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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法规解读之五

    一、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有关规定,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并且在注册管理方面,明确规定“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达到新要求的”不予延续注册。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可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网站(www.sac.gov.cn)查询。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可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网站(www.cfda.gov.cn)\数据查询\“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专栏查询,或者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网站(www.nicpbp.org.cn)\标准及补充检验方法查询\“器械强制行业标准”专栏查询。二、医疗器械推荐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有关规定,鼓励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企业如果有其他科学依据证明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也可采用其他的方法。企业可以在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中直接采用推荐性标准,也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证明产品符合安全有效的要求。如果企业在产品技术要求中引用了推荐性标准的性能指标和检验方法,即企业把推荐性标准作为本企业承诺的技术要求,则其上市的医疗器械必须符合产品技术要求及引用的推荐性标准的要求。三、医疗器械技术审查指导原则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进一步提高注册审查质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医疗器械技术审查指导原则。指导原则包括范围、注册申报资料要求、风险管理要求、审查要点、注册单元划分、临床评价要求、说明书要求等内容。指导原则是供申请人和审查人员使用的指导文件,不涉及注册审批等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申请人应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确定其中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具体阐述理由及相应的科学依据。如有能够满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应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的指导原则可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网站(www.cfda.gov.cn)\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司\“指导原则”专栏查询。四、关于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数据授权要求《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对于通过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要求中,明确数据应是合法获得的相应数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执行医疗器械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5〕247号)第六条基于合法数据要求的基础上,对于拟使用的同品种医疗器械非公开数据等提出授权要求,以保证数据来源的合法性。使用公开发表的数据,如公开发表的文献、数据、信息等,不需取得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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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通知(食药监科〔2015〕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为加强医疗器械检验机构管理,规范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13〕24号)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总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经会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附件: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食药监科(2015]249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11月4日附件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13〕24号)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特制定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以下简称认定条件)。  第二条 本认定条件适用于依据《条例》开展医疗器械检验活动的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  第三条 本认定条件规定了检验机构在组织、管理体系、检验能力、人员、环境和设施、设备、检测样品的处置等方面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保证检验活动的科学、独立、诚信和公正。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检验机构开展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特定资质的检验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第三章 管理体系  第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验检测机构管理的规定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政策、计划、程序、作业指导书、所开展检验活动的风险管理、安全规章制度以及医疗器械相关法规要求的文件等,并确保其有效实施和受控。第九条 管理体系应连续运行12个月以上。检验机构应当对管理体系实施了完整的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能够证实管理体系运行持续有效。第四章 检验能力  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掌握开展检验活动所需的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技术要求、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等,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技术要求、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等开展检验活动,并具有对其进行确认或预评价的能力。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所开展的检验活动涉及生物学性能、电磁兼容性等多个技术门类的,应当分别符合相应标准、产品技术要求、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及其他规定的要求。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能够对所检验的医疗器械产品的检验质量事故进行分析和评估。第五章 人 员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关键技术人员。  (一)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检验机构管理知识,熟悉医疗器械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检验风险管理的方法。  (二)关键技术人员包括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检验报告解释人员等。关键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领域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硕士以上学历并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工作经历。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充足的检验人员,其数量、技术能力、教育背景应当与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匹配,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检验人员应当为正式聘用人员,并且只能在本检验机构中从业。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数量应当不少于从事检验活动的人员总数的50%。  (二)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产品技术要求,掌握检验方法原理、检测操作技能、作业指导书、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和数据处理知识等,并且应当经过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的培训和考核。  (三)检验人员应当具有对所采用的产品技术要求进行确认和预评价的能力,应当能够按照规定程序开展检验活动。  (四)从事国家规定的特定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资格。