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意见》(国办发〔2016〕8号),提高仿制药质量,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评价对象和实施阶段(一)化学药品新注册分类实施前批准上市的仿制药,包括国产仿制药、进口仿制药和原研药品地产化品种,均须开展一致性评价。(二)凡2007年10月1日前批准上市的列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12年版)中的化学药品仿制药口服固体制剂(附件),原则上应在2018年底前完成一致性评价。(三)上述第(二)款以外的化学药品仿制药口服固体制剂,企业可以自行组织一致性评价;自第一家品种通过一致性评价后,三年后不再受理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相同品种的一致性评价申请。二、参比制剂的选择和确定(四)药品生产企业对拟进行一致性评价的品种,参照《普通口服固体制剂参比制剂选择和确定指导原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要求选择参比制剂。(五)药品生产企业按照《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参比制剂备案与推荐程序》(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告2016年第99号),将选择的参比制剂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仿制药质量一致性评价办公室(以下简称一致性评价办公室)备案。行业协会可向一致性评价办公室推荐参比制剂,原研药品生产企业、国际公认的同种药物生产企业可向一致性评价办公室申报参比制剂。一致性评价办公室主动对参比制剂的备案、推荐和申报信息向社会公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及时公布推荐和确定的参比制剂信息,药品生产企业原则上应选择公布的参比制剂开展一致性评价。(六)企业找不到且无法确定参比制剂的,由药品生产企业开展临床有效性试验。三、一致性评价的研究内容(七)在开展一致性评价过程中,药品生产企业须以参比制剂为对照,全面深入地开展比对研究。包括处方、质量标准、晶型、粒度和杂质等主要药学指标比较研究,以及固体制剂溶出曲线的比较研究,以提高体内生物等效性试验的成功率,并为将药品特征溶出曲线列入相应的质量标准提供依据。对符合《人体生物等效性试验豁免指导原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通告2016年第87号)的品种,由药品生产企业申报,一致性评价办公室组织审核后公布,允许该药品生产企业采取体外溶出试验的方法进行一致性评价。(八)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的品种,应根据《关于化学药生物等效性试验实行备案管理的公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7号)规定的程序备案,并按照《以药动学参数为终点评价指标的化学药物仿制药人体生物等效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通告2016年第61号)等的有关要求进行试验研究。(九)对无参比制剂需开展临床有效性试验的品种,区分两种情况处理:(1)如属于未改变处方、工艺的,应按一致性评价办公室的要求进行备案,并按照有关药品临床试验指导原则的相应要求开展试验研究;(2)如属于改变已批准处方、工艺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补充申请有关要求开展试验研究。四、一致性评价的程序(十)药品生产企业完成一致性评价研究后,按照《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工作程序》(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5号)进行申报:(1)国产仿制药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致性评价资料的接收和相关补充申请资料的受理,组织研制现场核查和生产现场检查,现场抽取连续生产的三批样品送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验。完成上述工作后,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送一致性评价办公室。(2)进口仿制药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行政服务受理和投诉举报中心(以下简称受理和举报中心)受理,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通知企业送三批样品至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验。完成上述工作后,由受理和举报中心汇总报送一致性评价办公室。(十一)在中国境内用同一条生产线生产上市并在欧盟、美国或日本获准上市的药品,由受理和举报中心负责申报资料受理;一致性评价办公室通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审中心)对原境内、外上市申报资料进行审核,通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核查中心)对生产现场进行检查。经一致性评价办公室审核批准视同通过一致性评价。(十二)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已在欧盟、美国或日本获准上市的仿制药,按照《关于发布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的公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的有关要求申报仿制药注册申请,由药审中心审评,批准上市后视为通过一致性评价。五、复核检验与核查(十三)一致性评价样品的复核检验不适用属地原则。同一品种的复核检验,原则上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指定的同一药品检验机构进行(名单另行公布);补充申请样品的复核检验,按照上述原则执行。对未分配复核检验药品检验机构的品种,企业在提交申报资料前,向一致性评价办公室提出相关申请,由一致性评价办公室提出复核检验药品检验机构名单,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后执行。(十四)对生物等效性试验和临床有效性试验等临床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的核查,由核查中心负责总体组织协调。其中,对申请人提交的国内仿制药的临床研究数据,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查,核查中心进行抽查;对申请人提交的进口仿制药的国内临床研究数据,由核查中心进行核查;对申请人提交的进口仿制药的国外临床研究数据,由核查中心进行抽查。一致性评价办公室可根据一致性评价技术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通知核查中心开展有因核查。六、保障措施(十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一致性评价办公室负责一致性评价工作。组织专家审核确定参比制剂;对企业提交的一致性评价资料进行评价;对有关政策和工作程序等内容进行咨询指导。并负责组织药审中心对生物等效性试验和临床有效性试验等工作的技术要求进行咨询指导;负责组织核查中心对生产现场检查、研制现场核查和临床核查等工作的技术要求进行咨询指导;负责组织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和各承担复核检验工作的药品检验机构对各品种复核检验等工作的技术要求进行咨询指导。(十六)一致性评价办公室组织设立专家委员会,专业范围覆盖药学、临床医学、药物经济学、统计学、法学等。专家委员会负责对一致性评价办公室的评价品种选择、参比制剂审核、品种评价等工作提出咨询意见;负责审议参比制剂选择结果和品种评价结果;负责对一致性评价工作总体部署、重大政策和关键技术问题提供决策咨询意见。