持或恢复血管管腔的完整性,保持血管管腔通畅。支架可含或不含表面改性物质(不含药物),如涂层。为了某些特殊用途,支架可能有覆膜结构。用于治疗动脉粥样硬化、以及各种狭窄性、阻塞性或闭塞性等血管病变。冠状动脉支架、外周动脉支架、肝内门体静脉支架Ⅲ13无源植入器械07心血管植入物02血管支架通常由支架和/或输送系统组成。支架一般采用金属或高分子材料制成,其结构一般呈网架状。经腔内放置的植入物扩张后通过提供机械性的支撑,以维持或恢复血管管腔的完整性,保持血管管腔通畅。支架可含或不含表面改性物质(不含药物),如涂层。为了某些特殊用途,支架可能有覆膜结构。无变化冠状动脉支架、外周动脉支架、肝内门体静脉支架、球囊扩张血管内覆膜支架系统、生物可吸收冠状动脉支架系统无变化3713无源植入器械07心血管植入物02血管支架通常由支架和/或输送系统组成。支架一般采用金属或高分子材料制成,其结构一般呈网架状。经腔放置的植入物扩张后通过提供机械性的支撑,以维持或恢复血管管腔的完整性,保持血管管腔通畅。支架可含或不含表面改性物质,如涂层。为了某些特殊用途,支架可能有覆膜结构。含有药物成分。用于治疗动脉粥样硬化、以及各种狭窄性、阻塞性或闭塞性等血管病变。药物洗脱冠状动脉支架、药物洗脱外周动脉支架Ⅲ(药械组合产品)13无源植入器械07心血管植入物02血管支架通常由支架和/或输送系统组成。支架一般采用金属或高分子材料制成,其结构一般呈网架状。经腔内放置的植入物扩张后通过提供机械性的支撑,以维持或恢复血管管腔的完整性,保持血管管腔通畅。支架可含或不含表面改性物质,如涂层。为了某些特殊用途,支架可能有覆膜结构。含有药物成分。无变化药物洗脱冠状动脉支架、药物洗脱外周动脉支架、生物可吸收冠状动脉药物洗脱支架系统无变化3813无源植入器械07心血管植入物06人工心脏瓣膜及瓣膜修复器械一般采用高分子材料、动物组织、金属材料制成,可含或不含表面改性物质。用于替代或修复天然心脏瓣膜(如主动脉瓣、二尖瓣、肺动脉瓣及三尖瓣)。外科生物心脏瓣膜、外科机械心脏瓣膜、经导管植入式心脏瓣膜、心脏瓣膜成形环Ⅲ13无源植入器械07心血管植入物06人工心脏瓣膜及瓣膜修复器械无变化无变化外科生物心脏瓣膜、外科机械心脏瓣膜、经导管植入式心脏瓣膜、心脏瓣膜成形环、经导管心脏瓣膜修复器械系统、经导管植入式心脏瓣膜系统无变化3913无源植入器械07心血管植入物07心脏封堵器通常由封堵器和/或输送系统组成。封堵器的网状或伞状结构一般采用金属材料制成,其余部分一般采用高分子材料制成,放置于心脏缺损、异常通路或特殊开口等处,并封堵该位置,达到阻止异常血流流通的目的。用于治疗先天性心房间隔缺损、心室间隔缺损和动脉导管未闭、卵圆孔未闭等疾病。房间隔缺损封堵器、室间隔缺损封堵器、动脉导管未闭封堵器、左心耳封堵器Ⅲ13无源植入器械07心血管植入物07心脏封堵器无变化无变化房间隔缺损封堵器、室间隔缺损封堵器、动脉导管未闭封堵器、左心耳封堵器、左心耳封堵器系统无变化4013无源植入器械07心血管植入物无无无无无13无源植入器械07心血管植入物09 心耳夹通常由心耳夹和输送系统组成。心耳夹通常由弹性环、内套管、夹臂管、PTFE热缩管、涤纶外套管和缝合线组成。输送系统通常由心耳夹固定架、连杆、控制线、手柄和推杆组成。用于通过合并同期心脏外科开胸手术或微创手术,对房颤患者的左心耳进行夹闭。左心耳夹闭系统Ⅲ4113无源植入器械10组织工程支架材料04神经修复材料通常由异种或同种异体的神经或肌腱组织经脱细胞处理后获得的细胞外基质制成。或者由人工合成高分子材料或天然高分子材料制成。不含活细胞成分。用于修复各种原因所致的外伤性神经缺损。脱细胞同种异体神经修复材料、脱细胞人工神经鞘管、聚乳酸人工神经管、神经套管Ⅲ13无源植入器械10组织工程支架材料04神经修复材料无变化无变化脱细胞同种异体神经修复材料、脱细胞人工神经鞘管、聚乳酸人工神经管、神经套管、周围神经修复植入物无变化4213无源植入器械11其他02漏斗胸成形系统通常由肋骨成形板、固定片、固定杆等部件组成。一般由纯钛、钛合金或不锈钢等材料制成。用于漏斗胸和其他胸骨畸形成形术中的内固定。漏斗胸成形系统、纵向胸廓成形人工钛肋系统Ⅲ13无源植入器械11其他02漏斗胸成形系统无变化无变化漏斗胸成形系统、纵向胸廓成形人工钛肋系统、增材制造漏斗胸矫形器无变化4314注输、护理和防护器械01-注射、穿刺器械08穿刺器械通常由穿刺针、穿刺器、保护套组成。用于对腰椎、血管、脑室进行穿刺,以采集人体样本、注射药物与气体等或作为其他器械进入体内的通道。脑室穿刺针、腰椎穿刺针Ⅲ14注输、护理和防护器械01-注射、穿刺器械08穿刺器械无变化用于对腰椎、脑室进行穿刺,以采集人体样本、注射药物与气体等或作为其他器械进入体内的通道。无变化无变化4414注输、护理和防护器械01-注射、穿刺器械08穿刺器械通常由穿刺针、穿刺器、保护套组成。用于对人体(不包括腰椎、血管、脑室)进行穿刺,以采集人体样本、注射药物与气体等或作为其他器械进入体内的通道。胸腔穿刺针、肾穿刺针、多用套管针、上颌窦穿刺针、肝脏活体组织快速穿刺针、肝脏活体组织穿刺针、经皮穿刺器械、环甲膜穿刺针、吸脂针、穿刺细胞吸取器、点刺针、经皮肝穿刺胆管造影针、气胸针、髂骨穿刺针Ⅱ14注输、护理和防护器械01-注射、穿刺器械08穿刺器械无变化用于对人体(不包括腰椎、脑室)进行穿刺,以采集人体样本、注射药物与气体等或作为其他器械进入体内的通道。无变化无变化4514注输、护理和防护器械14-医护人员防护用品01防护口罩由一种或多种对病毒气溶胶、含病毒液体等具有隔离作用的面料加工而成的口罩。在呼吸气流下仍对病毒气溶胶、含病毒液体等具有屏障作用,且摘下时,口罩的外表面不与人体接触。戴在医疗机构与病毒物料接触的人员面部,用于防止来自患者的病毒向医务人员传播。医用防护口罩Ⅱ14注输、护理和防护器械14-医护人员防护用品01防护口罩无变化戴在医疗机构与病毒物料接触的人员面部,用于防止来自患者的病原体向医务人员传播。无变化无变化4614注输、护理和防护器械14-医护人员防护用品02防护服由一种或多种对病毒气溶胶、含病毒液体等具有隔离作用的面料加工而成的衣服。脱下时,防护衣的外表面不与人体接触。用于医疗机构医护人员穿的职业防护衣。阻止来自患者的病毒随空气或液体向医务人员传播。医用防护服、一次性医用防护服Ⅱ14注输、护理和防护器械14-医护人员防护用品02防护服无变化用于医疗机构医护人员穿的职业防护衣。阻止来自患者的病原体随空气或液体向医务人员传播。无变化无变化4716眼科器械07眼科植入物及辅助器械无无无无无16眼科器械07眼科植入物及辅助器械17人工角膜通常由镜柱及支架等固定装置组成。采用高分子等材料制成。无菌提供。用于角膜移植手术难以成功的角膜盲患者,通过永久植入替代混浊或病变的角膜,发挥改善屈光介质作用。人工角膜Ⅲ4817口腔科器械04口腔治疗器具14口腔清洗器具对口腔进行冲洗的无源产品。无菌提供,一次性使用。用于去除口腔中的碎屑或杂物。一次性使用无菌口腔冲洗器、一次性使用无菌塑料冲洗针、一次性使用无菌牙科冲洗针Ⅱ17口腔科器械04口腔治疗器具14口腔清洗器具对口腔进行冲洗的无源产品。无菌提供,一次性使用。不含冲洗液。无变化无变化无变化4917口腔科器械04口腔治疗器具14口腔清洗器具对口腔进行冲洗的无源产品。非无菌提供。医疗机构口腔治疗时用于去除口腔中的碎屑或杂物。牙龈冲洗器、牙冠周冲洗器、口腔冲洗器、一次性使用口腔冲洗器、一次性使用塑料冲洗针、一次性使用牙科冲洗针Ⅰ17口腔科器械04口腔治疗器具14口腔清洗器具对口腔进行冲洗的无源产品。非无菌提供。不含冲洗液。无变化无变化无变化5018妇产科、辅助生殖和避孕器械01-妇产科手术器械05妇产科用扩张器、牵开器通常是一系列不同规格的条/棒状器械。一般由高分子材料制成。无菌提供。用于机械扩张子宫颈、牵开会阴组织。一次性使用无菌宫颈扩张棒Ⅱ18妇产科、辅助生殖和避孕器械01-妇产科手术器械05妇产科用扩张器、牵开器无变化用于机械扩张子宫颈、牵开阴道及会阴组织。无变化无变化5118妇产科、辅助生殖和避孕器械01-妇产科手术器械05妇产科用扩张器、牵开器通常由硅橡胶导管、球囊和充盈接头组成,可有可调式针芯。一般由高分子材料制成。无菌提供。用于机械扩张子宫颈、牵开会阴组织。一次性无菌球囊宫颈扩张器Ⅱ18妇产科、辅助生殖和避孕器械01-妇产科手术器械05妇产科用扩张器、牵开器无变化用于机械扩张子宫颈、牵开阴道及会阴组织。无变化无变化5218妇产科、辅助生殖和避孕器械01-妇产科手术器械05妇产科用扩张器、牵开器通常是一系列不同规格的条/棒状器械,或由手柄装置、U型变幅杆、紧固装置和钩板组成。一般由黄铜或不锈钢材料制成。非无菌提供。用于机械扩张子宫颈、牵开会阴组织。子宫颈扩张器、阴道牵开器、会阴牵开器Ⅰ18妇产科、辅助生殖和避孕器械01-妇产科手术器械05妇产科用扩张器、牵开器无变化用于机械扩张子宫颈、牵开阴道及会阴组织。无变化无变化5318妇产科、辅助生殖和避孕器械04-妇产科治疗器械02 妇科假体器械通常由一种或多种聚合物编制而成的网状织物,或取自人类异体的片状或膜状组织。无菌提供。用于植入人体,加强和/或修补不完整的软组织缺陷,如阴道成型术、盆底修复术等。阴道补片、盆底补片Ⅲ18妇产科、辅助生殖和避孕器械04-妇产科治疗器械02 妇科假体器械无变化无变化盆底修复系统、盆底修复补片无变化5418妇产科、辅助生殖和避孕器械06-避孕节育器械01 宫内节育器及取放器械通常由铜以及支架材料组成,支架材料一般由硅橡胶、尼龙、聚乙烯、聚丙烯、不锈钢或记忆合金材料制成。外形有圆形、T形、V形、γ形及链条状等。含有吲哚美欣。无菌提供。用于放置于妇女子宫腔内起避孕作用。T形含铜含吲哚美欣宫内节育器、O形含铜含吲哚美欣宫内节育器、V形含铜含吲哚美欣宫内节育器、宫腔形含铜含吲哚美欣宫内节育器、固定式含铜含吲哚美欣宫内节育器、M形含铜含吲哚美欣宫内节育器Ⅲ(药械组合产品)18妇产科、辅助生殖和避孕器械06-避孕节育器械01 宫内节育器及取放器械通常由铜以及支架材料组成,支架材料一般由硅橡胶、尼龙、聚乙烯、聚丙烯、不锈钢或记忆合金材料制成。外形有圆形、T形、V形、γ形及链条状等。含有药物(例如吲哚美辛)。无菌提供。无变化ϒ形含铜含吲哚美辛宫内节育器、宫腔形含铜含吲哚美辛宫内节育器、固定式含铜含吲哚美辛宫内节育器无变化5521医用软件03数据处理软件02生理信号处理软件通常由软件安装光盘(或者从网络下载安装程序)组成。对采集到的脑电、心电、肌电等生理信号进行分析处理和/或传输。用于对脑电、心电、肌电等生理信号进行分析处理和/或传输。动态心电分析软件、心电工作站软件、心电数据管理软件Ⅱ21医用软件03数据处理软件02生理信号处理软件通常由软件安装光盘(或者从网络下载安装程序)组成。对采集到的脑电、心电、肌电等生理信号进行分析处理。用于对脑电、心电、肌电等生理信号进行分析处理。无变化无变化5621医用软件04决策支持软件02计算机辅助诊断/分析软件通常由软件安装光盘(或者从网络下载安装程序)组成。利用影像处理和/或数据处理技术,由计算机软件对病变进行自动识别,对病变的性质等给出临床诊断治疗依据和/或建议。由计算机软件对病变进行自动识别,对病变的性质等给出临床诊断治疗依据和/或建议。乳腺X射线影像计算机辅助诊断软件、结肠计算机辅助诊断软件、肺部计算机辅助诊断软件、乳腺超声辅助诊断软件Ⅲ21医用软件04决策支持软件02计算机辅助诊断/分析软件无变化无变化乳腺X射线影像计算机辅助诊断软件、结肠计算机辅助诊断软件、肺部计算机辅助诊断软件、乳腺超声辅助诊断软件、肺结节CT影像辅助检测软件、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眼底图像辅助诊断软件、冠脉CT造影图像血管狭窄辅助分诊软件无变化5722临床检验器械15检验及其他辅助设备03自动加样系统通常主要由精密加样系统组成,可以包含传输系统、清洗系统、温育系统、混匀系统、软件系统等其他功能连接件。用于临床检验分析仪器分析前试剂或样本的精密加样。自动加样系统Ⅱ22临床检验器械15检验及其他辅助设备03自动加样系统通常主要由加样系统组成,可以包含传输系统、清洗系统、混匀系统、软件系统等其他功能连接件。用于临床检验分析仪器分析前试剂或样本的加样。无变化I5822临床检验器械05分子生物学分析设备03核酸扩增分析仪器通常由控制部件、温控部件、光电部件、传动部件、软件、电源部件等组成。原理一般为利用温度控制,为核酸的体外扩增提供适宜环境,采集和分析扩增过程中产生的光、电信号。与适配试剂配合使用,用于样本基因的核酸体外扩增与分析。核酸扩增检测分析仪、实时荧光定量PCR分析仪、全自动PCR分析系统、全自动荧光PCR分析仪、全自动核酸检测分析系统、实时定量PCR仪、恒温核酸扩增分析仪、实时荧光PCR分析仪Ⅲ22临床检验器械05分子生物学分析设备03核酸扩增分析仪器无变化无变化核酸扩增检测分析仪、实时荧光定量PCR分析仪、全自动PCR分析系统、全自动荧光PCR分析仪、全自动核酸检测分析系统、实时定量PCR仪、恒温核酸扩增分析仪、实时荧光PCR分析仪、恒温扩增微流控芯片核酸分析仪无变化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全国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饮片标签撰写指导原则(试行)》《中药饮片保质期研究确定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2023年第35号)

    为加强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规范实施《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指导企业规范撰写标签内容、合理确定中药饮片的保质期,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中药饮片标签撰写指导原则(试行)》《中药饮片保质期研究确定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现予发布。特此通告。附件:1.中药饮片标签撰写指导原则(试行)2.中药饮片保质期研究确定技术指导原则(试行)3.《中药饮片保质期研究确定技术指导原则(试行)》起草说明国家药监局2023年7月26日附件1中药饮片标签撰写指导原则(试行)为进一步指导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规范撰写中药饮片标签内容,根据《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试行)》有关要求,制定《中药饮片标签撰写指导原则(试行)》。本指导原则是指导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根据国家药品标准(含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以下简称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相关内容和其他有关信息撰写中药饮片标签内容的技术文件。一、标签收载内容根据《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中药饮片标签收载的内容一般可包括如下项目:特殊药品标识、产品属性、【品名】、【药材基原】、【药材产地】、【规格】、【装量】、【执行标准】、【批准文号】、【炮制辅料】、【性味与归经】、【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注意】、【生产企业】、【生产地址】、【产品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藏】等。二、标签撰写一般要求(一)标签的内容必须包括对安全和有效用药所需的重要信息,应当尽可能完善。(二)标签的文字表述应当客观、科学、规范、准确、简练,不能带有暗示性、误导性和不适当宣传的语言。(三)标签应当采用国家统一颁布或规范的专用词汇,度量衡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标签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增加其他文字对照的,应当以汉字表述为准。三、标签各项内容撰写的具体要求(一)特殊药品标识。医疗用毒性药品和麻醉药品等专用标识在标签右上方标注。其中罂粟壳饮片标签应当用淡红色纸张印制。纳入《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毒性中药饮片应当按规定在产品标签的右上方标示黑底白字的“毒”字字样。按照麻醉药品管理的中药饮片的标签,应当按规定印有蓝白相间带有“麻”字字样的专用标志。(二)产品属性。应当标注“中药饮片”字样,以示与中药材、食品、农产品等类商品进行区分。(三)品名。应当与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名称相一致;如国家药品标准尚未收载的,可按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收载的名称进行标注。对于净制、切制类中药饮片,饮片名称一般应当与药材名称一致;对于饮片与药材名称不同的品种,根据其执行标准,属于单列中药饮片标准的,品名按单列的饮片名称标注;不属于单列中药饮片标准的,应当按照该品种药材标准“炮制”项下实际名称标注。(四)药材基原。根据生产中药饮片的药材来源,一般填写药材原植(动)物的科名、植(动)物名及其药用部位(矿物药注明类、族、矿石名或岩石名、主要成份)。对于药材为多基原的,可根据实际生产所使用的药材情况进行标注。对于部分采用多种药材经发酵或其他特殊炮制方法生产的中药饮片,如六神曲、建曲等可不标示药材基原,或选取主要药材进行填写。(五)药材产地。标签标注的产地应当是用于生产该批中药饮片的中药材实际种植(养殖)地或矿物来源所在地,一般标注至地市级行政区。为便于追溯产品质量,产地也可标注至县级行政区。使用进口药材生产的中药饮片的产地,应当标注原药材产出的国家或地区。(六)规格。标签标注的规格项应当与产品实际相符合,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或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中炮制规格项内容准确标注。一般根据中药饮片的形态和性状进行表述,如片(极薄片、薄片、厚片)、段(短段、长段)、块、丝(细丝、宽丝)、粉,等等。或者采用“辅料+炮制工艺”进行表述,如麸炒、蜜炙、酒炙等。特殊情况下,可按照传统表述方式标示。如国家药品标准或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对规格项没有规定的,可不标注产品规格。(七)装量。标签标注的产品装量一般按公制计量单位标示,如500g、1kg等;如内有小包装的,可按小包装装量(重量)及其包装数量进行标示。特殊情况下,产品装量可按照传统计量方式标示,如支、条等。(八)执行标准。中药饮片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执行的标准或炮制规范的名称及其版本号或标准编号(若有),其标示格式为:标准名称+编号(若有)、炮制规范名称+编号(若有)。例如:《中国药典》2020年版;《中国药典》2020年版、《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XX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等。(九)批准文号。应当按照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行标注。(十)炮制辅料。标签标注的辅料成份应当按使用量大小依次排列。(十一)特殊煎煮方法。根据中药饮片特性和临床用药需求,对个别需特殊煎煮的中药饮片应当加注此项目提示,一般为包煎、先煎、后下、另煎、烊化、冲服等。(十二)性味与归经。根据中药饮片实际执行标准中对应内容进行标注。(十三)功能与主治。根据中药饮片实际执行标准中对应内容进行标注。(十四)用法与用量。根据中药饮片实际执行标准中对应内容进行标注。(十五)注意。一般根据中药饮片实际执行标准中对应内容进行标注。可以在标签中对存在“十八反”“十九畏”配伍禁忌或有孕妇禁忌的中药饮片进行提示。也可以对易变质中药饮片常见的质量问题,如走油、变色等,增加风险提示。(十六)生产企业。根据中药饮片的实际生产者经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企业名称进行标注。(十七)生产地址。根据中药饮片的实际生产厂房的地址进行标注。(十八)产品批号。应当以同一批中药材在同一连续生产周期生产的一定数量相对均质的中药饮片作为一批。企业可根据此原则合理制定批号编制规则。(十九)生产日期。以中药材投料日期作为中药饮片生产日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标示,月、日用两位数标示。其具体标注格式可为XXXX年XX月XX日、XXXX/XX/XX、XXXX.XX.XX或XXXXXXXX。(二十)保质期。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根据产品特性、贮藏条件等确定并标注中药饮片的保质期。保质期的起算时间应当为该中药饮片的生产日期,而非包装或分装日期。保质期可按照推算的日期表述,也可按照固定时间期限表述。按照推算日期表述的,年份用四位数字标示,月、日用两位数字标示。其具体标注格式为“保质期至XXXX年XX月”或者“保质期至XXXX年XX月XX日”;也可以用数字和符号标注为:“保质期至XXXX.XX.”或者“保质期至XXXX.XX.XX”等。保质期若标注到日,应当为起算日期对应年月日的前一天,若标注到月,应当为起算月份对应年月的前一月。按照固定时间期限表述的,一般按“XX个月”表述,对保质期较长的,也可表述为“XX年”。对传统用药经验认为需陈化后使用的中药饮片以及部分成份性质稳定的矿物类中药饮片可根据饮片贮藏实际标注具体保质期。(二十一)贮藏。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含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或者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等的相关规定表述,如置阴凉干燥处,防蛀等。也可标明具体的贮存温度,如置阴凉(不超过20℃)干燥处。对需置阴凉处、冷处、避光或密闭保存等贮藏有特殊要求的中药饮片,应当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注明。(二十二)其他。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根据需要在标签上标注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中的追溯码、物流单元标识代码、医保信息业务编码等,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定。