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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牡丹江市聚源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过期药品案(牡市监处罚〔2024〕121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牡丹江市聚源大药房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MA195RD51P法定代表人尹玉灵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牡市监处罚〔2024〕121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事实当事人2024年3月10日销售的药品鹿角胶为OTC药品(数量340克;有效期至2017.06.23)已过期,货值金额为1000.00元,2024年3月18日已将该批药品召回上缴爱民区市场局,货款已全款退回消费者无违法所得。该批药品由于购进时间较长,(已超过六年),购进记录已超过《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保存期限,故无法提供。当事人能提供上述药品供货方资质及随货同行单。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执法人员查询行政处罚公示系统,当事人销售过期药品的违法行为具有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2、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能够能够积极改正将该批药品召回上缴爱民区市场局。依据《黑龙江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试行)》情形5:“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1)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采取召回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召回幅度达80%(含本数)以上的;”之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如下:处罚款15000元。罚款金额(万元)1.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5-8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5-8处罚机关牡丹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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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宁安市回椿大药房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宁安市监处罚〔2024〕37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宁安市回椿大药房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4MA18X70PX2法定代表人杨云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宁安市监处罚〔2024〕37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事实宁安市回椿大药房涉嫌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照片等相关证据佐证。处罚依据宁安市回椿大药房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有关证据:1、《现场笔录》;2、《询问笔录》;3、照片等。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从轻处罚,罚款5000元即五千元。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宁安市回椿大药房涉嫌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从轻行政处罚:罚款五千元。罚款金额(万元)0.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5-8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5-8处罚机关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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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双鸭山市爱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七星泡分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宝市监处罚〔2024〕48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双鸭山市爱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七星泡分店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33334081786法定代表人潘德全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宝市监处罚〔2024〕48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事实调查认定的事实:双鸭山市爱民医药有限公司七星泡分店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莲花清瘟颗粒”。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经营者实际经营情况。 2.询问笔录2份,证明证明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处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参照《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涉案药品购进渠道清晰,未造成严重后果,危害性较小。决定从轻处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 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罚款金额(万元)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5-10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5-10处罚机关宝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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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宝清县博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康辉分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宝市监处罚〔2024〕49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宝清县博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康辉分店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3MA1CG6UM4C法定代表人沈庆松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宝市监处罚〔2024〕49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事实调查认定的事实:宝清县博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康辉分店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护肝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 经营者实际经营情况。 2.询问笔录2份,证明证明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处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参照《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涉案药品购进渠道清晰,未造成严重后果,危害性较小。决定从轻处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 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罚款金额(万元)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5-10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5-10处罚机关宝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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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勃利县双河镇广益堂大药房经营过期医疗器械案(勃市监处罚〔2024〕107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勃利县双河镇广益堂大药房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21MA19197D8G法定代表人李峰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勃市监处罚〔2024〕107号违法行为类型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违法事实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事实; 2、现场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医疗器械的情况; 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合法身份;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6、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查验记录一套,证明:当事人购进该医疗器械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8、医疗器械备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9、当事人销售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2包过期津隆医用检查手套;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内容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4年04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勃市监罚告〔2024〕10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过期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给予减轻处罚。罚款金额(万元)0.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5-11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5-11处罚机关勃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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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注销一次性使用静脉采血针等3个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公告(2024年第62号)

    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根据企业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现注销江西三鑫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3个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一次性使用静脉采血针,注册证编号:国械注准20173150839;一次性使用袋式输液器 带针,注册证编号:国械注准20163662181;一次性使用吊瓶式输液器 带针,注册证编号:国械注准20173660855。特此公告。国家药监局2024年5月1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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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信息公开管理规定》的通知(闽药监规〔2024〕7号)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信息公开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9日福建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信息公开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对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以下统称药品)质量安全信息的知情权,规范我省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化妆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省级以下药品、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结果以及省级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的信息公开工作。第三条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开应当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确保信息发布公正、准确、客观、透明、及时。