(十七)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在门户网站开设“仿制药一致性评价”信息专栏,及时发布一致性评价工作进展,公开参比制剂备案、品种申报、受理等动态信息,全面引导和规范企业开展一致性评价工作。一致性评价办公室加快建立专门的信息工作平台,对工作流程进行信息化管理,确保一致性评价工作的公开和透明。(十八)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本公告要求,做好对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一致性评价工作的督导,同时要落实好资料受理、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资料汇总和报送工作。特此公告。附件:2018年底前须完成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品种目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6年5月25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稳定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2016年第7号),已于2016年4月5日印发,并在我局政务网站公布。现报送正式文本及制定说明一式五份备案,请审阅。附件1: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稳定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doc附件2: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稳定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的制定说明.doc附件3: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稳定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的法律依据.doc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5月16日附件2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稳定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的制定说明《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稳定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2016年第7号)于2016年4月5日印发。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过程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研究决定,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稳定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起草制定工作列入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点工作任务。为确保起草制定工作有序开展,2014年4月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起草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2015年4月我局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药民族药制剂稳定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初稿)。《指导原则》(初稿)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收集、整理、汇总各方意见。2015年12月23日,我局邀请了医疗机构、研究机构、生产企业、政府部门等有关单位的18位专家召开了审评会进行综合审评,对指导原则进行了全面梳理,前后进行了4次修改。二、主要内容《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稳定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分为六个部分。(一)第一部分明确了稳定性试验基本要求。包括样品的批次和规模、包装、考察方式。(二)第二部分明确了加速稳定性试验的有关要求。(三)第三部分明确了长期稳定性试验的有关要求。(四)第四部分明确了稳定性试验考察项目。(五)第五部分明确了稳定性试验结果评价。(六)第六部分明确了稳定性试验报告的内容。附件3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稳定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的法律依据《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稳定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细则》制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安全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2016年第9号),已于2016年4月5日印发,并在我局政务网站公布。现报送正式文本及制定说明一式五份备案,请审阅。附件1: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安全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doc附件2: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安全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的制定说明.doc附件3: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安全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的法律依据.doc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5月16日附件2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安全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的制定说明《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安全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2016年第9号)于2016年4月5日印发。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过程经我局党组研究决定,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安全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起草制定工作列入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点工作任务。为确保起草制定工作有序开展,2014年4月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起草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2015年7月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药民族药制剂安全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初稿)。《指导原则》(初稿)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收集、整理、汇总各方意见。