第六章 环境和设施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的环境和设施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开展检验活动所必需的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工作场所。  (二)检验机构的工作环境和基本设施应当满足检验方法、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技术档案贮存、样品制备和贮存、防止交叉污染、保证人身健康和环境保护等的要求。  (三)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开展检验活动所必需的实验场地以及数据分析、信息传输等相关的环境和设施,确保检测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  (四)实验区应当与非实验区分离。明确需要控制的区域范围和有关危害的明显警示,并有效隔离可能产生影响的相邻区域。  (五)检验机构应当具有妥善贮存、处理废弃样品和废弃物(包括废弃培养物)的设施。(六)从事动物实验、生物学性能、电磁兼容性、放射源等特定项目检测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规定的环境和设施要求。(七)涉及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其环境和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第七章 设 备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开展检验活动的需要参照国家有关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基本仪器装备的要求,并且按照相关标准、产品技术要求、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的要求,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和工艺装备。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配备开展检验活动所必需的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或可移动的检验仪器设备和工艺装备、样品贮存和处理设备以及标准物质、参考物质等。  第十九条 检验机构的仪器设备应当由专人管理,测量仪器应当经量值溯源以满足使用要求。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对检测质量有重要影响的仪器设备和工艺装备的档案、操作规程、计量/校准计划和证明、使用和维修记录等。第八章 检测样品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样品管理和弃置程序,确保样品受控并保持相应状态,确保检测弃置的样品不再进入流通环节或被使用。样品的贮存、弃置、处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具有样品的标识系统,并保证样品在检验机构期间保留该标识。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认定条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认定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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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法规解读之四

    一、什么是医疗器械登记事项变更和许可事项变更?依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4号)第六章第四十九条和《境内第三类和进口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食药监械管[2014]208号),《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附件所列内容为注册限定内容,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附件载明的内容发生变化,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注册变更。注册变更分为登记事项变更和许可事项变更。注册证中注册人名称和住所、代理人名称和住所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登记事项变更;境内医疗器械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在相应的生产许可变更后办理注册登记事项变更。而注册证及其附件载明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产品技术要求、进口医疗器械生产地址和“其他内容”栏目中相应内容等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许可事项变更。对于未在注册证及其附件载明的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按照其自身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并保证其质量管理体系的持续有效运行。二、医疗器械登记事项变更和许可事项是否可以同时申请?根据总局受理和举报中心《关于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第129号),登记事项变更和许可事项变更可以分别申请,也可以合并申请。合并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分别填写《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和《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申请表》,并在“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中标明合并登记事项/许可事项变更。同一产品的不同注册申请中如使用相同的资料(包括证明性文件和技术性资料),可仅提供一份资料原件随同任何一个注册申请申报,其他申请中需注明该项申报资料原件出处。在2015年4月1日后,上述事项依然可以同时申请,同时申请同《关于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第129号)要求。相关申请按照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的程序办理。三、什么是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是指与该医疗器械注册证及附件限定内容一致且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内生产的医疗器械。四、相关公证要求是指什么?依据《境内第三类和进口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食药监械管[2014]208号)明确,进口产品申报资料,如无特别说明,原文资料均应由申请人签章。原文资料“签章”是指: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或者签名并加盖组织机构印章,并且应当提交由申请人所在地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件。其公证主要是针对原文资料相应“签章”,以便于确保进口产品注册申请及其提供的资料,确系申请人自身的真实意愿,其相关行为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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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第二章 种植、实验研究和生产 第七条 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控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 第八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 第九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第十条 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 (二)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单位申请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需要转让研究成果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的管制品种的,应当立即停止实验研究活动,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实验研究的决定。 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验,不得以健康人为受试对象。 