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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生产企业现场核查要点及判断原则(试行)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生产企业现场核查要点及判断原则(试行)序号核查项目对应要求核查内容核查结果核查结论核查记录1*生产企业资质申请人应当为拟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和拟向我国境内出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1.境内生产企业:核查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2.境外生产企业:核查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允许产品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如产品未上市销售,可不核查。1.申请人相关资质符合要求;2.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和(或)允许产品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载明的信息与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一致。□符合1.申请人相关资质不符合要求;2.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和(或)允许产品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载明的信息与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不一致。□不符合2*研发能力申请人具备与所生产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相适应的研发能力,设立研发机构,配备专职的具有食品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者相应专业能力的研发人员。1.核查申请人研发场所、配备的设施、设备、检验仪器;2.核查是否有专职的研发人员,人员资质、数量是否与产品研发相适应;3.是否有文件明确规定研发机构职责、权限等。1.申请人设立研发机构;2.有与产品研发相适应的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3.配备专职的有食品、药品、营养学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者相应专业能力的研发人员,人员数量与产品研发相适应;4.有文件明确规定研发机构职责、权限。□符合1.申请人未设立研发机构;2.研发场所或配备的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不能满足产品研发需要;3.无专职研发人员或人员资质、数量不能满足产品研发需要;4.无文件规定研发机构的职责和权限或职责权限规定不明确。□不符合3研发材料有与产品研发相关的文件和原始记录。查看与产品研发相关的文件和原始记录,如产品配方设计、质量控制、生产工艺、稳定性试验研究材料等。1.有与产品研发相关的文件和原始记录,文件和原始记录与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一致;2.研发相关文件和原始记录完整,可追溯。□符合1.产品研发材料与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基本一致;2.研发相关文件和原始记录不完整,有部分缺失。□基本符合1.产品研发材料与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不一致;2.研发相关文件或原始记录系统性缺失或不可追溯;3.无研发相关文件和(或)原始记录。□不符合4*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生产企业按照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查看生产企业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等,核实生产企业是否按照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企业按照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符合生产企业未按照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不符合5生产人员生产企业应配备专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人员资质符合岗位要求,人员数量满足生产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生产操作人员,经培训合格后上岗。1.查看生产企业组织机构图、人员花名册等,核实生产企业是否配备专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操作人员,人员资质是否符合岗位要求,人员数量能否满足生产需要。2.查看培训计划和培训签到表,确认生产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上岗。1.生产企业配备专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操作人员,人员资质和数量符合要求;2.生产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上岗。□符合1.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操作人员资质和数量基本符合要求;2.部分生产操作人员未经培训后上岗。□基本符合1.生产企业未配备专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2.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或生产操作人员资质和(或)数量不能满足生产需要;3.生产操作人员未经培训后上岗。□不符合6*生产条件生产企业的生产车间、生产设施和设备应当满足生产要求;存在引起食物蛋白过敏等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不得与非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共线生产。1.现场查看生产车间、生产设施和设备是否满足生产要求;2.查看是否建立制度规定存在引起食物蛋白过敏等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不得与非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共线生产;3.查看设备使用记录、批生产记录、出入库台账等,核查是否有存在引起食物蛋白过敏等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与非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共线生产的情况。1.生产企业的生产车间、生产设施和设备能满足生产要求;2.建立制度规定存在引起食物蛋白过敏等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不得与非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共线生产;3.设备使用记录、批生产记录、出入库台账等证明存在引起食物蛋白过敏等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与非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共线生产。□符合1.生产企业的生产车间、生产设施和设备不能满足生产要求;2.未建立制度规定存在引起食物蛋白过敏等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不得与非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共线生产;3.设备使用记录、批生产记录、出入库台账等证明有存在引起食物蛋白过敏等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与非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共线生产情况。□不符合7生产区域划分根据生产需要划分生产区域,设置洁净区级别。1.现场确认是否根据物料特性、生产工序和设备等因素划分不同的生产区域;2.各生产区域洁净级别设置是否合理,能否满足不同工序生产要求。1.根据生产需要划分生产区域;2.各生产区域洁净级别设置合理、有有效的隔离措施并满足不同工序生产要求。□符合1.生产区域划分不尽合理但基本满足生产要求;2.各生产区域洁净级别基本满足不同工序生产要求。□基本符合1.清洁作业区、准清洁作业区和一般作业区划分不合理;2.无有效的隔离措施,存在交叉污染风险;3.洁净级别设置不合理和(或)不能满足不同工序生产要求。□不符合8洁净作业区要求1.洁净作业区应当安装空气净化系统,进入洁净区的空气必须经过净化;2.有文件规定对空气净化系统运行情况及空气质量情况进行监测并定期进行检验;3.有监测和检验记录;4.温度、湿度、压差、尘埃粒子、微生物、换气次数、送风量等数据符合要求。1.核查洁净作业区是否安装空气净化系统,系统运行是否正常;2.是否有文件规定应当对空气净化系统运行情况、空气质量情况进行监测并定期进行检验;3.是否有监测、检验相关记录;4.压差、温度、湿度、尘埃粒子、微生物等监测数据是否符合要求;5.查看是否有定期的洁净区空气质量检验报告,报告数据是否符合要求。1.洁净作业区安装了空气净化系统,系统运行正常;2.有文件规定对空气净化系统运行情况及空气质量情况进行监测和定期检验,并按规定执行;3.相关记录完整规范;4.压差、温度、湿度、尘埃粒子、微生物等监测数据符合规定;5.有定期的洁净区空气质量检验报告,报告中数据符合要求。□符合1.执行文件规定但执行中有缺陷;2.相关记录不完善;3.温度、湿度、压差、尘埃粒子、微生物等数据基本符合要求;4.洁净区空气质量检验报告中检验数据基本符合要求。□基本符合1.洁净作业区没有安装空气净化系统或系统运行不正常;2.没有文件规定对空气净化系统运行情况和(或)洁净区空气质量情况进行监测和定期检验,或有规定但未按规定执行;3.无相关记录或记录系统性缺失;4.温度、湿度、压差、尘埃粒子、微生物等监测数据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要求;5.无洁净区空气质量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中数据不符合要求。□不符合9生产设备生产企业应配备符合产品特性并能满足产品生产要求的生产设备,设备布局合理;设备设计、安装、运行和性能经过确认,确认方案经过审核、批准;有设备确认记录。1.查看生产车间,核实配备的生产设备符合产品特性并能满足产品生产要求;2.查看生产设备布局是否合理;3.查看是否有设备运行状态标识;4.查看是否有与申请注册产品生产相关的设备使用记录;5.核查是否有文件规定设备设计、安装、运行和性能应当经过确认,确认方案是否经过审核、批准;6.是否有设备确认记录,记录是否完整。1.