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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的公告(2023年第90号)

    为进一步规范中药饮片标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现予发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其中,保质期的标注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国家药监局2023年7月12日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中药饮片标签管理,确保中药饮片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中药饮片,其标签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药品生产企业自行炮制的中药饮片直接用于药品生产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中药饮片的包装和标签应当规范,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质量合格标志。中药饮片标签和质量合格标志可以分别印制,分开放置;也可以合并印制,分别标示。第四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中药饮片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负责,承担中药饮片质量安全责任,接受社会监督。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其经营的中药饮片执行标准,核实标签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生产、流通的中药饮片包装、标签的监管。第五条 鼓励对中药饮片标签采用新的科技手段,提升中药饮片的溯源管理水平,便于关键质量信息的查询。中药饮片的包装、标签不得加载有企业宣传或者产品广告等内容。第六条 生产中药饮片,应当选用与药品性质相适应及符合药品质量和稳定性要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严禁选用与药品性质不相适应和对药品质量安全产生影响的包装材料。第七条 中药饮片标签中的文字应当清晰易辨,字体大小应当确保易于辨认与识读。标识应当清楚、醒目、持久,不得有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标签的填写不得采用手写,可以打印或者签章,应当选择适宜的色泽。第八条 中药饮片标签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增加其他文字对照的,内容应当以汉字表述为准,字号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第九条 中药饮片标签的标识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以相应的国家药品标准(含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下同)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以下简称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为依据,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印有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中药饮片标签应当标注“中药饮片”字样,明示产品属性。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饮片的标签内容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进行标识。第十条 中药饮片标签分为内标签和外标签两种。内标签系指直接接触中药饮片的包装的标签;外标签系指内标签以外的其他包装的标签。第十一条 中药饮片的内、外标签应当标注产品属性、品名、规格、药材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装量、保质期、执行标准等内容。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按规定注明药品批准文号。对需置阴凉处、冷处、避光或者密闭保存等贮藏有特殊要求的中药饮片,应当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注明。如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对规格项没有规定的,可以不标注产品规格。中药饮片内标签因包装尺寸原因无法全部标注上述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产品属性、品名、药材产地、规格或者装量、产品批号和保质期等内容。第十二条 中药饮片的保质期由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自主研究确定,在标签标注的期限内,中药饮片应当符合所执行的饮片炮制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第十三条 发运中药饮片应当有包装。用于运输的包装,至少应当标注产品属性、品名、药材产地、调出单位、生产日期,也可以根据需要注明包装数量、运输注意事项或者其他标记等内容。第十四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标签上标注中药饮片的药材基原、炮制辅料、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中的追溯码、物流单元标识代码、医保信息业务编码、防伪标识、投诉服务电话等与药品使用相关的内容。对煎煮方法有特殊要求的,可以注明特殊煎煮方法或者遵医嘱。第十五条 使用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要求的中药材生产的中药饮片,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标签适当位置标示“药材符合GAP要求”。使用从境外进口药材生产的中药饮片,标签上可以标注相应进口药材的通关单编号。第十六条 为保障临床用药安全,指导合理用药,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标签上增加标注相关项目,如性味与归经、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和注意等,内容应当与其执行的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相应内容一致。第十七条 中药饮片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其应当印制在包装标签的边角。第十八条 属于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的中药饮片,其标签应当印有规定的专用标识,避免医疗使用中出现差错。涉及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中药饮片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九条 中药饮片标签不符合本规定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条 中药饮片标签上标注的功能主治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规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情形,应当依法查处。第二十一条 中药配方颗粒包装、标签的管理按照《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其中,保质期的标注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相关施行日之前使用原有的包装、标签生产上市的中药饮片,可以继续销售、流通至使用完为止。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全国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2023年6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活动,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一)销售食用农产品;(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除上述情形外,还开展其他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第五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在办理备案后,增加其他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备案自行失效。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备案。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需要备案,但是向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第六条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并督促落实,定期对其经营环境、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本条规定的展销会包括交易会、博览会、庙会等。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取得一个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后,即可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经营场所开展已取得许可或者备案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全流程网上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批发销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的,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或者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主体业态以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不可以复选。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食品经营项目可以复选。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食品经营者从事散装食品销售中的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点制售和冷荤类食品制售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经营项目进行调整。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与其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其经营管理的食品安全负责。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目录清单。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者,可以不提供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材料。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不需要提供操作流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简化设备设施、专门区域等审查内容。从事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五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取得与承包内容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许可,具有与所承包的食堂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承包方的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许可证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包含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对其中的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上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经核查,通过现场整改能够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现场整改;需要通过一定时限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限,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优化许可工作流程,压减现场核查、许可决定等工作时限。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五年。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和发放等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并赋有二维码。其中,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属于许可事项,其他事项不属于许可事项。食品经营者取得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经营项目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在许可证上标注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主体业态代码、两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两位市(地)代码、两位县(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经营者的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以及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至十五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许可申请的,原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食品经营者应当暂停食品经营活动,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后,方可继续开展食品经营活动。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以及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申请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时,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者未发生变化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决定。未现场核查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现场核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内容不相符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相符的,依法撤销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决定。第三十五条 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六条 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二)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以及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第四十一条 备案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并具备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经营条件。第四十二条 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备案编号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种类、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第四十四条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第四十五条 备案实施唯一编号管理。备案编号由YB(“预”“备”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业态类型代码(1为批发、2为零售)、两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两位市(地)代码、两位县(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备案编号自行失效。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备案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完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备案情况、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信用风险高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者许可和备案事项的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贮存、运输服务提供者进行检查。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第五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第五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在展销会举办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 被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六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第九章 附则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一)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二)中央厨房,指由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具有独立场所和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给本单位连锁门店,供其进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给消费者的经营主体;(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主要服务于集体用餐单位,根据其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四)食品销售连锁管理,指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五)餐饮服务连锁管理,指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六)餐饮服务管理,指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人员、加工制作、经营或者食品安全管理等服务的第三方管理活动;(七)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八)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过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饪工艺制作的即食食品,含热加工糕点、汉堡,以及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九)冷食类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艺是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进行的,包括解冻、切配、调制等过程,加工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十)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动物性水产品(主要是海产品);(十一)半成品,指原料经初步或者部分加工制作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非直接入口食品,不包括储存的已加工成成品的食品;(十二)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十三)冷加工糕点,指在各种加热熟制工序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再进行二次加工的糕点。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食品摊贩、小餐饮、小食品店等的监督管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其中,规定对用餐人数较少的小型食堂(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的食堂除外)参照小餐饮管理的,依照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纳入食品经营活动管理的具体人数范围等监督管理要求。第六十五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参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管理。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8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公布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延伸阅读:《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解读市场监管总局公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政策公告 全国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2023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 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保证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是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申请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进行审评,并决定是否准予注册的活动。第四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严格、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食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审评机构)负责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的受理、技术审评、现场核查、制证送达等工作,并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现场核查等工作。第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与注册相关的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等工作,提供必要工作条件。第七条 鼓励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研发和创新,结合母乳研究成果优化配方,提升婴幼儿配方乳粉品质。第二章 申请与注册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为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生产企业或者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境外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具备与所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相适应的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符合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对出厂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项目实施逐批检验。企业集团设有独立研发机构的,控股子公司作为申请人可以共享集团部分研发能力。申请人使用已经符合婴幼儿配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营养成分要求的复合配料作为原料申请配方注册的,不予注册。第九条 申请注册产品配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提供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研发与论证报告和充足依据。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书;(二)申请人主体资质文件;(三)原辅料的质量安全标准;(四)产品配方;(五)产品配方研发与论证报告;(六)生产工艺说明;(七)产品检验报告;(八)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的材料;(九)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中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进行标注并注明依据。第十条 同一企业申请注册两个以上同年龄段产品配方时,产品配方之间应当有明显差异,并经科学证实。每个企业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配方系列九种产品配方,每个配方系列包括婴儿配方乳粉(0—6月龄,1段)、较大婴儿配方乳粉(6—12月龄,2段)、幼儿配方乳粉(12—36月龄,3段)。第十一条 已经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及生产许可的企业集团母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可以使用同一企业集团内其他控股子公司或者企业集团母公司已经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组织生产前,企业集团母公司应当充分评估配方调用的可行性,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书面报告。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注册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注册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第十三条 审评机构应当对申请配方的科学性和安全性以及产品配方声称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的一致性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评工作。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审评时限的,经审评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二十个工作日,延长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 审评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审评机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三个月内按照补正通知的要求一次补正材料。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第十五条 审评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必要时对原料生产企业等开展延伸核查。现场核查应当对申请人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以及申请材料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等进行核实,并抽取动态生产的样品进行检验。抽样检验的动态生产样品品种基于风险确定。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现场核查:(一)申请人首次申请注册的三个配方系列九种产品配方;(二)产品配方组成发生重大变化的;(三)生产工艺类型发生变化且申请人已注册尚在有效期内的配方无此工艺类型的;(四)生产地址发生实际变化的;(五)技术审评过程中发现需经现场核查核实问题的;(六)既往注册申请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七)其他需要开展现场核查的情形。婴幼儿配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申请人申请产品配方注册或者变更的,审评机构应当开展现场核查。但是,申请人同一系列三个产品配方在标准变化后均已取得行政许可的,相同生产工艺类型的其他系列产品配方可以不再开展现场核查。第十七条 需要开展现场核查的,审评机构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电子等方式告知申请人核查事项,申请人三十个工作日内反馈接受现场核查的日期。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申请人应当书面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审评机构自申请人确认的现场核查日期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审评机构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现场核查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参与。