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药监(四办)罚〔2022〕32号
当事人:天津凯镛药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579394W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京福公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信友江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9月27日我办收到药品监督管理处流转的局自由流程审批单,要求我办对天津凯镛药业有限公司飞行检查报告中相关缺陷问题进行核实,其中附件为2022年9月14日—15日天津凯镛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疫苗)有因检查报告》共包含主要缺陷*条,一般缺陷*条。
根据报告中相关内容,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2022年12月27日对当事人质量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对缺陷项内容逐条与当事人进行核实,当事人确认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相关缺陷内容并完成整改。
在调查过程中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制定了《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其中规定了药物警戒工作的专职人员,但未按照专职人员管理,专职人员兼职其他工作,该行为违反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设立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及《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六条“药物警戒部门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备适当资质的专职人员。专职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相关专业知识,接受过与药物警戒相关的培训,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具备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所需知识和技能”的规定。
当事人对物料供应商实施分级管理,但部分物料供应商档案中资料内容不完整。该行为违反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二百六十五条“企业应当对每家物料供应商建立质量档案,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供应商的资质证明文件、质量协议、质量标准、样品检验数据和报告、供应商的检验报告、现场质量审计报告、产品稳定性考察报告、定期的质量回顾分析报告等”的规定。
当事人《乌鸡桂圆养血口服液工艺规程》中规定浓缩至相对密度为********,当事人始终按照该工艺参数生产。2014年当事人在对该品种进行质量标准提升过程中调整浓缩相对密度为********后经过再注册批准。当事人对该品种近三年整体情况进行质量回顾,同时进行稳定性研究,未发现该浓缩相对密度对产品质量产生影响。该情况符合《已上市中药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中微小变更第九项“变更药液浓缩、干燥工艺参数,对活性成份或指标成 份含量等基本不产生影响的”的情形,构成了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的行为。
当事人对提取过程中蒸发时间进行缩短,导致提取收率提升,该过程进行了变更程序;由于配液、灌装工序的计算公式发生变化,且成品率计算公式进行了调整,最终导致收率存在下降的情况。
当事人洗瓶机发生故障未及时进行维修,针对偏差情况未开启调查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二百五十条“任何偏离生产工艺、物料平衡限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操作规程等的情况均应当有记录,并立即报告主管人员及质量管理部门,应当有清楚的说明,重大偏差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进行彻底调查,并有调查报告。偏差调查报告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的指定人员审核并签字。企业还应当采取预防措施有效防止类似偏差的再次发生”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照《验证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清洁验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2确认与验证第四十条“清洁验证的次数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确定,通常应当至少进行连续三次。清洁验证计划完成需要一定的时间,验证过程中每个批次后的清洁效果需及时进行确认。必要时,企业在清洁验证后应当对设备的清洁效果进行持续确认”的规定。
当事人制定了《提取车间设备维护记录》,由于人员交接不完善,在检查过程中未能提供。
当事人未按照《取样管理规程》的要求对成品进行取样,取样签未按要求正确粘贴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9取样第三十一条“取料和产品标准中有特定取样要求的,应按标准要求执行。对包装材料、工艺用水等,按具体情况制定取样操作原则”的规定。
当事人《变更管理规程》中规定变更关闭为质量负责人进行签字关闭变更,实际工作按该规定执行,但相关表格设计存在瑕疵,容易造成误解,现已进行修改调整。
当事人编号为***及***的压差表经过检查,未发现存在故障,可以正常读数。
当事人员工***、***经过体检,检查当日暂未领取健康证,现该两名员工均已离职。
当事人未制定药物警戒培训计划的行为违反了《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七条“持有人应当开展药物警戒培训,根据岗位需求与人员能力制定适宜的药物警戒培训计划,按计划开展培训并评估培训效果”及第二十八条“参与药物警戒活动的人员均应当接受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药物警戒基础知识和法规、岗位知识和技能等,其中岗位知识和技能培训应当与其药物警戒职责和要求相适应”的规定。
当事人按规定对压缩空气进行检验,检查当日未能提供检验报告。
当事人原料库、冷库温度计破损,提取车间冷凝静置罐夹层温度计损坏无法读数的情况违反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七十五条“应当配备有适当量程和精度的衡器、量具、仪器和仪表”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质量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药品生产资格、***和***的身份信息、***被委托的权限和时限;
2.《药品(疫苗)有因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天津凯镛药业有限公司缺陷项确认及整改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从事药品生产活动、未按照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的具体事实及相关的整改情况;
3.天津凯镛药业有限公司乌鸡桂圆养血口服液境内生产药品再注册卷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乌鸡桂圆养血口服液再注册的情况;
我局于2022年12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药监(四办)罚告〔2022〕3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从事药品生产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照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开展药品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已识别风险的药品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按照其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风险和产生影响的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属于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变更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规定。
本案不具有从重、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应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从事药品生产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按照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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