第十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二)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 (四)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的能力; (五)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六)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规模; (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应当熟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以及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 (八)没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九)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数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条 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医学、药学、社会学、伦理学和禁毒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申请首次上市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社会危害性和被滥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不得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定点生产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或者不能保证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重大突发事件结束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前款规定的企业停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 第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并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 第二十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销售给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应当印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第三章 经 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并应当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但是,供医疗、科学研究、教学使用的小包装的上述药品可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 第二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储存条件; (二)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营信息的能力;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还应当具有保证供应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所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具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八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第二十九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向医疗机构、定点批发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 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保存2年备查;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四章 使 用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十九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十条 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需要配制制剂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四十四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携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出入境的,由海关根据自用、合理的原则放行。 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海关凭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放行。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戒毒机构以开展戒毒治疗为目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者国家确定的其他用于戒毒治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第五章 储 存 第四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库。该专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二)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 (三)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全国性批发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药品储存点应当符合前款的规定。 麻醉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将麻醉药品原料药和制剂分别存放。 第四十七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四十八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以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用账册。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四十九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药品库房中设立独立的专库或者专柜储存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建立专用账册,实行专人管理。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第六章 运 输 第五十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抢、丢失。 第五十一条 通过铁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使用集装箱或者铁路行李车运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没有铁路需要通过公路或者水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由专人负责押运。 第五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运输证明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 第五十三条 托运人办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手续,应当将运输证明副本交付承运人。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运输证明副本,并检查货物包装。没有运输证明或者货物包装不符合规定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携带运输证明副本,以备查验。 第五十四条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邮政营业机构负责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政营业机构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法对收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予以查验。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运输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发货人在发货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次运输的相关信息。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的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属于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第七章 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本条例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许可证明文件或者在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上加注许可事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审批部门应当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中,根据布局的要求,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初步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并予公布。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异议。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做到信息共享。 第五十九条 尚未连接监控信息网络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每月通过电子信息、传真、书面等方式,将本单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医疗机构还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3个月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地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相关情况。 第六十条 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不再作为药品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标准,并予以公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六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对依法收缴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用于科学研究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通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名单以及其他管理信息。