第十八条 审评机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申请人提交的测定方法完成检验工作,并向审评机构出具样品检验报告。第十九条 审评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报告、样品检验报告开展审评,并作出审评结论。在技术审评、现场核查、产品检验等过程中,可以就重大、复杂问题听取食品安全、食品加工、营养和临床医学等领域专家的意见。第二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产品配方科学、安全,现场核查报告结论、检验报告结论为符合注册要求的,审评机构应当作出建议准予注册的审评结论。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评机构应当作出拟不予注册的审评结论:(一)申请材料弄虚作假,不真实的;(二)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依据不充足的;(三)申请人不具备与所申请注册的产品配方相适应的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或者检验能力的;(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补正材料,或者提交的补正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五)申请人逾期不能确认现场核查日期,拒绝或者不配合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的;(六)现场核查报告结论或者检验报告结论为不符合注册要求的;(七)同一企业申请注册的产品配方与其同年龄段已申请产品配方之间没有明显差异的;(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注册要求的情形。审评机构作出不予注册审评结论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拟不予注册通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评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审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审评机构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审评结束后,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准予注册的,颁发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对不予注册的,发给不予注册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审评机构应当自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或者不予注册决定书。第二十四条 现场核查、抽样检验、复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对境外生产企业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的工作时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二十五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及附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产品名称;(二)企业名称、生产地址;(三)注册号、批准日期及有效期;(四)生产工艺类型;(五)产品配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号格式为:国食注字YP+四位年代号+四位顺序号,其中YP代表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有效期五年,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有效期内,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补发申请并说明理由。因遗失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遗失声明;因损毁申请补发的,应当交回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原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补发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应当标注原批准日期,并注明“补发”字样。第二十七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有效期内,申请人需要变更注册证书或者附件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变更注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变更注册申请书;(二)产品配方变更论证报告;(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产品配方变更等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审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组织开展审评,并作出审评结论。申请人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生产地址名称变更、产品名称变更等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审评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评结论。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以变更后的名称申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审评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注册证书发证日期以变更批准日期为准,原注册号不变,证书有效期不变;不予变更注册的,发给不予变更注册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九条 产品配方原料(含食品添加剂)品种不变、配料表顺序不变、营养成分表不变,使用量在一定范围内合理波动或者调整的,不需要申请变更。产品配方原料(含食品添加剂)品种和营养成分表同时调整,实质上已经构成新的产品配方的,应当重新申请产品配方注册。第三十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延续注册申请书;(二)申请人主体资质文件;(三)企业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情况;(四)企业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五)产品营养、安全方面的跟踪评价情况;(六)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延续注册意见书。审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延续注册申请组织开展审评,并作出审评结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或者不予延续注册的决定。准予延续注册的,向申请人换发注册证书,原注册号不变,证书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重新计算;不予延续注册的,发给不予延续注册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一)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二)申请人在产品配方注册后五年内未按照注册配方组织生产的;(三)企业未能保持注册时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的;(四)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第三十二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变更注册与延续注册的程序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相关规定。第三章 标签与说明书第三十三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进行标识。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应当提交标签样稿及声称的说明材料;同时提交说明书的,说明书应当与标签内容一致。标签、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第三十四条 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字样的,其生乳、乳粉、乳清粉等乳蛋白来源应当全部来自该物种。配料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并按照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可选择成分等类别分类列出。第三十五条 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应当如实标明来源国或者具体来源地。第三十六条 标签应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标注。第三十七条 标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增强免疫力、调节肠道菌群等保健作用;(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四)对于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五)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六)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原生态奶源”“无污染奶源”等模糊信息;(七)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不一致的声称;(八)使用婴儿和妇女的形象,“人乳化”“母乳化”或者近似术语表述;(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内容。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承担技术审评、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对出具的审评结论、现场核查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等负责;参加论证的专家出具专家意见,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技术审评、现场核查、抽样检验、专家论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等开展,保证相关工作科学、客观和公正。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四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布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信息。第四十一条 未经申请人同意,参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第四十二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受理后,申请人提出撤回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意撤回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终止其注册程序。技术审评、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过程中发现涉嫌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申请人不得撤回注册申请。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注销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一)企业申请注销的;(二)企业依法终止的;(三)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四)注册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予以撤销,被许可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注册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审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是指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其使用量,以及产品中营养成分的含量。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6月6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公布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延伸阅读:《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解读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发布《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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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药品网络销售禁止清单(第一版)》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药管函〔2023〕368号)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你局《关于请明确药品网络销售相关问题的函》(粤药监药二业〔2023〕18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 《药品网络销售禁止清单(第一版)》(下称《清单》)第二项第(二)款“含麻醉药品口服复方制剂”,具体参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含麻醉药品和曲马多口服复方制剂购销管理的通知》(食药监办药化监〔2014〕111号)中所列产品名单执行。二、 复合包装产品中包含《清单》中第二项第(四)款所列药品的单方制剂,应按照禁售清单要求执行。如:雌二醇片/雌二醇地屈孕酮片复合包装含有单方制剂雌二醇片,属于《清单》中禁止通过网络零售的品种。三、 此前已出现的相关产品网售行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上述要求责令相关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特此函复。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3年7月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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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标准管理办法》的公告(2023年第86号)

    为规范和加强药品标准管理,建立最严谨的药品标准,保障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促进药品高质量发展,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药品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药品标准管理办法2.《药品标准管理办法》政策解读国家药监局2023年7月4日药品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药品标准管理,建立最严谨的药品标准,保障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促进药品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和省级中药标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中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中国药典》增补本与其对应的现行版《中国药典》具有同等效力。经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品审评中心)核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药品上市许可、补充申请时发给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的经核准的质量标准为药品注册标准。省级中药标准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和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第三条 药品标准管理工作应当贯彻执行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科学规范、先进实用、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药品标准和省级中药标准管理工作实行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药品注册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应当强化持有人的主体责任。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积极参与药品标准研究和提高工作,加大信息、技术、人才和经费等投入,并对药品标准提出合理的制定和修订意见和建议。在发布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中药标准公示稿时,应当标注药品标准起草单位、复核单位和参与单位等信息。鼓励持有人随着社会发展与科技进步以及对产品认知的不断提高,持续提升和完善药品注册标准。鼓励行业或者团体相关标准的制定和修订,促进药品高质量发展。第六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药品标准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药品标准的国际协调。第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落实国家药品标准提高行动计划,持续加强药品标准体系建设;不断完善药品标准管理制度,加强药品标准信息化建设,畅通沟通交流渠道,做好药品标准宣传贯彻,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第二章 各方职责第八条 持有人应当落实药品质量主体责任,按照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的理念,持续提升和完善药品注册标准,提升药品的安全、有效与质量可控性。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中需要持有人参与或者协助的,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持有人应当及时关注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进展,对其生产药品执行的药品标准进行适用性评估,并开展相关研究工作。第九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贯彻药品标准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制定药品标准管理工作制度;(二)依法组织制定、公布国家药品标准,核准和废止药品注册标准;(三)指导、监督药品标准管理工作。第十条 国家药典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修订和编译《中国药典》及配套标准,组织制定和修订其他的国家药品标准;(二)参与拟订药品标准管理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三)组织开展国家药品标准沟通交流。第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由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检院)另行制定。中检院和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负责药品注册标准复核,对申请人申报药品标准中设定项目的科学性、检验方法的可行性、质控指标的合理性等进行实验室评估,并提出复核意见。第十二条 药品审评中心负责药品注册标准的技术审评和标准核定等工作。药品审评中心结合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药品检验机构的复核意见,对药品注册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等进行评价。第十三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本行政区域内下列职责:(一)组织贯彻落实药品标准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组织制定和修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中药标准;(三)组织、参与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相关工作;(四)监督药品标准的实施。第三章 国家药品标准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均可提出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立项建议。第十五条 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审议立项建议,公布拟立项课题目录,并征集课题承担单位。根据征集情况,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进行审议,确定课题立项目录和承担单位,并予以公示。公示期结束后,对符合要求的予以立项,并公布立项的课题目录和承担单位等内容。第十六条 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应当按照起草、复核、审核、公示、批准、颁布的程序进行。涉及药品安全或者公共卫生等重大突发事件以及其他需要的情形的,可以快速启动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程序,在保证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质量的前提下加快进行。国家药品标准有关加快制定和修订程序由国家药典委员会另行制定。第十七条 国家药品标准的起草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国家药品标准起草单位或者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开展研究工作,经复核后形成国家药品标准草案,并将相关研究资料一并提交国家药典委员会审核。第十八条 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对国家药品标准草案及相关研究资料进行技术审核。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审核意见和结论,拟定国家药品标准公示稿。国家药品标准公示稿中应当附标准制定或者修订说明。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标准公示稿应当对外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公示期一般为一个月至三个月。第二十条 反馈意见涉及技术内容的,国家药典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标准起草单位或者牵头单位,由起草单位或者牵头单位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药典委员会,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技术审核,必要时应当再次公示。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新增的国家药品标准物质,中检院应当会同国家药典委员会在有关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前完成相应准备工作。第二十二条 国家药典委员会将拟颁布的国家药品标准草案以及起草说明上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家药典委员会上报的药品标准草案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以《中国药典》或者国家药品标准颁布件形式颁布。《中国药典》每五年颁布一版。期间,适时开展《中国药典》增补本制定工作。第二十四条 新版《中国药典》未收载的历版《中国药典》品种,应当符合新版《中国药典》的通用技术要求。第二十五条 新版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后,持有人经评估其执行的药品标准不适用新颁布的国家药品标准有关要求的,应当开展相关研究工作,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相关规定,向药品审评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并提供充分的支持性证据。符合规定的,核准其药品注册标准。第二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相关国家药品标准应当予以废止:(一)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实施后,同品种的原国家药品标准;(二)上市许可终止品种的国家药品标准;(三)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不符合要求的国家药品标准;(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国家药品标准。第四章 药品注册标准第二十七条 药品注册标准的制定应当科学、合理,能够有效地控制产品质量,并充分考虑产品的特点、科技进步带来的新技术和新方法以及国际通用技术要求。药品注册标准应当符合《中国药典》通用技术要求,不得低于《中国药典》的规定。申报注册品种的检测项目或者指标不适用《中国药典》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的支持性数据。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报药品上市许可注册申请或者涉及药品注册标准变更的补充申请时,提交拟定的药品注册标准。经药品检验机构标准复核和样品检验、药品审评中心标准核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药品上市或者补充申请时发给持有人。第二十九条 与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同品种药品使用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一致的药品上市申请以及不改变药品注册标准的补充申请,可以不进行标准复核。其他情形应当进行标准复核。第三十条 药品注册标准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根据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充分的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按照变更的风险等级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并按要求执行。药品注册标准的变更,不得降低药品质量控制水平或者对药品质量产生不良影响。第三十一条 新版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后,执行药品注册标准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开展相关对比研究工作,评估药品注册标准的项目、方法、限度是否符合新颁布的国家药品标准有关要求。对于需要变更药品注册标准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相关规定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并按要求执行。第三十二条 持有人提出涉及药品注册标准变更的补充申请时,应当关注药品注册标准与国家药品标准以及现行技术要求的适用性与执行情况。持有人提出药品再注册申请时,应当向药品审评中心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说明药品标准适用性与执行情况。对于药品注册证书中明确的涉及药品注册标准提升的要求,持有人应当及时按要求进行研究,提升药品注册标准。第三十三条 药品注册证书注销的,该品种的药品注册标准同时废止。第五章 省级中药标准第三十四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等组织制定和发布省级中药标准,并在省级中药标准发布前开展合规性审查。第三十五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省级中药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省级中药标准发布文件、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以下情形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备案,并及时将有关问题反馈相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情节严重的,责令相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或者纠正:(一)收载有禁止收载品种的;(二)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的;(三)其他不适宜备案的情形。第三十六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需要,负责组织省级中药标准中收载使用的除国家药品标准物质以外的标准物质制备、标定、保管和分发工作,制备标定结果报中检院备案。第三十七条 省级中药标准禁止收载以下品种:(一)无本地区临床习用历史的药材、中药饮片;(二)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三)国内新发现的药材;(四)药材新的药用部位;(五)从国外进口、引种或者引进养殖的非我国传统习用的动物、植物、矿物等产品;(六)经基因修饰等生物技术处理的动植物产品;(七)其他不适宜收载入省级中药标准的品种。