生产企业配备符合产品特性并能满足产品生产要求的生产设备;2.设备布局合理;3.有设备运行状态标识;4.有与产品生产相关的设备使用记录,记录完整且与申报产品相关内容一致;5.设备设计、安装、运行和性能经过确认,确认方案经过审核、批准;6.有设备确认记录,记录完整。□符合1.生产企业配备的生产设备基本满足产品生产要求;2.设备布局有缺陷;3.设备使用记录不规范;4.设备运行状态标识有缺陷。□基本符合1.生产企业配备的生产设备不能满足产品生产要求;2.设备布局不符合生产要求;3.无设备运行状态标识或状态标识的定义不明确;4.无与申报产品生产相关的设备使用记录或记录与申报产品相关内容不一致;5.未建立文件规定设备设计、安装、运行和性能应当经过确认;6.设备设计、安装、运行和性能未全部经过确认或确认方案没有经过审核、批准;7.无设备确认记录。□不符合10物料采购管理,供应商审计、确定和变更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物料采购管理制度,规定物料从符合规定的供应商购进,物料采购应当有记录。对关键供应商应当进行审计,供应商确定和变更应当进行评估。1.查看生产企业是否建立物料采购管理制度;2.查看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供应商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等,确认物料来自合格的供应商,有物料采购记录;3.查看是否有合格供应商名录及关键供应商审计记录;4.查看是否有物料供应商的确定及变更的管理规定;5.抽查主要物料供应商的确定是否符合上述规定。1.生产企业建立了物料采购管理制度;2.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从符合规定的供应商购进,有物料采购记录;3.有合格供应商名录及关键供应商审计记录;4.建立了供应商确定及变更的管理规定;5.主要物料供应商的确定符合上述要求。□符合1.物料采购管理制度不完善或执行有缺陷;2.供应商名录及关键供应商审计记录不规范;3.供应商确定及变更未进行有效评估;4.主要物料供应商的确定基本符合要求;5.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采购记录不完善。□基本符合1.生产企业没有建立物料采购管理制度;2.部分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没有采购记录或供应商不符合规定;3.无供应商名录;4.无关键供应商审计记录;5.供应商确定及变更未进行评估;6.主要供应商的确定不符合要求。□不符合11物料验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物料验收制度,规定物料采购后应当进行验收。从国内购进的物料有出厂检验报告书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全项目检验报告;从国外购进的物料有原产地证明、检验报告及通关记录。物料验收应当有记录。1.查看生产企业是否建立物料验收制度;2.查看物料验收材料是否符合要求;3.查看是否有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验收记录。1.生产企业建立物料验收制度;2.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验收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3.有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验收记录。□符合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验收材料基本齐全但记录不完善。□基本符合1.生产企业未建立物料验收制度或不按规定执行;2.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验收材料不符合要求;3.无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验收记录。□不符合12物料检验放行物料有内控标准,生产企业按内控标准对物料进行检验,合格后使用。有能准确反映物料数量变化及去向的相关记录。1.查看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是否均有内控标准,是否按内控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使用;2.查看出入库台帐等,确认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发放有记录且记录及时完善。1.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均有内控标准;2.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按内控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使用;3.有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发放记录,记录完善。□符合1.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均有内控标准但未完全按规定进行检验;2.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发放有记录,但记录不及时不完善。□基本符合1.部分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没有内控标准;2.物料有内控标准但部分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未按规定经检验合格后使用;3.没有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发放记录或记录不符合要求。□不符合13物料贮存物料贮存区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物料有标识并按品种、规格、批号等分别存放,能够避免差错、混淆和交叉污染;特殊物料按规定贮存条件贮存。1.查看生产企业是否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贮存面积和空间;2.查看贮存区是否有分区,分区设置是否合理;3.查看物料是否按照品种、规格、批次等分类存放;4.查看物料是否有标识,标识内容是否齐全;5.查看物料是否按规定条件贮存。1.贮存区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2.贮存区有分区且分区设置合理;3.物料有标识且标识完整规范;4.所有物料按规定条件存放和贮存。□符合1.贮存区面积和空间基本与生产规模相适应;2.分区不尽合理;3.物料未完全按照品种、规格、批次等分类存放;4.物料标识不规范但能对物料进行有效辨识;5物料未完全按照规定条件贮存。□基本符合1.贮存区面积和空间与生产规模不相适应;2.贮存区未设置分区;3.物料标识不能对物料进行有效辨识;4.物料存放混乱易混淆;5.特殊物料未按规定条件存放或贮存。□不符合14*生产用水生产用水不低于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与产品直接接触的生产用水采用去离子法或离子交换法、反渗透法或其他适当的加工方法制得,应符合纯化水卫生标准。1.查看生产用水和与产品直接接触的生产用水是否符合相应要求;2.查看与产品直接接触的生产用水制备方法是否符合要求。1.生产用水及直接接触产品的生产用水符合相应要求;2.直接接触产品的生产用水制备方法符合要求。□符合1.生产用水和(或)直接接触产品的生产用水不符合相应要求;2.直接接触产品的生产用水制备方法不符合要求。□不符合15生产操作规程生产企业建立的生产管理文件规定了产品生产工艺规程,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品形态,产品配方,确定的批量,生产工艺操作要求,物料、中间产品、成品的质量标准和技术参数及贮存注意事项,物料平衡的计算方法,成品容器、包装材料的要求等。1.查看生产企业建立的生产管理文件是否规定产品生产工艺规程;2.工艺规程是否为现行版本;3.工艺规程中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相关内容是否与注册申请材料一致;4.工艺规程是否规定了各关键工序的收率要求,是否有相应的计算公式及单位换算说明;5.工艺规程是否规定了包括包装工序在内的物料平衡计算方法,物料平衡概念和收率概念是否混淆等。1.生产企业建立的生产管理文件规定了产品生产工艺规程;2.工艺规程为现行版本;3.工艺规程中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内容与注册申请材料一致;4.工艺规程规定了各关键工序的收率要求,有相应的计算公式及单位换算说明;5.工艺规程规定了包括包装工序在内的物料平衡计算方法,物料平衡和收率概念无混淆。□符合1.工艺规程中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相关内容与注册申请材料基本一致但不完善;2.生产工艺规程内容全面但部分内容有待完善。□基本符合1.生产管理文件未规定产品生产工艺规程;2.工艺规程不是现行版本;3.工艺规程中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相关内容与注册申请材料不一致;4.未规定各关键工序的收率要求及包括包装工序在内的的物料平衡计算方法;5.物料平衡概念和收率概念不清楚。□不符合16物料称量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双人复核制度,规定物料经信息核对后称量。物料信息核对和称量环节应当经过复核确认并有记录。1.查看生产企业是否建立双人复核制度;2.查看与试制样品相关的记录,确认物料经信息核对后称量,物料信息核对和称量环节经过复核确认;3.查看是否有相关记录。1.生产企业建立双人复核制度;2.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在信息核对后称量,信息核对和称量环节经过复核确认;3.有相关记录,记录完善。□符合1.物料信息核对记录不完善;2.物料称量记录不完善。□基本符合1.生产企业没有建立双人复核制度;2.物料信息核对环节没有经过复核确认;3.物料称量环节没有经过复核确认;4.没有相关记录或记录不符合要求。□不符合17投料和生产投料前核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种类、投料量等信息,确保按规定配方进行投料,并按生产工艺规程进行生产。投料和生产过程应有复核并记录。1.查看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生产工艺规程、批生产记录等,确认投料与注册申请材料中产品配方要求一致;2.确认生产过程与注册申请材料中生产工艺一致;3.确认投料和生产过程经过复核确认;4.投料、生产过程均有记录,记录完善。1.试制样品投料与注册申请材料中产品配方要求一致;2.试制样品按注册申请材料中生产工艺进行生产;3.投料和生产过程经过复核确认;4.投料、生产过程均有记录,记录完善。□符合1.试制样品投料记录不完善;2.试制样品生产过程记录不完善。□基本符合1.试制样品投料与注册申请材料中产品配方要求不一致;2.试制样品未按注册申请材料中生产工艺进行生产;3.投料没有经过复核确认;4.生产过程没有经过复核确认;5.无投料记录;6.无生产过程记录。□不符合18物料平衡检查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物料平衡检查制度,产品应按产量和数量进行物料平衡检查。