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各环节的管理中的审批、撤销等事项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报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事项,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六十四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报告其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邮政营业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邮寄手续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件丢失的,依照邮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第七十六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第七十七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研究是指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的临床前药物研究。 经批准可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麻醉药品目录中的罂粟壳只能用于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的生产以及医疗配方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 生产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制剂,需要购进、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原料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麻醉药品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十八条 对动物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完)

    全国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9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                         2015年10月21日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承担本单位使用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责任。  鼓励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采用信息化技术手段进行医疗器械质量管理。  第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销售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与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合同约定,提供医疗器械售后服务,指导和配合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所使用的医疗器械发生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的,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理。第二章 采购、验收与贮存  第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采购实行统一管理,由其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其他部门或者人员不得自行采购。  第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索取、查验供货者资质、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等证明文件。对购进的医疗器械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按规定进行验收。对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还应当核实储运条件是否符合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  第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2年或者使用终止后2年。大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5年或者使用终止后5年;植入性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应当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符合产品说明书、标签标示的要求及使用安全、有效的需要;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监测和记录贮存区域的温度、湿度等数据。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不得购进和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第三章 使用、维护与转让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在使用医疗器械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有关要求进行检查。  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前,应当检查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包装及其有效期限。包装破损、标示不清、超过有效期限或者可能影响使用安全、有效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应当建立使用记录,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记录永久保存,相关资料应当纳入信息化管理系统,确保信息可追溯。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管理制度。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等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5年或者使用终止后5年。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服务,也可以委托有条件和能力的维修服务机构进行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委托维修服务机构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维护手册、维修手册、软件备份、故障代码表、备件清单、零部件、维修密码等维护维修必需的材料和信息。  第十八条 由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维修服务机构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质量要求、维修要求等相关事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次维护维修后索取并保存相关记录;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自行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加强对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并提供产品合法证明文件。  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协议,移交产品说明书、使用和维修记录档案复印件等资料,并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转让。受让方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关于进货查验的规定进行查验,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不得转让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或者检验不合格,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接受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他机构、个人捐赠医疗器械的,捐赠方应当提供医疗器械的相关合法证明文件,受赠方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关于进货查验的规定进行查验,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不得捐赠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或者检验不合格,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捐赠在用医疗器械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关于转让在用医疗器械的规定办理。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频次和覆盖率。对存在较高风险的医疗器械、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以及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等,应当实施重点监管。  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并纳入监督管理档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相关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维修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检查。