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市
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闵处〔2023〕122023006024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信金健康管理中心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12MA1GCXEB82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程艳 | ||
违法行为类型 |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0.10000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11-20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闵处〔2023〕122023006024号
当事人:上海信金健康管理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CXEB82
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程艳
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116号-6室
2023年02月28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上海信金健康管理中心自2020年04月01日起在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116号-6室开展经营活动,店招名为“集美瘦身养身馆”。当事人于2021年01月21日从广州隆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入2盒“泰国海藻王面膜”(规格:500g/盒),并于2023年02月15日将1盒上述面膜以128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当事人提供了该面膜产品的进货凭证,但无法提供进货方的营业执照等资料。该面膜标签印有“能舒缓疲劳,预防黑色素对肌肤的侵害预防色斑皱纹出现,更具保湿美白,收敛毛孔之效果”,宣传祛斑美白功效,属于特殊化妆品。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未查询到该面膜产品的注册、备案信息。
我局另查见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面膜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保质期3年,限期使用日期为2022年10月,截止2023年02月15日,已超过保质期。因当事人已与投诉举报人自行和解,退还了相关费用并已销毁该面膜,故本案中违法经营化妆品货值为128元,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销售“泰国海藻王面膜”过程中,未对商品进行标价。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我局具有管辖权。
证据2、举报单、付款凭证、产品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3、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和未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
证据4、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未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及违法经营的化妆品的货值。
证据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资料和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助调查函回函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特殊化妆品未经注册的事实。
证据6、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情节。
证据7、国家信用公示网截屏1张及市场监管大数据中心截屏2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首次发现。
证据8、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均经过当事人签字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本案书证、物证等材料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已构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并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情节。
2023年10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闵罚告〔2023〕12202300602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当事人销售的“泰国海藻王面膜”属于特殊化妆品,且未进行注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
当事人在经营“泰国海藻王面膜”过程中,未查验该化妆品供货者的经营资质、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泰国海藻王面膜”时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该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
当事人对所销售的产品未予以标价,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未经注册且超过使用期限的特殊化妆品,该行为同时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法规应当给于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故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当事人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涉案商品系从他人处购买,数量仅一盒、货值较低,当事人也已主动退赔消费者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故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为首次被发现,且属于查验资料不全,记录不完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所指的情形,故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为首次被发现,且涉案商品数量较少、货值较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所指的情形,故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法规应当给于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罚款壹仟元整的减轻处罚。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现要求你(单位):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0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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