如有显著差异,应查明原因,在得出合理解释、确认无潜在质量事故后,方可按正常产品处理。1.核查生产企业是否建立物料平衡检查制度;2.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是否经过物料平衡检查,平衡确认是否经质量管理部门或车间主管人员审核核查;3.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在平衡超出规定限度时是否按规定进行分析处理并有相关记录。1.生产企业建立了物料平衡检查制度;2.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经过物料平衡检查,平衡确认经质量管理部门或车间主管人员审核;3.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在平衡超出规定限度时按规定进行分析处理并有相关记录,记录完善。□符合1.物料平衡检查制度有待完善;2.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平衡检查记录不完善,或物料平衡确认未经质量管理部门或车间主管人员审核。□基本符合1.生产企业没有建立物料平衡检查制度;2.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没有经过物料平衡检查;3.与试制样品相关的物料在平衡超出规定限度未按规定进行分析处理。□不符合19清场每批产品的每一生产阶段完成后应当清场,填写清场记录并纳入批生产记录。投料前确认前次清场情况,确认结果应当有记录。不同品种的产品在同一条生产线上生产时,应有设备、厂房、容器等清洗验证方案及报告。设备、厂房、容器等经过有效清洁,确保产品切换不对下一批产品产生交叉污染。1.检查生产企业是否建立清场管理规程;2.生产后是否有清场操作记录并经检查确认;3.现场检查生产车间状态,查看设备是否清洁,有无遗留与下次生产无关的物品等;4.检查有无清场状态标识,标识是否明确;5.存在不同品种产品在同一条生产线上生产情况的,检查是否有设备、厂房、容器等清洗验证方案及报告;设备、厂房、容器等是否经过有效清洗。1.企业建立了清场管理规程;2.每批产品的每一生产阶段完成后均有清场记录,记录完善并经确认;3.现场有清场合格凭证;4.生产车间设备清洁,无遗留与下次生产无关的物品;5.存在不同品种产品在同一条生产线上生产情况的,有设备、厂房、容器等清洗验证方案并进行有效清洁,清洗验证报告和记录能够证明可以有效防止交叉污染。□符合1.建立清场管理规程但执行有缺陷;2.清场状态标识不明确;3.清场记录不完善。□基本符合1.企业未建立清场管理规程;2.批生产记录中一批次或一批次以上产品没有清场记录;3.清场不彻底,遗留与下次生产无关的物品;4.无清场记录;5.无清场合格凭证;6.存在不同品种产品在同一条生产线上生产情况的,没有设备、厂房、容器等清洗验证方案和(或)报告或未严格执行;7.清洗验证方案、报告或记录不能证明可以有效防止交叉污染。□不符合20批生产记录每批试制样品均有批生产记录,详细记录产品生产过程并可追溯。批生产记录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操作者、复核者,有关操作与设备名称,相关生产阶段的产品数量,物料平衡的计算方法,生产过程的控制记录及特殊问题记录等。1.查看每个批次试制样品是否均有批生产记录;2.批生产记录内容是否能够追溯到该批产品的生产历史以及与质量有关的所有情况;3.批生产记录是否包含了关键生产步骤的描述和记录;4.批生产记录内容是否与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一致。1.每个批次试制样品均有批生产记录;2.批生产记录内容全面,能反映出该批产品的生产和质量有关的所有情况;3.包含了关键生产步骤的描述和记录;4.批生产记录可追溯;5.批生产记录内容与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一致。□符合批生产记录中非关键生产步骤的描述和记录不全面。□基本符合1.一批次或一批次以上试制样品没有批生产记录;2.批生产记录内容不能反映该批产品的生产和质量情况;3.无关键生产步骤的描述和(或)关键生产步骤描述记录不全面;4.批生产记录不可追溯;5.批生产记录内容与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不一致。□不符合21稳定性考察记录申请人应当进行持续稳定性考察;考察应当有考察方案和考察结果报告。考察方案和考察结果报告符合要求。1.核查申请人是否有持续稳定性考察方案;2.考察方案内容是否全面,考察项目、考察时间等设置是否科学合理;3.是否按照稳定性考察方案进行考察,并有相应考察记录、检验记录和考察报告;4.记录和报告是否与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一致。1.有持续稳定性考察方案;2.考察方案内容全面,考察项目、考察时间等设置科学合理;3.按照稳定性考察方案进行考察,并有相应考察记录、检验记录和考察报告;4.记录和报告与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一致。□符合1.有持续稳定性考察方案,但方案内容记录不全面;2.考察记录、检验记录或考察报告有缺陷。□基本符合1.申请人无持续稳定性考察方案;2.考察项目或考察时间等设置不合理;3.未完全按照稳定性考察方案进行考察;4.考察记录、检验记录和(或)考察报告与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不一致。□不符合22检验能力检验机构具备的检验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能够满足按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国家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逐批检验的要求;检验仪器、设备的性能、精密度能达到规定的要求并有合格计量检定证书;有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专职人员。1.查看检验部门检验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等能否对规定的全部项目进行检验;2.现场查看检验仪器、设备运行状况是否正常;3.查看检验人员花名册,确认配备的检验人员能够满足检验要求。1.检验部门配备的检验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等能满足检验要求;2.检验仪器、设备的性能、精密度能达到规定要求并有合格计量检定证书;3.配备的检验人员满足检验要求。□符合1.配备的检验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等能基本满足检验要求;2.个别非关键仪器、设备未经计量检定;3.配备的检验人员基本满足检验要求。□基本符合1.检验部门配备的检验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等不能满足检验要求;2.配备的检验人员不能满足检验要求;3.部分检验仪器、设备未经计量检定。□不符合23检验制度申请人应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检验设备管理制度。核查申请人是否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检验设备管理制度。1.申请人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有效执行;2.有检验设备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3.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按规定保存完好,原始记录可复现检验全过程且记录规范;4.检验合格证号能追溯到检验报告。□符合1.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或)检验设备管理制度内容不全面或执行有缺陷;2.个别检验报告未按规定保存;3.检验原始记录不规范。□基本符合1.无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或)检验设备管理制度,或未执行制度;2.原始记录未按规定保存或有缺失;3.检验合格证号不能追溯到检验报告;4.原始记录不能复现检验全过程。□不符合24检验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完善的检验质量体系文件,文件对产品质量要求中全部项目规定了相应的检验方法和检验规程。1.核查申请人是否建立包括检验方法、检验规程等内容的检验质量体系文件;2.是否对产品标准要求规定的全部项目进行规定并对检验方法进行验证;3.查看原始检验记录,确定是否采用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4.确认是否有可追溯的检验原始记录。1.申请人建立了完善的检验质量体系文件;2.检验质量体系文件对产品标准要求规定的全部项目建立相应的检验方法和检验规程,并对检验方法进行验证;3.有与申请注册产品相关的检验记录及其他原始记录,记录符合要求;4.产品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5.有可追溯的检验记录。□符合1.检验质量体系文件完整但存在缺陷;2.检验方法和检验规程不完善;3.检验记录完整但不规范。□基本符合1.检验质量体系文件未对产品质量要求规定的全部项目建立相应的检验方法和检验规程;2.部分检验方法未经验证;3.未完全按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4.无检验记录或检验记录系统性缺失;5.检验记录中相关内容与注册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不一致。□不符合、说明:1.本表适用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时对生产企业试制样品现场进行的核查工作。2.现场核查项目分为:生产能力、研发能力、检验能力、生产场所、设备设施、人员、物料管理、生产过程管理八个部分共24个核查项目,其中关键核查项目5个(“*”项目为关键核查项目,其他为一般核查项目)。3.判定原则:当符合项中规定的内容全部符合的,该核查项目核查结论为符合;存在基本符合项中一项或一项以上情形的,该核查项目核查结论为基本符合;存在不符合项中一项或一项以上情形的,该核查项目核查结论为不符合。当全部核查项目的核查结论均为符合的,核查单位作出通过现场核查的决定;当任何1个至4个核查项目核查结论为基本符合的,申请人对基本符合项进行整改,整改应在10日内完成。申请人认为整改到位的,由当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核查确认并签字,核查单位作出通过现场核查的决定;当任何1个关键核查项目的核查结论为不符合、或5个及以上核查项目为基本符合、或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核查单位作出不予通过现场核查的决定。 4.根据技术审评需要,还可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资料涉及的其他项目进行现场核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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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标签、说明书样稿要求(试行)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标签、说明书样稿要求(试行)[产品名称] 包括通用名称、商品名称,进口产品还可标注英文名称。  [产品类别]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GB 29922)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GB 25596)规定的产品类别(分类)进行标注。  [配料表] 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要求及有关规定。  [营养成分表] 标签上以“方框表”的形式标示每100g(克)和(或)每100ml(毫升)以及每100kJ(千焦)产品中的能量(kJ或kcal)、营养素和可选择成分的含量;选择性标示每份产品中的能量(kJ或kcal)、营养素和可选择成分的含量。当用份标示时,应标明每份产品的量。  能量、营养素和可选择成分使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计量单位,标示数值可通过产品检测或原料计算获得。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营养素和可选择成分的实际含量不应低于标示值的80%,并应符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配方特点/营养学特征] 应对产品的配方特点、配方原理或营养学特征进行描述或说明,包括对产品与适用人群疾病或医学状况的说明、产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特征描述、配方原理的解释等。描述应客观、清晰、简洁,便于医生或临床营养师指导患者正确使用,不应导致使用者产生误解。  [组织状态] 描述应当符合产品相应特性。  [适用人群] 根据产品类别,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GB 29922)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GB 25596)规定的适用人群或适用的特殊医学状况进行标注,应准确、详细描述所有适用人群。  [食用方法和食用量]  1.食用方法,如口服(或)管饲,以及口服(或)管饲具体用法,包括服用方式、操作要求、食用前的冲调方法、产品应维持的温度、服用速度、产品保存方式等。  2.食用量,描述适用人群在不同营养状况、不同疾病状态下用量;食用量以“每次xx(重量或容量单位,如g、mg、ml等),每日xx次”表示,或以“每次xx(相应的计数单位,如包、瓶等),每日xx次”,或准确标示为ml/日,g/日,kcal/kg体重 ,kJ/kg体重。  3.不同适用人群,其食用量和食用方法不一致时,应分别描述。  [净含量和规格] 单件预包装食品标示净含量;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规格。  [保质期]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贮存条件] 注明产品的贮存条件,如有必要,注明开封后的贮存条件。如果开封后的产品不易贮存或不宜在原包装容器内贮存,应向消费者特别提示。对贮存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特别注明。  [警示说明和注意事项] 应在醒目位置标示“请在医生或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 “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 “本品禁止用于肠外营养支持和静脉营养”;还应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性地标注“配制不当和使用不当可能引起XX危害” “严禁XX人群使用或XX疾病状态下人群使用”等警示说明,以及“产品使用后可能引起不耐受(不适)” “XX人群使用可能引起健康危害” “使用期间应避免细菌污染” “管饲系统应当正确使用”等注意事项。  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1.早产/低出生体重儿配方食品应标示产品的渗透压。  2.可供6月龄以上婴儿食用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标明“6月龄以上特殊医学状况婴儿食用本品时,应配合添加辅助食品”。  3.“可作为唯一营养来源单独食用”或“不可作为唯一营养来源,应配合添加XX食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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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总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药化管〔2016〕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6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为确保试点工作稳妥有序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各项要求,鼓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报参加试点。申请人条件及申报品种范围需符合《试点方案》的相关规定。  二、申请参加试点的申请者,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在申报药物临床试验或者药品上市申请时,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中持有人的相关内容,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也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提交补充申请,填写《补充申请表》中持有人的相关内容,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批。药品生产企业申请成为持有人的,应当提交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及变更记录页等证明性文件复印件。  三、申请人委托生产药品的,在提交上市注册申请或者之后提交补充申请申报持有人信息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书面说明、申请人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相应的技术资料等。受托生产企业应位于试点行政区域内。  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需履行法律规定的主体责任,包括药物研发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流通质量管理以及上市后质量监测与评价、不良反应监测、上市后研究、风险获益评估等责任;负责督促受托生产企业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有关要求组织生产,并配合持有人履行上市后的监测、评价及召回、处置等责任。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试点方案》有关规定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持有人所在地省(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试点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分析研判,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一并报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试点工作期间,应定期开展试点工作的阶段性评估工作,对申报受理情况、试点品种的批准情况及上市后监管情况、持有人的履职情况等进行分析评估,将阶段性评估报告书面报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试点期满后,应及时全面总结试点经验,将各自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试点工作整体开展情况以及贯彻落实过程中取得的成绩、经验等,书面报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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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总局关于研制过程中所需研究用对照药品一次性进口有关事宜的公告(2016年第12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6〕8号)、《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7年第28号)、《药品进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令2003年第4号)及《关于药品注册审评审批若干政策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5年第230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药物研制过程中所需对照药品,可予以一次性进口。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适用范围药品研发机构或药品生产企业在研究过程中,对已在中国境外上市但境内未上市的药品,拟用于下列用途的,可申请一次性进口:(一)以中国境内药品注册为目的的研究中用于对照药品的制剂或原料药;(二)以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为目的的研究中用于对照药品的化学药品制剂或原料药。二、申报程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研制过程中所需对照药品一次性进口的受理、审查及审批。具体申报程序如下:(一)符合适用范围条件的,申请人按资料要求准备资料,填写《进口药品批件申请表》(附件1),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对照药品的一次性进口申请。研发机构或生产企业也可委托代理机构作为申请人提出相应申请。(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准予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三)受理后,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一次性进口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药品批件》(附件2);不符合要求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进口药品批件》有效期为12个月,批件应注明所进口对照药品的具体用途,同时明确相关责任要求。