2015年12月23日,我局邀请了医疗机构、研究机构、生产企业、政府部门等有关单位的18位专家召开了审评会进行综合审评,对指导原则进行了全面梳理,前后进行了3次修改。二、主要内容《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安全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分为二个部分、两个附件。(一)第一部分明确了一般要求。包括实验管理、研究机构条件、实验环境、研究人员资质、受试物、试验设计、其他。(二)第二部分明确了基本内容。包括急性毒性试验、长期毒性试验。附件一、急性毒性试验常见观察指征及其可能涉及的组织、器官和系统表附件二、长期毒性试验应检测指标附件3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安全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的法律依据《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安全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细则》制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2016年第10号),已于2016年4月5日印发,并在我局政务网站公布。现报送正式文本及制定说明一式五份备案,请审阅。附件1: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doc附件2: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的制定说明.doc附件3: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的法律依据.doc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5月16日附件2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的制定说明《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2016年第10号)于2016年4月5日印发。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过程经我局党组研究决定,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起草制定工作列入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点工作任务。为确保起草制定工作有序开展,2014年4月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起草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2015年4月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药民族药制剂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初稿)。《指导原则》(初稿)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收集、整理、汇总各方意见。2015年12月23日,我局邀请了医疗机构、研究机构、生产企业、政府部门等有关单位的18位专家召开了审评会进行综合审评,对指导原则进行了全面梳理,前后进行了4次修改。二、主要内容《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分为五个部分。(一)第一部分明确了一般要求。(二)第二部分明确了免报临床研究资料的条件及范围。(三)第三部分明确了长期临床研究方案的制订和修改。(四)第四部分明确了临床研究方案设计规范。(五)第五部分明确了临床总结撰写格式。附件3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的法律依据.《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细则》制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规范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意见》(国办发〔2016〕8号)的有关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参比制剂备案与推荐程序》,现予发布。特此公告。附件: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参比制剂备案与推荐程序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6年5月18日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参比制剂备案与推荐程序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意见》(国办发〔2016〕8号),进一步明确参比制剂的选择流程,制定本备案与推荐程序。一、本程序所述参比制剂备案与推荐工作,是指药品生产企业、行业协会、原研药品生产企业、国际公认的同种药物生产企业等作为申请人或推荐人,参照《普通口服固体制剂参比制剂选择和确定指导原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通过备案、推荐、申报等方式,选择参比制剂的过程。二、药品生产企业可通过备案的方式选择参比制剂。生产企业填写《参比制剂备案表》;撰写《综述资料》(附1),详述参比制剂选择理由;提交所生产品种现行有效的批准证明文件,生产产品首次批准和上市后变更等历史沿革情况的说明。三、行业协会可组织同品种生产企业提出参比制剂的推荐意见。行业协会填写《参比制剂推荐表》;撰写《综述资料》(附1),详述参比制剂选择理由;提交行业协会资质证明复印件、推荐过程记录与说明、相关同品种生产企业同意推荐的证明性文件。四、原研药品生产企业、国际公认的同种药物生产企业其产品如满足参比制剂的条件,可主动申报作为参比制剂。生产企业填写《参比制剂申报表》;撰写《综述资料》(附1),详述参比制剂选择理由;提供申报参比制剂品种近三年生产、销售情况说明。进口原研药品申报参比制剂,申报者需同时提交生产证明、销售证明、出口证明等证明文件,及进口原研药品与其原产国上市药品一致的承诺书。原研地产化药品申报参比制剂,申报者需同时提交原研地产化药品与原研药品一致的相关证明材料,具体要求见《原研地产化产品申报口服固体制剂参比制剂资料要求》(附2)。五、申请人或推荐人应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纸质版邮寄至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仿制药质量研究中心,并标注“一致性评价参比制剂备案与推荐材料”;电子版同时发送至cbzjbatj@nifdc.org.cn,邮件标题为“申请人名称—参比制剂备案与推荐”。六、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仿制药质量一致性评价办公室对参比制剂的企业备案信息、行业协会等推荐的选择信息,及时向社会发布,供药品生产企业参考;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审核确定的参比制剂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药品生产企业原则上应选择公布的参比制剂开展一致性评价。附:1.综述资料2.原研地产化产品申报口服固体制剂参比制剂资料要求附1综述资料1.拟评价品种基本信息1.1通用名称1.2规格1.3剂型2.拟评价品种国内外研发历史沿革与目前使用情况2.1品种国内外研发历史2.2国外使用情况(包括临床使用情况与销售情况)2.3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经过治疗等效性评价批准的药品》(橙皮书)和日本《医疗用医药品品质情报集》(橙皮书)参比制剂收载情况2.4国内使用情况(包括临床使用情况与销售情况)3.拟评价品种国内上市情况3.1国内该品种批准规格、文号情况3.2原研产品进口情况3.3原研地产化产品上市情况3.4国际公认的同种药物进口情况3.5国际公认的同种药物地产化产品上市情况4.参比制剂选择结论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6.参考文献7.