附件2中药饮片保质期研究确定技术指导原则(试行)一、概述中药饮片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防病治病、康复保健的医疗效果。其质量受原料药材、炮制工艺、包装、贮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中药入药,有鲜有陈。历代医家十分重视中药贮藏时间,认为临床使用药物贮藏时间长短与疗效密切相关。《神农本草经集注》(南朝·陶弘景)记载“凡野狼毒、枳实、橘皮、半夏、麻黄、吴茱萸,皆欲得陈旧者。其余维须新精”;《本草便读》记载“凡用药有宜陈久者,有宜新鲜者。陈者取其烈性渐减,火性渐脱。新者取其气味之全”;《寿世保元》记载“用新者速其功,用陈者远其毒”。中药饮片的保质期能够反映中药饮片内在质量的稳定和安全使用期限。一些含有大量脂肪油、多糖的品种,放置时间久了,容易出现“走油”的情况;一些含挥发性成份的中药饮片,贮藏时间过长,成份容易发散出去,容易造成疗效降低。研究确定保质期是保障中药饮片质量及用药安全的重要质控措施,体现了加强中药饮片全生命周期管理的理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为了便于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在饮片标签中标注保质期,特制定本技术指导原则。本技术指导原则所述的保质期是在标明的贮藏条件下保证中药饮片质量的期限。该保质期是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对中药饮片质量的承诺,在标签标注的期限内,中药饮片应当符合所执行的饮片炮制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本技术指导原则用于指导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基于生产实践,综合考虑影响产品质量的相关因素,科学规范确定中药饮片的保质期,为建立中药饮片生产全过程质量控制及可追溯管理体系提供支撑。二、基本原则和要求(一)坚持将传统经验与现代技术方法相结合中药饮片保质期研究应当遵循中医临床实践,重视传统养护经验、经验鉴别方法的吸收和利用。鼓励在传统经验鉴别的基础上,结合适宜的现代技术评价方法,对中药饮片的保质期进行综合评判和确定。(二)围绕主要影响因素,分类别、分情形确定保质期中药饮片的保质期与中药饮片产品特性密切相关,受包装及贮藏的方式、生产、销售区域等多种因素影响。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中药饮片的特点、传统用药习惯及养护经验、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贮藏和运输条件、产品留样观察情况等,综合考虑影响中药饮片质量的因素,分类别、分情形,合理确定保质期。鼓励以中药饮片实物在市售包装下开展长期稳定性试验研究,对中药饮片的保质期进行验证。(三)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基于风险自主确定保质期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在实践经验积累基础上,综合分析数据,基于质量风险和商品流通周期等自主确定并标注本企业生产的中药饮片保质期,并在保质期内依法承担产品的生产质量责任。对于同种中药饮片,包装材料、包装方式或贮藏环境参数不同的,企业可确定符合产品特点的保质期。(四)积极探索,逐步完善中药饮片保质期管理由于各生产企业对于中药饮片保质期确定的方法以及判别标准等技术要求不尽一致,在研究确定保质期过程中,需要积极探索完善方法,不断积累数据。鼓励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对确有科研数据支撑的中药饮片品种、使用道地药材且具有明确溯源系统的大宗品种,以及容易变质的中药饮片等实施严格的保质期管理。三、中药饮片保质期的研究与确定(一)分析主要影响因素影响中药饮片保质期的因素众多,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以往在生产质量管理及保管贮藏等方面积累的经验,分析影响中药饮片质量的主要因素。可能对中药饮片保质期产生影响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生产中药饮片的中药材:中药材的来源(植物、动物、矿物等)、药用部位(根、花、果实等)、采集及贮藏时间、所含水分、成份(淀粉、蛋白质、挥发油等)、质地等与保质期存在关联性。炮制品的保质期从中药饮片的生产日期开始算起。来源为鲜药的中药饮片保质期应当从鲜药加工开始算起,根据鲜药饮片成品最终的加工方式,如切片、捣汁(或榨汁)、干馏、粉碎等,结合贮藏条件等其他影响因素确定合理的保质期。按照中医传统宜陈用的中药饮片及来源于矿物的中药饮片保质期,可根据中医临床传统用药经验、产品留样观察档案、相关研究数据等确定。2.炮制方法:根据中药饮片生产工艺及所用辅料的不同,综合考虑净制、切制与炮炙的中药饮片保质期的差异性,针对不同炮制品设定不同保质期。如:煅炭和炒炭的中药饮片,质量相对稳定,与净制、切制中药饮片相比保存时间相对较长;容易吸潮、变质的中药饮片,其保质期不宜过长;采用醋炙、蜜炙的中药饮片较容易发霉、生虫;盐炙、酒炙对中药饮片起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作用。3.包装、贮藏:中药饮片包装、贮藏条件与保质期长短存在相关性。采取适当的包装材料,在低温、干燥、避光等贮藏条件下,可减少中药饮片在贮藏保管期内的质量变化,减少中药饮片的霉变、虫蛀现象。部分饮片采取适宜的包装、贮藏技术可以延长产品的保质期。4.不同生产和销售区域:根据南、北方气候条件的差异性,以及中药饮片生产、销售使用区域的不同,可确定差异化的中药饮片保质期。(二)确定研究评价指标1.传统经验评价指标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可基于对以往生产、贮藏以及在流通销售中的中药饮片质量变化趋势的总结,以传统的感官评价指标作为考察保质期的重点。一般认为中药饮片出现生虫、霉变、走油、失香、风化、潮解、粘结、枯朽、变色、腐烂等情况的,均不可再药用。富含脂肪油的中药饮片容易出现“走油”现象,如当归、肉桂等,需要针对其色泽、气味、质地进行判断;容易发霉的中药饮片,如瓜蒌、地龙等,应当注意观察生虫和霉变情况,针对其含水量和贮藏环境进行判断;含有结晶水矿物类中药饮片,如石膏、芒硝等,应当注意观察其是否“风化”脱水;含有挥发性成份的中药饮片,如薄荷、荆芥等,可以通过嗅其气味判断其质量;具有升华性成份的中药饮片,如冰片可以通过气味判断;大黄可以根据包装袋的颜色判断(由于大黄酚的升华,包装袋内壁越黄,有效成份损失越严重);含有丰富糖类的中药饮片,如天冬、麦冬等,可以根据性状(是否出现团块、发黏、或有明显的糖分或液体出现在中药饮片表面)判断。2.现代质量评价指标企业应当结合中药饮片质量指标成份变化趋势,逐步建立中药饮片质量的整体评价,如采用指纹图谱/特征图谱技术评价中药饮片的质量稳定性。鼓励引入药效指标、生物评价指标、能体现质量变化的指标等,利用跨学科研究成果,采用电子感官技术等开展中药饮片的保质期研究,积极探索传统性状鉴别与理化检测相结合的判定方法及手段,将中药“色”“气”“味”量化的指标,以及成份含量,用以研究确定中药饮片的保质期。(三)开展有关研究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可通过开展试验研究、文献研究、产品留样观察档案、客户质量调查、药品不合格情况等综合评估中药饮片保质期并广泛收集意见。其中,参考文献研究数据时应当结合本企业生产中药饮片的产品留样情况和包装贮藏等条件。1.试验研究对产品质量不稳定或通过文献研究、客户质量调查等手段不能有效确定保质期的,应当参考中药新药稳定性研究方法,对中药饮片稳定性试验的结果进行系统分析和判断,确定保质期。(1)试验方法根据中药饮片性质有针对性地进行影响因素试验,包括温度、湿度、光照、冻融等。根据影响因素试验结果,初步确定包装材料。在影响因素试验基础上,根据加速和长期稳定性试验结果,并结合留样观察法确定中药饮片贮存条件和保质期。(2)稳定性试验时间点设置稳定性试验时间点的设置应基于对中药饮片品种特性的了解和稳定性趋势评价的要求,如果中药饮片对环境因素敏感,应当适当增加试验时间点,越接近保质期末期的时间段,检测时间点之间的间隔应当越小。(3)稳定性试验研究批次试验用中药饮片样品需采用不同批次原料药材生产的不连续的至少三个批次样品,中药饮片生产工艺、原辅料和成品应当符合对应的中药饮片标准。包装材料及规格等应当与市场销售一致。(4)稳定性试验考察在稳定性试验过程中,需对包括中药饮片标准中所有可反映中药饮片质量随时间变化的项目,包括宏观性指标(感官指标、浸出物、水分等检查)、理化指标、生物指标、微生物指标等进行考察。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中药饮片品种的特点和质量控制要求设置有针对性的考察项目,选择能灵敏反映中药饮片稳定性的关键指标。(5)稳定性试验检测方法检测方法可采用《中国药典》等相关标准中规定的方法,也可采用国内公认的检验方法,鼓励企业建立内控的检验方法,但应当经过方法学验证。(6)保质期确定依据基于试验法确定中药饮片保质期以长期试验的结果为主要依据,通常取长期试验中与0月数据相比其质量无明显改变的最长时间点作为保质期。2.文献研究在现有研究成果和文献的基础上,结合中药饮片在生产、流通过程中可能遇到的质量风险因素以及中药饮片的特性,对生产过程、包装、运输、贮藏等过程中已经存在或可能遇到的状况和条件进行综合分析,确定保质期。文献研究的结果分析应当根据所收集到的相同或类似中药饮片的资料进行,并根据文献中提供的试验方案确定结果分析方式和数据采信程度。目前,已有文献报道一些类别的中药饮片确定了保质期。文献研究确定中药饮片保质期时,应当注意考虑数据的如下特性:(1)相似性:应当在充分论证待确定保质期中药饮片与其参照物相似度的基础上,经参照多个同类别中药饮片,采用统计方法计算获得相应结果;(2)真实性:市场上中药饮片保质期数据应当真实可靠;(3)充足性:同类中药饮片保质期的数据应当足够多,以便于进行统计分析。(四)中药饮片保质期的验证通过模拟实际或现实的贮藏、运输、销售等条件下的长期稳定性试验,对已经确定的中药饮片保质期进行验证,必要时,可对中药饮片保质期进行调整。开展验证时,应当在既定的保质期结束后继续进行一段时间,可将试验延续至中药饮片质量变质的时间点。通过跟踪市场上的中药饮片验证保质期时,应当尽可能排除极端贮藏、运输条件下即将到期的中药饮片。(五)中药饮片保质期的变更中药饮片的保质期确定后,可能由于生产条件、包装、贮藏条件、临床疗效数据收集等各种原因而需要变更时,原则上应当进行相应的稳定性研究,以考察变更后中药饮片的稳定性趋势。必要时应当与变更前的稳定性研究资料进行对比,以评价变更的合理性。附件3《中药饮片保质期研究确定技术指导原则(试行)》起草说明一、起草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中应当注明与生产日期、有效期等内容;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2006年6月1日,《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已正式实施。由于中药饮片的特殊性,其标签管理规定另行制定。2023年7月12日,国家药监局印发《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为落实《药品管理法》《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引导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合理确定中药饮片保质期,提高中药饮片质量、提升临床用药安全性,制定《中药饮片保质期研究确定技术指导原则(试行)》(以下简称《指导原则》)作为《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的配套文件。二、主要内容《指导原则》内容包括概述、基本原则和要求、中药饮片保质期的研究与确定三个部分。重点阐述了中药饮片保质期的研究与确定,引导研究者根据中药饮片自身特点,将传统经验与现代科学技术研究相结合,选择有针对性的、关键的质量控制指标开展保质期研究。三、相关考虑(一)关于《指导原则》的定位《指导原则》作为《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的配套文件,旨在从研究内容及技术要求方面引导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主动开展中药饮片保质期研究。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作为研究确定和标注中药饮片的主体,应当对所标注的保质期内中药饮片的质量依法承担责任。(二)关于中药饮片保质期确定的意义历代医家十分重视中药储藏时间,认为临床使用药物贮藏时间长短与疗效密切相关。《神农本草经集注》(南朝·陶弘景)记载“凡野狼毒、枳实、橘皮、半夏、麻黄、吴茱萸,皆欲得陈旧者。其余维须新精”;《普济方》记载“鹿茸,新者良,陈者不佳”;《寿世保元》记载“用新者速其功,用陈者远其毒”;《本草便读》记载“凡用药有宜陈久者,有宜新鲜者”。一些含有大量脂肪油、多糖的品种,放置时间久了,容易出现“走油”的情况;一些含挥发性成份的饮片,贮藏时间过长,成份容易发散出去,容易造成疗效降低。确定中药饮片保质期既能够反映中药饮片内在质量的稳定和使用安全期限,也可强化贮藏、加工、包装、流通、使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为贮藏和包装研究提供依据。同时,《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药品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而有效期是标签的重要内容。中药饮片作为药品,确定保质期是落实《药品管理法》的要求,也为监管部门执法提供了重要依据。由于中药饮片成分复杂,需组方使用发挥疗效,确定保质期较有效期更有实际意义。(三)关于中药饮片保质期确定的主体《药品管理法》规定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标注保质期是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对中药饮片质量的承诺,在标签标注的期限内,中药饮片应当符合所执行的国家药品标准或饮片炮制规范的要求。因此,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作为中药饮片保质期确定的主体,可结合已积累的中药饮片生产、贮藏、包装等经验及稳定性研究数据,综合确定保质期。由于中药饮片贮藏期间的质量受地域影响较大,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可征求流通、销售及使用单位的意见,确定中药饮片实际贮藏条件的保质期。标注保质期后,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持续积累数据,以确定更严谨的保质期。(四)关于中药饮片保质期确定的方法中药饮片成份复杂,可依据传统经验及现代科学方法合理确定中药饮片质量评价方法,结合文献研究、试验研究法、产品留样观察档案、客户质量调查、药品不合格情况及已上市同类品种的保质期等,综合确定中药饮片保质期。应当注意文献研究的质量、相同或相似品种数据的代表性、真实性和可靠性。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全国
  • 国家药监局关于修订《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有关事宜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2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规范药品检查行为,结合药品检查工作实际,国家药监局组织对《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主要修改完善了第三章《检查程序》和第九章《检查结果的处理》等有关条款(附件1)。现将修订后的《办法》(附件2)印发你们,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修订条款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统一工作标准,细化工作要求,优化工作程序,组织做好药品生产经营及使用环节检查,持续加强监督管理,切实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督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等落实药品质量安全责任。二、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办法》的培训宣贯工作,将《办法》及时纳入药品检查员培训内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等配合做好药品检查工作。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附件:1.《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修订条款2.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监局2023年7月19日附件1《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修订条款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检查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需要当场开展固定相关证据等行为时,检查组中执法人员不足2名的,应当由负责该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相关工作。”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派出检查单位在实施检查前,应当根据检查任务制定检查方案。制定方案时应当结合被检查单位既往接受检查情况,生产企业的生产场地情况、剂型品种特点及生产工艺等情况,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情况,明确检查事项、时间和检查方式等。必要时,参加检查的检查员应当参与检查方案的制定。检查员应当提前熟悉检查资料等内容。”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现场检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综合评定结论分为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药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结论的评定标准:“(一)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二)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但质量管理体系基本健全,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要求有偏离,可能给产品质量带来一定风险;“2.发现主要缺陷或者多项关联一般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完善。“(三)发现缺陷为严重质量安全风险,质量体系不能有效运行,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对使用者造成危害或者存在健康风险;“2.与GMP要求有严重偏离,给产品质量带来严重风险;“3.有编造生产、检验记录,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4.发现严重缺陷或者多项关联主要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能有效运行。”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药品经营企业现场检查结论的评定标准:“(一)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二)发现一般缺陷、主要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但质量管理体系基本健全,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有偏离,会引发低等级质量安全风险,但不影响药品质量的行为;“2.计算机系统、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不完善,结合实际经综合分析判定只对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产生一般影响。“(三)发现严重缺陷,或者发现的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涉及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可能引发较严重质量安全风险,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储存、运输过程中存在对药品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行为;“2.企业记录经营活动的数据不真实,经营活动过程不可核查;“3.