批件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通关口岸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属于委托办理的,同时抄送委托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三、申报资料要求(一)申请人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属于委托申请的,另须提供委托人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委托证明文件。(二)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拟申请进口对照药品的境内外上市情况、拟申请进口对照药品的来源、具体用途、数量、使用计划及拟进口药品的口岸。申请人书面承诺所进口药品不得用于上市销售及申请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上述申请报告及承诺须加盖申请人公章,申请人属于委托代理的,由委托方提供上述材料。(三)拟进口对照药品的国外获准上市证明材料(可提供上市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境外上市的药品说明书或上市国家药品监管部门网站公开信息等)。(四)申请人属于委托代理的,提供委托方研发机构或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表(附件3)。四、进口备案要求拟进口的对照药品应从《进口药品批件》载明的药品进口口岸进口。进口备案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进口通关单》,并同时提供以下资料:1.所进口药品的《进口药品批件》;2.申请人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属于委托申请的,另须提供委托人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委托证明文件;3.原产地证明复印件;4.货物合同复印件;5.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6.药品说明书及包装、标签式样(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除外);7.经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转口的进口药品,需要同时提交从原产地到各转口地的全部购货合同、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等。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人公章。(二)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对照药品的进口备案。审查工作中,加强对原产地证明文件、购货合同以及发票等文件的审核,确认所进口对照药品的真实产地。(三)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准予进口备案,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四)研究用对照药品的一次性进口申请,可不要求进行口岸检验。五、其他要求(一)申请人负责所进口对照药品在药物研究过程中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承担所进口对照药品的质量安全、使用管理以及过程中的风险防控和处理,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申请人属于委托代理的,由委托方承担上述责任与义务。(二)用于临床试验的对照药品,进口后经检验合格方可用于临床试验。申请人可自行检验,也可委托药品检验所进行委托检验。检验标准可选用下列之一:(1)生产厂家的质量标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中收载的标准;(3)申请人自拟标准,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通用要求。临床研究过程中及研究结束后,申请人应及时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使用情况。申请人属于委托代理的,由委托方完成上述工作。(三)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药品研发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对其药品研究过程中的进口对照药品的使用情况应加强监督与核查,特别是用于临床试验的对照药品,应予以重点监管,保障临床用药安全。(四)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用生物制品的对照药品,不适用本公告。特此公告。附件:1.《进口药品批件》申请表2.进口药品批件3.审查意见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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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总局关于实施《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为贯彻实施《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办法》),做好注册与备案管理有关工作的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6年7月1日后,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不再开展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样品封样工作;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发布后,受理保健食品备案申请。  二、2016年7月1日前已受理的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总局行政受理机构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7月21日前将相关材料全部报送总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三、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按照附表要求对2016年7月1日前已受理未完成检验的产品情况进行统计,于2016年8月1日前将相关汇总表格报送总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贯彻落实《办法》过程中,要加强机构、人员、经费和技术保障,落实“四有两责”,注意收集《办法》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沟通和反馈,确保保健食品注册监管工作的平稳过渡和有序衔接。  附件: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受理未完成检验情况汇总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6年6月3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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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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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江苏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局泰州医药高新区直属分局:  现将《江苏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016年9月29日    江苏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以下简称《试点方案》)、《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管〔2016〕86号)等有关要求,为科学有序推进我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国务院决策部署,主动对接国家药品注册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符合条件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人员申请参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激发药物研发创新活力,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提升药品质量水平,提高我省医药产业的核心竞争力,进一步推动我省医药产业加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和《试点方案》精神,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  ——强化风险防控。强化持有人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督促持有人对研发、注册、生产、流通、使用等全过程进行风险监测与控制,确保药品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鼓励产品和技术创新。探索建立政产学研用协调创新体系,引导创新药、改良型新药、生物制药的开发与申报,鼓励企业或科研人员应用国际先进技术研发的产品申请试点,促进技术、产品和商业模式创新。  ——引导产能集聚发展。充分发挥医药产业园区政府的导向作用,结合现有产业基础,利用上市许可持有与委托生产的政策,加强相似产能集聚生产,促进医药产业绿色发展。  三、工作目标  ——引导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研发机构与科研人员积极开展试点申报,争取在试点期内有一批药品申请注册。  ——完善药品委托生产、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商业保险和担保等配套制度,探索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下的药品监管制度改革。及时总结我省先行先试的经验,为国家形成科学完善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提供参考依据。  ——推动医药产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通过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盘活存量资源、优化新增产能,加快培育以生物技术为代表的新品种。  