附件(参考文献复印件)附2原研地产化产品申报口服固体制剂参比制剂资料要求一、原研产品和地产化产品的比较资料1.品种概述1.1原研产品和地产化产品历史沿革1.2原研产品和地产化产品批准及上市情况1.3原研产品和地产化产品临床信息及不良反应1.4生物药剂学分类2.产品比较2.1处方比较2.1.1原研产品处方2.1.2地产化产品首次批准处方2.1.3原研产品和地产化产品处方比较2.1.4地产化产品上市后历次处方变更情况说明2.1.5地产化产品上市后历次处方变更对质量和疗效影响的说明2.2生产工艺比较2.2.1原研产品生产工艺2.2.2地产化产品首次批准生产工艺2.2.3原研产品和地产化产品生产工艺比较2.2.4地产化产品上市后历次生产工艺变更情况说明2.2.5地产化产品上市后历次生产工艺变更对质量和疗效影响的说明2.3原辅料控制比较2.3.1原研产品原辅料控制2.3.2地产化产品原辅料控制2.3.3原研产品和地产化产品原辅料控制比较2.3.4地产化产品上市后历次原辅料控制变更情况说明2.3.5地产化产品上市后历次原辅料控制变更对质量和疗效影响的说明2.4包装材料比较2.4.1原研产品包装材料2.4.2地产化产品包装材料2.4.3原研产品和地产化产品包装材料比较2.4.4地产化产品上市后历次包装材料变更情况说明2.4.5地产化产品上市后历次包装材料变更对质量和疗效影响的说明2.5质量控制比较2.5.1原研产品和地产化产品的质量标准比较2.5.2原研产品和地产化产品的分析方法比较2.5.3原研产品和地产化产品的批检验报告比较2.5.4原研产品和地产化产品的杂质谱比较2.6稳定性比较2.6.1原研产品稳定性数据2.6.2地产化产品稳定性数据2.6.3原研产品和地产化产品稳定性数据比较2.7体外评价2.7.1质量一致性评价2.7.1.1申报产品和原产地产品的关键指标比较(影响一致性评价的关键参数,例如杂质分析、晶型等)2.7.2申报产品和原产地产品的溶出曲线相似性评价2.7.2.1体外溶出试验方法建立(含方法学验证)2.7.2.2不同溶出仪之间结果差异考察2.7.2.3批内与批间差异考察2.7.2.4溶出曲线相似性比较结果(与原研产品的比较)3.临床研究数据(包括生物等效性研究数据)3.1原研产品临床研究数据3.2地产化产品首次批准临床研究数据3.3地产化产品历次注册变更临床研究数据4.综合评价(原研产品与地产化产品一致性的综合评价)5.参考文献6.附件二、一致性评价申报资料(参照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申报资料要求提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医疗器械监管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信息及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信息公开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通过本局政府网站信息平台及时公布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信息,监督指导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关于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要求,将备案信息表中登载的信息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布。 二、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继续认真做好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信息、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上报工作,及时将相关数据上传至总局医疗器械注册数据库。总局将定期对上报数据进行核查,对于存在问题较多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通报。在2016年即将开展的医疗器械省级审评审批能力评估工作中,数据上传情况将作为重要考核内容。 三、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4号)第六十三条要求,建立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代理人检查工作机制,建立相应数据库,掌握代理人信息,做好行政区域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注册与备案相关工作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高度重视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信息和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信息公开工作,以高度的责任心,认真组织审核,确保医疗器械注册或备案信息公开及时、准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2016年5月1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中口服固体常释制剂申请生物等效性(Bioequivalence)豁免。该指导原则是基于国际公认的生物药剂学分类系统(Biopharmaceutics Classification System,以下简称BCS)起草。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质量标准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2016年第12号),已于2016年4月5日印发,并在我局政务网站公布。现报送正式文本及制定说明一式五份备案,请审阅。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5月13日附件1: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质量标准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的制定说明.doc附件2: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质量标准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的法律依据.doc附件1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质量标准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的制定说明《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质量标准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2016年第12号)于2016年4月5日印发。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过程经我局党组研究决定,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质量标准研究技术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起草制定工作列入自治区局重点工作任务。为确保起草制定工作有序开展,2014年4月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起草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2015年4月我局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药民族药制剂质量标准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初稿)。《指导原则》(初稿)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收集、整理、汇总各方意见。2015年12月23日,我局邀请了医疗机构、研究机构、生产企业、政府部门等有关单位的18位专家召开了审评会进行综合审评,对指导原则进行了全面梳理,前后进行了4次修改。