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本单位建立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每年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环节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  (二)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  (二)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  (三)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四)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  (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  (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于临床试验的试验用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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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9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毕井泉                         2015年10月21日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承担本单位使用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责任。  鼓励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采用信息化技术手段进行医疗器械质量管理。  第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销售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与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合同约定,提供医疗器械售后服务,指导和配合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所使用的医疗器械发生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的,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理。第二章 采购、验收与贮存  第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采购实行统一管理,由其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其他部门或者人员不得自行采购。  第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索取、查验供货者资质、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等证明文件。对购进的医疗器械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按规定进行验收。对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还应当核实储运条件是否符合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  第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2年或者使用终止后2年。大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5年或者使用终止后5年;植入性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应当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符合产品说明书、标签标示的要求及使用安全、有效的需要;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监测和记录贮存区域的温度、湿度等数据。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不得购进和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第三章 使用、维护与转让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在使用医疗器械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有关要求进行检查。  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前,应当检查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包装及其有效期限。包装破损、标示不清、超过有效期限或者可能影响使用安全、有效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应当建立使用记录,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记录永久保存,相关资料应当纳入信息化管理系统,确保信息可追溯。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管理制度。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等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5年或者使用终止后5年。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服务,也可以委托有条件和能力的维修服务机构进行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委托维修服务机构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维护手册、维修手册、软件备份、故障代码表、备件清单、零部件、维修密码等维护维修必需的材料和信息。  第十八条 由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维修服务机构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质量要求、维修要求等相关事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次维护维修后索取并保存相关记录;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自行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加强对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并提供产品合法证明文件。  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协议,移交产品说明书、使用和维修记录档案复印件等资料,并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转让。受让方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关于进货查验的规定进行查验,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不得转让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或者检验不合格,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接受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他机构、个人捐赠医疗器械的,捐赠方应当提供医疗器械的相关合法证明文件,受赠方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关于进货查验的规定进行查验,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不得捐赠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或者检验不合格,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捐赠在用医疗器械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关于转让在用医疗器械的规定办理。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频次和覆盖率。对存在较高风险的医疗器械、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以及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等,应当实施重点监管。  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并纳入监督管理档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相关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维修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检查。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本单位建立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每年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环节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  (二)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  (二)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  (三)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四)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  (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  (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于临床试验的试验用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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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境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新开办企业时办理产品注册及生产许可有关事宜的公告(2015年第203号)