四、试点要求  (一)试点申请主体。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持有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的药品研发机构,持有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核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工作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可以申请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二)试点药品范围。申请人向省局申请注册的品种应符合国家总局《试点方案》规定的试点药品范围。  1.2016年5月30日试点方案实施后批准上市的新药。具体包括:(1)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4类、第5类(仅限靶向制剂、缓释制剂、控释制剂),中药及天然药物第1~6类,治疗用生物制品第1类、第7类和生物类似药;(2)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2类。  2.按照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新标准批准上市的仿制药。具体包括:按照新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3~4类。  3.2016年5月30日试点方案实施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具体包括:(1)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2)试点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或者被兼并后整体搬迁的,该企业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不纳入试点药品范围。  (三)试点申请条件。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具备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在药物研发与注册、生产、流通、监测与评价等方面的相应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科研人员申请药物临床试验的,应提交药物临床试验风险责任承诺书,承诺在临床试验开展前,向省局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  2.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申请成为药品持有人的,应当建立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追溯体系和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制定相应制度措施,确保药品生产、流通各环节质量可控;申请注册时应提交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向省局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注射剂类药品,应当在药品上市销售前提交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或担保金额应与产品预期销售金额相匹配。  3.担保人应具备被担保项目赔付能力,且公司信用评级需在A级以上。担保协议应明确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和期限,担保的范围,担保方式,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和相关资质,违约责任和解决方式等。担保过程需遵循《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四)委托生产。申请人需委托生产药品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在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等10个试点行政区域内。  1.受托生产企业应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证书;受托生产企业尚未取得相应药品GMP证书的,在申请人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后,由受托生产企业凭试点品种批准证明文件申请药品GMP认证,通过认证后方可生产相关药品,如委托生产关系终止,则注销该药品GMP证书。  2.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上市许可持有人试点报告,以及与受托药品生产企业签署的委托生产协议,内容至少包括:双方基本情况,试点品种情况,合作前景与双方责任,药品销售模式等。生产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的,持有人负责提交年度需用计划,并监督受托生产企业按计划实施。  双方应签订书面《药品委托生产合同》,重点阐明双方合作生产方式、权利、义务与责任、产品验收标准、生产计划、合同终止条件等。  双方应签订书面《药品质量协议》,形成完整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应明确双方对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与义务,明确生产工艺等变更管理、产品质量控制与放行管理等内容;明确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和方式。  3.受托生产企业应履行《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方面的义务,履行与持有人依法约定的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委托销售。持有人应当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或者具有相应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约定销售相关要求,督促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落实产品溯源管理和不良反应监测等责任。  持有人应主动公开药品上市许可批准信息、风险控制计划、药品说明书、合理用药信息等,方便社会查询。受托销售药品的企业应及时向持有人报告市场异常情况。  (六)试点申请事项。试点申请由省局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家总局审批,有关工作程序另行制定。  1.新注册药品的试点申请:尚未提交注册资料、符合试点要求的药品,申请人可以直接向省局提交注册申请;已受理临床试验申请或者上市申请但尚未批准上市的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向省局提交补充申请参与试点。  2.已批准上市药品的试点申请:符合试点药品范围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向省局提交补充申请参与试点。  3.变更申请:持有人的药品上市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在已受理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尚未批准阶段,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及受托生产企业。  变更持有人或者申请人的,由转让和受让双方共同向受让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总局审批;我省持有人变更受托生产企业的,由持有人向省局申请,由省局报国家总局审批。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试点引导。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应全面摸底调查本地区拟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品种和企业,以及有意向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委托生产的企业和产能类型,支持和引导具备条件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先行开展上市许可持有人试点工作。调查情况由市局及时报省局,试点申请由持有人报省局并抄报所在地市局。  (二)加大政策支持。各设区市局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的支持,有条件的地区争取设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试点专项基金或风险担保基金,并在人才引进、科研立项、成果转化等方面优先扶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项目。要在全面梳理医药产业相关政策的基础上,推进医药创新政策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的融合,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的引导作用。  (三)加快药品注册申报。省局对试点单位、试点品种开辟绿色通道,加大技术指导和服务力度,加强对申请人和持有人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的审核,加快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注册申请的受理、审查、上报。  (四)完善监管配套制度。省局围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探索药品GMP认证、药品质量安全责任、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产品召回、药品伤害救济等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为国家总局提供决策依据,以此加快药品监督管理、注册审评审批与国际接轨。  (五)及时总结分析。各设区市局对试点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分析研判,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要定期开展试点工作的阶段性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书面报省局。试点期满后,省局将及时全面总结试点经验,将试点工作整体开展情况以及贯彻落实过程中取得的成绩、经验等,书面报送国家总局。  六、监督管理  (一)强化上市前监管。