发现多项关联主要缺陷,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定标准:“(一)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或者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可以有效控制风险且质量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二)发现缺陷有严重质量安全风险,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仍未有效控制风险,或者质量管理体系仍不能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派出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现场检查报告,并形成审核意见。必要时派出检查单位可对缺陷项目和检查结论进行重新调整和认定,并及时将调整后的缺陷项目书面提供给被检查单位。“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待整改后评定的,派出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整改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形成综合评定结论,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并报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整改报告审核情况,必要时派出检查单位可进行现场复核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补充提交整改材料,相关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符合要求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派出检查单位应当自结论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形成综合评定结论,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并报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综合评定结论告知被检查单位。”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现场检查结束后,被检查单位应当针对缺陷项目进行整改,于3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检查单位提交整改报告;缺陷项目经派出检查单位审核后作出调整重新发放的,整改时限可延长10个工作日;无法按期完成整改的,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整改完成后,应当补充提交相应的整改报告。被检查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主动结合发现的缺陷和风险,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九、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并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相应处理。“现场检查时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风险,经整改后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依据风险采取告诫、约谈等风险控制措施。“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除首次申请相关许可证的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现场检查报告、整改报告、《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保存。”附件2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实施的检查、调查、取证、处置等行为。境外生产现场的检查按照《药品医疗器械境外检查管理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药品检查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相关单位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的行为。第四条 药品检查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的原则,加强源头治理,严格过程管理,围绕上市后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开展。涉及跨区域的药品检查,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衔接配合和检查信息互相通报,可以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协同处理。第五条 国家药监局主管全国药品检查管理工作,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生产、经营现场检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负责承担疫苗、血液制品巡查,分析评估检查发现风险、作出检查结论并提出处置建议,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查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指导和评估以及承办国家药监局交办的其他事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等相关检查;指导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零售企业、使用单位的检查,组织查处区域内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使用单位的检查,配合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检查。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接受检查,积极予以配合,并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记录、票据、数据、信息等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逃避、拖延或者阻碍检查。第七条 根据检查性质和目的,药品检查分为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其他检查。(一)许可检查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审查过程中,对申请人是否具备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条件开展的检查。(二)常规检查是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年度检查计划,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相关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有关标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三)有因检查是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可能存在的具体问题或者投诉举报等开展的针对性检查。(四)其他检查是除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外的检查。第八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药品检查,必要时可以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派出人员参加检查。第二章 检查机构和人员第九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查机构,依据国家药品监管的法律法规等开展相关的检查工作并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负责职业化专业化检查员队伍的日常管理以及检查计划和任务的具体实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审评、评价、不良反应监测等其他机构为药品检查提供技术支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布置检查任务或者自行组织检查,以及根据《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处理。第十条 药品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不断完善和持续改进药品检查工作,保证药品检查质量。第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队伍,实行检查员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制定不同层级检查员的岗位职责标准以及综合素质、检查能力要求,确立严格的岗位准入和任职条件。第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负责建立检查员库和检查员信息平台,实现国家级和省级、市县级检查员信息共享和检查工作协调联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统筹调配检查员开展检查工作。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调配使用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的检查员;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工作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可以申请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检查员现场指导。第十三条 药品检查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廉洁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不得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第十四条 药品检查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严格管理涉密资料,严防泄密事件发生。不得泄露检查相关信息及被检查单位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等信息。第三章 检查程序第十五条 派出检查单位负责组建检查组实施检查。检查组一般由2名以上检查员组成,检查员应当具备与被检查品种相应的专业知识、培训经历或者从业经验。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必要时可以选派相关领域专家参加检查工作。检查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需要当场开展固定相关证据等行为时,检查组中执法人员不足2名的,应当由负责该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相关工作。第十六条 派出检查单位在实施检查前,应当根据检查任务制定检查方案。制定方案时应当结合被检查单位既往接受检查情况,生产企业的生产场地情况、剂型品种特点及生产工艺等情况,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情况,明确检查事项、时间和检查方式等。必要时,参加检查的检查员应当参与检查方案的制定。检查员应当提前熟悉检查资料等内容。第十七条 检查组到达被检查单位后,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明文件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开展检查的证明文件。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开始时,检查组应当召开首次会议,确认检查范围,告知检查纪律、廉政纪律、注意事项以及被检查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采取不预先告知检查方式的除外。第十九条 检查组应当严格按照检查方案实施检查,被检查单位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提供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检查员应当如实做好检查记录。检查方案如需变更的,应当报经派出检查单位同意。检查期间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检查任务以外问题的,应当结合该问题对药品整体质量安全风险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第二十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被检查单位的产品、中间体、原辅包等按照《药品抽样原则及程序》等要求抽样、送检。第二十一条 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可能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固定相关证据,检查组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立即通报负责该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派出检查单位,负责该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是否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决定,同时责令被检查单位对已上市药品的风险进行全面回顾分析,并依法依规采取召回等措施。被检查单位是受托生产企业的,负责该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已上市药品采取相应措施。被检查单位是跨区域受托生产企业的,检查组应当将检查情况通报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上述规定时限内进行风险评估,作出相关风险控制决定,并责令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采取相应措施。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客观、公平、公正地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进行分级,并召开末次会议,向被检查单位通报现场检查情况。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对现场检查通报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陈述申辩,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并结合陈述申辩内容确定缺陷项目。检查组应当综合被检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以及品种特性、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使用人群、市场销售状况等因素,评估缺陷造成危害的严重性及危害发生的可能性,提出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处理建议。上述缺陷项目和处理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体现,并经检查组成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由双方各执一份。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根据缺陷内容,按照相应的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提出现场检查结论,并将现场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列入现场检查报告,检查组应当及时将现场检查报告、检查员记录及相关资料报送派出检查单位。第二十五条 缺陷分为严重缺陷、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其风险等级依次降低。对药品生产企业的检查,依据《药品生产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确定缺陷的风险等级。药品生产企业重复出现前次检查发现缺陷的,风险等级可以升级。对药品经营企业的检查,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确定缺陷的风险等级。药品经营企业重复出现前次检查发现缺陷的,风险等级可以升级。第二十六条 现场检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综合评定结论分为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结论的评定标准:(一)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二)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但质量管理体系基本健全,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要求有偏离,可能给产品质量带来一定风险;2.发现主要缺陷或者多项关联一般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完善。(三)发现缺陷为严重质量安全风险,质量体系不能有效运行,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对使用者造成危害或者存在健康风险;2.与GMP要求有严重偏离,给产品质量带来严重风险;3.有编造生产、检验记录,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4.发现严重缺陷或者多项关联主要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能有效运行。第二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现场检查结论的评定标准:(一)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二)发现一般缺陷、主要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但质量管理体系基本健全,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有偏离,会引发低等级质量安全风险,但不影响药品质量的行为;2.计算机系统、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不完善,结合实际经综合分析判定只对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产生一般影响。(三)发现严重缺陷,或者发现的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涉及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可能引发较严重质量安全风险,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储存、运输过程中存在对药品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行为;2.企业记录经营活动的数据不真实,经营活动过程不可核查;3.发现多项关联主要缺陷,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第二十九条 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定标准:(一)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或者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可以有效控制风险且质量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二)发现缺陷有严重质量安全风险,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仍未有效控制风险,或者质量管理体系仍不能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第三十条 派出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现场检查报告,并形成审核意见。