第三十八条 国家药品标准已收载的品种及规格涉及的省级中药标准,自国家药品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药品标准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建立和完善药品标准工作相关制度、程序和要求,及时公开国家药品标准与省级中药标准工作进展情况和相关信息。第四十条 参与药品标准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药品标准工作中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及数据负有保密义务。第四十一条 药品标准起草单位或者牵头单位应当保存标准研究过程中的原始数据、原始记录和有关资料,并按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进行归档。第四十二条 国家药品标准起草单位或者牵头单位应当将起草或者修订标准使用的中药标本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保藏。第四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药品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时,被监督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情况。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省级中药标准中存在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相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或者纠正。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反映违反药品标准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收到举报或者反映的部门,应当及时按规定作出处理。第四十六条 任何违反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生产的药品,即使达到药品标准或者按照药品标准未检出其添加物质或者相关杂质,亦不能认为其符合规定。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标准,是指根据药物自身的理化与生物学特性,按照来源、处方、制法和运输、贮藏等条件所制定的、用以评估药品质量在有效期内是否达到药用要求,并衡量其质量是否均一稳定的技术要求。第四十八条 中药标准管理有特殊要求的,按照中药标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九条 化学原料药的标准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过程中核准的注册标准、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的备案标准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备案的相关规定。第五十一条 《中国药典》中药用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按照本办法中国家药品标准有关规定执行。药用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标准的执行,应当符合关联审评和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药品标准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一、本《办法》制定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药品标准是衡量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的标尺。近年来,随着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深入,《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相继制定和修订,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药品标准的管理工作,制定最严谨的药品标准,保障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促进药品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本《办法》在制定过程中充分参考借鉴国家标准有关法律法规,既充分体现了《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标准管理的精神和原则,又体现了药品及其标准管理的特殊性。此外,本《办法》还深入分析了国内外药品标准管理的差异,对国外成熟的做法和经验进行了学习借鉴。当前制定和发布本《办法》对于加强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全面加强药品监管能力建设,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和实现药品监管中国式现代化意义重大。二、本《办法》适用的药品标准包括哪些?本《办法》所称药品标准,是指根据药物自身的理化与生物学特性,按照来源、处方、制法和运输、贮藏等条件所制定的、用以评估药品质量在有效期内是否达到药用要求,并衡量其质量是否均一稳定的技术要求。本《办法》对标准管理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即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和省级中药标准适用本《办法》,并对三类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程序、要求和关系进行了明确,有助于规范药品标准管理工作,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本《办法》还对化学原料药、医疗机构制剂、药用辅料和药包材等的标准管理进行了相应规定。中药标准管理有特殊要求的,按照中药标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化学原料药的标准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医疗机构制剂标准管理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备案的相关规定要求。《中国药典》中药用辅料、药包材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按照本《办法》中国家药品标准有关规定执行。药用辅料、药包材标准的执行,应当符合关联审评和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三、药品标准体系构成及标准间的关系是怎样的?本《办法》系统梳理和明确了我国药品标准体系的构成,以及不同标准的定位和关系。一是本《办法》正文分别设立“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省级中药标准”三个章节,分别明确了三类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程序及要求,也明确了三类标准的关系,有助于规范药品标准管理工作,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二是对于中药、化学原料药、医疗机构制剂、药用辅料和药包材等,既符合药品标准管理的共性要求,又有各自特点和规律的品种,分别明确其定位和适用情况,为其监管政策的制定奠定基础。三是国家药品标准包括《中国药典》和局(部)颁药品标准。其中,局(部)颁药品标准是指由原卫生部颁布的药品标准、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国家药监局颁布的药品标准。四、本《办法》对药品标准管理机构职责做了哪些规定?本《办法》系统梳理了药品标准管理工作机构职责,明确了国家药监局、国家药典委员会、药品检验机构和药品审评机构等国家级药品标准管理机构以及省级药品标准管理机构的职责。五、如何参与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本《办法》明确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均可积极参与药品标准研究和提高工作,包括申请课题立项、提供研究用样品、参与标准起草、开展扩大验证、反馈意见建议等。具体方式可参见国家药典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印发药品标准制修订研究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六、鼓励社会各方参与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的措施有哪些?为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社会各方积极参与药品标准的研究和提高工作,《办法》规定在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中药标准发布公示稿时,应当标注药品标准起草单位、复核单位和参与单位等信息。同时,鼓励企业不断持续提升药品注册标准、积极参与行业或者团体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促进药品高质量发展。七、药品注册标准的标准物质由何单位负责?药品注册标准的标准物质包括国家药品标准物质和非国家药品标准物质。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由中检院组织研制、标定和供应。如为非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申请人应当按要求向中检院报备该标准物质的原料及有关研究资料,中检院根据监管需要做好标准物质的保障供应。八、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标准物质的定义?2020版《中国药典》四部对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标准物质进行了相应的定义: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系指供国家法定药品标准中药品的物理、化学及生物学等测试用,具有确定的特性或量值,用于校准设备、评价测量方法、给供试药品赋值或鉴别用的物质。标准品系指含有单一成分或混合组分,用于生物检定、抗生素或生化药品中效价、毒性或含量测定的国家药品标准物质。其生物活性以国际单位(IU)、单位(U)或以重量单位(g,mg,μg)表示。对照品系指含有单一成分、组合成分或混合组分,用于化学药品、抗生素、部分生化药品、药用辅料、中药材(含饮片)、提取物、中成药、生物制品(理化测定)等检验及仪器校准用的国家药品标准物质。九、国家药品标准公示稿设立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公示期是如何考虑的?本《办法》参考我国标准管理相关规定,规定国家药品标准公示期一般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为保证标准执行方充分开展标准评估,首次公示一般为三个月;公示后反馈意见涉及技术内容的,国家药典委员会将组织技术审核后决定是否再次公示,再次公示一般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企业可以登录国家药典委员会官方网站,及时了解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进展,并对生产药品执行的药品标准进行适用性评估,开展相关研究工作。十、新版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后,持有人应当开展哪些工作?新版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后,持有人经评估其执行的药品标准不适用新颁布的国家药品标准有关要求的,应当开展相关研究工作,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相关规定,向药品审评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并提供充分的支持性证据。符合规定的,核准其药品注册标准。新版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后,执行药品注册标准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开展相关对比研究工作,评估药品注册标准的项目、方法、限度是否符合新颁布的国家药品标准要求。对于需要变更药品注册标准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相关规定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并按要求执行。十一、新版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后,执行原药品标准已上市流通的药品,应当作何处理?新版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后,持有人应当及时对执行的药品标准进行评估,对于新版国家药品标准实施前生产的药品,可以继续上市流通。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药监局另有要求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十二、国家药品标准咨询沟通渠道有哪些?国家药典委员会不断拓展与业界沟通交流的平台和渠道。在标准研究立项时,统一公布课题研究单位和联系方式,方便业界在标准研究过程中开展相关问题的咨询;在国家药典委员会公示标准制定或者修订草案时,均附有反馈意见的方式和联系人,方便意见反馈;国家药典委员会在网站设立《中国药典》执行专栏,就药品标准内容进行解读,对药品标准执行中业界反馈的共性问题统一进行回复。国家药典委员会在开展国家药品标准宣贯培训、工作调研、工作座谈会过程中,广泛收集业界相关意见建议。除此之外,国家药典委员会还建立了对外业务咨询日制度,与业界面对面进行药品标准相关工作咨询。十三、建立药品标准快速制定和修订通道有哪些考虑?为有效应对药品安全或者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本《办法》在规定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常规程序基础上,通过开辟“绿色通道”,畅通国家药品标准加快制定和修订路径。药品安全或者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一旦发生,国家药典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立即启动国家药品标准加快制定和修订程序,在保证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质量的前提下,缩短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周期,加快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十四、对于后续配套文件的制定有何计划?为确保《办法》的落地实施,下一步将制定相关配套文件,与现有的药品标准管理相关文件构成药品标准管理法规体系。比如,为确保国家药品标准加快制定和修订程序的公平、公正和规范实施,国家药典委员会将另行研究制定《国家药品标准加快制修订程序》;为充分体现中药标准管理的特点,国家药监局将另行研究制定《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药品标准物质管理,中检院将对《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十五、对于国家药品标准信息化建设有哪些考虑?为便于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国家标准管理以及企业进行国家药品标准查询,国家药监局正在加快国家药品标准信息化建设。一方面,在发布纸质版《中国药典》的基础上,将推出网络版《中国药典》,方便国家药品标准的查询和使用;另一方面,加快推进“国家药品标准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全面、实时、准确、动态、可快速查询检索的国家药品标准动态数据库,为药品监管提供强有力的技术保障,进一步提升药品标准社会服务水平。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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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关于发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和判定原则》的通告(2023年第7号)

    按照《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2023年第15号)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组织制定了《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和判定原则》(见附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现予发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通告。附件: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和判定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2023年6月28日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和判定原则为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现场检查工作,提高检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制定《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和判定原则》。一、目的通过对GLP认证申请机构或者GLP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的组织机构和人员、质量保证、设施、实验系统、仪器设备和实验材料、受试物和对照品、标准操作规程(SOP)、研究工作的实施、资料档案、计算机化系统等方面进行现场检查,评价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和研究项目实施是否符合GLP要求。二、适用范围1.本检查要点和判定原则适用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核查中心)组织实施的GLP认证现场检查和GLP监督现场检查。2.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可参照本检查要点和判定原则。3.根据机构申请类别和监督检查重点,现场检查可适用相应部分的检查要点。三、检查要点(一)组织机构和人员确认机构建有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有足够的经过培训且具有资质的人员并在工作中遵守GLP要求。该部分检查要点包括但不限于:1.机构建有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机构负责人(FM)、质量保证部门和相应的工作人员,部门设置合理、人员职责分工明确。2.机构具有与所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以下简称研究)相匹配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具备与其岗位相匹配的资质、经验和能力,接受过相关GLP和技能培训并按照GLP、SOP、试验方案开展工作。3.机构制定并执行人员培训SOP,为工作人员提供GLP和相应的技能培训。工作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4.机构保存并定期更新人员档案材料。人员档案材料至少包括人员岗位描述、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培训记录、上岗资质等。培训记录至少包括GLP培训以及与其岗位相关的SOP和技能培训等。5.机构制定并执行人员体检规定,定期进行人员体检并评估体检结果。人员出现影响研究质量的健康问题时,有相关措施避免其参与可能影响研究的工作。6.FM能够履行职责,全面负责机构的运行管理。7.专题负责人(SD)具有与所承担研究项目相匹配的资质和经验,能够履行职责,全面负责所承担研究项目的实施和质量。一项研究项目在同一时间内只能有一名SD。SD变更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予以记录。(二)质量保证(QA)确认机构的QA部门和QA人员能够独立履行QA职责,对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和研究项目实施进行了有效检查。该部分检查要点包括但不限于:1.机构设有独立的QA部门;QA人员不参与具体研究项目的实施或承担可能影响QA工作独立性的其他工作。2.QA部门负责人和QA人员的资质、经验和培训等满足QA岗位要求,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3.保存正在实施中的研究项目的试验方案及试验方案变更的副本、现行SOP副本,并及时获得主计划表的副本。4.制定质量保证计划,指定执行人员并根据计划开展基于研究、基于设施、基于过程的检查活动:4.1每一项研究项目制定有检查计划并开展基于研究的检查。检查频率能够确认研究项目实施符合GLP要求,检查范围能够覆盖研究项目的关键阶段。审查每个研究项目的试验方案及总结报告,签署质量保证声明。质量保证检查保留有过程记录和报告。质量保证声明中包括研究项目信息、检查类型、检查的研究阶段和时间、检查结果报告给FM、SD、主要研究者(PI,如涉及多场所研究)的日期等内容;对已批准总结报告的修改或补充,QA人员对修改或补充内容进行审查并签署质量保证声明。4.2定期开展基于设施的检查,审查机构GLP运行管理状况。如:仪器设备(含计算机化系统)的使用、维护、验证或确认,人员培训,环境监测,资料归档,受试物和对照品的使用及管理,SOP管理等。检查范围及频次能够足以确认机构运行符合GLP要求。4.3定期开展基于过程的检查,过程检查应明确具体检查内容和检查频率(如适用)。5.及时向FM、SD和其他相关人员书面报告检查结果;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跟踪检查并核实整改结果;多场所研究中,分研究场所的QA人员将检查结果同时报告给主研究场所的FM、SD和QA人员;主研究场所QA确认分研究场所承担研究工作的GLP符合性。6.保留各类检查相关记录和报告并及时归档。检查记录和报告能够反映检查类型、检查人员、检查日期、检查内容、发现的问题、SD或相关人员对问题的反馈以及QA人员对整改结果的核实、FM对检查报告的确认等信息。7.审核机构SOP。(三)设施确认机构具备与所申请研究相匹配的设施且环境条件符合要求;具有适当的防止混淆或交叉污染的措施。该部分检查要点包括但不限于:1.设施布局合理、运行正常、规模适当,与所申请的研究相适应。2.具备必要的功能划分和区隔,避免受试物和对照品、实验系统、饲料、样本、标本等相互干扰。3.具备与研究所使用的实验动物级别、种属相适应的动物饲养和辅助设施(如:洗消设施,动物隔离和检疫或治疗设施,饲垫料、笼具及其他实验用品的存放设施等),并具有有效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有适当的调控、监测措施,保证环境条件(如:温度、湿度、空气洁净度、通风和照明等)满足要求并保存相应监测记录。4.不同种属实验动物具有有效隔离措施;必须饲养于同一饲养室内的同一种属不同研究项目的实验动物有适当的分隔及标记措施。5.具有与所申请研究相适应的功能试验区域;环境调控和监测措施、人员防护措施满足功能试验区域环境和人员健康防护要求。6.受试物和对照品的接收、保管、配制及配制后制剂保管具有独立房间或区域且具有必要的隔离措施;有适当的调控和监测措施,保证环境条件(如:温度、湿度、光照等)满足不同受试物和对照品的保管条件并保存相应监测记录。7.受试物和对照品含有挥发性、放射性或生物危害性等物质时,具有单独的、有效隔离的动物设施;受试物和对照品的保管、配制和处置以及试验操作等具有相应的防护设施设备,可有效隔离和保护人员健康。8.开展含有放射性和生物危害性物质的研究项目前,机构应当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具有相应的资质证明文件。9.麻精药品,阳性对照品(如致畸、致癌、致突变类化合物),易制毒、易燃、易爆、易腐蚀化学品等,其保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10.档案设施具有防火、防水、防潮、防虫、防鼠、防盗等安全措施;计算机化的档案设施还应具有防热、防电力中断、病毒防护等安全措施;有适当的调控和监测措施保证档案设施环境条件满足要求。11.具有处置或暂存实验废弃物的设施设备。12.具有双路供电系统或备用电源,备用电源定期确认运行状态。13.各类设施有日常卫生管理措施,定期清洁、维护。14.具备突发事件应急预案。15.如遇设施运行异常,保留异常情况处理、报告的相关记录;评估对研究项目质量的影响(如适用)。(四)实验系统确认机构具有与所申请研究相匹配的实验系统且管理适当,能够保证试验顺利进行、试验数据可靠。该部分检查要点包括但不限于:1.机构制定并执行伦理审查规定,保留审查记录。2.购买的实验动物来源清晰、合规,有详细的接收记录并保留实验动物质量合格相关证明文件。接收记录包括实验动物种属、来源、到达日期、数量、健康情况等信息。3.新进入设施的实验动物进行了有效的隔离和检疫(或适应性观察),确认其健康状况满足研究项目的要求。4.对患病动物及时给予隔离、治疗等处理并保留相关记录。5.实验动物有合适的个体标识,动物饲养笼具、动物饲养室有相应的标识,避免混淆。6.实验动物使用有相应记录,可追溯实验动物接收、使用、处置情况,且数量吻合。7.动物设施和动物饲养用品(如笼具、笼架、水瓶和其他容器)定期清洁和消毒,使用合适的垫料。灭菌后物品的保存期限经过验证。8.用于动物饲养室的清洁剂、消毒剂和杀虫剂有使用记录,记录内容包括名称、浓度、使用方法及使用的时间等信息。9.饲料、垫料和动物饮用水定期检测、评估并保留相关检测报告和记录。送检样品的取样采集合理。开封后饲料、灭菌后饮用水的有效期经过验证。10.实验动物以外的其他实验系统来源清晰,有详细的接收记录。接收记录包括名称、来源、数量(体积)、质量属性、接收日期等信息;使用前进行适用性评估并保留相关记录。出现质量问题时,保留相关处理和重新评估的记录。(五)仪器设备和实验材料确认机构具备与所申请研究相匹配的仪器设备且性能可靠。该部分检查要点包括但不限于:1.配备研究所需的仪器设备且性能满足使用目的;设备清洁且状态良好;建有仪器设备清单。2.仪器设备放置地点合理并有状态标识。3.关键仪器设备经过确认或者验证,确保性能符合要求且处于适用状态。4.仪器设备的使用、保养、测试、校准、确认或者验证等有详细记录;仪器设备的使用记录能体现使用用途(用于研究项目时体现研究名称或代号信息)、使用日期(必要时记录使用时间)、使用人、仪器设备名称和/或编号等信息;如遇仪器设备异常,保留异常情况处理、报告的相关记录;评估对研究项目质量的影响(如适用)。5.用于受试物和对照品称量、配制的仪器设备,有清洁等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并保留相关记录。6.试剂和溶液的容器贴有标签,标明品名、浓度、贮存条件、配制日期、配制人及有效期等信息;贮存条件符合要求。7.研究中未使用变质或者过期的试剂和溶液;试剂和溶液的有效期延长有合理的评估或分析并保留相关记录。(六)受试物和对照品确认机构受试物和对照品的使用和管理适当。该部分检查要点包括但不限于:1.有专人负责受试物和对照品的管理。2.受试物和对照品的接收、保管、分发、使用、留样、返还或废弃等管理符合SOP要求并保留完整记录。3.每一批受试物和对照品的批号、稳定性、含量或者浓度、纯度及其他理化性质等信息有详细记录。4.贮存受试物和对照品的容器贴有适当的标签,标明品名、缩写名、代号或者化学文摘登记号(CAS)、批号、浓度或者含量、有效期和贮存条件等信息;贮存条件满足要求;贮存及分发过程有防止受试物污染、变质或损坏的措施。5.受试物和对照品留样应符合要求并归档保存。(七)SOP确认机构具有与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和研究项目实施相适应的SOP。该部分检查要点包括但不限于:1.具有与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和研究项目实施相适应的SOP且内容清楚完整、具有可操作性;SOP涵盖范围符合要求。2.SOP的制修订、审核、批准、生效、培训、分发、回收、销毁、归档等相关记录完整。3.SOP制修订经过QA人员审核,FM批准后生效。4.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机构运行管理及研究实施情况等,及时更新SOP,确保SOP反映实际操作。5.各区域配有方便查阅的SOP,且均为经过批准的现行版本。(八)研究工作的实施通过抽查研究项目,确认试验方案设计、组织实施、执行、记录、报告和存档等研究工作全过程符合GLP要求。该部分检查要点包括但不限于:1.SD的任命1.1 SD资质符合要求。1.2试验开始前,FM任命SD,有SD任命书;SD变更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予以记录。2.试验方案2.1研究项目具有名称或者代号,并在研究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及记录中统一使用该名称或者代号。2.2试验方案内容应当符合要求。若涉及同行评议、多场所研究时,试验方案或试验方案变更中的相关内容应当符合要求。2.3试验方案实施前获得动物伦理委员会批准。2.4试验方案及试验方案变更经QA人员审核。2.5试验方案及试验方案变更经SD签字批准,并签署批准日期。2.6接受委托的研究项目,试验方案及方案变更获得委托方认可。2.7试验人员和QA人员及时获取试验方案和试验方案变更后的副本并熟悉试验方案内容、人员职责及工作要求。2.8试验方案变更包含变更内容、理由和日期,并与原试验方案一起保存;研究被取消或终止时,试验方案变更应当说明取消或终止的原因及终止的方法。3.研究实施3.1参加研究项目的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经验和能力,并严格执行试验方案及相关SOP要求。3.2设施和仪器设备具有研究项目所需的试验设施和仪器设备(含计算机化系统);仪器设备经过适当测试、校准、确认或者验证,性能满足研究项目需求并保留相关记录。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遇设施、仪器设备运行异常,应保留异常情况处理、报告的相关记录,并评估对研究项目质量的影响。3.3受试物和对照品3.3.1受试物、对照品的接收、保管、留样、分发、使用以及返还或废弃的记录完整,数量吻合。3.3.2受试物和对照品与溶媒混合的配制过程有详细记录。配制后的制剂贮存条件符合要求,存取记录完整。配制后的制剂稳定性满足要求、定期测定制剂中受试物和对照品的浓度、均一性并保留相关记录。3.3.3若受试物分析由委托方进行,保留受试物分析的相关证明材料。3.4研究活动3.4.1每个研究项目具有唯一名称或代号,通过名称或代号可追溯受试物、样本、标本、试验结果等。3.4.2研究活动按照试验方案和相关SOP进行。以动物试验为例,相关研究活动严格按照试验方案及SOP要求执行,如:动物接收、隔离和检疫(或适应性观察);动物的编号、饲养和分组;患病动物的治疗;饲料、垫料、饮用水的使用;受试物和对照品的配制和制剂分析;动物给药;动物观察;废弃动物处理;标本和原始数据的采集和分析;数据重测;解剖和病理学检查等。3.4.3研究记录应及时、准确、清晰且不易消除,注明记录日期(必要时记录时间)并有记录人签名;数据修改应保持原记录清晰可辨,并注明修改理由及日期,修改者签名。3.4.4人工录入计算机化系统的数据经过确认。3.5对发生的SOP偏离、试验方案偏离,相关工作人员应及时记录并向SD(PI)书面报告;SD(PI)评估偏离对研究数据可靠性的影响,必要时采取纠正预防措施。多场所研究中,PI及时将上述情况反馈给SD。3.6同行评议病理学家的基本信息、选取的标本、病理学同行评议的过程(如:阅片记录、诊断差异报告及其相关的讨论交流记录等)及同行评议声明等有详细记录并可追溯3.7实验动物以外的其他实验系统的来源、质量属性、保存、适用性评估、使用等记录完整。3.8动物出现异常反应需要治疗时,及时报告SD并采取措施。需要用药物治疗的,经SD批准并详细记录治疗的理由、检查情况、药物处方、治疗日期和结果等。3.9若为多场所研究,分研究场所的研究工作应遵循GLP要求。