二、主要内容《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质量标准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分为三个部分。(一)第一部分明确了质量标准制定的原则。(二)第二部分明确了质量标准的编排顺序与一般要求。(三)第三部分明确了各项目的具体要求。包括制剂名称、处方、制法、性状、鉴别、检查、浸出物、含量测定、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注意、规格、贮藏。附件2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质量标准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的法律依据《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质量标准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细则》制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落实《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要求,规范申请人按照化学药品新注册分类做好注册申报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化学药品新注册分类申报资料要求(试行),现予公布,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附件:化学药品新注册分类申报资料要求(试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6年5月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6年4月13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 李克强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采购疫苗,应当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类疫苗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采购,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疫苗生产企业采购后供应给本行政区域的接种单位。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直接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第二类疫苗,或者委托具备冷链储存、运输条件的企业配送。接受委托配送第二类疫苗的企业不得委托配送。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疫苗费用以及储存、运输费用。疫苗费用按照采购价格收取,储存、运输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收取。收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疫苗储存、运输的全过程应当始终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不得脱离冷链,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对于冷链运输时间长、需要配送至偏远地区的疫苗,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出加贴温度控制标签的要求。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的相关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疫苗生产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销售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疫苗生产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要疫苗储存、运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对不能提供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索要疫苗储存、运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对不能提供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接种单位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记录疫苗的品种、生产企业、最小包装单位的识别信息、有效期、接种时间、实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受种者等内容。接种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八、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国家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 九、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实现信息共享。”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疫苗全程追溯制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疫苗追溯体系技术规范。 疫苗生产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本条例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疫苗追溯体系,如实记录疫苗的流通、使用信息,实现疫苗最小包装单位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全过程可追溯。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建立疫苗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应当如实登记,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监督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销毁情况,销毁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发生特别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的地区,其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十七、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十八、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一、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疫苗生产企业,是指我国境内的疫苗生产企业以及向我国出口疫苗的境外疫苗厂商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代理机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出入境预防接种管理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三、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的“疫苗批发企业”。 二十四、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并将其中的“第八十七条”修改为“第八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