省局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注册申请的监督管理,严格审查药学、药理毒理研究和药物临床试验的真实性,严格审查委托生产的资质条件和委托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对于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申请药物临床试验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严格审查其承担药物临床试验风险的能力及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的能力。  (二)强化上市后监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药品生产企业执行药品GMP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持有人履行保证药品质量、上市销售与服务、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药品召回等义务的监督管理;加大试点品种在生产、流通等各环节的监督抽验力度。发现药品存在质量风险的,应及时采取暂停生产、限制使用、监督召回等风险控制措施,必要时监督持有人向总局申请修订药品说明书、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查处试点过程中的投诉举报,批准上市药品在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分别追究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等相关主体责任。  (四)坚持信息公开。省局主动公开试点单位、试点品种注册受理或变更等信息,公开日常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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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政策解读

    一、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何积极意义?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是欧洲、美国、日本等制药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药品监管领域的通行做法,该制度采用药品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分离的管理模式,允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上市许可证明文件的持有者,即药品生产企业、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自行生产药品,或者委托其他生产企业生产药品。  当前,我国对国产药品实行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合一的管理模式,仅允许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经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后,方可生产该药品。实践中,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无法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新药研发机构获得新药证书后只能将相关药品技术转让给药品生产企业。这种药品注册与生产许可“捆绑”的模式,不利于鼓励创新,不利于保障药品供应,不利于抑制低水平重复建设。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对于鼓励药品创新、提升药品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2015年8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简称国务院44号文件),提出开展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开展试点工作,有利于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积极创制新药;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促进专业分工,提高产业集中度,避免重复投资和建设。  二、试点工作的法律依据?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授权国务院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允许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对药品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三、试点区域范围是什么,具体是如何确定的?  试点区域为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十个省、直辖市。根据新修订的《立法法》有关特定事项授权的有关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应限定在部分区域内。经认真研究,综合考虑药品产业发展分布状况、自由贸易试验区、京津冀协同发展以及近三年我国药品注册申请数量等各方面因素,将试点区域定为上述十个省、直辖市。  四、试点药品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试点药品范围主要包括试点方案实施后批准上市的新药、按新标准批准的仿制药以及试点方案实施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不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  五、《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实施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至2018年11月4日。  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与现行管理制度主要有何区别?  开展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与现行管理制度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允许研发机构及科研人员持有药品批准文号,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并对该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全面责任。  七、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有哪些条件要求?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是在试点区域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品研发机构,或者在试点区域内工作且具有中国国籍的科研人员。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企业参照《试点方案》中的持有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有哪些义务与责任?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注册申请人、药品生产企业在药物研发注册、生产、流通、监测与评价等方面的相应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以及质量协议、按照国家有关药品流通法律法规等要求销售药品或者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其他企业代为销售、设立网站主动公开药品信息、履行上市药品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等。  九、对实际生产药品的受托生产企业有哪些要求?  实际生产药品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为试点区域内依法设立,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十、受托生产企业有哪些义务与责任?  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履行《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方面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还应履行与持有人依法约定的相关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一、受托生产企业跨试点省(市)行政区域的,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何开展监管工作?  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持有人及批准上市药品的监督管理,监督持有人保证产品质量、委托生产管理、上市销售与服务、不良反应监测、产品召回、上市后再评价等义务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受托生产企业跨试点省市行政区域的,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延伸监管,监督上市许可持有人履责到位、责任落实,督促受托生产企业严格管理、规范生产。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负责相关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督促相关企业持续合规。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加强衔接配合,通力协作,确保监管任务落实到位。  十二、试点药品的违法行为查处有哪些具体要求?  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试点方案》有关规定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依法查处。  对于药品质量安全违规行为造成安全隐患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产品采取紧急风险控制措施,并依法组织立案查处,追究持有人和相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对于药品生产环节的违规行为,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追究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的责任。  十三、试点工作期间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效力如何?  试点工作期间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试点期满后,在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十四、试点工作结束后,有何相应工作措施?  试点工作结束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将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对于实践证明可行的做法,及时提出修改完善《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建议,并修改完善相关部门规章,以便适时在全国范围内针对所有药品品种全面推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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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大同市云岗制药有限公司跟踪检查通报