4.总结报告4.1总结报告内容应当符合要求;涉及同行评议的,总结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符合要求;研究项目被取消或者终止时,有简要试验报告。4.2总结报告经SD签字批准,并签署批准日期;在多场所研究中,分研究场所的报告有PI签字并签署日期。GLP符合性声明经SD签署并对研究过程遵循GLP情况进行详细描述。4.3 QA人员对总结报告进行审核并签署QA声明;QA人员的检查计划、检查记录、检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与QA声明内容相符。4.4总结报告包括所有偏离SOP和试验方案的情况及SD对偏离情况的评估。4.5总结报告中包括实验动物所使用饲料、垫料、饮用水的情况。4.6总结报告中包括研究期间动物设施环境监控情况。4.7总结报告的修订或补充有SD的批准和QA人员的审核。4.8总结报告真实反映原始数据;报告中受试物和对照品信息,实验系统及相关指标检测,数据统计及结果分析等与原始记录一致。5.研究资料(试验方案、原始记录和数据、标本、相关检测报告、受试物和对照品留样、总结报告以及研究有关的其他文件,电子资料等)及时归档且归档资料内容完整。(九)资料档案确认机构对研究类和非研究类的档案进行了有效管理。该部分检查要点包括但不限于:1.有专人负责档案管理。2.研究类和非研究类材料归档及归档频率符合要求。3.建有档案台账,归档材料分类存储,便于检索和查找。4.档案室出入有相应控制措施和记录,人员进入应获得授权,档案借阅有相关记录。5.电子数据和备份数据完整、可读、易于检索,防止损坏。(十)计算机化系统确认机构用于数据采集、传输、储存、处理、归档等的计算机化系统或者包含有计算机系统的设备(以下简称计算机化系统)管理符合GLP要求,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真实、准确、完整。该部分检查要点包括但不限于:1.计算机化系统安装适当,软硬件、服务器及网络环境具有必要的病毒防护、阻止未经授权访问及不间断电源等安全防护措施。2.计算机化系统经过验证且验证内容符合使用需求;定期进行审查,确保持续符合性能标准;保留相应的验证计划、记录和报告及审查记录。3.计算机化系统的使用与管理有不同的权限分配,用户的权限与其承担的职责相匹配。系统用户登录具有唯一性与可追溯性,相应的操作能够追溯到人。4.计算机化系统的稽查轨迹功能保持开启,记录对系统操作的相关信息,至少包括:操作者、操作时间、操作过程、操作原因;数据的产生、修改、删除、再处理、重新命名、转移;对计算机化系统的设置、配置、参数及时间戳的变更或修改。不具备稽查轨迹功能的系统,有相应的措施,确保系统活动和数据可追溯。5.计算机化系统发生故障的相关处理情况保留有详细记录。6.计算机化系统变更(如更换硬件、软件或者系统升级等)进行了系统评估并保留有相关评估记录或报告;评估结果需进行验证的,保留相应的验证计划、记录和报告。7.具有计算机化系统在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措施(如配备不间断电源,在计算机故障或停电等应急情况时有纸质表格记录数据等)。8.建有系统恢复所需的各种系统文档、重要数据和安装软件文件(如基础性系统软件、数据库软件、应用软件等)并制定相应的恢复流程,确保灾难性事件导致系统崩溃时,计算机化系统可以恢复运行。9.系统退役时,软硬件及电子数据应妥善处理,并采取措施保证原系统数据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能够进行完整查阅与追溯。10.计算机化系统生成的电子数据定期备份,备份与恢复程序经过验证;备份文件和媒介的可持续性定期确认,数据的备份与恢复有相应记录。11.计算机化系统生成的电子记录或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电子数据产生、修改、删除、再处理、重新命名、转移等过程可追溯;计算机化系统时间真实、准确,且与标准时间一致。12.电子记录或数据应署名(使用电子签名或打印后手写签名);电子签名能够追溯至签名人,签名不会被更改删除并仅被签名所有者使用。13.电子数据的转移经过验证,能保障转移前后数据完整性、一致性。14.电子记录与纸质记录并存时,明确原始记录的形式。15.电子记录或数据保存期间可随时调取查用,具有防止未经授权更改或删除的措施。四、判定原则(一)发现问题分级发现问题分为严重缺陷、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其严重程度依次降低。1.严重缺陷严重缺陷是指发现问题严重偏离GLP要求,存在重大风险,影响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或试验数据可靠性。2.主要缺陷主要缺陷是指发现问题与GLP要求有较大偏离,存在较大风险,可能影响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或试验数据可靠性。多个主要缺陷显示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未能有效运行,可视为严重缺陷。3.一般缺陷一般缺陷是指发现问题偏离GLP要求但尚未达到严重缺陷和主要缺陷的程度。多个一般缺陷显示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不完善,可视为主要缺陷。(二)检查结果判定原则检查组对现场检查发现问题进行分级,结合检查结果判定原则,初步判定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和研究项目实施是否符合GLP要求。根据检查组初步检查结果以及机构提交的整改报告或者整改计划,核查中心对机构实施GLP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综合评定结果分为“符合GLP要求”和“不符合GLP要求”。1.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判定为“符合GLP要求”:1.1未发现缺陷。1.2存在一般缺陷或主要缺陷,但整改情况或者整改计划证明机构能够采取有效措施对缺陷进行改正。2.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判定为“不符合GLP要求”:2.1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GLP认证。2.2拒绝、不配合现场检查,导致无法继续进行现场检查。2.3存在严重缺陷或视为严重缺陷的多项主要缺陷,显示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未能有效运行。2.4整改报告或整改计划不能证明机构采取了有效措施对缺陷进行改正。2.5现场检查结束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或者整改计划。2.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的情形。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全国
  • 关于发布《中药材GAP实施技术指导原则》和《中药材GAP检查指南》的通告

    为促进中药材规范化发展,推进中药材GAP有序实施,强化中药材质量控制,从源头提升中药质量,核查中心组织制定了《中药材GAP实施技术指导原则》和《中药材GAP检查指南》。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现予发布。特此通告。附件:1.中药材GAP实施技术指导原则2.中药材GAP检查指南国家药监局核查中心2023年6月26日中药材GAP实施技术指导原则第一节 中药材GAP的概念中药材GAP是《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ood Agricultural Practice for Chinese Crude Drugs)的简称,其中GAP是Good Agricultural Practice的缩写。该规范是由我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组织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的行业管理法规;是一项从保证中药材品质出发,控制中药材生产和品质的各种影响因子,规范中药材生产全过程,以保证中药材真实、安全、有效及品质稳定可控的基本准则。该规范是中药材规范化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适用于中药材生产企业采用种植、养殖方式规范生产中药材的全过程管理,同GLP、GCP、GMP和GSP共同构成了药品管理的5个配套规范。实施中药材GAP,有利于对中药材生产全过程进行有效的品质控制,是保证中药材品质“稳定、可控”,保障中医临床用药“安全、有效”的重要措施。该规范所指的中药材是广义的概念,涵盖传统中药、草药、民族药及引进的植物药。矿物药因来源于非生物,其自然属性和生产过程与生物类药差异较大,因此其生产质量管理不包括在该规范范围内。由于药材来源于药用动植物,因此中药材GAP的大部分内容是针对活的药用动植物及其赖以生存的环境而制订。中药材GAP既适用于栽培、养殖的物种,也包括野生种和外来种。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中药材GAP概念涵盖的不仅是药用植物,还包括药用动物,这一点与WHO和欧盟的药用植物种植和采集的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CP)仅包括药用植物和芳香植物不同,因为目前我国以药用动物为基原的药材还占一定的比例。所谓中药材的生产全过程,以植物药为例,即指从种子开始经过不同的生长发育阶段到形成商品药材(经初加工)为止的过程。此过程一般不包括饮片炮制。但根据中药材生产企业发展趋势和就地加工饮片的有利因素,国家鼓励中药材生产企业按相关法规要求,在产地发展加工中药饮片。第二节 新版中药材GAP的实施方式一、实施方式此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新版中药材GAP的同时,采用公告的方式明确了新版中药材GAP的实施方式为“延伸检查”。这是一种新的方式,既不同于试行版中药材GAP实施采用的认证检查方式(“认证制”),也没有采用2016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时提及的备案管理方式(“备案制”)。1.试行版中药材GAP实施方式采用的是国家药监部门组织的认证管理方式试行版中药材GAP于2002年3月18日经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2002年4月17日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2号发布,并于2002年6月1日起施行。为推动规范的落地,基于当时的国家行政事项管理许可特点及中药材GAP的非强制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研究决定采取认证管理的方式实施中药材GAP。为此,2003年9月19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国食药监安(2003)251号文印发了《关于印发〈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及〈中药材GA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自2003年11月1日起,由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受理中药材GAP的认证申请,并组织认证试点工作。认证通过的基地在国家药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站上进行公布,同时也开展了一些基地复认证工作。截至2016年认证工作取消,先后共认证中药材GAP基地177个,涉及全国26个省份的110家企业71种中药材。因此,2003—2016年,试行版中药材GAP的实施方式采用的是行政气息较浓厚的“认证制”,且由国家药监部门直接认证,地方药监部门给予配合。2.新版中药材GAP曾考虑采用备案管理的实施方式2016年2月3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取消了中药材GAP认证。基于此,2016年3月18日,为适应国家政府职能转变的改革、落实国务院要求,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取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有关事宜的公告》(2016年第72号),公告明确了3点:“一、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再开展中药材GAP认证工作,不再审理相关申请。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继续做好取消认证后中药材GAP的监督实施工作,对中药材GAP实施备案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三、已经通过认证的中药材生产企业应继续按照中药材GAP规定,切实加强全过程质量管理,保证持续合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中药材GAP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依规处理,保证中药材质量”。该公告明确的3点,一是正式取消了中药材GAP的认证工作;二是中药材GAP实施方式拟改为备案管理,但未出台相应的具体办法;三是并没有废止试行版中药材GAP,原有认证的基地继续管理。该公告发布后,社会上很多人认为中药材GAP被取消了。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取消的是中药材GAP基地的认证工作,而不是中药材GAP本身。在2018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其同时发布的“起草说明”中也提及修订的中药材GAP拟采用备案管理的方式。因此,在取消了中药材GAP认证工作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研究过中药材GAP的实施方式拟采用备案管理方式,但当时正在修订的新版中药材GAP尚未定稿发布,因此实施方式也未确定。3.新版中药材GAP采用新的实施方式——“延伸检查”此次在发布新版中药材GAP同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通过公告方式同步明确了新版中药材GAP的实施方式为“延伸检查”。2022 中药材GAP公告中有2处提及“延伸检查”:一是“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对相应的中药材生产企业开展延伸检查,重点检查是否符合本规范。发现不符合的,应当依法严厉查处,责令中药生产企业限期改正、取消标示等,并公开相应的中药材生产企业及其中药材品种,通报中药材产地人民政府”;二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相应的中药材生产企业开展延伸检查,做好药用要求、产地加工、质量检验等指导”。2022 中药材GAP公告明确延伸检查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而不是直接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延伸检查”的对象是中药企业药品标示了“药材符合GAP要求”来源的中药材生产企业。延伸检查的主要目的是检查中药材生产企业及其基地的管理是否符合新版中药材GAP的要求。目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依据新版中药材GAP条款主要内容,尤其是禁止性条款和“应当”达到要求的条款,正研究具体的延伸检查管理办法。新版中药材GAP及延伸检查管理办法是中药材生产企业规范化生产的技术指导原则,是中药生产企业供应商质量审核的技术标准,也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中药材GAP延伸检查的技术依据。二、各方职责与挑战“延伸检查”是一种市场导向的监管方式,将有可能解决长期以来中药材生产质量监管的难题,也有可能克服之前“认证制”带来的一些被诟病的问题。“延伸检查”的中药材GAP实施新方式既为中药企业、中药材生产企业带来了良好发展机遇,也带来了新的挑战。根据2022 中药材GAP公告内容,总结了新版中药材GAP推进各方的职责(图1)。2022 中药材GAP公告较清晰地区分了国家相关部门与地方政府、地方各相关部门的责权,也明确了中药企业、中药材生产企业的职责与权益。图1 基于“延伸检查”实施新版中药材GAP各方职责1.国家相关部门国家相关部门是推动中药材GAP的主导力量。制定和修订《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制定推动规范实施的各项监管和鼓励性的政策措施,明确各方的职责。后续将制定延伸检查管理办法,指导制定新版中药材GAP实施技术指南。根据基地建设进展和GAP药材供应情况,研究制定鼓励性或强制性可促使中药生产企业使用GAP药材的相关措施。2.中药生产企业中药生产企业是使用GAP药材的主体,也是带动中药材GAP基地建设的核心力量。只有中药生产企业大量需求和使用GAP药材,才能带动中药材GAP基地建设。为此,2022 中药材GAP公告明确如果原料药材来自中药材GAP基地,中药生产企业可以在相应饮片、配方颗粒的包装上标示“药材符合GAP要求”;如果中药复方制剂所有处方成份均来自中药材GAP基地,也可标示;如果只有部分处方成份来自中药材GAP基地,尚不能标示。中药生产企业需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药品如标示了“药材符合GAP要求”,需要对相应的中药材生产企业进行“供应商审核”,保证符合要求,同时积极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延伸检查。国家鼓励中药生产企业采取各种方式自建、共建、共享中药材GAP基地。3.中药材生产企业中药材生产企业是实施新版中药材GAP、建设中药材GAP基地的主体。中药材生产企业供应GAP药材时,需接受中药生产企业的“供应商审核”,也需要接受相应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延伸检查”。中药材生产企业采用的组织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如公司+基地、合作社、农场、林场方式。中药材生产企业按照新版中药材GAP的要求,建设规范化生产基地,生产出符合要求的GAP药材,供应给中药生产企业,既可只供应1家也可供应多家。4.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2022中药材GAP公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延伸检查”的主体。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使用或标示了“药材符合GAP要求”的中药生产企业,要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对相应的中药材生产企业开展“延伸检查”,重点检查是否符合新版中药材GAP。发现不符合的,应当依法严厉查处,责令中药生产企业限期改正、取消标示等,并公开相应的中药材生产企业及其中药材品种,通报中药材产地人民政府。除了做好“监督检查”和“延伸检查”外,也要做好药用要求、产地加工、质量检验等指导。5.地方人民政府各相关管理部门2022中药材GAP公告明确,各省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做好2件工作:一是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配合和协助中药材产地人民政府做好中药材规范化发展工作,如完善中药材产业高质量发展工作机制、制定中药材产业发展规划、细化推进中药材规范化发展的激励政策、建立中药材生产企业及其生产基地台账和信用档案、实施动态监管、建立中药材规范化生产追溯信息化平台等,鼓励中药材规范化、集约化生产基础较好的省份结合本辖区中药材发展实际,研究制定实施细则,积极探索推进。二是依职责对新版中药材GAP的实施和推进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农业农村部门牵头做好中药材种子种苗及种源提供、田间管理、农药和肥料使用、病虫害防治等指导;林业和草原部门牵头做好中药材生态种植、野生抚育、仿野生栽培,以及属于濒危管理范畴的中药材种植、养殖等指导;中医药管理部门协同做好中药材种子种苗、规范种植、采收加工及生态种植等指导。2022 中药材GAP公告还提出,各部门要协作,形成合力,强化宣传培训,如发现有重大问题或重大政策建议,及时报国家相应部门。三、各方的机遇新版中药材GAP实施采用“延伸检查”方式,在带来各种挑战的同时,也带来管理调整和产业发展的新机遇(图2)。图2 基于“延伸检查”实施新版中药材GAP各方机遇1.中药材生产企业发展壮大之路建设中药材GAP基地将成为中药材生产企业优选之路。如果建成符合新版中药材GAP要求的规范化生产基地,且建有持续稳定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基地药材价格和质量可控,则中药材生产企业基地的GAP药材将广受饮片企业、配方颗粒企业和中成药企业等欢迎。使用GAP药材作为原料,中药生产企业的药品标签可标示“药材符合GAP要求”,这是象征质量和品牌的“标签”。新的“延伸检查”+“标示”方式,为“优质优先”提供了路径,也为将来的“优质优价”提供了可能。2.中药企业保证原料质量、生产优质药品的抓手药品标签标示“药材符合GAP要求”,将助推一批中药生产企业和中药产品脱颖而出。中药企业通过自己或合作建设中药材GAP基地,或采购中药材GAP基地的药材,通过建立“供应商审核”机制,确保来自中药材GAP基地的药材生产与质量均符合新版中药材GAP的要求;药品标签可标示“药材符合GAP要求”,可将其产品与其他企业的同类产品区分,成为质量和品牌的象征。3.地方政府发展中药材产业的抓手建成中药材GAP基地可成为地方发展中药材产业的可行之路。中药材GAP基地的药材将有中药企业优先采购,有中药生产企业指导生产和质量控制管理,还有国家的“延伸检查”督促基地质量建设管理,因此,地方政府按新版中药材GAP发展中药材生产可作为推动地方产业发展、乡村振兴的重要举措。4.中药行业管理部门发展中药材生产的抓手基于“延伸检查”的实施方式,基地建设的质量管理体系将在中药材生产企业和中药企业之间形成良好的互动和制约模式。中药生产企业和中药材生产企业均有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生产基地的内在驱动力,因此,国家和地方的管理部门发展中药材生产的成效会更加显著,也可超脱于基地发展本身,更多关注制定可以促使中药生产企业使用GAP药材的强制性或鼓励性措施,以及降低中药材生产企业生产成本的措施。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间接管理药材生产的有效方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直面临药材生产质量监管的“两难”境地。一方面,中药材质量是影响中药饮片和中成药质量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药品质量监管必须关注中药材生产质量;另一方面,数百种常用中药材的生产主体较为分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有力量难以实现全面监管。试行版中药材GAP采用“认证”实施方式,认证后的中药材GAP基地相当于得到了国家监督管理部门的认可,监管力量必须保证基地生产符合中药材GAP要求,责任重大。新版中药材GAP采用“延伸检查”的实施方式,为破解中药材生产质量监管难题提供了解决方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点工作可放在监管中药生产企业原料情况,通过对其监督检查,可督促中药生产企业审计药材供应商的原料质量、指导中药材生产企业的中药材GAP基地建设。而对中药材生产基地的监管,则可以根据中药生产企业原料质量监管情况,适当延伸检查中药材生产企业。中药材生产企业为了给中药企业持续供应符合中药材GAP要求的原料药材,会自觉按照新版中药材GAP管理生产基地;地方政府为了地方中药农业能有机地融入中药工业,也会强化措施促进中药材GAP基地的建设。通过“延伸检查”这一新的实施方式,可充分调动各方的“内生”动力,极大缓解监管压力。第三节 新版中药材GAP的实施要点一、质量管理体系建设要点(一)质量管理的核心要求我国中药材生产组织模式较多,但最小生产单元多为农户,质量管理和风险管控偏弱。新版中药材GAP第二章“质量管理”第五条提出“企业应当根据中药材生产特点,明确影响中药材质量的关键环节,开展质量风险评估,制定有效的生产管理与质量控制、预防措施。”中药材GAP基地建设的质量管理主要包括三方面要求,一是明确影响中药材质量关键环节,二是开展质量风险评估,三是制定有效的生产管理、质量控制和预防措施。为此,新版中药材GAP规定了7条具体的措施要求,其中第六条和第九条分别提出了要实施“六统一”和“可追溯”,这是管控关键环节理念的集中体现,也是实施风险管控的核心措施。这二点结合新版中药材GAP全文明确的系列禁止内容,构成了中药材GAP基地建设中质量管理的核心要求(图3)。图3 中药材GAP基地建设质量管理核心要求(二)关键环节的风险评估中药材生产主要环节包括选址、种源、种植或养殖、采收、加工、包装与储运。对这些环节均应当开展风险评估,明确影响中药材质量关键环节和可能风险点。新版中药材GAP已列出各环节可能存在的主要风险,并多以“防”的表述形式进行阐述,以“应当”的表述明确了需制订的相应措施,如第七十二条提出了“强化安全管理措施,避免药用动物逃逸,防止其它禽畜的影响”;第九十五条提出“清洗用水应当符合要求,及时、迅速完成中药材清洗,防止长时间浸泡”。关键环节风险防控要点如图4。图4 中药材GAP基地建设关键环节风险防控要点(三)风险管控的二项核心措施1.“六统一”新版中药材GAP第二章第六条明确了“六统一”的内容:统一规划生产基地,统一供应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统一肥料、农药或者饲料、兽药等投入品管理措施,统一种植或者养殖技术规程,统一采收与产地加工技术规程,统一包装与贮存技术规程。“六统一”是质量风险管控的最重要措施之一,且要求程度不同。“统一供应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是其中最严格的要求,也是现阶段相对较高的要求,是为了确保所有最小生产单元(多为农户)使用的种源质量合格,防止不明种源影响基地产品药材质量。“统一肥料、农药或者饲料、兽药等投入品管理措施”允许农户自行采购投入品,但需要按企业统一要求采购和使用。“统一种植或者养殖技术规程,统一采收与产地加工技术规程,统一包装与贮存技术规程”是为确保不同的最小生产单元实施的生产措施和管理一致,企业实施的重点应当放在培训最小生产单元(如农户),以确保其掌握技术规程。2.追溯体系建设新版中药材GAP有5条款提及“追溯”,第八条规定企业应当明确中药材生产批次,保证每批中药材质量的一致性和可追溯。第九条提出明确的追溯要求:“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生产质量追溯体系,保证从生产地块、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种植养殖、采收和产地加工、包装、储运到发运全过程关键环节可追溯;鼓励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追溯体系”。第一百零三条提及包装“鼓励使用绿色循环可追溯周转筐”;第一百一十条明确“包装袋应当有……追溯标志、企业名称等信息”,即按新版中药材GAP生产药材包装袋上要有追溯标志。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按生产单元进行记录,覆盖生产过程的主要环节,附必要照片或者图像,保证可追溯”。中药材生产企业建设中药材GAP基地必须建立质量追溯体系。至于如何建设,企业可根据企业情况和基地特点,自建或使用第三方的追溯系统。从行业看,中药材生产可追溯系统建设已有较好基础,但普遍存在过于复杂、实用性不足等问题。对中药材生产而言,追溯系统的建设是从无到有的飞跃,现阶段不宜将追溯系统需要采集的信息设置过于繁杂,应当以追溯关键生产环节的信息为主,系统应当操作方便、简单,以后可随中药材生产技术进步不断完善。特别要注意避免出现“形式”追溯,为追溯而追溯,须定位于良好防范风险。建议主要追溯内容如下:(1)中药材批号;(2)企业情况(名称、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3)中药材生产技术规程和内控质量标准;(4)基地基本情况(位置、面积、环境检测报告、组织方式、典型图片);(5)种子种苗情况(种质鉴定报告、来源);(6)使用的主要投入品情况(主要肥料或饲料、平均用量、使用时间,主要农药或兽药名称及次数、量、时间,是否使用生长调节剂等);(7)种植、养殖过程情况(开始时间、主要措施、主要生长阶段典型图片);(8)采收情况(年限和季节、方法、完成的时间段、操作典型图片);(9)产地加工情况(净选方法、干燥方法、其他特殊方法、加工现场典型图片);(10)贮藏(入库时间、仓储方式、仓储条件、仓储时长、仓库内部和外部典型图片);(11)中药材生产主要环节的记录;(12)中药材质量检测报告。(四)禁止内容新版中药材GAP第四条提出“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后续条款针对生产主要环节也明确了一系列的具体禁止内容(表2,图5),这些禁止内容是企业建设质量管理体系时要高度留意的事项,也是风险评估的重要内容。表2 中药材GAP基地建设应当明确的禁止内容环节禁止内容种源禁止使用运输、贮存后质量不合格的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种植禁止直接施用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院垃圾和人粪便。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禁止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限制在中药材上使用的其它农药。禁止使用壮根灵、膨大素等生长调节剂调节中药材收获器官生长。养殖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潜在危害的其它物质。禁止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它化合物。禁止在饲料和药用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禁用药品。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药用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药用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药用动物。禁止滥用兽用抗菌药。加工禁止将中毒、感染疾病的药用动物加工成中药材。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用于防霉、防腐、防蛀;禁止染色增重、漂白、掺杂使假等。包装禁止采用肥料、农药等包装袋包装药材。储运禁止贮存过程使用硫磺熏蒸。图5 中药材GAP基地建设应当明确的禁止内容二、总体实施思路(一)基本思路基于质量风险管控的理念,按新版中药材GAP的要求,中药材GAP基地建设的基本思路可概括为“写我要做,做我所写,记我所做”(图6)。首先,企业按照新版中药材GAP的要求,对需要建设的中药材GAP基地进行整体规划,明确基地建设的目标和措施,制定相应的制度、规程等,并以文件体系的形式明确和固定,即为“写我要做”。企业一定要基于基地建设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确定目标和措施,不能低于新版中药材GAP的要求,也不要制定难以企及的目标,后续无法做到的措施,一旦“写”下了要做内容,后续就一定要实施。企业“写我要做”以后,就应当按所“写”内容,包括目标和措施等,开展基地建设和生产。忠实实施所“写”内容,即“做我所写”。为保证中药材生产、质量控制、质量保证等活动可追溯,企业需记录关键环节的操作和数据,即“写我所做”。概言之,计划过程就是“写我要做”,执行“写”下的内容就是“做我所写”,记录所做过程的关键数据就是“记我所做”,对整个过程进行检查,并持续加以改进就是内审过程。图6 中药材GAP基地建设基本思路(二)基地建设流程与主要实施内容“写我要做、做我所写、记我所做”均围绕基地建设的主要流程及涉及的主要工作内容展开。整个流程可分为规划、文件编写、选址与准备、生产管理与质量控制、内审与完善等5个阶段。每个阶段需要实施的主要工作内容可参见图5。从规划到内审应当进行全过程关键环节记录,保证可追溯;从选址与准备到内审完善,企业需进行关键环节现场指导、监督,保证主要实施内容得以贯彻。图7 中药材GAP基地建设流程与主要实施内容三、“写我要做”的要点(一) 要“做”的内容及要求按照新版中药材GAP的要求,中药材生产企业应当先对拟建设的中药材GAP基地进行规划,明确需要做的内容,制定相应的制度、规程等。不同药材、不同基地及不同企业要做的内容不同。确定基地建设方式。中药材生产企业基地建设组织方式可灵活采取农场、林场、公司+农户或者合作社等,不受限制,但应当明确在企业制度中。确定药材生产模式。企业需确定药材种植或养殖的模式,如农田大规模化种植或养殖,亦或野生抚育或仿野生栽培。设计组织机构。