      为促进医疗器械产业发展,简化企业在调整产业结构和兼并重组过程中有关许可事项的办理流程,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境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新开办企业时办理产品注册及生产许可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已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且涉及多个跨省生产场地的,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对注册证持有企业,其住所在A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同),生产场地在A省和B省(如企业有多个跨省生产场地,除A省生产场地外,其余也统称为B省,以下同),且每个生产场地均能完整独立生产产品的企业,现按照有关规定在B省原生产场地新开办企业,继续生产同样产品,并取消A省生产场地的情形;或对注册证持有企业,其住所在A省,生产地址仅设在B省,现按照有关规定需办理在B省原生产场地新开办企业,继续生产同样产品的情形。  1.对于以上情形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由A省企业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理注册证上注册人名称登记事项变更和取消A省生产地址的登记事项变更(如有),办理时不需提交生产许可证。  注册变更后,由B省新开办企业向B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生产许可申请,B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及注册变更文件,依据《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对相关产品进行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全项目检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同时A省企业向A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原《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2.对于以上情形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由B省新开办企业向B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首次)注册申请。  B省新开办企业取得产品注册证后,向B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生产许可申请,B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对相关产品进行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全项目检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同时A省企业向A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相关产品注册证书及原《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对注册证持有企业,其住所在A省,生产场地在A省和B省,且每个生产场地均能完整独立生产产品的企业,现拟取消B省生产场地,在A省原生产场地继续生产同样产品的情形。  对于以上情形的医疗器械,由企业根据产品类别向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证上生产地址登记事项变更,办理时不需提交生产许可证。  企业应根据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情况,向A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医疗器械生产许可,A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新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要求进行审核,发给新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三)对注册证持有企业,其住所在A省,生产场地在A省和B省,且每个生产场地均能完整独立生产产品的企业,现拟除保留A省生产场地外,按照有关规定在B省原生产场地新开办企业,在A省和B省生产场地分别继续生产同样产品的情形。  对于以上情形的医疗器械,A省企业根据产品类别向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证上生产地址登记事项变更,办理时不需提交生产许可证。B省新开办企业根据产品类别向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首次)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该项注册申请不收取注册费。  B省企业取得产品注册证后,向B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生产许可申请,B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相关医疗器械注册证,依据《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对相关产品进行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全项目检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同时A省企业向A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医疗器械生产许可,A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新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要求进行审核,发给新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兼并、重组过程中涉及跨省办理产品迁入迁出的,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对注册证持有企业住所在A省的,拟将A省企业的注册产品全部生产过程转移至B省,由B省企业根据产品类别向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首次)注册申请。  B省企业取得产品注册证后,向B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生产许可或变更申请,B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相关医疗器械注册证,依据《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对相关产品进行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全项目检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或变更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增加《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所列品种。同时A省企业向A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变更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核减《登记表》所列品种。  三、上述涉及(首次)注册申请的,除本条所列下述资料外,其余注册申报资料可提交A省企业的资料,并经A省企业同意用于B省企业注册申报,具体如下:  医疗器械(不含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资料中的证明性文件、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基本要求清单、生产制造信息、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注册检验报告、说明书和标签样稿、符合性声明应当为B省企业的。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资料中的证明性文件、生产及自检记录、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注册检验报告、说明书和标签样稿、符合性声明应当为B省企业的。  如果A省企业注册证无产品技术要求附件的,则核发的B省企业注册证“附件”栏将“产品技术要求”改为“注册产品标准”。该注册证延续注册时,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实施〈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4〕144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四、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设立生产场地的,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要求,及时办理备案。  五、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省内跨区域兼并、重组等情形所涉及的产品注册及生产许可的办理参照执行。  特此公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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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一次性使用无菌注、输器具产品有关事项的通告(2015年第71号)