必要时派出检查单位可对缺陷项目和检查结论进行重新调整和认定,并及时将调整后的缺陷项目书面提供给被检查单位。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待整改后评定的,派出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整改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形成综合评定结论,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并报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整改报告审核情况,必要时派出检查单位可进行现场复核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补充提交整改材料,相关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符合要求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派出检查单位应当自结论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形成综合评定结论,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并报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综合评定结论告知被检查单位。第三十一条 《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应当包括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实施单位、检查范围、任务来源、检查依据、检查人员、检查时间、问题或者缺陷、综合评定结论等内容。《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的格式由药品检查机构制定。第三十二条 药品检查机构组织的检查按照本程序执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开展的检查,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程序外,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简化其他程序。第三十三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被检查单位应当针对缺陷项目进行整改,于3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检查单位提交整改报告;缺陷项目经派出检查单位审核后作出调整重新发放的,整改时限可延长10个工作日;无法按期完成整改的,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整改完成后,应当补充提交相应的整改报告。被检查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主动结合发现的缺陷和风险,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整改报告应当至少包含缺陷描述、缺陷调查分析、风险评估、风险控制、整改审核、整改效果评价等内容,针对缺陷成因及风险评估情况,逐项描述风险控制措施及实施结果。被检查单位按照整改计划完成整改后,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形成补充整改报告报送派出检查单位,必要时,派出检查单位可以对被检查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第四章 许可检查第一节 药品生产许可相关检查第三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30个工作日。第三十五条 首次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按照GMP有关内容开展现场检查。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重新发放的,结合企业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GMP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开展GMP符合性检查。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的,应当开展GMP符合性检查。申请药品上市的,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需要开展上市前的GMP符合性检查。第二节 药品经营许可相关检查第三十六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实施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15个工作日。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零售企业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10个工作日。第三十七条 首次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和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且需进行现场检查的,依据GSP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许可检查细则等相关标准要求开展现场检查。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重新发放的,结合企业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GSP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开展GSP符合性检查。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许可检查,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数量小于或者等于30家的,按照20%的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3家;大于30家的,按10%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6家。门店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组织许可检查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开展检查。被抽查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如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必要时,组织许可检查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开展联合检查。第五章 常规检查第三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风险原则制定药品检查计划,确定被检查单位名单、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检查方式、检查要求等,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年度检查计划中应当确定对一定比例的被检查单位开展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风险评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一)药品特性以及药品本身存在的固有风险;(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药品抽检情况;(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违法违规情况;(四)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探索性研究、投诉举报或者其他线索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第四十条 常规检查包含以下内容:(一)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合法性;(二)执行相关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规范性;(三)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质量管理、风险防控能力;(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进行常规检查时可以采取不预先告知的检查方式,可以对某一环节或者依据检查方案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必要时开展全面检查。第四十一条 检查频次按照药品生产经营相关规章要求执行。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还应当对企业保障药品管理安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一)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每季度检查不少于一次;(二)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企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批发企业每半年检查不少于一次;(三)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每年检查不少于一次。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使用单位的检查频次。第六章 有因检查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风险评估,可以开展有因检查:(一)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来源的线索表明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二)检验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三)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四)对申报资料真实性有疑问的;(五)涉嫌严重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六)企业有严重不守信记录的;(七)企业频繁变更管理人员登记事项的;(八)生物制品批签发中发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九)检查发现存在特殊药品安全管理隐患的;(十)特殊药品涉嫌流入非法渠道的;(十一)其他需要开展有因检查的情形。第四十三条 开展有因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事项、时间、人员构成和方式等。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有因检查。检查方案应当针对具体的问题或者线索明确检查内容,必要时开展全面检查。第四十四条 检查组成员不得事先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行程和检查内容。检查组在指定地点集中后,应当第一时间直接进入检查现场,直接针对可能存在的问题开展检查。检查组成员不得向被检查单位透露检查过程中的进展情况、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等相关信息。第四十五条 现场检查时间原则上按照检查方案要求执行。检查组根据检查情况,以能够查清查实问题为原则,认为有必要对检查时间进行调整的,报经组织有因检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予以调整。第四十六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有因检查的,可以适时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被检查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协助检查,协助检查的人员应当服从检查组的安排。第四十七条 组织实施有因检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查组的指挥,根据现场检查反馈的情况及时调整检查策略,必要时启动协调机制,并可以派相关人员赴现场协调和指挥。第四十八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及时撰写现场检查报告,并于5个工作日内报送组织有因检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检查过程、发现问题、相关证据、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等。第七章 检查与稽查的衔接第四十九条 在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负责案件查办、药品检查、法制部门及检验检测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同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作衔接。第五十条 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检查组应当将发现的违法线索和处理建议立即通报负责该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派出检查单位。负责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出案件查办人员到达检查现场,交接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实物、资料、票据、数据存储介质等证据材料,全面负责后续案件查办工作;对需要检验的,应当立即组织监督抽检,并将样品及有关资料等寄送至相关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或者进行补充检验方法和项目研究。涉嫌违法行为可能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负责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收证据材料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风险评估,作出风险控制决定,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已上市药品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第五十一条 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涉嫌犯罪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及时移送或通报公安机关。第八章 跨区域检查的协作第五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批发企业、零售连锁总部(以下简称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跨区域委托生产、委托销售、委托储存、委托运输、药物警戒等质量管理责任落实情况可以开展联合检查或者延伸检查。第五十三条 跨区域受托企业(以下简称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属地监管责任,对受托方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质量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情况开展检查,配合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可能属于委托方问题的,应当函告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开展检查。第五十四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联合检查、行政执法等工作机制。第五十五条 开展联合检查的,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出书面联系函,成立联合检查组。联合检查组应当由双方各选派不少于2名检查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的组长由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选派。第五十六条 检查过程中发现责任认定尚不清晰的,联合检查组应当立即先行共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近提供行政执法和技术支撑,待责任认定清楚后移送相应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处理。对存在管辖权争议的问题,报请国家药监局指定管辖。对跨省检查发现具有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等重大问题的,及时报国家药监局。第五十七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及办理药品相关投诉举报。第五十八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登录国家药监局建立的监管信息系统,依职责采集被检查单位基本信息和品种信息,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交的年度报告信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信息,方便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询使用。第五十九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委托方或者受托方的违法违规行为时,需要赴外省市进行调查、取证的,可以会同相关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检查,也可出具协助调查函请相关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协助调查取证时,协助单位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查工作、函复调查结果;紧急情况下,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或者根据办案期限要求,完成协查工作并复函;需要延期完成的,协助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并说明理由。第六十条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开展跨区域联合检查的,参照上述条款实施。发现重大问题的,及时报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九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第六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相应处理。现场检查时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风险,经整改后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依据风险采取告诫、约谈等风险控制措施。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除首次申请相关许可证的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现场检查报告、整改报告、《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保存。第六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视为其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被检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记录、数据、信息等相关资料:(一)拒绝、限制检查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限制检查时间,或者检查结束时限制检查员离开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如实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材料的;(三)拒绝或者限制拍摄、复印、抽样等取证工作的;(四)以声称工作人员不在或者冒名顶替应付检查、故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五)其他不配合检查的情形。第六十三条 安全隐患排除后,被检查单位可以向作出风险控制措施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解除风险控制措施的申请,并提交整改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整改情况组织评估,必要时可以开展现场检查,确认整改符合要求后解除相关风险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及时公布结果。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足以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及时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相应的风险处置工作。第六十五条 派出检查单位和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检查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一)检查人员未及时上报发现的重大风险隐患的;(二)派出检查单位未及时对检查人员上报的重大风险隐患作出相应处置措施的;(三)检查人员未及时移交涉嫌违法案件线索的;(四)派出检查单位未及时协调案件查办部门开展收集线索、固定证据、调查和处理相关工作的。第六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检查结果。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依法依规做好失信行为的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第十章 附则第六十八条 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3年4月24日发布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和2011年8月2日发布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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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的公告(2023年第90号)