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生产和质量管理部门;生产管理负责人负责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繁育、田间管理或者药用动物饲养、农业投入品使用、采收与加工、包装与贮存等生产活动;质量管理负责人负责质量标准与技术规程制定及监督执行、检验和产品放行。配置人员和岗位。企业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有和岗位职责相对应资质的生产和质量管理人员。确定需要的设施设备。企业应当建设必要的设施,包括种植或者养殖设施、产地加工设施、中药材贮存仓库、包装设施等;选用与配置相应的生产设备、工具。(二)“写”的内容1.基地建设文件类型及要求企业应当建立文件管理系统,制定标准操作规程以规范文件的起草、修订、变更、审核、批准、替换或撤销、保存和存档、发放和使用。企业根据基地的实际情况确定需要编制的文件,新版中药材GAP要求的文件汇总见表3。表3 中药材GAP基地建设文件类型与要求文件类型新版中药材GAP的要求质量标准文件企业应当制定中药材质量标准,标准不能低于现行法定标准。(一)根据生产实际情况确定质量控制指标,可包括:药材性状、检查项、理化鉴别、浸出物、指纹或者特征图谱、指标或者有效成分的含量;药材农药残留或者兽药残留、重金属及有害元素、真菌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标准等;(二)必要时可制定采收、加工、收购等中间环节中药材的质量标准。企业应当制定中药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标准。生产技术规程文件详见表4制度文件大型生产设备应当有明显的状态标识,应当建立维护保养制度。应当执行中药材放行制度,对每批药材进行质量评价,审核生产、检验等相关记录;由质量管理负责人签名批准放行,确保每批中药材生产、检验符合标准和技术规程要求;不合格药材应当单独处理,并有记录。应当建立中药材贮存定期检查制度,防止虫蛀、霉变、腐烂、泛油等的发生。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退货处理和召回制度。标准操作规程文件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技术规程基础上,制定标准操作规程用于指导具体生产操作活动,如批的确定、设备操作、维护与清洁、环境控制、贮存养护、取样和检验等。企业应当制定质量检验规程,对自己繁育并在生产基地使用的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生产的中药材实行按批检验。企业应当建立标准操作规程,规定投诉登记、评价、调查和处理的程序;规定因中药材缺陷发生投诉时所采取的措施,包括从市场召回中药材等。其他文件企业应当开展人员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中药材生产基地一般应当选址于道地产区,在非道地产区选址,应当提供充分文献或者科学数据证明其适宜性。如需使用非传统习惯使用的种间嫁接材料、诱变品种(包括物理、化学、太空诱变等)和其它生物技术选育品种等,企业应当提供充分的风险评估和实验数据证明新品种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企业应当制定内审计划,对质量管理、机构与人员、设施设备与工具、生产基地、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种植与养殖、采收与产地加工、包装放行与储运、文件、质量检验等项目进行检查。2.中药材规范化生产技术规程制定的要求新版中药材GAP在第十四章“附则”中指出技术规程“指为实现中药材生产顺利、有序开展,保证中药材质量,对中药材生产的基地选址,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种植、养殖,野生抚育或者仿野生栽培,采收与产地加工,包装、放行与储运等所做的技术规定和要求。”第二章对必须制定的技术规程和标准做了专门规定。从第五章至第九章,每章均提出了技术规程制定的要求(表4-1,表4-2,表4-3,表4-4,表4-5)。一种药材可编制一个生产技术规程,也可按生产环节编制多个生产技术规程,但不宜拆分过细。表4-1 新版中药材GAP关于生产基地选址规程制定的要求要求项目要点环境保护要求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产地要求一般应当选址于道地产区,在非道地产区选址,应当提供充分文献或者科学数据证明其适宜性。地块要求种植地块能满足药用植物对气候、土壤、光照、水分、前茬作物、轮作等的要求;养殖场所能满足药用动物对环境条件的各项要求。环境要求持续符合国家标准,根据基地周围污染源的情况,确定空气是否需要监测,水质是否需要定期检测。国家标准包括:《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类区,《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种植历史要求基地选址范围内,企业至少完成一个生产周期中药材种植或者养殖,并有两个收获期中药材质量检测数据且符合企业内控质量标准。布局要求生产基地应当规模化,种植地块或者养殖场所可成片集中或者相对分散,鼓励集约化生产。定位要求产地地址应当明确至乡级行政区划;每一个种植地块或者养殖场所应当有明确记载和边界定位。种植地块或者养殖场所可在生产基地选址范围内更换、扩大或者缩小规模。表4-2 新版中药材GAP关于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要求要求项目要点基原及种质应当明确,包括种、亚种、变种或者变型、农家品种或者选育品种;注意禁用或风险评估要求。在一个中药材生产基地应当只使用一种经鉴定符合要求的物种,防止与其它种质混杂。质量标准与检测方法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标准,明确生产基地使用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等级,并建立相应检测方法。检疫从县域之外调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应当按国家要求实施检疫;用作繁殖材料的药用动物应当按国家要求实施检疫,引种后进行一定时间的隔离、观察。运输与保存条件确定适宜条件,保证质量可控。良种繁育规程应当建立,保证繁殖的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符合质量标准。其他要求使用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药用野生植物资源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表4-3 新版中药材GAP关于种植与养殖技术规程制定的要求类别要求项目要点种植种植制度要求前茬、间套种、轮作等。设施建设与维护要求维护结构、灌排水设施、遮阴设施等。土地整理要求土地平整、耕地、做畦等。繁殖方法要求繁殖方式、种子种苗处理、育苗定植等。田间管理要求间苗、中耕除草、灌排水等。病虫草害等的防治要求针对主要病虫草害等的种类、危害规律等采取的防治方法。肥料、农药使用要求品种、用量、施肥时期和施用方法。养殖种群管理要求种群结构、谱系、种源、周转等。养殖场地设施要求养殖功能区划分,饲料、饮用水设施,防疫设施,其它安全防护设施等。繁育方法要求选种、配种等。饲养管理要求饲料、饲喂、饮水、安全和卫生管理等。疾病防控要求主要疾病预防、诊断、治疗、药物使用要求等。其他要求药用动物属于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范畴的,还应当遵守国家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的相关标准和规范。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如年允采收量、种群补种和更新、田间管理、病虫草害等的管理措施。表4-4 新版中药材GAP关于采收与产地加工技术规程制定的要求要求项目要点采收期要求采收年限、采收时间等。采收方法要求采收器具、具体采收方法等。采收后要求中药材临时保存方法。产地加工要求拣选、清洗、去除非药用部位、干燥或保鲜,以及其它特殊加工的流程和方法。涉及特殊加工要求的中药材,如切制、去皮、去心、发汗、蒸、煮等,应当根据传统加工方法,结合国家要求,制定相应的加工技术规程。其他毒性、易制毒、按麻醉药品管理中药材的采收和产地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表4-5 新版中药材GAP关于包装、放行与储运制定技术规程的要求要求项目要点包装材料及包装方法要求包括采收、加工、贮存各阶段的包装材料要求及包装方法。标签要求标签的样式,标识的内容等。放行制度放行检查内容,放行程序,放行人等。贮存场所要求包括采收后临时存放、加工过程中存放、成品存放等对环境条件的要求。有特殊贮存要求的中药材贮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运输及装卸要求车辆、工具、覆盖等的要求及操作要求。发运要求由质量管理负责人签名批准放行,确保每批中药材生产、检验符合标准和技术规程要求;不合格药材应当单独处理,并有记录。四、“做我所写”的要点“做我所写”就是按照确定的目标及制定的文件规程措施建设中药材GAP基地。一些主要环节和相应要点如下。明确生产批。企业应当明确中药材生产批次,保证每批中药材质量的一致性和可追溯。管理与培训人员。企业按照新版中药材GAP“六统一”的要求,对基本生产单元的一线生产操作人员强化培训,确保“六统一”得以良好实施。开展人员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对直接从事中药材生产活动的人员应当培训至基本掌握中药材的生长发育习性、对环境条件的要求,以及田间管理或者饲养管理、肥料和农药或者饲料和兽药使用、采收、产地加工、贮存养护等的基本要求。企业应当对管理和生产人员的健康进行管理,患有可能污染药材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养殖、产地加工、包装等工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中药材养殖控制区域,如确需进入,应当确认个人健康状况无污染风险。准备、使用、管理设施、设备与工具。存放农药、肥料和种子种苗,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设施“能够保持存放物品质量稳定和安全”;分散或者集中加工的产地加工设施“均应当卫生、不污染中药材,达到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贮存中药材的仓库“应当符合贮存条件要求;根据需要建设控温、避光、通风、防潮和防虫、防鼠禽畜等设施”;质量检验室功能布局“应当满足中药材的检验条件要求,应当设置检验、仪器、标本、留样等工作室(柜)”;生产设备、工具的选用与配置“应当符合预定用途,便于操作、清洁、维护”,肥料、农药施用的设备、工具“使用前应仔细检查,使用后及时清洁”;采收和清洁、干燥及特殊加工等设备“不得对中药材质量产生不利影响”;大型生产设备“应当有明显的状态标识,应当建立维护保养制度”。准备与规范使用种子种苗或其他繁殖材料。企业“在一个中药材生产基地应当只使用一种经鉴定符合要求的物种,防止与其它种质混杂。优先采用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性状整齐、稳定、优良的选育新品种”;应当鉴定每批外购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基原和种质,确保与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要求相一致,自行留种的可免于鉴定;“应当使用产地明确、固定的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鼓励企业建设良种繁育基地,繁殖地块应有相应的隔离措施,防止自然杂交”;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基地规模“应当与中药材生产基地规模相匹配;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应当由供应商或者企业检测达到质量标准后,方可使用”;从县域之外调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 “应当按国家要求实施检疫;用作繁殖材料的药用动物“应当按国家要求实施检疫,引种后进行一定时间的隔离、观察”;“应当采用适宜条件进行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运输、贮存;禁止使用运输、贮存后质量不合格的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应当按药用动物生长发育习性进行药用动物繁殖材料引进;捕捉和运输时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技术规定,减免药用动物机体损伤和应激反应”。按生产技术规程种植或养殖。企业“应当按照制定的技术规程有序开展中药材种植,根据气候变化、药用植物生长、病虫草害等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应当按照制定的技术规程,根据药用动物生长、疾病发生等情况,及时实施养殖措施”。新版中药材GAP还明确了一系列种植和养殖管理要求,在此不一一赘述。定期内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规范实施情况的内审,对影响中药材质量的关键数据定期进行趋势分析和风险评估,确认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采取必要改进措施”。按制度和操作规程处理投诉、退货和召回。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协调召回工作,确保召回工作有效实施”;“因质量原因退货或者召回的中药材,应当清晰标识,由质量部门评估,记录处理结果;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不得再作为中药材销售”。五、“记我所做”的要点记录是文件体系内容的一部分,也是实现可追溯的关键。记录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为人员管理记录,如人员培训、考勤记录等;第二类为生产管理记录,如农药施用记录、采收记录等;第三类为质量管理记录,如检验报告、内审报告等。新版中药材GAP对记录有明确要求,主要要求记录的内容如下。产地地址“应当明确至乡级行政区划;每一个种植地块或者养殖场所应当有明确记载和边界定位”。企业应当根据影响中药材质量的关键环节,结合管理实际,“明确生产记录要求”;“按生产单元进行记录,覆盖生产过程的主要环节,附必要照片或者图像,保证可追溯”。药用植物种植主要记录包括:种子种苗来源及鉴定,种子处理,播种或移栽、定植时间及面积;肥料种类、施用时间、施用量、施用方法;重大病虫草害等的发生时间、为害程度,施用农药名称、来源、施用量、施用时间、方法和施用人等;灌溉时间、方法及灌水量;重大气候灾害发生时间、危害情况;主要物侯期。药用动物养殖主要记录包括:繁殖材料及鉴定;饲养起始时间;疾病预防措施,疾病发生时间、程度及治疗方法;饲料种类及饲喂量。采收加工主要记录包括:采收时间及方法;临时存放措施及时间;拣选及去除非药用部位方式;清洗时间;干燥方法和温度;特殊加工手段等关键因素。包装及储运记录包括包装时间;入库时间;库温度、湿度;除虫除霉时间及方法;出库时间及去向;运输条件等。其他记录有“应当执行中药材放行制度,对每批药材进行质量评价,审核生产、检验等相关记录;由质量管理负责人签名批准放行,确保每批中药材生产、检验符合标准和技术规程要求;不合格药材应当单独处理,并有记录”;“应当有产品发运的记录,可追查每批产品销售情况;防止发运过程中的破损、混淆和差错等”;“内审应当有记录和内审报告;针对影响中药材质量的重大偏差,提出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投诉调查和处理应当有记录,并注明所调查批次中药材的信息”;“应当有召回记录,并有最终报告;报告应对产品发运数量、已召回数量以及数量平衡情况予以说明”。六、控制基地建设生产成本的措施新版中药材GAP在保证中药材生产关键环节质量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为有效控制中药材生产成本,根据生产情况做了诸多实事求是的规定。1.不要求必须建设集中的产地加工设施,可分散加工,但加工技术规程要统一。2.不要求必须建设质量检测实验室,可第三方或集团公司检测。3.不禁止使用除草剂等农药,但需符合农药使用相关规定。4.不要求基地自己选育良种或繁殖种源,但需统一供应种源,且明确其产地,且相对固定。5.不要求企业必须流转土地建基地,组织方式可灵活多样。6.不要求企业必须在固定的地块或场地上进行多生产周期种植,但需要在选定的产地范围内种植或养殖。7.不要求企业必须采用集中性种植方式,也可采用野生抚育方式或仿野生栽培的方式。8.不要求中药生产企业必须自建基地,可采用自建、共建、共享方式建立中药材GAP基地。9.不要求企业建成复杂的可追溯系统,但必须有,且能对影响中药材质量的关键环节进行追溯。10.不要求企业必须有高于法定的药材质量标准,但要有明确的企业药材标准,要有种子种苗或其他繁殖材料的标准。11.不要求企业必须对人员定期健康体检,但要针对性防范可能污染药材的患病人员的相关行为。第四节 修订情况及补充说明一、修订背景中药材是中医药发展的物质基础,是中药产业和大健康产业的主要原料,保证源头中药材的质量至关重要。2002年,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试行版中药材GAP),研究确定采用认证管理;2003年,发布认证管理办法和认证检查评定标准后启动认证;2016年,取消GAP认证。此阶段先后共认证中药材GAP205家次,国家局公告196家次,中药材基地共177个,涉及全国26个省份110家企业71种中药材。GAP实施提高了行业对原料药材质量的重视程度,培养了人才队伍,对探索推进中药材规范化、规模化生产,提升中药材质量发挥了一定作用。特别是近年来,中药材生产和基地建设成果显著,提升了我国中药农业的现代化水平。但试行版中药材GAP实施10余年来也逐步显现出了一些不适应行业发展的问题,如其内容过于笼统,质量风险管控理念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部分影响中药材质量的重要环节缺少明确要求;技术规程要求相对模糊,生产组织方式不确定,企业理解掌握、实施操作难度较大。2016年3月,按《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取消了中药材GAP认证。行业期盼能修订试行版中药材GAP,探索新的实施方式,以更好地适应中药材快速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新的监管方式。为此,2015年11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启动试行版中药材GAP修订工作并委托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用植物研究所成立技术专家组。修改稿经不同层面专家、国务院相关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相关部门和下属单位研讨,分别于2017年10月和2018年7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后基本定稿。此后,重点对发布形式、发布部门、实施方式、配套政策等反复研究,并确定待试行版中药材GAP废止后发布新版中药材GAP。经协商,最终明确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在发布的公告中也明确了新版中药材GAP的实施方式及各方职责。2022年3月17日,新版中药材GAP及其公告正式发布。二、主要修订内容(一)章节变动新版中药材GAP共14章144条,较试行版中药材GAP增加了4章87条,除增加的章节外,其他章节结构基本没有改变,但标题和内容作了较大修改(表1)。新增了3章,分别为“第十一章 质量检验”“第十二章 内审”“第十三章 投诉、退货与召回”,由试行版中药材GAP“人员和设备”拆分为2章,分别为“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第四章 设施、设备与工具”。试行版中药材GAP只有“栽培与养殖管理”一章有分节,新版中药材GAP第六~九章均分节。为突出质量管理,原有的“质量管理”1章增加为“质量管理”“质量检验”和“内审”3章。为体现先制订技术规程(或要求)再实施管理的理念,在第2章就对必须制定的技术规程和标准做了专门规定。第五~九章,每章前面条款均是技术规程如何制定的要求,然后才是按技术规程实施管理的要求。该体例在第六~九章,直接体现为不同的“节”,如“第七章 种植与养殖”的第一、三节分别为“种植技术规程”“养殖技术规程”,第二、四节分别为“种植管理”“养殖管理”。表1 新版中药材GAP与试行版中药材GAP主要章节及条款数对比新版中药材GAP试行版中药材GAP章节名称条款数章节名称条款数第一章 总则4第一章 总则3第二章 质量管理8第七章 质量管理5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6第八章 人员和设备5第四章 设施、设备与工具6第八章 人员和设备2第五章 基地选址10第二章 产地生态环境3第六章 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12第三章 种质和繁殖材料4第一节 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要求5未分节-第二节 种子种苗与其它繁殖材料管理7--第七章 种植与养殖31第四章 栽培与养殖管理15第一节 种植技术规程5--第二节 种植管理11第一节 药用植物栽培管理6第三节 养殖技术规程6--第四节 养殖管理9第二节 药用动物养殖管理9第八章 采收与产地初加工24第五章 采收与初加工8第一节 技术规程8未分节-第二节 采收管理6--第三节 产地加工管理10--第九章 包装、放行与储运16第六章 包装、运输与贮藏6第一节 技术规程6未分节-第二节 包装管理4--第三节 放行与储运管理6--第十章 文件8第九章 文件管理3第十一章 质量检验7无-第十二章 内审4无-第十三章 投诉、退货与召回6无-第十四章 附则2第十章 附则3(二)主要修订思路1.强调对中药材质量有重大影响的关键环节实施重点管理,同时重视全过程细化管理,树立风险管控理念中药材生产环节较多、质量管理复杂,为实现规范化生产,必须抓关键环节,从而有效控制生产和管理成本。借鉴药品GMP思路和世界各国、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GACP),新版中药材GAP从风险管控理念出发,提出企业应当“明确影响中药材质量的关键环节”“实现关键环节的现场指导、监督和记录”。关注“关键环节”是新版中药材GAP贯穿始终的核心理念,也是指导规范修订、力争能更好指导生产的核心理念。为此,新版中药材GAP对影响中药材质量的关键环节尽可能地进行了细化和明确,突出关键环节的管、控、防、禁、建,并且首次引入统一规划生产基地,统一供应种子、种苗或其他繁殖材料,统一肥料、农药、饲料、兽药等投入品管理措施,统一种植或养殖技术规程,统一采收与产地加工技术规程,统一包装与贮存技术规程(以下简称“六统一”)概念,要求中药材生产全过程关键环节可追溯,“六统一” + “可追溯”成为新版中药材GAP管控关键环节理念的集中体现。试行版中药材GAP中,质量管理只有1章5条款,过于笼统,难以很好地规范企业质量管理行为,企业对照实施也有较大难度。新版中药材GAP中质量管理调整为3章,“质量管理”一章提出要从整体上树立全过程关键环节质量管理理念,同时强化风险管控;新设“质量检验”一章明确了检验资质和留样等要求,突出检验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新设“内审”一章,提出企业要定期开展规范实施情况的内审,是借鉴药品GMP首次引入中药材GAP的管理概念,健全了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体系。2.强调高标准、严要求,兼顾中药材生产现实情况及当前技术水平,力争避免“失之于严”或“失之于宽”试行版中药材GAP整体要求偏低,但认证标准中部分要求不合理,如药材加工需集中、必须自建检测实验室、必须开展良种选育等。新版中药材GAP的高标准、严要求主要体现在影响质量的重大关键环节,如产地一般应当选择道地产区,不允许使用可能影响中药材质量而数据不明确的种质(如转基因品种、多倍体品种等),禁止使用壮根灵、膨大素等生长调节剂调节中药材收获器官生长,在产地加工和贮存环节禁止硫熏,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高毒性熏蒸剂等。对试行版中药材GAP中规定的、但受技术或经济条件限制实际难以实现的环节,进行了实事求是的调整。例如,未禁用除草剂,但要求尽量减少或避免使用;可采用农场、林场、公司+农户或合作社等组织方式;肥料规定以有机肥为主,化学肥料有限度使用;产地加工不需要集中,但技术规程需要统一;质量可自检也可第三方检测;鼓励但不是必须开展新品种选育,要求种源来源明确、供应统一等。3.贯彻“写我要做、做我所写、记我所做”,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制定前置,作为实施基地建设和管理的前提和依据试行版中药材GAP没有明确企业应当先制定技术规程和标准,对技术规程和标准制定的相关要求较少,没有明确企业建设基地是按技术规程及相关制度实施管理,即没有贯彻“写我要做、做我所写、记我所做”理念。因此,出现中药材GAP认证与企业基地实际管理“两张皮”。新版中药材GAP不仅提出了企业应当先制定中药材生产的技术规程(要求)和中药材企业内控质量标准,而且详细界定了需要制定哪些技术规程、哪些标准,如何制定这些技术规程,技术规程和标准应当包含哪些内容。新版中药材GAP通篇体现“写我要做、做我所写、记我所做”,落实技术规程就是管理的指南、管理就是规程的实施、记录就是管理的关键数据指导思想,力争使新版中药材GAP成为企业指导生产的可行规范,力争中药材GAP工作能够与中药材基地建设、生产管理真正有机结合,争取杜绝走形式、做样子。技术规程由企业根据新版中药材GAP要求自行制定,底线是不违背新版中药材GAP中的禁止性条款,明确预防性、鼓励性条款。但是,技术规程一旦制定,企业就需遵照实施,关键的管理过程数据就需要如实记录,保证全过程可追溯。4.立足中医药特色和传承,鼓励采用适用的新技术、新方法新版中药材GAP充分体现了传承和创新的中医药发展路径,如传承体现在产地首选道地产区、种间嫁接材料如是传统习惯则允许使用、采收期和采收方法的确定要参考传统采收经验、产地加工方法的确定要借鉴优良的传统方法。另一方面,鼓励使用新技术、新设备提高中药材生产的现代化水平,如明确鼓励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追溯体系,鼓励采用高效机械化采收技术,现代贮存保管新技术、新设备,高效干燥技术、集约化干燥技术,现代包装方法和器具等。5.强调中药材规范生产与生态环境保护统一GAP制定的根本目的是指导生产优质药材。为此,新版中药材GAP一方面强调要考虑环境条件对中药材生产和质量的影响,合理有效干预和调控;另一方面,为了贯彻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战略,也多处明确要避免种植、养殖对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如生产基地选址和建设、农药使用、肥料使用、药材采收、药材初加工等,以实现中药材生产可持续发展。6.强化药材流向管理,补充了放行、投诉、退货与召回等管理内容试行版中药材GAP没有放行、投诉、退货与召回等管理内容。考虑到药材从基地生产到最终流向市场的环节中,还有一系列影响中药企业所用药材质量的环节,所以新版中药材GAP借鉴药品GMP,首次引入了放行、投诉、退货与召回等环节的管理,单独成章、成节。这些管理内容均是流程性的风险管控,且均是药材生产加工包装后的管理环节,对中药材企业和基地而言可能比较陌生。但这些管理基本不涉及生产基地和农户,企业容易建立起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流程,相对容易实施。(三)受关注重点问题的处理1.关于适用范围新版中药材GAP适用于中药材的种植和养殖,也适用于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这主要是由于近年来后2种生产方式越来越多。这几种方式按中药材GAP生产统称为规范化生产。临床中使用的中药材种类约70%来源于野生资源,野生中药材不涉及种植、养殖过程,但从采收加工起各环节也需要规范,以保证质量。为此,新版中药材GAP指出,野生中药材的采收加工可参考本规范,但未作强制性要求。因矿物药种类少且来源于非生物,其自然属性、生产过程与生物类药差异大,未纳入新版中药材GAP适用范围。2.关于“六统一”为落实风险管控理念,重点关注影响质量关键环节,新版中药材GAP首次提出了“六统一”概念。这是新版中药材GAP的重要亮点,也是按新版中药材GAP建设规范化生产基地的核心要点。为使“六统一”更好落地,考虑到当前中药材生产实际情况和技术水平,新版中药材GAP依据对中药材质量影响程度,对 “六统一”的要求程度是分层次的,具体表现为:(1)对生产基地的规划,如产地选择、基地布局等需要进行统一的规划。(2)对基地使用的种子、种苗或其他繁殖材料需统一供应。这是新版中药材GAP中最严格的规定之一,因为种质是药材质量的根基。基地建设组织方式可以是公司+农户等,但基地所用的种子、种苗或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由企业统一供应。(3)对肥料、农药、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不要求统一供应,但要求统一管理措施;对种植或养殖、采收与产地加工、包装与贮存也没有要求统一由企业实施,但要求指导实施的技术规程必须是统一的。因此,企业必须统一制定针对这些环节的管理措施、技术规程,并且通过培训等方式,将统一的措施和规程贯彻到生产和基地建设中。3.关于质量标准对于中药材质量,中药材GAP的核心目标是保证基地生产药材质量的稳定、符合制定的质量标准。按新版中药材GAP要求,企业必须先制定出自己的药材质量标准,作为基地建设的导向目标,需要同时明确使用的种子、种苗或其他繁殖材料的标准。为此,新版中药材GAP提出,企业应当制定中药材质量标准,标准不能低于现行法定标准,应当制定中药材种子、种苗或其他繁殖材料的标准,必要时可制定采收、加工、收购等中间环节中药材的质量标准。其中,制定中药材种子、种苗或其他繁殖材料的标准是新版中药材GAP新增的强制性要求,体现对种子、种苗是药材质量源头的重视。对于药材标准,企业可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中国药典》)标准,也可制定更能体现企业基地管理和生产水平的更高标准,包括中间环节,如采收、加工、收购环节的药材质量标准。为便于企业实施,新版中药材GAP给出了参考的质量标准指标,如药材性状、检查项、理化鉴别、浸出物、指纹或特征图谱、指标或有效成分的含量,药材农药残留或兽药残留、重金属及有害元素、真菌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标准等。4.关于生产组织方式中药材的生产组织方式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企业能否按照中药材GAP要求实施规范化生产。生产组织方式不同,生产管理、质量控制和预防措施会有很大不同。试行版中药材GAP对此没有进行界定,企业实施时常“闪烁其词”,也有所谓的“挂牌”基地。近20年来,我国中药材集约化生产有了长足进步,中药企业采用自建、共建、共享的方式建设了大量基地,探索了很多基地建设组织方式,其中以公司+农户方式居多,而农场式集约化基地较少。因此,新版中药材GAP提出,可采用农场、林场、公司+农户或合作社等组织方式建设中药材生产基地。其包含3层意思,一是企业必须明确基地建设的组织方式,二是不强求农场、林场式基地,三是列出了4种代表性组织方式作为示例,企业也可采取其他方式,但必须明确。5.关于产地产地选择是影响中药材质量的关键环节之一,选择道地产区是保证中药材质量的有效措施。为此,新版中药材GAP提出,中药材生产基地一般应当选址于道地产区。考虑到有些药材的道地产区有争议,如历史上某些药材的道地产区不断变迁、某些药材当前的主产区非历史道地产区及部分药材道地性不明显等情况,新版中药材GAP兼顾生产实际,提出可在非道地产区选址,但应当提供充分文献或科学数据证明其适宜性。6.关于种质种质问题的规定争议较大。中药材是饮片、配方颗粒、中成药等的原料,种质是中药材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的物质基础。经多次讨论,专家形成的共识是——中药材的种质使用必须严格限定。为保证中药材种质纯正性,降低不确定种质带来的风险,又鼓励选育优良新品种,促进中药材生产,新版中药材GAP鼓励企业开展中药材优良品种选育。针对种质特性可能有重大改变、质量风险性高的选育方式,新版中药材GAP采用了相对保守的态度,规定禁用人工选育的多倍体或者单倍体品种、种间杂交品种和转基因品种。对质量风险相对低的选育方式,则持相对开放的态度,规定如需使用非传统习惯使用的种间嫁接材料、人工诱变品种(包括物理、化学、太空诱变等)和其他生物技术选育品种等,企业应当提供充分的风险评估和实验数据证明新品种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7.关于农药使用农药使用是修订中面临的一个“两难”问题。试行版中药材GAP规定,如必须施用农药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采用最小有效剂量并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降低农药残留和重金属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按照修订前和201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农药均需经过国家农药管理部门登记才能使用。