      在《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实施工作中,为了进一步规范一次性使用无菌注、输器具产品生产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一次性使用无菌注、输器具产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的全部注、挤、吹塑件均应在本厂区内生产;重要零、组件应在本厂区100,000级洁净区内生产(自制或外购的产品单包装袋在300,000级洁净区内生产),其中与药(血)液直接接触的零、组件和保护套的生产、末道清洗、装配、初包装等工序,必须在本厂区同一建筑体的100,000级洁净区内进行。  上述重要零、组件是指: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的滴斗*、软管*、瓶塞穿刺器、筒身*、药液过滤器*、空气过滤器*、配套自用静脉针*;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的针座、软管*、针柄;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的外套*、芯杆*、配套自用注射针*;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的针座。其中,带*的为与药(血)液直接接触的零、组件。  外购的配套用注射器活塞、金属插瓶针、一次性使用注射针、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必须是持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注册证企业的产品。  一次性使用注射器、输液器的配套自用组装注射针或静脉输液针的外购针管(含已磨刃的针尖),必须是持有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或静脉输液针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注册证企业的产品。  二、包含有一次性使用无菌注、输器具产品的组合包类产品,如其配套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输器具产品外购,必须是持有相关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注册证企业的产品。  特此通告。  附件:一次性使用无菌注、输器具产品目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10月12日附件一次性使用无菌注、输器具产品目录序号产品名称产品类别1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三类2一次性使用输液器三类3一次性使用输血器三类4一次性使用滴定管式输液器三类5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三类6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三类7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三类8一次性使用采血器三类

    全国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等4个指导原则的通知(食药监械监〔2015〕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监管部门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实施《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相关附录的现场检查和对检查结果的评估,根据《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相关附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无菌医疗器械现场检查指导原则》《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植入性医疗器械现场检查指导原则》《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指导原则用于指导监管部门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实施《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的现场检查和对检查结果的评估,适用于医疗器械注册现场核查、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含延续或变更)现场检查,以及根据工作需要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的各类监督检查。在医疗器械注册现场核查、生产许可(含变更)现场检查中,检查组应当依据指导原则对现场检查情况出具建议结论,建议结论分为“通过检查”“未通过检查”“整改后复查”三种情况。现场检查中未发现企业有不符合项目的,建议结论为“通过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企业关键项目(标识“*”项)不符合要求的,或虽然仅有一般项目(未标识“*”项)不符合要求,但可能对产品质量产生直接影响的,建议结论为“未通过检查”。仅存在一般项目不符合要求,且不对产品质量产生直接影响的,建议结论为“整改后复查”。检查结论为“整改后复查”的企业应当在现场检查结束后的规定时限内[其中注册核查在6个月内,生产许可(含变更)现场检查在30天内]完成整改并向原审查部门一次性提交整改报告,审查部门必要时可安排进行现场复查,全部项目符合要求的,建议结论为“通过检查”。对于规定时限内未能提交整改报告或复查仍存在不符合项目的,建议结论为“未通过检查”。在生产许可延续现场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不符合项目的,应当通知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延续。在各类监督检查中,发现关键项目不符合要求的,或虽然仅有一般项目不符合要求,但可能对产品质量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要求企业停产整改;仅发现一般项目不符合要求,且不对产品质量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整改。监管部门应当对检查组提交的建议结论和现场检查资料进行审核,出具最终检查结果。对于涉及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附件:1、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2、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无菌医疗器械现场检查指导原则3、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植入性医疗器械现场检查指导原则4、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现场检查指导原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9月25日附件1: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章节条款内容机构和人员1.1.1应当建立与医疗器械生产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具备组织机构图。查看提供的质量手册,是否包括企业的组织机构图,是否明确各部门的相互关系。*1.1.2应当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质量管理职能。查看企业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或相关文件,是否对各部门的职责权限作出规定;质量管理部门应当能独立行使职能, 查看质量管理部门的文件,是否明确规定对产品质量的相关事宜负有决策的权利。1.1.3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查看公司的任职文件或授权文件并对照相关生产、检验等履行职责的记录,核实是否与授权一致。1.2.1企业负责人应当是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1.2.2企业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查看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的制定程序、批准人员。1.2.3企业负责人应当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所需的人力资源、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1.2.4企业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管理评审,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持续改进。查看管理评审文件和记录,核实企业负责人是否组织实施管理评审。*1.2.5企业负责人应当确保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组织生产。1.3.1企业负责人应当确定一名管理者代表。查看管理者代表的任命文件。*1.3.2管理者代表应当负责建立、实施并保持质量管理体系,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和改进需求,提高员工满足法规、规章和顾客要求的意识。查看是否对上述职责作出明确规定。查看管理者代表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和改进的相关记录。1.4.1技术、生产、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熟悉医疗器械法律法规,具有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应当有能力对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中实际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查看相关部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要求,是否对专业知识、工作技能、工作经历作出规定;查看考核评价记录,现场询问,确定是否符合要求。1.5.1应当配备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查看相关人员的资格要求。*1.5.2应当具有相应的质量检验机构或专职检验人员。查看组织机构图、部门职责要求、岗位人员任命等文件确认是否符合要求。