    为进一步规范中药饮片标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现予发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其中,保质期的标注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国家药监局2023年7月12日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中药饮片标签管理,确保中药饮片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中药饮片,其标签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药品生产企业自行炮制的中药饮片直接用于药品生产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中药饮片的包装和标签应当规范,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质量合格标志。中药饮片标签和质量合格标志可以分别印制,分开放置;也可以合并印制,分别标示。第四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中药饮片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负责,承担中药饮片质量安全责任,接受社会监督。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其经营的中药饮片执行标准,核实标签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生产、流通的中药饮片包装、标签的监管。第五条 鼓励对中药饮片标签采用新的科技手段,提升中药饮片的溯源管理水平,便于关键质量信息的查询。中药饮片的包装、标签不得加载有企业宣传或者产品广告等内容。第六条 生产中药饮片,应当选用与药品性质相适应及符合药品质量和稳定性要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严禁选用与药品性质不相适应和对药品质量安全产生影响的包装材料。第七条 中药饮片标签中的文字应当清晰易辨,字体大小应当确保易于辨认与识读。标识应当清楚、醒目、持久,不得有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标签的填写不得采用手写,可以打印或者签章,应当选择适宜的色泽。第八条 中药饮片标签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增加其他文字对照的,内容应当以汉字表述为准,字号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第九条 中药饮片标签的标识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以相应的国家药品标准(含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下同)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以下简称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为依据,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印有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中药饮片标签应当标注“中药饮片”字样,明示产品属性。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饮片的标签内容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进行标识。第十条 中药饮片标签分为内标签和外标签两种。内标签系指直接接触中药饮片的包装的标签;外标签系指内标签以外的其他包装的标签。第十一条 中药饮片的内、外标签应当标注产品属性、品名、规格、药材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装量、保质期、执行标准等内容。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按规定注明药品批准文号。对需置阴凉处、冷处、避光或者密闭保存等贮藏有特殊要求的中药饮片,应当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注明。如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对规格项没有规定的,可以不标注产品规格。中药饮片内标签因包装尺寸原因无法全部标注上述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产品属性、品名、药材产地、规格或者装量、产品批号和保质期等内容。第十二条 中药饮片的保质期由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自主研究确定,在标签标注的期限内,中药饮片应当符合所执行的饮片炮制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第十三条 发运中药饮片应当有包装。用于运输的包装,至少应当标注产品属性、品名、药材产地、调出单位、生产日期,也可以根据需要注明包装数量、运输注意事项或者其他标记等内容。第十四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标签上标注中药饮片的药材基原、炮制辅料、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中的追溯码、物流单元标识代码、医保信息业务编码、防伪标识、投诉服务电话等与药品使用相关的内容。对煎煮方法有特殊要求的,可以注明特殊煎煮方法或者遵医嘱。第十五条 使用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要求的中药材生产的中药饮片,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标签适当位置标示“药材符合GAP要求”。使用从境外进口药材生产的中药饮片,标签上可以标注相应进口药材的通关单编号。第十六条 为保障临床用药安全,指导合理用药,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标签上增加标注相关项目,如性味与归经、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和注意等,内容应当与其执行的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相应内容一致。第十七条 中药饮片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其应当印制在包装标签的边角。第十八条 属于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的中药饮片,其标签应当印有规定的专用标识,避免医疗使用中出现差错。涉及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中药饮片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九条 中药饮片标签不符合本规定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条 中药饮片标签上标注的功能主治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规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情形,应当依法查处。第二十一条 中药配方颗粒包装、标签的管理按照《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其中,保质期的标注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相关施行日之前使用原有的包装、标签生产上市的中药饮片,可以继续销售、流通至使用完为止。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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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2023年6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活动,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一)销售食用农产品;(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除上述情形外,还开展其他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第五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在办理备案后,增加其他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备案自行失效。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备案。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需要备案,但是向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第六条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并督促落实,定期对其经营环境、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本条规定的展销会包括交易会、博览会、庙会等。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取得一个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后,即可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经营场所开展已取得许可或者备案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全流程网上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批发销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的,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或者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主体业态以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不可以复选。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食品经营项目可以复选。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食品经营者从事散装食品销售中的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点制售和冷荤类食品制售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经营项目进行调整。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与其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其经营管理的食品安全负责。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目录清单。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者,可以不提供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材料。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不需要提供操作流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简化设备设施、专门区域等审查内容。从事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五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取得与承包内容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许可,具有与所承包的食堂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承包方的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许可证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包含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对其中的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上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经核查,通过现场整改能够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现场整改;需要通过一定时限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限,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优化许可工作流程,压减现场核查、许可决定等工作时限。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五年。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和发放等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并赋有二维码。其中,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属于许可事项,其他事项不属于许可事项。食品经营者取得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经营项目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在许可证上标注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主体业态代码、两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两位市(地)代码、两位县(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经营者的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以及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至十五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许可申请的,原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食品经营者应当暂停食品经营活动,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后,方可继续开展食品经营活动。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以及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申请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时,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者未发生变化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决定。未现场核查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现场核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内容不相符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相符的,依法撤销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决定。第三十五条 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六条 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二)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以及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第四十一条 备案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并具备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经营条件。第四十二条 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备案编号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种类、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第四十四条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第四十五条 备案实施唯一编号管理。