但截至2017年7月,全国只有人参、三七、枸杞、杭白菊、白术、延胡索、铁皮石斛7种中药材登记了39种农药,这意味着绝大部分中药材没有农药可用。近年来,农业农村部门加快了小作物用农药登记工作,中药材药效试验群组化、紧急用药申请备案等已列为重点工作之一,但截至2022年2月,也只有21种中药材登记农药490种。对病虫害发生严重的中药材,很难有完全替代农药的、更有效、更经济的控制方法,特别是近年来农村劳动力资源匮乏,用工成本大幅增加,很多集约化种植基地不得不使用除草剂。为此,新版中药材GAP提出农药使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原则性要求,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禁止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限制在中药材上使用的其他农药,提出优先选用高效、低毒生物农药,应当尽量减少或避免使用除草剂、杀虫剂和杀菌剂等化学农药。8.关于壮根灵、膨大素等生长调节剂的使用生长调节剂的使用也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经多次研讨,专家意见趋于一致,即保证中药材质量是中药材规范化生产的第一出发点。壮根灵、膨大素等生产调节剂使用的主要目标是增加产量,已有研究数据表明,其使用对中药材质量有明显不利影响,且在中药材和土壤中残留,应当予以禁用。基于此,为了保证种子、种苗处理等环节仍能使用生长调节剂,经综合考虑,新版中药材GAP规定禁止使用壮根灵、膨大素等生长调节剂调节中药材收获器官生长。9.关于兽药、消毒剂的使用疾病防治是养殖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药用动物疾病防治原则为预防为主,治疗为辅,根据养殖药用动物的生物学特性、易感疾病的种类、发生季节及流行规律制定相应的防治方法,定期接种疫苗。养殖动物一旦患病,应及时隔离进行诊断和治疗。合理使用兽药、消毒剂,确保动物药品安全。兽药、消毒剂的使用应符合以下文件规定,《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二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绿色食品畜禽肉制品NY/T 843-2015》、《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农业部公告176号》、《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物质》(农业部公告1519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绿色食品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 471—2018》、《农业部关于决定禁止在食品动物中使用洛美沙星等4种原料药的各种盐、脂及其制剂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绿色食品畜禽卫生防疫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 473—2016》10.关于硫熏与磷化铝熏蒸《中国药典》2020年版规定了中药材二氧化硫残留限量标准,其中,10种中药材(山药、牛膝、粉葛、天冬、天麻、天花粉、白及、白芍、白术、党参)为400 mg·kg–1,其他为150 mg·kg–1。据生产反馈,如果采用硫黄熏蒸,一般均会超过150 mg·kg–1的限量标准。因此,绝大部分中药材无法硫熏。近年来,中药材现代干燥技术已开始推广应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同意在甘肃、安徽开展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试点工作。中药材GAP是中药材规范化生产的标杆,为此,新版中药材GAP明确在产地加工环节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用于防霉、防腐、防蛀,贮存环节禁止贮存过程使用硫黄熏蒸。中药材贮存中存在使用高毒性熏蒸剂(如磷化铝)的现象。《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中药材现代物流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商办秩函〔2014〕809号)明确提出,消除磷化铝熏蒸现象。针对粮食仓储中使用磷化铝熏蒸等问题,2017年,原农业部第2567公告将磷化铝列为限制使用的25种农药之一;早在2011年,5部门联合发布的原农业部公告1586号停止了含磷化铝农药产品的登记受理工作,现有的31个允许生产有登记号的磷化铝农药生产有效期最晚至2022年4月,之后不准再生产。为此,新版中药材GAP规定在贮存环节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高毒性熏蒸剂。11.关于技术规程与标准操作规程试行版中药材GAP实施过程中,部分企业将技术规程与标准操作规程混淆,将标准操作规程作为技术规程,有的企业在接受认证检查时,甚至展示出几百项的“技术规程”,实际上是企业的标准操作规程,不是技术规程。新版中药材GAP在第十四章“附则”中对2个术语的含义进行了阐述。技术规程指为实现中药材生产顺利、有序开展,保证中药材质量,对中药材生产的基地选址,种子种苗或其他繁殖材料,种植、养殖,野生抚育或者仿野生栽培,采收与产地加工,包装、放行与储运等所做的技术规定和要求。标准操作规程也称标准操作程序,是依据技术规程将某一操作的步骤和标准,以统一的格式描述出来,用以指导日常的生产工作。因此,技术规程是标准操作规程制定的依据,标准操作规程是为达成技术规程的要求需要完成的一系列动作步骤和要求。新版中药材GAP中有近1/3的内容是告知企业如何制定技术规程。对同一种药材而言,即使是不同的企业、不同的基地,技术规程大体是相似的。但标准操作规程是企业按照技术规程实施个性化管理的措施,因企业、基地的管理模式可能会有很大不同。为了更好地指导企业制定技术规程,笔者组织全国力量,基于新版中药材GAP,已编制发布了中华中医药学会团体标准《中药材规范化生产技术规程 植物药材》通则,以及164种中药材的规范化生产技术规程,可供企业参考使用。12.关于中药材生产质量追溯体系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药品追溯体系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等均倡导建立追溯体系。试行版中药材GAP没有生产质量追溯体系的相关内容。新版中药材GAP明确提出,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生产质量追溯体系,保证从生产地块、种子、种苗或其他繁殖材料、种植养殖、采收和产地加工、包装、储运到发运全过程关键环节可追溯,鼓励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追溯体系。“建立追溯体系”是继“六统一”之外,新版中药材GAP另一个重要亮点和精髓,也是按新版中药材GAP建设规范化生产基地的另一核心要点,是一条将中药材生产全过程贯穿起来的主线。关于可追溯,行业已具备较好基础,很多中药材生产基地、中药材企业已建立全过程可追溯系统,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实施国家中药标准化项目时,也要求企业建立中药材生产的可追溯系统。13.关于批试行版中药材GAP虽然有关于批包装记录、批号等的规定,但按批管理的理念和相应措施偏弱。新版中药材GAP着重强化了“批”的概念,在“质量管理”一章非常明确地提出企业应当明确中药材生产批次,保证每批中药材质量的一致性和可追溯,并在第十四章对“批”定义为同一产地且种植地、养殖地、野生抚育或者仿野生栽培地生态环境条件基本一致,种子、种苗或其他繁殖材料来源相同,生产周期相同,生产管理措施基本一致,采收期和产地加工方法基本一致,质量基本均一的中药材。“批”是产品管理的最小单位,按批次管理是生产型企业发展到科学管理阶段,在生产和质量管理以及追溯管理中常用的方法,“批”也是质量检验、退货与召回等必须明确的产品管理单位。中药材GAP检查指南第一节 检查标准对于检查结果的判定请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生产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执行,缺陷分为“严重缺陷”、“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其风险等级依次降低。一、严重缺陷严重缺陷是指与中药材GAP要求有严重偏离,可能对使用者造成危害的缺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缺陷:1.违反了本规范禁止的条目,给中药材质量带来严重风险;如违反了以下内容: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用于防霉、防腐、防蛀;禁止染色增重、漂白、掺杂使假等。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高毒性熏蒸剂;禁止贮存过程使用硫磺熏蒸。禁止使用运输、贮存后质量不合格的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禁止直接施用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院垃圾和人粪便。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禁止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限制在中药材上使用的其它农药;禁止使用壮根灵、膨大素等生长调节剂调节中药材收获器官生长。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潜在危害的其它物质;不得使用未经登记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它化合物;禁止在饲料和药用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禁用药品;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药用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药用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药用动物;禁止滥用兽用抗菌药;禁止将中毒、感染疾病的药用动物加工成中药材;禁止采用肥料、农药等包装袋包装药材等。2.种植的药用植物或养殖的药用动物种源不清,来源混乱或为人工干预产生的多倍体、单倍体、种间杂交、转基因品种;3.有文件、数据、记录等不真实的欺骗行为;4.存在多项关联主要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能有效运行。二、主要缺陷主要缺陷是指与中药材GAP要求有较大偏离的缺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主要缺陷:1.与中药材GAP 要求有较大偏离,给中药材质量带来较大风险;2.存在多项关联一般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完善。三、一般缺陷一般缺陷是指偏离中药材GAP要求,但尚未达到严重缺陷和主要缺陷程度的缺陷。对现场检查所发现的缺陷,应根据其缺陷严重程度,综合判定其风险高低。中药材生产企业可根据检查要点进行自查,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或外聘专家进行评估;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及中药生产企业可根据检查要点进行供应商审计;药品生产监管机构可依据以下检查要点进行延伸检查。第二节 检查要点中药材GAP第一章 总则0101 中药材生产企业(简称企业)是否有营业执照,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中药材生产、经营是否符合要求。0102 中药材生产基地是否未破坏资源与环境。企业是否有可持续发展评估报告,包括对环境的双向保护、不破坏环境措施,可持续发展规划等。0103 企业是否存在虚假、欺骗行为。中药材GAP第二章 质量管理0201 企业是否已开展质量风险评估。种植(养殖)之前应做评估,包括影响中药材原植物(动物)的关键因素及解决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种源鉴定结果;文献资料,如道地性——资料(如县志)是否有记载、已发表的研究文献、适宜生长条件等;是否有成熟的种植(养殖)技术;是否有种植史;轮种方案、长期发展规划、大气评估、土壤、水质分析、适宜性分析(光照、海拔、经纬度、温度、成熟的种植技术)等;繁殖方式、包装方式、运输方式等;基地模式;制定突发性病虫害等的防治预案。0202 企业是否制定了有效的生产管理与质量控制、预防措施。0203 企业是否对基地生产单元主体建立了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0204 企业是否对基地生产单元主体实现了关键环节现场指导、监督和记录。0205 企业是否做到了“六统一”。0206 人员、设施、设备等配备是否与生产基地规模相适应。0207 是否按批管理。0208 是否建立了中药材生产质量追溯体系,并规定追溯方式。0209 企业是否建立了包括生产基地选址、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要求、种植或养殖、采收与产地加工、包装、放行与储运等关键环节的生产技术规程。0210 企业是否制定了中药材质量标准,并且标准不低于现行法定标准。0211 企业是否制定了中药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发芽率和发芽势。0212 企业是否制定了种子种苗鉴定制度。0213 企业是否制定了种子种苗筛选制度。中药材GAP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0301 企业是否明确了基地的生产组织模式。0302 企业是否建立了中药材生产和质量管理机构,并明确各级机构和人员职责。0303 企业是否配备了能够行使质量保证和控制职能的条件。0304 企业是否配备了足够数量并具有和岗位职责相对应资质的生产和质量管理人员。0305 生产、质量的管理负责人是否有中药学、药学或者农学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并有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三年以上实践经验,或者有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五年以上的实践经验,且须经过本规范的培训。0306 生产管理负责人职责是否包括但不仅限于: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繁育、田间管理或者药用动物饲养、农业投入品使用、采收与加工、包装与贮存等生产活动。0307 质量管理负责人职责是否包括但不仅限于:质量标准与技术规程制定及监督执行、检验和产品放行。0308 企业是否制定了培训总计划,制定培训方式、考核标准等,并建立培训档案。0309 企业是否对直接从事中药材生产活动的人员进行了培训,包括但不仅限于:中药材的生长发育习性,对环境条件的要求,以及田间管理或者饲养管理、肥料和农药或者饲料和兽药使用、采收、产地加工、贮存养护等的基本要求。0310 企业对培训是否进行了考核并记录考核结果,考核结果是否归档管理。0311 企业是否建立了健康管理制度。中药材GAP第四章 设施、设备与工具0401 企业是否建设了必要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种植或者养殖设施、产地加工设施、中药材贮存仓库、包装设施等。0402 存放农药、肥料和种子种苗,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设施是否能够保持存放物品质量稳定和安全。并不得污染中药材及种植种苗等繁殖材料。0403 是否制定产地加工设施的卫生标准,以达到不污染中药材的目的。0404 贮存中药材的仓库是否符合贮存条件要求,是否根据需要建设控温、避光、通风、防潮和防虫、防鼠禽畜等设施。0405 如自建了质量检验室,其功能布局是否满足中药材的检验条件要求,是否设置了检验、仪器、标本、留样等工作室(柜)。如委托检验,是否对被委托单位进行评估,并给出评估结果。0406 生产设备、工具的选用与配置是否符合预定用途,便于操作、清洁、维护。0407 肥料、农药施用的设备、工具使用前是否仔细检查,并且使用后及时清洁。0408 采收和清洁、干燥及特殊加工等设备不得污染中药材。0409 大型生产设备是否有明显的状态标识,并建立维护保养制度。中药材GAP第五章 基地选址0501 生产基地选址和建设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保护要求。0502 企业是否根据种植或养殖中药材的生长发育习性和对环境条件的要求,制定了产地和种植地块或者养殖场所的选址标准。0503 中药材生产基地是否选址于道地产区,如在非道地产区选址,是否提供了充分文献或者科学数据证明其适宜性。0504 种植地块是否能满足药用植物对气候、土壤、光照、水分、前茬作物、轮作等要求;养殖场所是否能满足药用动物对环境条件的各项要求。0505 生产基地周围是否无污染源。0506 生产基地所在地空气是否符合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类区要求。0507 生产基地选址范围内土壤是否符合国家《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的要求。是否对土地施用过禁用农药等进行过调查。0508 灌溉水是否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产地加工用水和药用动物饮用水是否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生药用动物养殖水质是否符合农业部有关水产养殖有关规定(《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391—2021》)。0509 基地选址范围内,企业是否至少完成一个生产周期中药材种植或者养殖,并有两个收获期中药材质量检测数据且符合企业内控质量标准。0510 企业是否按照生产基地选址标准进行环境评估,确定产地,明确生产基地规模、种植地块或者养殖场所布局。0511 生产基地是否规模化。0512 产地地址是否明确至乡级行政区划。0513 每一个种植地块或者养殖场所是否有明确记载和边界定位。应有明确的基地分布图。中药材GAP第六章 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0601 企业是否明确使用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基原及种质,包括种、亚种、变种或者变型、农家品种或者选育品种。0602 企业是否在一个中药材生产基地一种药材只使用了一种经鉴定符合要求的物种,使用的种植或者养殖物种的基原是否符合相关标准、法规。0603 企业是否鉴定了每批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基原和种质。0604 使用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药用野生植物资源的,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0605 企业是否杜绝了使用人工干预产生的多倍体或者单倍体品种、种间杂交品种和转基因品种。如使用非传统习惯使用的种间嫁接材料、诱变品种(包括物理、化学、太空诱变等)和其它生物技术选育品种等,企业是否提供了充分的风险评估和实验数据证明新品种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0606 中药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标准的,企业是否制定标准,是否划分生产基地使用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等级,并建立相应检测方法。0607 企业是否建立了中药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良种繁育规程,并保证繁殖的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符合质量标准。0608 企业是否确定了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运输、长期或者短期保存的适宜条件,保证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质量可控。0609 企业使用的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是否产地明确、固定。0610 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是否检测达到质量标准后才进行使用。0611 从县域之外调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是否按国家要求实施了检疫;用作繁殖材料的药用动物是否按国家要求实施了检疫,引种后是否进行了一定时间的隔离、观察。0612 企业是否杜绝使用运输、贮存后质量不合格的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0613 企业是否按药用动物生长发育习性进行药用动物繁殖材料引进;捕捉和运输时是否遵循国家相关技术规定,减免药用动物机体损伤和应激反应、并尽量减少精神损伤。中药材GAP第七章 种植与养殖0701 企业是否制定了种植或养殖技术规程。0702 企业是否制定了肥料使用技术规程,所使用的化肥品种是否适当;如使用绿肥、厩肥等有机肥,是否制定了有机肥制作及使用技术规程,包括投入品配比、发酵时间、堆积方式、腐熟判断以及无害化卫生标准等。0703 企业是否杜绝直接施用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院垃圾和人粪便。0704 是否制定了突发性病虫害等的防治预案。0705 是否有明确的农药使用要求。0706 所使用的农药品种是否适当,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0707 是否杜绝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禁止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限制在中药材上使用的其它农药。0708 是否杜绝使用壮根灵、膨大素等生长调节剂调节中药材收获器官生长。0709 采用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方式生产中药材的,是否制定了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技术规程。 0710 企业是否按照制定的技术规程有序开展中药材种植,根据气候变化、药用植物生长、病虫草害等情况,及时采取措施。0711 企业是否及时整地、播种、移栽定植;及时做好了多年生药材冬季越冬田地清理。0712 采购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是否核验了供应商资质和产品质量,接收、贮存、发放、运输应当保证其质量稳定和安全。0713 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是否符合技术规程要求。0714 企业是否配套完善必要的灌溉、排水、遮阴等田间基础设施,且及时维护更新。0715 是否避免灌溉水受工业废水、粪便、化学农药或其它有害物质污染。0716 是否及时灌溉和排涝,减轻不利天气影响。0717 是否依技术规程及时防治田间病虫草害等。0718 企业是否按照技术规程使用农药,开展了培训、指导和巡检。0719 企业是否采取措施防范并避免邻近地块使用农药对种植中药材的不良影响。0720 是否根据预案及时采取措施应对突发病虫草害等或者异常气象灾害。0721 是否对生长或者质量受严重影响地块进行了标记,单独管理。0722 企业是否按技术规程管理野生抚育和仿野生栽培中药材,坚持“保护优先、遵循自然”原则,有计划地做好投入品管控、过程管控和产地环境管控,避免对周边野生植物造成不利影响。0723 药用动物属于野生动物管理范畴的,应当遵守《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和《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允许人工繁育,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均应依法检疫。0724 药用动物养殖是否按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0725 药用动物养殖是否杜绝使用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潜在危害的其它物质,以及未经登记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0726 药用动物养殖是否按国家相关标准选择养殖场所使用的消毒剂。0727 药用动物养殖是否制定了各种突发性疫病发生的防治预案。0728 药用动物养殖是否按国家相关规定、标准和规范制定预防和治疗药物的使用技术规程。0729 药用动物养殖是否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0730 药用动物养殖是否杜绝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它化合物。0731 药用动物养殖是否杜绝在饲料和药用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禁用药品。0732 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是否严格按照兽药使用规定及法定兽药质量标准、标签和说明书使用。0733 兽用处方药是否凭执业兽医处方购买使用。0734 药用动物养殖是否杜绝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药用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药用动物。0735 药用动物养殖是否杜绝将人用药品用于药用动物。如必须使用人用药品时,应有充分的理由及科学的剂量、应用原则和方法等。0736 药用动物养殖是否杜绝滥用兽用抗菌药。如必须使用兽用抗菌药时,应有充分的理由及科学的应用原则和方法。0737 药用动物养殖是否制定了患病药用动物处理技术规程。0738 药用动物养殖是否杜绝禁止将中毒、感染疾病的药用动物加工成中药材。0739 药用动物养殖是否按照制定的技术规程实施养殖措施。0740 药用动物是否按分区饲养的原则,划分繁殖区、育成区、生产区、隔离区等,因地制宜建设,并合理布局。药用动物是否能够及时建设、更新和维护药用动物生长、繁殖的养殖场所,及时调整养殖分区,并确保符合生物安全要求。0741 药用动物养殖是否保持养殖场所及设施清洁卫生,定期清理和消毒,防止外来污染。0742 药用动物养殖是否强化安全管理措施,避免药用动物逃逸,防止其它动物的影响。对于危险药用动物(如美洲大蠊、黑熊等)应制定相应的安全预案。0743 药用动物养殖是否定时定点定量饲喂药用动物,未食用的饲料应当及时清理。0744 药用动物养殖是否按要求接种疫苗;根据药用动物疾病发生情况,依规程及时确定具体防治方案。0745 药用动物养殖突发疫病时,是否根据预案及时、迅速采取措施并做好记录。0746 药用动物养殖发现患病药用动物是否及时隔离。0747 是否及时处理患传染病药用动物。0748 是否按相关要求对患病药用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0749 药用动物养殖是否根据养殖计划和育种周期进行种群繁育,及时调整养殖种群的结构和数量,适时周转。0750 药用动物养殖是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养殖及加工过程中的废弃物。0751 药用动物养殖、患病药用动物处理是否关注动物福利。中药材GAP第八章 采收与产地加工0801 企业是否制定了种植、养殖、野生抚育或仿野生栽培中药材的采收与产地加工技术规程,明确采收的部位、采收过程中需除去的部分、采收规格等质量要求。0802 企业是否参照传统采收经验、依据现代研究数据,明确采收年限范围,确定基于物候期的适宜采收时间。并明确规定采收期。0803 采收流程和方法是否科学合理。0804 采收流程和方法是否避免采收对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0805 是否制定了采收后中药材临时保存方法要求。0806 如需产地加工,是否制定了产地加工标准及要求:如拣选、清洗、去除非药用部位、干燥或保鲜,以及其它特殊加工的流程和方法。0807 企业在保证中药材质量前提下,借鉴优良的传统方法,确定适宜的中药材干燥方法。尽量采用有科学依据的高效干燥技术以及集约化干燥技术。0808 晾晒干燥是否有专门的场所或场地,避免污染或混淆的风险。场地是否能够防止虫鼠牲畜等进入、是否能够在大风、下雨等影响干燥质量的天气变化时采取防护的相应措施。 0809 是否采用适宜方法保存鲜用药材,明确了保存条件和保存时限。0810 鲜用药材加工方法是否做到原则上不使用保鲜剂和防腐剂,如必须使用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0811 涉及特殊加工要求的中药材,如切制、去皮、去心、发汗、蒸、煮等,是否根据传统加工方法,结合国家要求,制定相应的加工技术规程。0812 加工是否杜绝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用于防霉、防腐、防蛀。0813 加工是否杜绝染色增重、漂白、掺杂使假等。0814 如为毒性、易制毒、按麻醉药品管理中药材的采收和产地加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0815 是否按照技术规程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适时、及时完成采收。0816 是否选择合适的天气采收,避免恶劣天气对中药材质量的影响。0817 是否对受病虫草害等或者气象灾害等影响严重、生长发育不正常的中药材单独采收、处置。0818 采收过程是否除去非药用部位和异物,及时剔除破损、腐烂变质部分。0819 不清洗直接干燥使用的中药材,采收过程中是否保证清洁,不受外源物质的污染或者破坏。0820 中药材采收后是否及时运输到加工场地,及时清洁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0821 运输和临时存放措施是否避免导致中药材品质下降,不产生新污染及杂物混入,严防淋雨、泡水等。0822 是否按照统一的产地加工技术规程开展产地加工管理,保证加工过程方法的一致性,避免品质下降或者外源污染。0823 产地加工是否避免造成生态环境污染。0824 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加工完毕。0825 加工过程中的临时存放是否不会影响中药材品质。0826 是否在拣选时采取措施,保证合格品和不合格品及异物有效区分。0827 加工用水是否符合要求。0828 是否做到及时、迅速完成中药材清洗,防止长时间浸泡。0829 是否及时进行中药材晾晒,防止晾晒过程雨水、动物等对中药材的污染,控制环境尘土等污染。0830 应当阴干药材是否杜绝暴晒。0831 采用设施、设备干燥中药材,是否控制好干燥温度、湿度和干燥时间。0832 是否及时清洁加工场地、容器、设备,保证清洗、晾晒和干燥环境、场地、设施和工具不对药材产生污染。0833 产地加工是否注意了防冻、防雨、防潮、防鼠、防虫及防禽畜。0834 是否按照制定的方法保存鲜用药材,防止生霉变质。0835 有特殊加工要求的中药材,是否严格按照制定的技术规程进行加工,如及时去皮、去心,控制好蒸、煮时间等。0836 产地加工过程中品质受到严重影响的,是否做到不作为中药材销售。0837 动物类药材的采收加工动物药采收时如为活体,需要进行产地加工的,是否能及时采收加工。是否根据不同药用部位、不同类别的药材指定适宜的产地加工方式,如:1.以干燥全体入药的药材一般采用适宜方式将其杀死再干燥,方式多样,传统多采用闷死或烫死后晒干。2.以除去内脏的动物体入药的药材在杀死动物体后及时去除内脏,清洁后及时干燥,避免残留杂质,防止腐烂变质。3.以特定部分入药的药材,角类、骨类药材传统干燥方式多为适当处理后干燥或直接干燥;鳞甲类、贝壳类药材的加工多为及时除去肉,洗净、晒干或风干。4.以生理产物入药的药材多需要选择低温处理,避免高温。5.以病理产物入药的药材的加工需在适宜的时间及时干燥处理避免霉变。加工过程中需防止病理产物与部分附加病原扩散。6.加工废弃物、非药用部位需及时处理,避免误用或污染环境。7.加工有毒或者有危险的动物药时,注意防护,穿戴工作服、口罩、手套和防护眼镜,避免中毒或受伤。中药材GAP第九章 包装、放行与储运0901 企业是否制定包装、放行和储运技术规程。包括但不限于:包装材料及包装方法要求:包括采收、加工、贮存各阶段的包装材料要求及包装方法;标签要求:标签的样式,标识的内容等;放行制度:放行检查内容,放行程序,放行人等;贮存场所及要求:包括采收后临时存放、加工过程中存放、成品存放等对环境条件的要求;运输及装卸要求:车辆、工具、覆盖等的要求及操作要求;发运要求。