第四条 省级以下药品、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结果以及省级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由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统一公开。承担具体抽样或检验任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公开相关信息。第五条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开内容为抽检发现的不符合标准规定或依据已批准的补充检验方法检出掺杂、掺假的药品(以下统称不符合规定药品)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产品名称、包装规格、生产批号、标示生产企业(含上市场许可持有人、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受托生产企业等,下同)、被抽样单位名称、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项目等。不符合规定化妆品信息公开内容还应包括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标示生产企业地址、被抽样单位地址等信息。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公开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时可予以备注说明:(一)有证据证实药品质量不符合规定原因的;(二)标示生产企业否认不符合规定药品为其生产,且出具充分准确的证明材料,经核查属实的;(三)承检机构或负责不符合规定药品核查处置的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以助于增强公告信息公正性、客观性的;(四)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形。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规定药品信息不予公开:(一)不符合规定药品经过复验,最终检验结论为符合规定的;(二)相关企业或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抽样过程、检验方法及判定依据等影响检验结论且无法进行复验的事项提出异议,经核查异议成立的;(三)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被依法撤回或撤销的;(四)其他按规定不予公开的。第八条 省药监局根据各承检机构报送的不符合规定药品信息汇总制作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通告,通过省药监局政务信息网站对外发布。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信息,省药监局应在信息发布前组织评估研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对存在本规定第七条以外的特殊情形拟不予公开的不符合规定药品信息,应当经省药监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遇复杂情况难以确定是否公开的,可组织专题研究,必要时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第九条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开时间根据抽检计划实施进度及不符合规定药品检出情况确定。对当前季度抽检发现的不符合规定药品信息,相关企业或单位无异议的,原则上应在下一个季度发布相关通告。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规定药品信息可暂缓公开:(一)相关企业或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对样品真实性或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异议调查核实或复检未完结的;(二)拟公开信息需执法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进一步调查核实的;(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信息公开公正性、客观性的待确认事项,需要暂缓公开的。第十一条 对纳入省药监局抽检计划管理的抽检任务,各承检机构应按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药品的检验报告、复检结果等信息及时通过抽检管理系统报送省药监局。检验任务由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属检验机构承担的,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对承检机构报送的不符合规定药品信息进行审核把关。对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其他药品抽检任务,组织抽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不符合规定药品信息在检验报告出具后5日内报省药监局,由省药监局统一公开。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应配合省药监局制作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有关不合格项目的科普释义说明,提高公众对抽检结果的认知度。第十二条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开不当的,应当自确认公开内容不当之日起5日内,在原公开范围内予以更正。第十三条 市级以下化妆品抽样检验发现的不符合规定产品的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开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省药监局负责解释。《福建省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信息公开管理暂行规定》(闽药监科〔2021〕44号)同时废止。延伸阅读:《福建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信息公开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政策公告 福建省
  • 《福建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信息公开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一、修订背景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以下统称药品)抽检信息公开是药品监管信息公开的重要内容,是社会公众获知药品质量安全状况的重要途径,也是监管部门警示惩治药品违法的重要手段。2021年,省药监局制定出台《福建省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信息公开管理暂行规定》,对相关工作进行了规范。为进一步完善抽检工作制度,根据国家药监局近年来出台的抽检有关规章、文件精神,结合原暂行规定实施以来的工作实践,省药监局组织对《福建省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信息公开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福建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信息公开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二、修订依据本次《管理规定》修订主要依据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抽检工作的有关规章、文件规定,包括:《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化妆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以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药品抽检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23〕18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抽检工作的意见》(药监综械管〔2023〕26号)等三、主要修订内容本次《管理规定》修订共涉及10个条款内容。具体如下:(一)第一条,扩大抽检品种适用范围,将医疗器械、化妆品由原规定的参照执行调整为正式纳入《管理规定》适用范围。(二)第二条,扩大抽检层级适用范围,由原规定的省局组织的省级药品抽检,扩大至全省各级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药品、医疗器械抽检和省级化妆品抽检,此外,市级以下化妆品抽检按照《化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规定,仍由市、县组织抽检的监管部门负责公开。(三)第四条,根据适用范围的调整,对公开权责的文字描述进行修改。(四)第五条,综合《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化妆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要求,对抽检信息公开的字段内容进行补充完善。(五)第六条,根据《化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规定,增加对虚假否认生产的企业的曝光要求。(六)第八条,修改关于不予公开的审批流程的文字描述,避免歧义。(七)第九条,修改关于信息发布时间间隔的文字描述,避免歧义。(八)第十条,根据工作实践,增加可能需要暂缓公开的几种情形,如拟公开信息需执法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进一步调查核实的,以及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信息公开公正性、客观性的待确认事项,需要暂缓公开的其他情形。(九)第十一条,根据适用范围的调整,对市级以下组织的抽检的数据报送要求作出规定。同时,2023年起,国家药监局网站不再抓取和转载省级局抽检公告,特删除原规定关于网站对接的工作要求。(十)第十三条,根据适用范围的调整,对参照执行的工作事项进行相应调整。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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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市西青区张沃镇芙蓉化妆品专卖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案(津青市监执一处罚〔2024〕15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西青区张沃镇芙蓉化妆品专卖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案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天津市西青区张沃镇芙蓉化妆品专卖店 营业执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120111L81514048T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名称董秀荣 处罚决定书文号津青市监执一处罚〔2024〕15号主要违法事实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处罚种类罚款处罚依据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主动履行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日期2024年5月15日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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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中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劣药案(鄂药监恩施药处罚〔2024〕2号、鄂药监恩施药处罚〔2024〕4号、鄂药监恩施药处罚〔2024〕5号)

    序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违法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违法行为类型主要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内容行政处罚的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日期1鄂药监恩施药处罚〔2024〕2号湖北中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进91422825MA48W76P8E生产、销售劣药该公司生产劣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1.没收不合格的荆芥穗配方颗粒;2.处罚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主动履行,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05月13日2鄂药监恩施药处罚〔2024〕4号湖北中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进91422825MA48W76P8E生产、销售劣药该公司生产劣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项的规定,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1、没收不合格的胡芦巴配方颗粒;2、处罚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主动履行,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05月13日3鄂药监恩施药处罚〔2024〕5号湖北中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进91422825MA48W76P8E生产、销售劣药该公司生产劣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项的规定,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1.没收不合格的淫羊藿配方颗粒;2.处罚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主动履行,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05月1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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