备案编号由YB(“预”“备”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业态类型代码(1为批发、2为零售)、两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两位市(地)代码、两位县(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备案编号自行失效。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备案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完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备案情况、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信用风险高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者许可和备案事项的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贮存、运输服务提供者进行检查。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第五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第五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在展销会举办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 被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六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第九章 附则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一)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二)中央厨房,指由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具有独立场所和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给本单位连锁门店,供其进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给消费者的经营主体;(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主要服务于集体用餐单位,根据其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四)食品销售连锁管理,指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五)餐饮服务连锁管理,指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六)餐饮服务管理,指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人员、加工制作、经营或者食品安全管理等服务的第三方管理活动;(七)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八)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过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饪工艺制作的即食食品,含热加工糕点、汉堡,以及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九)冷食类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艺是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进行的,包括解冻、切配、调制等过程,加工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十)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动物性水产品(主要是海产品);(十一)半成品,指原料经初步或者部分加工制作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非直接入口食品,不包括储存的已加工成成品的食品;(十二)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十三)冷加工糕点,指在各种加热熟制工序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再进行二次加工的糕点。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食品摊贩、小餐饮、小食品店等的监督管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其中,规定对用餐人数较少的小型食堂(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的食堂除外)参照小餐饮管理的,依照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纳入食品经营活动管理的具体人数范围等监督管理要求。第六十五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参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管理。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8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公布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延伸阅读:《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解读市场监管总局公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政策公告 全国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2023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 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保证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是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申请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进行审评,并决定是否准予注册的活动。第四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严格、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食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审评机构)负责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的受理、技术审评、现场核查、制证送达等工作,并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现场核查等工作。第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与注册相关的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等工作,提供必要工作条件。第七条 鼓励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研发和创新,结合母乳研究成果优化配方,提升婴幼儿配方乳粉品质。第二章 申请与注册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为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生产企业或者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境外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具备与所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相适应的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符合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对出厂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项目实施逐批检验。企业集团设有独立研发机构的,控股子公司作为申请人可以共享集团部分研发能力。申请人使用已经符合婴幼儿配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营养成分要求的复合配料作为原料申请配方注册的,不予注册。第九条 申请注册产品配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提供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研发与论证报告和充足依据。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书;(二)申请人主体资质文件;(三)原辅料的质量安全标准;(四)产品配方;(五)产品配方研发与论证报告;(六)生产工艺说明;(七)产品检验报告;(八)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的材料;(九)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中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进行标注并注明依据。第十条 同一企业申请注册两个以上同年龄段产品配方时,产品配方之间应当有明显差异,并经科学证实。每个企业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配方系列九种产品配方,每个配方系列包括婴儿配方乳粉(0—6月龄,1段)、较大婴儿配方乳粉(6—12月龄,2段)、幼儿配方乳粉(12—36月龄,3段)。第十一条 已经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及生产许可的企业集团母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可以使用同一企业集团内其他控股子公司或者企业集团母公司已经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组织生产前,企业集团母公司应当充分评估配方调用的可行性,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书面报告。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注册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注册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第十三条 审评机构应当对申请配方的科学性和安全性以及产品配方声称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的一致性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评工作。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审评时限的,经审评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二十个工作日,延长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 审评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审评机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三个月内按照补正通知的要求一次补正材料。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第十五条 审评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必要时对原料生产企业等开展延伸核查。现场核查应当对申请人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以及申请材料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等进行核实,并抽取动态生产的样品进行检验。抽样检验的动态生产样品品种基于风险确定。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现场核查:(一)申请人首次申请注册的三个配方系列九种产品配方;(二)产品配方组成发生重大变化的;(三)生产工艺类型发生变化且申请人已注册尚在有效期内的配方无此工艺类型的;(四)生产地址发生实际变化的;(五)技术审评过程中发现需经现场核查核实问题的;(六)既往注册申请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七)其他需要开展现场核查的情形。婴幼儿配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申请人申请产品配方注册或者变更的,审评机构应当开展现场核查。但是,申请人同一系列三个产品配方在标准变化后均已取得行政许可的,相同生产工艺类型的其他系列产品配方可以不再开展现场核查。第十七条 需要开展现场核查的,审评机构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电子等方式告知申请人核查事项,申请人三十个工作日内反馈接受现场核查的日期。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申请人应当书面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审评机构自申请人确认的现场核查日期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审评机构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现场核查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参与。第十八条 审评机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申请人提交的测定方法完成检验工作,并向审评机构出具样品检验报告。第十九条 审评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报告、样品检验报告开展审评,并作出审评结论。在技术审评、现场核查、产品检验等过程中,可以就重大、复杂问题听取食品安全、食品加工、营养和临床医学等领域专家的意见。第二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产品配方科学、安全,现场核查报告结论、检验报告结论为符合注册要求的,审评机构应当作出建议准予注册的审评结论。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评机构应当作出拟不予注册的审评结论:(一)申请材料弄虚作假,不真实的;(二)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依据不充足的;(三)申请人不具备与所申请注册的产品配方相适应的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或者检验能力的;(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补正材料,或者提交的补正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五)申请人逾期不能确认现场核查日期,拒绝或者不配合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的;(六)现场核查报告结论或者检验报告结论为不符合注册要求的;(七)同一企业申请注册的产品配方与其同年龄段已申请产品配方之间没有明显差异的;(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注册要求的情形。审评机构作出不予注册审评结论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拟不予注册通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评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审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审评机构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审评结束后,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准予注册的,颁发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对不予注册的,发给不予注册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审评机构应当自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或者不予注册决定书。第二十四条 现场核查、抽样检验、复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对境外生产企业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的工作时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二十五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及附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产品名称;(二)企业名称、生产地址;(三)注册号、批准日期及有效期;(四)生产工艺类型;(五)产品配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号格式为:国食注字YP+四位年代号+四位顺序号,其中YP代表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有效期五年,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有效期内,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补发申请并说明理由。因遗失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遗失声明;因损毁申请补发的,应当交回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原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补发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应当标注原批准日期,并注明“补发”字样。第二十七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有效期内,申请人需要变更注册证书或者附件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变更注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变更注册申请书;(二)产品配方变更论证报告;(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产品配方变更等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审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组织开展审评,并作出审评结论。申请人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生产地址名称变更、产品名称变更等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审评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评结论。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以变更后的名称申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审评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注册证书发证日期以变更批准日期为准,原注册号不变,证书有效期不变;不予变更注册的,发给不予变更注册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九条 产品配方原料(含食品添加剂)品种不变、配料表顺序不变、营养成分表不变,使用量在一定范围内合理波动或者调整的,不需要申请变更。