0902 包装材料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药材特点,能够保持中药材质量。0903 是否杜绝采用肥料、农药等包装袋包装药材。0904 毒性、易制毒、按麻醉药品管理中药材是否使用有专门标记的特殊包装。0905 包装方法是否可较好保持中药材质量稳定。0906 是否根据中药材对贮存温度、湿度、光照、通风等条件的要求,确定仓储设施条件。0907 是否明确贮存的避光、遮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养护管理措施。0908 使用的熏蒸剂是否避免带来质量和安全风险,是否杜绝使用国家禁用的高毒性熏蒸剂。0909 是否杜绝贮存过程使用硫磺熏蒸。0910 有特殊贮存要求的中药材贮存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0911 企业是否按照制定的包装技术规程,选用包装材料,进行规范包装。0912 包装前是否确保工作场所和包装材料已处于清洁或者待用状态,无其它异物。0913 包装袋是否有清晰标签,且标签不易脱落或者损坏。0914 标签标示内容是否包括品名、基原、批号、规格、产地、数量或重量、采收日期、包装日期、保质期、追溯标志、企业名称等信息。0915 是否确保包装操作不影响中药材质量,防止混淆和差错。 0916 是否执行中药材放行制度,对每批药材进行质量评价,审核生产、检验等相关记录。0917 是否由质量管理负责人签名批准放行。0918 不合格药材是否单独处理,并有记录。0919 是否分区存放中药材,不同品种、不同批中药材不得混乱交叉存放。0920 是否保证贮存所需要的条件,如洁净度、温度、湿度、光照和通风等。0921 是否建立中药材贮存定期检查制度,防止虫蛀、霉变、腐烂、泛油等的发生。0922 是否按技术规程要求开展养护工作,并由专业人员实施。0923 是否按照技术规程装卸、运输,防止发生混淆、污染、异物混入、包装破损、雨雪淋湿等。0924 是否有产品发运的记录,可追查每批产品销售情况;防止发运过程中的破损、混淆和差错等。中药材GAP第十章 文件1001 企业是否建立文件管理系统,以保证全过程关键环节记录完整。1002 是否制定规程,规范文件的起草、修订、变更、审核、批准、替换或撤销、保存和存档、发放和使用。1003 记录是否杜绝撕毁和任意涂改。空白记录发放是否受控。1004 记录更改是否签注姓名和日期,并保证原信息清晰可辨。1005 记录重新誊写,原记录是否杜绝销毁,作为重新誊写记录的附件保存。1006 电子记录是否符合相关规定。1007 记录保存是否至该批中药材销售后至少三年以上。1008 企业是否根据影响中药材质量的关键环节,结合管理实际,明确生产记录要求。1009 是否按生产单元进行记录,覆盖生产过程的主要环节,附必要照片或者图像,保证可追溯。1010 药用植物种植主要记录是否包括种子种苗来源及鉴定,种子处理,播种或移栽、定植时间及面积;肥料种类、施用时间、施用量、施用方法;重大病虫草害等的发生时间、危害程度,施用农药名称、来源、施用量、施用时间、方法和施用人等;灌溉时间、方法及灌水量;重大气候灾害发生时间、危害情况;主要物侯期。1011 药用动物养殖主要记录是否包括繁殖材料及鉴定;饲养起始时间;疾病预防措施,疾病发生时间、程度及治疗方法;饲料种类及饲喂量。1012 采收加工主要记录是否包括采收时间及方法;临时存放措施及时间;拣选及去除非药用部位方式;清洗时间;干燥方法和温度;特殊加工手段等关键因素。1013 包装及储运记录是否包括包装时间、入库时间、仓库温度、湿度、除虫除霉时间及方法;出库时间及去向;运输条件等。1014 培训记录是否包括培训时间、对象、规模、主要培训内容、培训效果评价等。1015 检验记录是否包括检品信息、检验人、复核人、主要检验仪器、检验时间、检验方法和检验结果等。1016 企业是否根据实际情况,在技术规程基础上,制定标准操作规程用于指导具体生产操作活动,如批的确定、设备操作、维护与清洁、环境控制、贮存养护、取样和检验等。中药材GAP第十一章 质量检验1101 企业是否建立质量控制系统,包括相应的组织机构、文件系统以及取样、检验等,确保中药材质量符合要求。1102 企业是否制定质量检验规程,对自己繁育并在生产基地使用的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生产的中药材实行按批检验。1103 购买的种子种苗、农药、商品肥料、兽药或生物制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是否向供应商索取合格证或质量检验报告,或企业自行检测。1104 如企业委托检验,是否有委托检验合同及检验标准。1105 如企业自行检验,质量检测实验室人员、设施、设备是否与产品性质和生产规模相适应。1106 用于质量检验的主要设备、仪器,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性能确认和校验。1107 取样与留样是否具有代表性,是否规定了取样方法、所用器具、取样量、分样的方法、存放样品容器的类型和状态、样品容器的标识、取样注意事项、样品贮存条件、取样器具的清洁方法和贮存要求、剩余中药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的再包装方式等。1108 用于检验用的中药材、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是否按批取样和留样。1109 中药材留样包装和存放环境是否与中药材贮存条件一致,并保存至该批中药材保质期届满后三年。1110 中药材种子留样环境是否能够保持其活力,保存至生产基地中药材收获后三年。种苗或药用动物繁殖材料依实际情况确定留样时间。1111 检验记录是否保留至该批中药材保质期届满后三年。1112 委托检验时,委托方是否对受托方进行检查或现场质量审计,调阅或者检查记录和样品。中药材GAP第十二章 内审1201 企业是否定期组织对本规范实施情况的内审,对影响中药材质量的关键数据定期进行趋势分析和风险评估,确认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采取必要改进措施。1202 企业是否制定内审计划,对质量管理、机构与人员、设施设备与工具、生产基地、种子种苗或其它繁殖材料、种植与养殖、采收与产地加工、包装放行与储运、文件、质量检验等项目进行检查。1203 企业是否指定人员定期进行独立、系统、全面的内审,或者由第三方依据本规范进行独立审核。1204 内审是否有记录和内审报告;针对影响中药材质量的重大偏差,提出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中药材GAP第十三章 投诉、退货与召回1301 企业是否建立投诉处理、退货处理和召回制度。1302 企业是否建立标准操作规程,规定投诉登记、评价、调查和处理的程序。1303 是否规定因中药材缺陷发生投诉时所采取的措施,包括从市场召回中药材等。1304 投诉调查和处理是否有记录,并注明所调查批次中药材的信息。1305 企业是否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协调召回工作,确保召回工作有效实施。1306 是否有召回记录,并有最终报告,且报告应对产品发运数量、已召回数量以及数量平衡情况予以说明。1307 因质量原因退货或者召回的中药材,是否清晰标识,由质量部门评估,记录处理结果;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不得再作为中药材销售。注:编号前2位代表第几章,如0101代表第1章第一个要点。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全国
  • 关于发布《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 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和《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大豆分离蛋白》《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乳清蛋白》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与保健功能目录管理办法》等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调整了《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 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制定了《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大豆分离蛋白》《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乳清蛋白》,现予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有关目录与本版本不一致的,以本版本为准。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2023年6月2日附件: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 营养补充剂(2023年版)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大豆分离蛋白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乳清蛋白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全国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已上市药品说明书增加儿童用药信息工作程序(试行)》的公告(2023年第68号)

    为完善已上市药品说明书儿童用药信息,提升儿童安全用药水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已上市药品说明书增加儿童用药信息工作程序(试行)》,现予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已上市药品说明书增加儿童用药信息工作程序(试行)国家药监局2023年5月29日已上市药品说明书增加儿童用药信息工作程序(试行)为完善药品说明书儿童用药信息,提升儿童安全用药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程序。一、适用范围本工作程序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儿科相关医疗机构、学会、行业协会对已上市化学药品及治疗用生物制品(细胞基因治疗产品和血液制品除外)的药品说明书提出增加儿童用药信息的相关工作。二、适用条件符合条件的儿科相关医疗机构、学会、行业协会包括:国家儿童医学中心、我国民政部登记管理的医学、药学专业学会/协会,并具有与儿童临床医疗、儿童合理用药和儿童临床研究相关职能。拟申请增加儿童用药信息的品种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该活性成分制剂已在我国上市,包括原研药和/或按照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标准批准的仿制药,安全性和有效性明确,且剂型和规格能够满足儿童使用的基本条件。(二)具有相同给药途径的同活性成分制剂已在境外(ICH主要成员国家)上市,并已获批儿童适应症,具备较为充分的研究证据,且药品说明书中儿童用法用量明确。(三)在我国临床实践中,该品种已被广泛用于儿童患者,适应症和用法用量与我国临床诊疗指南(或其他临床已有广泛共识及接受度的文件)推荐的儿童治疗方案基本一致,且临床用药情况清楚,临床用药数据可查。我国临床诊疗指南(或其他临床已有广泛共识及接受度的文件)推荐的儿童治疗方案与境外同活性成分制剂(相同给药途径)药品说明书批准的儿童用药信息基本一致。三、工作程序(一)提出建议。符合条件的儿科相关医疗机构、学会、行业协会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审中心)提出对已上市药品说明书增加儿童用药信息的书面建议。(二)研究评估。药审中心开展技术审评,并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议对建议品种及说明书修订内容进行评估。(三)公示与发布。药审中心分批对外公示审核结果,完成公示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公告形式发布。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品种重新进入研究评估程序,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四)说明书修订。具体品种的药品说明书修订建议正式发布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依据发布的信息,按程序提交已上市药品说明书增加儿童用药信息的相应补充申请。四、工作要求(一)提出建议的相关单位应结合我国儿童临床需求充分开展研究论证,确保说明书修订内容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保证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二)药审中心以《ICH E11(R1):用于儿科人群的医学产品的药物临床研究》《儿科人群药物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和《成人用药数据外推至儿科人群的技术指导原则》等技术要求为依据,严格审评,依法依规开展相关工作。(三)本工作程序配套工作细则由药审中心制定发布。本工作程序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全国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管理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药监综械管〔2023〕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强化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和指导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的现场检查,根据《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管理》(以下简称《规范附录》),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管理 现场检查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该《指导原则》适用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经营许可(含变更和延续)或者经营备案后的现场核查,以及对该类企业日常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按照《指导原则》的检查项目和所对应的重点检查内容,对企业实施《规范附录》情况进行检查。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可根据其经营范围、经营品种等特点,确定合理缺项项目,并书面说明理由,由检查组予以确认。在对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经营许可(含变更和延续)的现场核查中,企业适用项目全部符合要求或者能够当场整改完成的,检查结果则为“通过检查”。关键项目全部符合要求,一般项目中不符合要求的项目数小于等于10%的,检查结果为“限期整改”,企业应当在现场检查结束后30天内完成整改,并一次性提交整改报告,经复查整改项目全部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企业若有关键项目不符合要求或者一般项目中不符合要求的项目数大于10%的,检查结果则为“未通过检查”;以及检查结果为“限期整改”的,企业在30天内未能提交整改报告或者经复查仍存在不符合要求项目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本《指导原则》所指的一般项目中不符合要求的项目数比例等于一般项目中不符合要求的项目数除以一般项目数总数减去一般项目中确认的合理缺项项目数再乘以100%。在对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经营备案后的现场检查中,企业适用项目全部符合要求或者能够当场整改完成的,检查结果为“通过检查”。有项目不符合要求的,检查结果为“限期整改”。检查中发现企业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3年5月17日附件: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管理现场检查指导原则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管理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章节条款内容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改进2.5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运输、贮存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其有效运行。运用质量管理技术与方法,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建立:查看企业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与相关文件建立情况,查看质量记录、质量档案建立情况是否充分(包含贮存、运输全过程)、适宜、有效并持续更新;质量意识:通过现场谈话等方式了解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对法律法规、质量管理体系及自身质量职责的熟悉程度;持续改进:查看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自查与改进情况以及相关记录。※2.6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运输、贮存服务全过程,质量管理制度与文件应当至少包括:(一)质量文件审核批准管理制度;(二)委托方企业资质审核与产品资质核准管理制度;(三)医疗器械收货、验收管理制度;(四)医疗器械出入库管理制度;(五)医疗器械贮存管理制度;(六)医疗器械运输管理制度;(七)医疗器械退货管理制度;(八)医疗器械不合格品管理制度;(九)医疗器械质量记录管理制度;(十)冷链医疗器械管理制度及应急管理制度(若涉及);(十一)医疗器械追溯管理制度;(十二)医疗器械产品召回管理制度;(十三)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十四)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制度;(十五)设施设备维护及验证校准管理制度;(十六)环境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十七)企业机构设置与岗位质量管理职责;(十八)与委托方的质量协议及相关文件。制度与文件建立:查看企业建立的质量管理制度与文件清单及文件内容,是否包含(但不限于)上述制度与文件;制度审批:抽查企业质量管理制度编制、审核、批准与更改情况的审核批准记录,是否按照质量文件审核批准管理制度执行,并符合相关管理职责和权限要求;制度抽查:抽查制度、文件与企业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如企业机构设置、岗位质量管理职责文件与企业人员名册部门、岗位、人员配置对应情况,医疗器械贮存管理制度与日常贮存管理情况,与委托方的质量协议及相关文件适用版本等情况),以及相关执行记录,确认企业是否实施上述质量管理制度。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改进2.7.1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建立覆盖运输、贮存服务全过程的质量记录,记录应当至少包括:(一)资质审核核准记录;(二)医疗器械收货记录;(三)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四)医疗器械在库检查记录;(五)医疗器械出库复核记录和发货记录;(六)医疗器械运输记录;(七)医疗器械退货记录;(八)库房及其他贮存设施温湿度监测记录;(九)符合医疗器械冷链管理要求的冷链产品的收货、验收、贮存、复核、包装、运输等质量管理记录;(十)异常情况处置及不合格医疗器械以及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医疗器械的处理记录。质量记录建立:查看企业的质量记录清单及内容,是否包含(但不限于)上述记录;质量记录清单:质量记录清单应明确质量记录的生成和保存形式(纸质记录或系统记录等形式)。※2.7.2记录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记录真实性:抽查记录中的产品信息、时间信息、操作信息、人员信息、与其他流程单据的衔接等内容是否真实、准确;记录修改:记录应当清晰、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或销毁;纸质记录修改应由修改人签名和日期、电子记录修改应留存修改人及日期信息;记录完整与可追溯:抽查企业医疗器械收货、进货查验、在库检查、出库复核等流程质量记录,确认其是否完整和可追溯。※2.7.3记录的保存年限应当不低于《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规定的各项记录保存年限。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运用信息化数字化技术,生成、保存质量记录信息。保存年限:查看企业医疗器械质量记录管理制度中对质量记录的保存年限要求是否满足《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规定的各项记录保存年限;(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满后2年;没有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和发货记录应当永久保存。)保存方式:查看企业记录(纸质记录或系统记录等形式)保存方式是否安全,是否运用信息化数字化技术保存质量信息记录。※2.8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进行委托方企业资质合法性审核和委托医疗器械产品资质核准,形成审核核准记录,建立基础数据。基础数据应当包括:委托方名称,企业证照期限,生产(经营)范围,委托协议期限;医疗器械名称,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注册证效期,医疗器械分类,型号,规格,医疗器械唯一标识产品标识部分(若有),医疗器械运输及贮存条件等内容。资质审核核准:查看企业是否按照委托方企业资质审核与产品资质核准管理制度,执行委托方企业资质合法性审核和委托医疗器械产品资质核准,并留存审核核准记录;基础数据:查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基础数据是否包括上述内容。2.9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据委托方的收货指令收货,生成收货记录。记录应当包括:委托方名称,收货日期,供货单位名称,包装单位,数量,物流单元代码(若有),医疗器械运输及贮存条件,收货人员等内容。制度执行:查看企业是否按照医疗器械收货、验收管理制度,执行收货操作,并留存收货记录;收货记录:查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收货记录是否包括上述内容。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改进※2.10.1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据《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与委托方确认的验收标准,对医疗器械进行验收,留存供货单位随货同行单据,根据验收结果生成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行:查看企业是否按照医疗器械收货、验收管理制度,执行验收操作,并留存进货查验记录和供货单位随货同行单据。2.10.2进货查验记录应当包括:委托方名称,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数量,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医疗器械唯一标识(若有),医疗器械运输及贮存条件,验收日期,验收结论,验收合格数量,验收人员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 查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进货查验记录是否包括上述内容。2.11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据医疗器械在库贮存的质量管理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生成在库检查记录。记录应当包括:委托方名称,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医疗器械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产品放置库区及库位,贮存环境,产品效期,标签、包装等质量状况,检查日期,检查人员等内容。制度执行:查看企业是否按照医疗器械贮存管理制度,依据医疗器械在库贮存的质量管理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留存在库检查记录;在库检查记录:查看在库检查记录是否包括上述内容。※2.12.1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据委托方的发货指令,进行拣选、出库质量复核,生成出库复核记录。制度执行:查看企业是否按照医疗器械出入库管理制度,执行出库质量复核操作,并留存出库复核记录。2.12.2出库复核记录应当包括:委托方名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医疗器械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医疗器械唯一标识(若有),医疗器械运输及贮存条件,复核数量,复核质量状况,复核日期,复核人员等内容;出库复核记录:查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出库复核记录是否包括上述内容。2.12.3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据出库复核结果进行发货,生成发货记录并提供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随货同行单。发货记录应当包括:委托方名称,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医疗器械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医疗器械唯一标识(若有),医疗器械运输及贮存条件,发货数量,收货单位名称,收货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制度执行:查看企业是否按照医疗器械出入库管理制度,依据出库复核结果进行发货,生成并留存发货记录;发货记录:查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发货记录是否包括上述内容;随货同行单:查看企业是否在发货时提供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随货同行单。2.13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据委托方的配送指令运输至收货单位,形成运输记录。记录应当包括:委托方名称,收货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运输方式,医疗器械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数量,随货同行单号,医疗器械运输及贮存条件,发货时间和到货时间。委托运输时还应当记录承运单位名称和运单号,自行运输时应当记录运输车辆车牌号和运输人员。制度执行:查看企业是否按照医疗器械运输管理制度,执行运输操作,并留存运输记录;运输记录:查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输记录是否包括上述内容。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改进2.14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据委托方的退货指令接收退回产品,收货查验完成后生成退货记录。记录应当包括:退货日期,退货单位名称,委托方名称,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医疗器械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医疗器械唯一标识(若有),医疗器械运输及贮存条件,产品质量状态,退货数量,退货收货查验人员等内容。制度执行:查看企业是否按照医疗器械退货管理制度,执行退回产品的收货查验与退货管理,并留存退货记录;退货记录:查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退货记录是否包括上述内容。※2.15.1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评估质量管理体系的充分性、适宜性和有效性。识别质量管理问题,制定改进措施。自查频次与报告:查看企业是否每年至少一次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依据监管部门要求按时提交。2.15.2自查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一)质量管理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的符合性;(二)管理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三)质量记录的准确性、完整性与真实性;(四)本年度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不符合项是否有效整改,客户投诉、内部质量问题是否得到关注与改进。自查内容:查看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自查内容是否包括上述内容;自查结果应用:查看企业是否通过自查与评估,识别企业存在的质量管理问题,并制定改进措施;改进措施是否得到关注与实施。机构与人员3.16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设立质量管理机构,负责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质量管理。质量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与所提供运输、贮存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2人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同时应当具有3年以上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经历。质量机构设立:查看企业机构设置与岗位质量管理职责、组织机构图、人员名册、质量人员工作条件等,核实企业是否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并明确相应职责;质量管理人员资质:查看企业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简历、学历或职称等证明文件,核实质量管理人员是否满足上述要求;履职情况:查看质量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以及履职记录,核实其是否有效履行职责;结合现场询问、业务量统计等方式,综合评估质量管理人员数量、能力是否与所提供运输、贮存服务规模相适应。※3.17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设置质量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原则上应当为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质量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承担相应的质量管理责任。