    编号: CNGZ20160006 企业名称 大同市云岗制药有限公司 企业法定代表人姬建民 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晋 20160009 社会信用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 75406499-X 企业负责人姬建平 质量负责人 王银章 生产负责人陈吉安 质量受权人 王银章 生产地址 山西省大同市同云路 12 号 检查日期 2016 年 4 月 23-25 日 检查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 检查发现问题 经国家总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组织 GMP 跟踪检查发现该企业存在严重不符合药品 GMP 的缺陷,情况如下: 一、检验记录不真实: ( 1 )涉嫌套用图谱和检验数据,如不同批次蔗糖(批号分别为: 130709 、 150301 、 150801 )红外光谱图谱一致;不同批次地巴唑原料(批号分别为 131201 、 150401 )检验数据完全一致;( 2 )涉嫌编造检验数据,如批号为 130308 的地巴唑样品检验报告书有 3 个电子版,如 130308.doc 、 130308 甲 1.doc 、 130308 甲 .doc ),报告内容除成品数量不同外,其它数据完全一致;( 3 )涉嫌编造记录,如《原、辅、包材货位卡》显示 2013 年 -2016 年公司购进地巴唑原料 6 批, 2000kg ,《取样记录》显示共购进 7 批, 2500kg ,批次、数量不一致;《取样记录》显示 2014 年 1 月 27 日从浙江新赛科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的 100kg 地巴唑原料进行了取样,《原、辅、包材货位卡》、《原辅材料检验记录》中无相应购进、检验记录。 二、质量保证体系不能有效运行,存在较大缺陷: ( 1 )质量管理部门组织架构不合理,质量负责人下设 QA 主管和 QC 主管,无化验室负责人;( 2 )职责不清晰,验证工作未明确相关责任人;( 3 ) QA 和 QC 人员职责交叉或缺失,检查期间部分 QC 人员不在岗;( 4 )文件的批准、复制、分发、销毁未按规程进行管理,无复制、分发、替换或销毁记录,《原辅料供货商代号表》无文件编号、未经质量部门批准,生产部门提供了两个版本的《地巴唑片工艺规程》,其中旧版( STP-GY-016-R00 )已失效,现行版( STP-GY-016-R01 )未受控;( 5 ) 2013 年、 2014 年、 2015 年未按规定开展地巴唑片的质量回顾分析。 三、未进行地巴唑片工艺验证和计算机系统有效验证工作: ( 1 )该公司未按照计算机化系统验证及确认与验证附录要求开展相关培训、文件制定及实施工作;( 2 )该公司 2015 年前未按产品开展工艺验证, 2015 年 GMP 认证时片剂剂型选取维生素 B1 进行了工艺验证,未进行地巴唑片的工艺验证。 处理措施   该公司地巴唑片的生产与质量管理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2010 年修订)的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要求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该企业片剂《药品 GMP 证书》,监督企业对地巴唑片进行风险评估,发现问题及时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发布日期 2016 年 06 月 06 日 (转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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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关键点评析

    备受业内关注与期待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于日前经国务院同意发布,这是继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以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发布后,有关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真正落地的标志性文件,试点方案充分体现了药品注册管理制度向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转变的核心理念,即鼓励新药创制,促进产业升级,优化资源配置,落实主体责任。该方案关键点如下:  第一,改变药品批准文号与生产企业捆绑的模式。  以往,我国实行药品批准文号与生产企业捆绑模式,药品研发机构无法获得药品批准文号,药品上市前后全生命周期安全性有效性保证责任主体不明。试点方案中,上市许可持有人范围包括了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没有药品生产资质,也可以申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和药品上市申请,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和药品批准文号;但在提交药品上市申请时,应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及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担保协议或保险合同等能够证明具备申请持有人能力的相关资料。  第二,上市许可持有人资质依申请获得。  试点方案中明确了申请人和持有人条件,对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提出了限制条件,主要包括区域限制和责任承担能力限制。对于药品研发机构设立和科研人员工作地点均应在10个试点省(市)行政区域内,药品研发机构应具备依法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科研人员应具备中国国籍。申请中应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文件和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相关文件,包括责任承诺书、担保协议和保险合同等。  第三,允许跨试点区域委托生产。  允许申请持有人与生产企业不是同一主体,有利于申请持有人承担全生命周期的药品安全性有效性保证责任义务,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试点方案中明确允许申请持有人在10个试点区域内优化生产资源配置,允许持有人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体现了上市许可制度的优势,即由持有人根据市场需求决定资源的配置方式,给予持有人高度的自主权。  第四,简化技术转让与受托生产企业审批。  试点方案允许临床试验申请或上市许可申请批准前后变更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并规定了变更申请程序。方案规定变更持有人以补充申请方式办理,相当于原来的技术转让审批,意味着药品安全性有效性保证责任和义务的转移。而变更生产企业补充申请则属于生产场地变更范围,相当于原来的委托生产审批,应根据已有规定实行相应的基于风险的审批管理。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变更由原来的独立行政许可,转变为上市许可的补充申请,是简化行政许可的重要体现。  第五,试点范围涉及面广,涵盖了化学药品、中药和生物制品。  与试点方案征求意见稿相比,药品品种试点范围扩大,既考虑了新旧注册分类,也考虑了新药和仿制药(具体见试点方案)。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对于各类药品无本质差异,主要优势在于明确责任主体,减少资源重复建设,鼓励创新。对于新药研发来说,持有人不再受自身生产资质的限制,可以尽快的通过委托生产方式将药品产业化,但需要承担因此带来的专利等技术秘密泄露的风险。对于仿制药,持有人不必再去提交重复药品上市申请获得批准文号,这将有利于培育一些质量体系完善、社会信誉好、专注于委托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预见的是,在试点工作期间,试点区域内的药品重复申请数量将有所减少。  第六,申请人、持有人与药品生产企业责任明晰。  申请人、持有人是药品上市许可的责任主体,承担药品全生命周期的安全性有效性保证义务,包括注册、生产、流通、监测和评价、质量追溯、信息公开等,某些义务可以与生产企业进行约定,但最终责任应该由申请持有人承担。试点方案强化申请人和持有人的主体责任,建立药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的利益链条,申请人在选择研发、生产、销售等合作伙伴时将更加慎重,以避免日后出现药品质量安全法律责任纠纷。可以预期,试点方案将有助于企业和个人行为规范和诚信体系的建立。  第七,药品上市后监督管理措施有力。  试点涉及跨区域监管问题,即持有人与生产企业所在地不在一个试点区域,方案中采取两者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延伸监管模式。在监管措施上,引入约谈、告诫信、限期整改、修订说明书、限制使用、召回、撤销批准证明文件,暂停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并对持有人和生产企业追责,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多种风险控制措施联合使用,由单位追责扩展至个人追责,是建立药品上市许可责任体系的有效机制。  总之,试点方案借鉴和吸纳了国际先进经验,强化申请人与持有人责任主体地位,体现质量源于设计的药品质量全生命周期控制理念,必将激发药物创新积极性,优化资源配置,重塑并促进我国药品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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