产品配方原料(含食品添加剂)品种和营养成分表同时调整,实质上已经构成新的产品配方的,应当重新申请产品配方注册。第三十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延续注册申请书;(二)申请人主体资质文件;(三)企业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情况;(四)企业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五)产品营养、安全方面的跟踪评价情况;(六)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延续注册意见书。审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延续注册申请组织开展审评,并作出审评结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或者不予延续注册的决定。准予延续注册的,向申请人换发注册证书,原注册号不变,证书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重新计算;不予延续注册的,发给不予延续注册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一)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二)申请人在产品配方注册后五年内未按照注册配方组织生产的;(三)企业未能保持注册时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的;(四)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第三十二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变更注册与延续注册的程序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相关规定。第三章 标签与说明书第三十三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进行标识。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应当提交标签样稿及声称的说明材料;同时提交说明书的,说明书应当与标签内容一致。标签、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第三十四条 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字样的,其生乳、乳粉、乳清粉等乳蛋白来源应当全部来自该物种。配料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并按照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可选择成分等类别分类列出。第三十五条 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应当如实标明来源国或者具体来源地。第三十六条 标签应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标注。第三十七条 标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增强免疫力、调节肠道菌群等保健作用;(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四)对于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五)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六)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原生态奶源”“无污染奶源”等模糊信息;(七)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不一致的声称;(八)使用婴儿和妇女的形象,“人乳化”“母乳化”或者近似术语表述;(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内容。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承担技术审评、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对出具的审评结论、现场核查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等负责;参加论证的专家出具专家意见,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技术审评、现场核查、抽样检验、专家论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等开展,保证相关工作科学、客观和公正。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四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布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信息。第四十一条 未经申请人同意,参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第四十二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受理后,申请人提出撤回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意撤回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终止其注册程序。技术审评、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过程中发现涉嫌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申请人不得撤回注册申请。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注销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一)企业申请注销的;(二)企业依法终止的;(三)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四)注册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予以撤销,被许可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注册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审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是指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其使用量,以及产品中营养成分的含量。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6月6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公布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延伸阅读:《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解读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发布《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政策公告 全国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药品网络销售禁止清单(第一版)》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药管函〔2023〕368号)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你局《关于请明确药品网络销售相关问题的函》(粤药监药二业〔2023〕18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 《药品网络销售禁止清单(第一版)》(下称《清单》)第二项第(二)款“含麻醉药品口服复方制剂”,具体参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含麻醉药品和曲马多口服复方制剂购销管理的通知》(食药监办药化监〔2014〕111号)中所列产品名单执行。二、 复合包装产品中包含《清单》中第二项第(四)款所列药品的单方制剂,应按照禁售清单要求执行。如:雌二醇片/雌二醇地屈孕酮片复合包装含有单方制剂雌二醇片,属于《清单》中禁止通过网络零售的品种。三、 此前已出现的相关产品网售行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上述要求责令相关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特此函复。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3年7月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全国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标准管理办法》的公告(2023年第86号)

    为规范和加强药品标准管理,建立最严谨的药品标准,保障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促进药品高质量发展,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药品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药品标准管理办法2.《药品标准管理办法》政策解读国家药监局2023年7月4日药品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药品标准管理,建立最严谨的药品标准,保障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促进药品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和省级中药标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中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中国药典》增补本与其对应的现行版《中国药典》具有同等效力。经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品审评中心)核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药品上市许可、补充申请时发给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的经核准的质量标准为药品注册标准。省级中药标准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和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第三条 药品标准管理工作应当贯彻执行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科学规范、先进实用、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药品标准和省级中药标准管理工作实行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药品注册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应当强化持有人的主体责任。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积极参与药品标准研究和提高工作,加大信息、技术、人才和经费等投入,并对药品标准提出合理的制定和修订意见和建议。在发布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中药标准公示稿时,应当标注药品标准起草单位、复核单位和参与单位等信息。鼓励持有人随着社会发展与科技进步以及对产品认知的不断提高,持续提升和完善药品注册标准。鼓励行业或者团体相关标准的制定和修订,促进药品高质量发展。第六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药品标准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药品标准的国际协调。第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落实国家药品标准提高行动计划,持续加强药品标准体系建设;不断完善药品标准管理制度,加强药品标准信息化建设,畅通沟通交流渠道,做好药品标准宣传贯彻,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第二章 各方职责第八条 持有人应当落实药品质量主体责任,按照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的理念,持续提升和完善药品注册标准,提升药品的安全、有效与质量可控性。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中需要持有人参与或者协助的,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持有人应当及时关注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进展,对其生产药品执行的药品标准进行适用性评估,并开展相关研究工作。第九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贯彻药品标准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制定药品标准管理工作制度;(二)依法组织制定、公布国家药品标准,核准和废止药品注册标准;(三)指导、监督药品标准管理工作。第十条 国家药典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修订和编译《中国药典》及配套标准,组织制定和修订其他的国家药品标准;(二)参与拟订药品标准管理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三)组织开展国家药品标准沟通交流。第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由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检院)另行制定。中检院和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负责药品注册标准复核,对申请人申报药品标准中设定项目的科学性、检验方法的可行性、质控指标的合理性等进行实验室评估,并提出复核意见。第十二条 药品审评中心负责药品注册标准的技术审评和标准核定等工作。药品审评中心结合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药品检验机构的复核意见,对药品注册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等进行评价。第十三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本行政区域内下列职责:(一)组织贯彻落实药品标准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组织制定和修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中药标准;(三)组织、参与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相关工作;(四)监督药品标准的实施。第三章 国家药品标准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均可提出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立项建议。第十五条 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审议立项建议,公布拟立项课题目录,并征集课题承担单位。根据征集情况,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进行审议,确定课题立项目录和承担单位,并予以公示。公示期结束后,对符合要求的予以立项,并公布立项的课题目录和承担单位等内容。第十六条 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应当按照起草、复核、审核、公示、批准、颁布的程序进行。涉及药品安全或者公共卫生等重大突发事件以及其他需要的情形的,可以快速启动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程序,在保证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质量的前提下加快进行。国家药品标准有关加快制定和修订程序由国家药典委员会另行制定。第十七条 国家药品标准的起草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国家药品标准起草单位或者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开展研究工作,经复核后形成国家药品标准草案,并将相关研究资料一并提交国家药典委员会审核。第十八条 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对国家药品标准草案及相关研究资料进行技术审核。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审核意见和结论,拟定国家药品标准公示稿。国家药品标准公示稿中应当附标准制定或者修订说明。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标准公示稿应当对外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公示期一般为一个月至三个月。第二十条 反馈意见涉及技术内容的,国家药典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标准起草单位或者牵头单位,由起草单位或者牵头单位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药典委员会,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技术审核,必要时应当再次公示。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新增的国家药品标准物质,中检院应当会同国家药典委员会在有关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前完成相应准备工作。第二十二条 国家药典委员会将拟颁布的国家药品标准草案以及起草说明上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家药典委员会上报的药品标准草案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以《中国药典》或者国家药品标准颁布件形式颁布。《中国药典》每五年颁布一版。期间,适时开展《中国药典》增补本制定工作。第二十四条 新版《中国药典》未收载的历版《中国药典》品种,应当符合新版《中国药典》的通用技术要求。第二十五条 新版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后,持有人经评估其执行的药品标准不适用新颁布的国家药品标准有关要求的,应当开展相关研究工作,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相关规定,向药品审评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并提供充分的支持性证据。符合规定的,核准其药品注册标准。第二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相关国家药品标准应当予以废止:(一)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实施后,同品种的原国家药品标准;(二)上市许可终止品种的国家药品标准;(三)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不符合要求的国家药品标准;(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国家药品标准。第四章 药品注册标准第二十七条 药品注册标准的制定应当科学、合理,能够有效地控制产品质量,并充分考虑产品的特点、科技进步带来的新技术和新方法以及国际通用技术要求。药品注册标准应当符合《中国药典》通用技术要求,不得低于《中国药典》的规定。