熟悉法规和行业准入:以现场询问或考试等方式,了解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是否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禁止从业的情形:可由监管部门核实或由企业承诺其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无《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质量负责人资质:查看企业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简历、学历或职称等证明文件,核实质量负责人是否满足资质要求并为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履职情况:查看质量负责人任命文件、岗位职责以及履职记录,核实质量负责人是否能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承担相应的质量管理责任。机构与人员3.18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的质量管理人员,应当至少有1人为主管检验师或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包括检验学、生物医学工程、生物化学、免疫学、基因学、药学、生物技术、临床医学、医疗器械等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同时应当具有3年以上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经历。从事体外诊断试剂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检验师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质量人员资质: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从事体外诊断试剂运输、贮存服务的,查看企业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简历、学历或职称等证明文件,核实企业质量管理机构中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的质量管理人员和验收人员是否满足资质要求;履职情况:查看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的质量管理人员、验收人员的岗位质量职责以及履职记录,核实其是否有效履行职责。3.19质量负责人及质量管理人员应当专职专岗,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作。查看质量负责人及质量管理人员任命文件、劳动合同、工作条件,查看质量管理人员履职记录,核实质量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兼职其他业务工作的情况。3.20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设立医疗器械物流管理机构,负责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运营管理。配备的物流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2人具备物流管理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2年以上医药行业相关工作经历。物流机构设立:查看企业机构设置与岗位质量管理职责、组织机构图、人员名册等,核实企业是否设立物流管理机构并明确相应职责;物流管理人员资质:查看企业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简历、学历或职称等证明文件,核实物流管理人员是否满足上述要求;履职情况:查看物流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以及履职记录,核实其是否有效履行职责。3.21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配备计算机系统管理人员,负责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过程中的计算机系统维护与管理工作。配备的计算机系统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2人具备计算机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1年以上医药行业相关工作经历。计算机管理人员配置:查看企业组织机构图、人员名册、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权限等,核实企业是否配备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人员;计算机管理人员资质:查看企业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简历、学历或职称等证明文件,核实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人员是否满足上述要求;履职情况:查看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以及履职记录,核实其是否有效履行职责。3.22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负责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过程中的设施设备维护与管理工作。设施设备管理人员配置:查看企业组织机构图、人员名册等,核实企业是否配备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资质:查看企业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等,核实企业是否配备至少1名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履职情况:查看设施设备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以及履职记录,核实其是否有效履行职责。3.23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对从事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工作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建立培训记录,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培训内容应当至少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医疗器械专业知识及技能,物流管理知识,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及操作规程,医疗器械运输、贮存的相关标准和技术指南等。培训策划与实施:查看企业是否制定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计划,实施培训并留存培训、考核记录;从企业人员名册中抽取关键岗位人员,核实其接受培训、考核的情况;培训内容:查看企业培训内容是否包括上述内容。机构与人员3.24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健康档案,质量管理、收货、验收、在库检查、运输、贮存等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岗位的人员,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制度执行:查看企业是否按照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实施人员健康管理,并建立员工健康档案;健康检查:从企业人员名册中抽取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岗位人员,核实其是否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留存检查记录。检查项目应与其岗位工作内容所需具备的身体条件相适宜;违规上岗情况:查看是否存在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仍然从事相关工作的情况。设施与设备4.25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配备与所提供运输、贮存服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场所。经营管理场所应当配备日常办公与计算机设备,整洁、卫生,满足日常管理要求。经营管理场所真实性:查看企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协议等并现场核实;经营管理场所条件:现场查看企业经营场所是否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是否整洁、卫生,满足日常管理要求。※4.26.1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配备与所提供的运输、贮存服务规模以及所运输、贮存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开展现代物流自动化、智能化与集约化管理,并依据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特性和管理要求,合理设置满足不同质量状态、贮存环境要求的库区与库位。库房总体要求:现场查看企业库房平面布局图、选址、设计、布局、建造和维护等是否符合医疗器械贮存的要求,并确认仓储条件是否满足开展现代物流自动化、智能化与集约化管理的要求;库区设置:现场查看库房是否依据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特性合理设置,设置的库区或库位能否满足医疗器械的贮存条件;分区管理:现场查看库房是否按质量状态实行分区管理,包括待验区、合格品区、不合格品区、发货区、退货区等,并有明显区分(如可采用色标管理,设置待验区、退货区为黄色、合格品区和发货区为绿色、不合格品区为红色);冷库库房分区管理:现场查看冷库内应按质量状态实行分区管理,还应设置包装材料预冷区(货位),并有明显标示。※4.26.2库房温度、湿度应当符合所贮存医疗器械说明书或者标签标示的要求,库房及设施与设备基本要求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库房平面图:现场查看企业仓库平面图(温区设置、温度探点设置、物流动线等)与实际库房布局是否一致;抽查产品贮存条件:现场确认库房及设施与设备的温度、湿度设置情况,抽查贮存的医疗器械,核实贮存环境是否满足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或标签标示的要求。4.27库房中贮存非医疗器械产品时,应当做好库房分区管理,充分评估非医疗器械产品对医疗器械产品的污染风险,制定措施确保医疗器械贮存环境安全。组合销售的医疗器械和非医疗器械可以不分开贮存。非医疗器械产品贮存:现场确认是否有非医疗器械产品,确认非医疗器械与医疗器械产品是否采用分隔方式或者分离方式有效分开;组合销售出库产品:医疗器械和非医疗器械组合销售出库的产品可不分开存放。医疗器械和非医疗器械组合销售的,应提供组合销售出库记录或者委托方出具的相关组合销售说明文件;防止污染的措施:查看贮存的非医疗器械产品对医疗器械产品的污染风险以及企业采取的措施。设施与设备※4.28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配备与所提供运输、贮存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仓储设备设施应当满足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全过程的物流操作与质量管理要求,应当包括以下设备:(一)计算机硬件设备。应当配备满足收货、验收、上架、在库检查、拣选、复核、包装、运输及质量管理等各环节管理要求的设备。(二)医疗器械唯一标识采集识读设备。包括扫码枪、手持终端等采集识读设备。(三)货架系统。包括托盘货架、拆零拣选货架及其他货架。(四)装卸搬运及输送设备。包括推车、叉车(手动、电动)及其他设备。(五)分拣及出库设备。包括电子标签辅助拣货系统或手持终端拣货系统等设备。(六)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七)温湿度自动监测及控制设备。应当配备符合医疗器械冷链管理要求的环境监测及控制设备,定期对环境监测设备进行校准或检定,并予以标识。(八)运输车辆及设备。应当配备与所提供运输、贮存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运输车辆。冷链运输车辆应当配备卫星定位系统,可实现对车辆运输监控。冷藏箱(保温箱)、冷藏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冷链管理相关要求。仓储设备设施配置:现场查看企业配备的设施设备是否与所提供运输、贮存服务的规模相适应,各类设备配置数量是否满足日常操作和质量管理要求;检定校准:查看需检定或校准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设备校准、检定证明及其使用、检定记录等,确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校准或者检定,并予以标识;运输车辆及设备:根据企业配置车辆情况,查看常温运输车辆和冷藏运输车辆产权、行驶证等证明文件;若采用车辆租赁等方式,应查看车辆租赁协议是否有效并能满足日常运输需求;冷链设备:涉及时,冷链运输车辆是否配备卫星定位系统,实现对车辆运输监控。查看温湿度自动监测及控制设备、冷藏箱(保温箱)、冷藏运输车辆是否符合《医疗器械冷链(运输、贮存)管理指南》相关要求。4.29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加强实时监测监控管理,应当包括:库房进出通道及各库区的视频监控,各库区温湿度监控,运输车辆监控,仓储设备监控以及异常状况报警等功能。监测监控管理:现场查看企业是否具备实时监测监控能力;监测监控场景:监测监控场景是否包括:库房进出通道及各库区的视频监控,各库区温湿度监控,运输车辆监控,仓储设备监控以及异常状况报警等功能;异常状况报警:现场查看企业是否具有监控系统报警功能(包括温湿度超标报警、断电报警等),报警需采用灯光或声音或信息等易察觉方式。4.30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运输、贮存产品包括冷链管理医疗器械时,应当配备备用供电设备或采用双路供电,保证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制度执行:涉及时,检查企业是否按照冷链医疗器械应急管理制度执行,配置相关设施与设备、人员与工作流程,保证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备用供电设备:现场确认企业是否配备备用供电设备或采用双路供电等设施;备用供电设备是否建立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的操作规程,并保存相应的记录。计算机信息系统※5.32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配备与现代物流运输、贮存业务要求相适应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在确保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基础上,持续优化物流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包括仓库管理系统、温湿度监测系统、运输管理系统等。需冷链运输医疗器械的还应当配备冷链运输管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对医疗器械的运输、贮存全过程实行动态管理和控制,对相关数据进行收集、记录、查询、统计。制度执行:查看企业是否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制度,执行计算信息系统的相关管理;信息系统配备:现场查看企业配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仓库管理系统、温湿度监测系统、运输管理系统,涉及时还应包括冷链运输管理系统)以及质量管理、收货验收、贮存、出库复核、运输等岗位配备专用的终端设备,是否满足日常使用与质量管理要求;信息系统运行网络环境:检查企业是否配置支持系统正常运行的服务器空间和网络环境条件,以保证各岗位在工作位置可以进行信息系统操作;信息系统质量控制功能:检查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质量控制点设置清单(应包括资质审核核准、基础数据建立与更改、进货查验、在库检查、出库复核、退货、温湿度等质控点),评估系统是否具备对全过程实行动态管理和控制的能力。※5.33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各岗位人员需经过身份确认、设定操作权限,相关权限建立与更改应当由质量负责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后实施。权限设置情况:检查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权限设置情况,重点查看系统权限设置是否合理;在人员名册中抽查不同岗位员工,经过身份确认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核实其操作权限是否与工作职能相匹配,并与管理制度规定和岗位设置一致;依据权限操作:现场查看操作人员登录管理,验证密码或者密钥登录方式是否得到控制,防止使用他人账号登录;权限管理情况:检查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权限建立与更改情况,是否由质量负责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后实施。5.34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制定管理措施,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准确、真实、安全,不得随意更改;需要数据更改时应当由质量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审核批准,并留存更改及审核批准记录。制度执行:查看企业是否按照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数据管理工作,通过数据库、权限管理等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准确、真实、安全;数据更改控制:检查企业是否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中识别数据更改的相关情形,并制定了相应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流程,使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不得随意更改;需要数据更改时,应记录修改原因并保留原始记录可查;重点检查数据更改是否由质量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审核批准,并留存更改及审核批准记录。5.35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与委托方在基础数据、收货、验收、库存、发货等环节实时电子数据交互的能力,并具备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时同步电子数据的功能。业务数据交互功能:检查企业与委托方基础数据、收货、验收、库存、发货等环节实时电子数据交互情况,是否可以及时、可靠、完整的交互数据;监管数据交互功能:询问企业是否预留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时同步电子数据的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5.36仓库管理系统应当具备以下功能:(一)基础数据管理:委托方企业、医疗器械资质及基础数据维护与交互、证照期限预警、经营范围监控功能;(二)质量记录管理:自动生成收货、验收、在库检查、发货、复核等工作记录的功能;(三)识别与货位分配:入库、出库时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采集医疗器械唯一标识信息,并具备根据医疗器械贮存条件自动分配货位的功能;(四)质量控制功能:医疗器械收货、验收、上架、贮存、在库检查、拣选、复核、发货、退回等各环节质量状况进行实时判断和控制功能;医疗器械产品近效期预警、过效期锁定功能;(五)打印功能:过程单据、记录以及货位、上架、拣货条码等标识的打印功能。仓库管理系统基本功能:检查企业仓库管理系统是否包含:基础数据管理、质量记录管理、识别与货位分配、质量控制功能、打印功能;基础数据管理:可采用模拟单据操作等方式,检查企业仓库管理系统基础数据是否可实现与委托方数据交互的功能,是否可以进行证照期限预警、经营范围监控;质量记录管理:可采用模拟单据操作、现场查看等方式,检查企业仓库管理系统中各操作环节是否可以自动生成相关工作记录,并可依据实际情况记录操作人员信息、单据生成时间等;识别与货位分配:可采用模拟单据操作、标签识读等方式,检查企业仓库管理系统是否可以在入库、出库时采集医疗器械唯一标识,识别并记录医疗器械唯一标识信息;是否可以根据医疗器械贮存条件自动分配货位的功能;质量控制功能:可采用模拟单据操作、现场查看等方式,检查企业仓库管理系统是否可以在医疗器械收货、验收、上架、贮存、在库检查、拣选、复核、发货、退回等各环节进行实时判断和控制功能;贮存的医疗器械产品是否可实现近效期预警、过效期锁定;打印功能:可采用模拟单据操作、现场查看等方式,检查企业仓库管理系统是否可以打印过程单据、记录以及货位、上架、拣货条码的功能。5.37运输管理系统应当具备对运输车辆、运输医疗器械、承运人员、调度分配、送达状况等信息进行追踪管理的功能。运输管理系统基本功能:检查企业运输管理系统是否包含对运输车辆、运输医疗器械、承运人员、调度分配、送达状况等信息进行追踪管理的功能;涉及冷链运输时,还应具有温湿度监测记录功能;单据抽取核实:现场抽取运输记录,检查相关信息是否记录完整、准确、真实。※5.38冷链运输管理系统应当具备以下功能:(一)运输记录:对医疗器械运输过程中温度进行监测、记录、保存、查询的功能;(二)自动报警:对医疗器械运输过程中异常温度进行自动报警的功能,采用航空运输等特殊场景时可以不启动自动报警功能;(三)过程温度:对医疗器械运输过程中温度进行统计,形成温度曲线的功能;(四)在线查询:在线查询医疗器械运输过程温度的功能,采用航空运输等特殊场景时可以不启动在线查询功能。冷链运输管理系统基本功能:涉及时,检查企业冷链运输管理系统是否包含:运输记录、自动报警、过程温度记录、过程温度在线查询功能;单据抽取核实:现场抽取冷链运输记录,检查运输过程中的温度监测记录及温度曲线等;在线查询功能查看:通过登录查看等方式,检查企业在线查询医疗器械运输过程温度的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5.39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独立的服务器或存储空间,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存储记录各类数据,按日备份。应当确保备份数据存储安全,防止损坏和丢失。数据的保存年限应当不低于《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各项记录的保存年限。制度执行:查看企业是否按照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数据安全管理工作,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各类记录信息和数据存储是否安全、可靠,是否按工作日备份数据;数据保存:检查企业备份数据的介质是否存放于安全场所,防止与服务器同时遭遇灾害造成损坏或丢失;记录保存: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历史记录和备份的信息数据,在规定管理年限内的信息数据,是否存在丢失或查询不到、信息不完整等情况。质量责任6.40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经营企业委托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运输、贮存时,委托方应当依法承担质量管理责任。委托方是医疗器械经营的质量责任主体。委托方应当负责其经营医疗器械的供货者、购货者与医疗器械产品资质审核、采购、销售、售后服务及医疗器械召回、不良事件监测等工作,并对委托的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进行必要的质量监督。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负责收货、验收、贮存、在库检查、出库复核、发货与运输的具体操作,以及协助委托方进行退货、召回、不良事件监测等工作。在操作过程中发现委托方产品相关质量疑问时,由委托方质量负责人进行质量裁决并承担相应的质量管理责任。协议签订:查看企业签署的委托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是否明确双方质量责任义务;质量疑问处理:通过现场询问、查看进货查验记录、退货记录、不合格品处理记录等方式,确认在处理相关质量疑问时,是否与企业质量管理制度及文件规定一致,并完整留存质量疑问情况、委托方质量负责人质量裁决意见以及质量疑问处理措施记录。※6.41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运输、贮存的服务范围与质量管理要求,约定双方质量责任和义务。服务范围与质量管理要求:抽查企业与委托方签署的质量保证协议,是否明确运输贮存的服务范围与质量管理要求,服务范围和质量管理要求应当符合法规要求;质量责任和义务:抽查企业与委托方签署的质量保证协议,是否约定双方质量责任和义务;协议效期管理:检查企业是否实施协议效期管理。6.42.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委托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贮存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库房地址变更。不需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的企业除外。质量责任和义务:抽查委托方清单中协议仍有效的经营企业委托方,查看其经营许可或者备案证照的库房地址是否已进行相应变更。6.42.2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在委托协议到期前向委托方提示到期信息。当贮存委托协议终止时,委托方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库房地址变更。协议效期管理与提醒:询问和查看企业如何实施协议效期管理以及委托方到期前提醒;协议终止情况报告:需要时,是否及时将贮存委托协议终止等委托方信息向监管部门报告。质量责任6.43.1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以及委托方可以委托其他具备质量保障能力的承运单位运输医疗器械,签订运输质量保证协议,定期对承运单位运输医疗器械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考核评估,确保运输过程的质量安全。运输质量保证协议:查看企业与承运单位之间的运输质量保证协议,是否明确承运过程中的质量责任;承运方评估与定期考核:查看企业委托运输评估记录,是否对承运方进行定期的质量考核评估并保存记录;运输信息采集:查看企业是否通过数据对接或信息采集等方式,获取了运输信息。6.43.2运输质量保证协议应当包括:运输过程中的质量责任、运输操作规程、在途时限、温度控制、签收和回执要求等内容。运输质量保证协议:查看运输质量保证协议是否包含运输过程中的质量责任、运输操作规程、在途时限、温度控制、签收和回执要求等内容;委托运输记录:已开展委托运输活动的,抽查运输过程中相关运行数据记录(如运输过程中的温度控制记录、在途时限等),确认企业是否按照协议实施质量管理。6.44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发现运输、贮存的医疗器械有严重质量安全问题,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委托方。需要召回的,应当协助召回。质量隐患报告:查看企业是否实施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排查工作,包括加强日常巡查、搜集监管部门发布的相关质量公告、抽检公告、不良事件公告等。询问企业是否发现医疗器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若有需检查相关记录及报告;协助召回:查看企业医疗器械产品召回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法规、规范要求,询问企业是否协助委托方或监管部门实施召回,若有,需检查相关召回记录。6.45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对开展的调查予以配合。接受监管情况:询问企业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情况,查看企业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记录。附则7.46委托运输、贮存产品为冷链管理医疗器械时,还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冷链管理的相关要求。检查资质:抽查所贮存运输的冷链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本企业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证、委托方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冷链贮存质量状态:抽查冷链产品贮存环境是否满足标签说明书要求;以及产品标签、唯一标识、包装质量状态;冷链验证与人员管理:检查冷链贮存、运输设施设备的验证报告;查看冷链操作规程、人员及相关培训考核记录;现场查看冷链产品操作过程,判定操作是否符合操作规程。7.47委托运输、贮存产品为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时,还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对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要求。植入类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和发货记录应当永久保存。检查资质:抽查所贮存运输的植介入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本企业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委托方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检查贮存产品:抽查植介入产品贮存环境是否满足标签说明书要求;以及产品标签、唯一标识、包装质量状态;检查质量追溯: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能否实现植介入产品可追溯(验收、入库、出库、运输、退货的全程追溯);抽查所贮存运输的植介入产品的供货者随货同行单据与进货验收记录;检查质量记录保存:检查植入类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和发货记录的资料及数据保存方式和措施,是否可以确保长期保存。备注:(1)本指导原则条款编号规则为:X1.X2.X3,其中X1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管理》中章的顺序号;X2为条的顺序号;X3为同一条内细化款的顺序号。(2)标识“※”的项目为关键项目,未标识“※”的项目为一般项目。如“※2.7.2”表示第二章、第七条、第二款检查内容及检查要点,此项目为关键项目。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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