申报注册品种的检测项目或者指标不适用《中国药典》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的支持性数据。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报药品上市许可注册申请或者涉及药品注册标准变更的补充申请时,提交拟定的药品注册标准。经药品检验机构标准复核和样品检验、药品审评中心标准核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药品上市或者补充申请时发给持有人。第二十九条 与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同品种药品使用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一致的药品上市申请以及不改变药品注册标准的补充申请,可以不进行标准复核。其他情形应当进行标准复核。第三十条 药品注册标准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根据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充分的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按照变更的风险等级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并按要求执行。药品注册标准的变更,不得降低药品质量控制水平或者对药品质量产生不良影响。第三十一条 新版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后,执行药品注册标准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开展相关对比研究工作,评估药品注册标准的项目、方法、限度是否符合新颁布的国家药品标准有关要求。对于需要变更药品注册标准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相关规定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并按要求执行。第三十二条 持有人提出涉及药品注册标准变更的补充申请时,应当关注药品注册标准与国家药品标准以及现行技术要求的适用性与执行情况。持有人提出药品再注册申请时,应当向药品审评中心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说明药品标准适用性与执行情况。对于药品注册证书中明确的涉及药品注册标准提升的要求,持有人应当及时按要求进行研究,提升药品注册标准。第三十三条 药品注册证书注销的,该品种的药品注册标准同时废止。第五章 省级中药标准第三十四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等组织制定和发布省级中药标准,并在省级中药标准发布前开展合规性审查。第三十五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省级中药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省级中药标准发布文件、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以下情形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备案,并及时将有关问题反馈相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情节严重的,责令相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或者纠正:(一)收载有禁止收载品种的;(二)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的;(三)其他不适宜备案的情形。第三十六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需要,负责组织省级中药标准中收载使用的除国家药品标准物质以外的标准物质制备、标定、保管和分发工作,制备标定结果报中检院备案。第三十七条 省级中药标准禁止收载以下品种:(一)无本地区临床习用历史的药材、中药饮片;(二)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三)国内新发现的药材;(四)药材新的药用部位;(五)从国外进口、引种或者引进养殖的非我国传统习用的动物、植物、矿物等产品;(六)经基因修饰等生物技术处理的动植物产品;(七)其他不适宜收载入省级中药标准的品种。第三十八条 国家药品标准已收载的品种及规格涉及的省级中药标准,自国家药品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药品标准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建立和完善药品标准工作相关制度、程序和要求,及时公开国家药品标准与省级中药标准工作进展情况和相关信息。第四十条 参与药品标准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药品标准工作中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及数据负有保密义务。第四十一条 药品标准起草单位或者牵头单位应当保存标准研究过程中的原始数据、原始记录和有关资料,并按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进行归档。第四十二条 国家药品标准起草单位或者牵头单位应当将起草或者修订标准使用的中药标本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保藏。第四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药品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时,被监督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情况。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省级中药标准中存在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相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或者纠正。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反映违反药品标准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收到举报或者反映的部门,应当及时按规定作出处理。第四十六条 任何违反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生产的药品,即使达到药品标准或者按照药品标准未检出其添加物质或者相关杂质,亦不能认为其符合规定。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标准,是指根据药物自身的理化与生物学特性,按照来源、处方、制法和运输、贮藏等条件所制定的、用以评估药品质量在有效期内是否达到药用要求,并衡量其质量是否均一稳定的技术要求。第四十八条 中药标准管理有特殊要求的,按照中药标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九条 化学原料药的标准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过程中核准的注册标准、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的备案标准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备案的相关规定。第五十一条 《中国药典》中药用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按照本办法中国家药品标准有关规定执行。药用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标准的执行,应当符合关联审评和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药品标准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一、本《办法》制定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药品标准是衡量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的标尺。近年来,随着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深入,《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相继制定和修订,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药品标准的管理工作,制定最严谨的药品标准,保障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促进药品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本《办法》在制定过程中充分参考借鉴国家标准有关法律法规,既充分体现了《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标准管理的精神和原则,又体现了药品及其标准管理的特殊性。此外,本《办法》还深入分析了国内外药品标准管理的差异,对国外成熟的做法和经验进行了学习借鉴。当前制定和发布本《办法》对于加强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全面加强药品监管能力建设,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和实现药品监管中国式现代化意义重大。二、本《办法》适用的药品标准包括哪些?本《办法》所称药品标准,是指根据药物自身的理化与生物学特性,按照来源、处方、制法和运输、贮藏等条件所制定的、用以评估药品质量在有效期内是否达到药用要求,并衡量其质量是否均一稳定的技术要求。本《办法》对标准管理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即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和省级中药标准适用本《办法》,并对三类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程序、要求和关系进行了明确,有助于规范药品标准管理工作,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本《办法》还对化学原料药、医疗机构制剂、药用辅料和药包材等的标准管理进行了相应规定。中药标准管理有特殊要求的,按照中药标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化学原料药的标准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医疗机构制剂标准管理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备案的相关规定要求。《中国药典》中药用辅料、药包材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按照本《办法》中国家药品标准有关规定执行。药用辅料、药包材标准的执行,应当符合关联审评和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三、药品标准体系构成及标准间的关系是怎样的?本《办法》系统梳理和明确了我国药品标准体系的构成,以及不同标准的定位和关系。一是本《办法》正文分别设立“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省级中药标准”三个章节,分别明确了三类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程序及要求,也明确了三类标准的关系,有助于规范药品标准管理工作,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二是对于中药、化学原料药、医疗机构制剂、药用辅料和药包材等,既符合药品标准管理的共性要求,又有各自特点和规律的品种,分别明确其定位和适用情况,为其监管政策的制定奠定基础。三是国家药品标准包括《中国药典》和局(部)颁药品标准。其中,局(部)颁药品标准是指由原卫生部颁布的药品标准、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国家药监局颁布的药品标准。四、本《办法》对药品标准管理机构职责做了哪些规定?本《办法》系统梳理了药品标准管理工作机构职责,明确了国家药监局、国家药典委员会、药品检验机构和药品审评机构等国家级药品标准管理机构以及省级药品标准管理机构的职责。五、如何参与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本《办法》明确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均可积极参与药品标准研究和提高工作,包括申请课题立项、提供研究用样品、参与标准起草、开展扩大验证、反馈意见建议等。具体方式可参见国家药典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印发药品标准制修订研究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六、鼓励社会各方参与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的措施有哪些?为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社会各方积极参与药品标准的研究和提高工作,《办法》规定在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中药标准发布公示稿时,应当标注药品标准起草单位、复核单位和参与单位等信息。同时,鼓励企业不断持续提升药品注册标准、积极参与行业或者团体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促进药品高质量发展。七、药品注册标准的标准物质由何单位负责?药品注册标准的标准物质包括国家药品标准物质和非国家药品标准物质。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由中检院组织研制、标定和供应。如为非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申请人应当按要求向中检院报备该标准物质的原料及有关研究资料,中检院根据监管需要做好标准物质的保障供应。八、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标准物质的定义?2020版《中国药典》四部对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标准物质进行了相应的定义: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系指供国家法定药品标准中药品的物理、化学及生物学等测试用,具有确定的特性或量值,用于校准设备、评价测量方法、给供试药品赋值或鉴别用的物质。标准品系指含有单一成分或混合组分,用于生物检定、抗生素或生化药品中效价、毒性或含量测定的国家药品标准物质。其生物活性以国际单位(IU)、单位(U)或以重量单位(g,mg,μg)表示。对照品系指含有单一成分、组合成分或混合组分,用于化学药品、抗生素、部分生化药品、药用辅料、中药材(含饮片)、提取物、中成药、生物制品(理化测定)等检验及仪器校准用的国家药品标准物质。九、国家药品标准公示稿设立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公示期是如何考虑的?本《办法》参考我国标准管理相关规定,规定国家药品标准公示期一般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为保证标准执行方充分开展标准评估,首次公示一般为三个月;公示后反馈意见涉及技术内容的,国家药典委员会将组织技术审核后决定是否再次公示,再次公示一般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企业可以登录国家药典委员会官方网站,及时了解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进展,并对生产药品执行的药品标准进行适用性评估,开展相关研究工作。十、新版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后,持有人应当开展哪些工作?新版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后,持有人经评估其执行的药品标准不适用新颁布的国家药品标准有关要求的,应当开展相关研究工作,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相关规定,向药品审评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并提供充分的支持性证据。符合规定的,核准其药品注册标准。新版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后,执行药品注册标准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开展相关对比研究工作,评估药品注册标准的项目、方法、限度是否符合新颁布的国家药品标准要求。对于需要变更药品注册标准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相关规定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并按要求执行。十一、新版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后,执行原药品标准已上市流通的药品,应当作何处理?新版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后,持有人应当及时对执行的药品标准进行评估,对于新版国家药品标准实施前生产的药品,可以继续上市流通。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药监局另有要求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十二、国家药品标准咨询沟通渠道有哪些?国家药典委员会不断拓展与业界沟通交流的平台和渠道。在标准研究立项时,统一公布课题研究单位和联系方式,方便业界在标准研究过程中开展相关问题的咨询;在国家药典委员会公示标准制定或者修订草案时,均附有反馈意见的方式和联系人,方便意见反馈;国家药典委员会在网站设立《中国药典》执行专栏,就药品标准内容进行解读,对药品标准执行中业界反馈的共性问题统一进行回复。国家药典委员会在开展国家药品标准宣贯培训、工作调研、工作座谈会过程中,广泛收集业界相关意见建议。除此之外,国家药典委员会还建立了对外业务咨询日制度,与业界面对面进行药品标准相关工作咨询。十三、建立药品标准快速制定和修订通道有哪些考虑?为有效应对药品安全或者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本《办法》在规定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常规程序基础上,通过开辟“绿色通道”,畅通国家药品标准加快制定和修订路径。药品安全或者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一旦发生,国家药典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立即启动国家药品标准加快制定和修订程序,在保证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质量的前提下,缩短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周期,加快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十四、对于后续配套文件的制定有何计划?为确保《办法》的落地实施,下一步将制定相关配套文件,与现有的药品标准管理相关文件构成药品标准管理法规体系。比如,为确保国家药品标准加快制定和修订程序的公平、公正和规范实施,国家药典委员会将另行研究制定《国家药品标准加快制修订程序》;为充分体现中药标准管理的特点,国家药监局将另行研究制定《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药品标准物质管理,中检院将对《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十五、对于国家药品标准信息化建设有哪些考虑?为便于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国家标准管理以及企业进行国家药品标准查询,国家药监局正在加快国家药品标准信息化建设。一方面,在发布纸质版《中国药典》的基础上,将推出网络版《中国药典》,方便国家药品标准的查询和使用;另一方面,加快推进“国家药品标准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全面、实时、准确、动态、可快速查询检索的国家药品标准动态数据库,为药品监管提供强有力的技术保障,进一步提升药品标准社会服务水平。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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