*1.6.1从事影响产品质量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与其岗位要求相适应的培训,具有相关的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应当确定影响医疗器械质量的岗位,规定这些岗位人员所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水平(包括学历要求)、工作技能、工作经验。查看培训内容、培训记录和考核记录,是否符合要求。1.7.1应当对从事与产品质量有影响人员的健康进行管理,建立健康档案。厂房与设施2.1.1厂房与设施应当符合产品的生产要求。2.1.2生产、行政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当合理,不得互相妨碍。*2.2.1厂房与设施应当根据所生产产品的特性、工艺流程及相应的洁净级别要求进行合理设计、布局和使用。2.2.2生产环境应当整洁、符合产品质量需要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2.2.3产品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确保厂房的外部环境不能对产品质量产生影响,必要时应当进行验证。2.3.1厂房应当确保生产和贮存产品质量以及相关设备性能不会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影响。2.3.2厂房应当有适当的照明、温度、湿度和通风控制条件。2.4.1厂房与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根据产品特性采取必要措施,有效防止昆虫或其他动物进入。现场查看是否配备了相关设施。2.4.2对厂房与设施的维护和维修不应影响产品质量。2.5.1生产区应当有足够空间,并与产品生产规模、品种相适应。2.6.1仓储区应当能够满足原材料、包装材料、中间品、产品等贮存条件和要求。2.6.2仓储区应当按照待验、合格、不合格、退货或召回等进行有序、分区存放各类材料和产品,便于检查和监控。现场查看是否设置了相关区域并进行了标识,对各类物料是否按规定区域存放,应当有各类物品的贮存记录。*2.7.1应当配备与产品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场所和设施。对照产品生产工艺的要求和产品检验要求以及检验方法,核实企业是否具备相关检测条件。设备*3.1.1应当配备与所生产产品和规模相匹配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应当确保有效运行。对照生产工艺流程图,查看设备清单,所列设备是否满足生产需要;核查现场设备是否与设备清单相关内容一致;应当制定设备管理制度。3.2.1生产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维修和维护应当符合预定用途,便于操作、清洁和维护。查看生产设备验证记录,确认是否满足预定要求。现场查看生产设备是否便于操作、清洁和维护。3.2.2生产设备应当有明显的状态标识,防止非预期使用。现场查看生产设备标识。 3.2.3应当建立生产设备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的操作规程,并保存相应的设备操作记录。*3.3.1应当配备与产品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仪器和设备,主要检验仪器和设备应当具有明确的操作规程。对照产品检验要求和检验方法,核实企业是否具备相关检测设备。主要检测设备是否制定了操作规程。3.4.1应当建立检验仪器和设备的使用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使用、校准、维护和维修等情况。3.5.1应当配备适当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量程和精度应当满足使用要求,计量器具应当标明其校准有效期,保存相应记录。查看计量器具的校准记录,确定是否在有效期内使用。文件管理*4.1.1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质量手册、程序文件、技术文件和记录,以及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质量方针应当在企业内部得到沟通和理解;应当在持续适宜性方面得到评审。质量目标应当与质量方针保持一致;应当根据总的质量目标,在相关职能和层次上进行分解,建立各职能和层次的质量目标;应当包括满足产品要求所需的内容;应当可测量、可评估;应当有具体的方法和程序来保障。4.1.2质量手册应当对质量管理体系作出规定。查看企业的质量手册,应当包括企业质量目标、组织机构及职责、质量体系的适用范围和要求。4.1.3程序文件应当根据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过程中需要建立的各种工作程序而制定,包含本规范所规定的各项程序文件。*4.1.4技术文件应当包括产品技术要求及相关标准、生产工艺规程、作业指导书、检验和试验操作规程、安装和服务操作规程等相关文件。4.2.1应当建立文件控制程序,系统地设计、制定、审核、批准和发放质量管理体系文件。4.2.2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替换或撤销、复制、保管和销毁等应当按照控制程序管理,并有相应的文件分发、撤销、复制和销毁记录。4.2.3文件更新或修订时应当按规定评审和批准,能够识别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查看相关记录确认文件的更新或修订是否经过评审和批准;其更改和修订状态是否能够得到识别。4.2.4分发和使用的文件应当为适宜的文本,已撤销或作废的文件应当进行标识,防止误用。到工作现场抽查现场使用的文件,确认是否是有效版本。作废文件是否明确标识。4.3.1应当确定作废的技术文件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保存期限,满足产品维修和产品质量责任追溯等需要。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企业所规定的医疗器械寿命期。4.4.1应当建立记录控制程序,包括记录的标识、保管、检索、保存期限和处置要求等。4.4.2记录应当保证产品生产、质量控制等活动可追溯性。4.4.3记录应当清晰、完整,易于识别和检索,防止破损和丢失。4.4.4记录不得随意涂改或销毁,更改记录应当签注姓名和日期,并使原有信息仍清晰可辨,必要时,应当说明更改的理由。4.4.5记录的保存期限至少相当于生产企业所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寿命期,但从放行产品的日期起不少于2年,或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并可追溯。设计开发5.1.1应当建立设计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对医疗器械的设计和开发过程实施策划和控制。查看设计控制程序文件,应当清晰、可操作,能控制设计开发过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设计和开发的各个阶段的划分;2.适合于每个设计和开发阶段的评审、验证、确认和设计转换活动;3.设计和开发各阶段人员和部门的职责、权限和沟通;4.风险管理要求。5.2.1在进行设计和开发策划时,应当确定设计和开发的阶段及对各阶段的评审、验证、确认和设计转换等活动,应当识别和确定各个部门设计和开发的活动和接口,明确职责和分工。查看设计和开发策划资料,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对设计开发活动进行策划,并将策划结果形成文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设计和开发项目的目标和意义的描述,技术指标分析;2.确定了设计和开发各阶段,以及适合于每个设计和开发阶段的评审、验证、确认和设计转换活动;3.应当识别和确定各个部门设计和开发的活动和接口,明确各阶段的人员或组织的职责、评审人员的组成,以及各阶段预期的输出结果;4.主要任务和阶段性任务的策划安排与整个项目的一致;5.确定产品技术要求的制定、验证、确认和生产活动所需的测量装置;6.风险管理活动。应当按照策划实施设计和开发。当偏离计划而需要修改计划时,应当对计划重新评审和批准。5.3.1设计和开发输入应当包括预期用途规定的功能、性能和安全要求、法规要求、风险管理控制措施和其他要求。5.3.2应当对设计和开发输入进行评审并得到批准,保持相关记录。*5.4.1设计和开发输出应当满足输入要求,包括采购、生产和服务所需的相关信息、产品技术要求等。查看设计和开发输出资料,至少符合以下要求:1.采购信息,如原材料、包装材料、组件和部件技术要求;2.生产和服务所需的信息,如产品图纸(包括零部件图纸)、工艺配方、作业指导书、环境要求等;3.产品技术要求;4.产品检验规程或指导书;5.规定产品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产品特性,如产品使用说明书、包装和标签要求等。产品使用说明书是否与注册申报和批准的一致;6.标识和可追溯性要求;7.提交给注册审批部门的文件,如研究资料、产品技术要求、注册检验报告、临床评价资料(如有)、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基本要求清单等;8.样机或样品;9.生物学评价结果和记录,包括材料的主要性能要求。5.4.2设计和开发输出应当得到批准,保持相关记录。5.5.1应当在设计和开发过程中开展设计和开发到生产的转换活动,以使设计和开发的输出在成为最终产品规范前得以验证,确保设计和开发输出适用于生产。查看相关文件,至少符合以下要求:1.应当在设计和开发过程中开展设计转换活动以解决可生产性、部件及材料的可获得性、所需的生产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等;2.设计转换活动应当将产品的每一技术要求正确转化成与产品实现相关的具体过程或程序;3.设计转换活动的记录应当表明设计和开发输出在成为最终产品规范前得到验证,并保留验证记录,以确保设计和开发的输出适于生产;4. 应当对特殊过程的转换进行确认,确保其结果适用于生产,并保留确认记录。5.6.1应当在设计和开发的适宜阶段安排评审,保持评审结果及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查看相关文件和记录,至少符合以下要求:1.应当按设计开发策划的结果,在适宜的阶段进行设计和开发评审;2.应当保持设计和开发评审记录,包括评审结果和评审所采取必要措施的记录。5.7.1应当对设计和开发进行验证,以确保设计和开发输出满足输入的要求,并保持验证结果和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查看相关文件和记录,至少符合以下要求:1.应当结合策划的结果,在适宜的阶段进行设计和开发验证,确保设计开发输出满足输入的要求;2.应当保持设计和开发验证记录、验证结果和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3.若设计和开发验证采用的是可供选择的计算方法或经证实的设计进行比较的方法,应当评审所用的方法的适宜性,确认方法是否科学和有效。5.8.1应当对设计和开发进行确认,以确保产品满足规定的使用要求或者预期用途的要求,并保持确认结果和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查看相关文件和记录,至少符合以下要求:1.应当在适宜阶段进行设计和开发确认,确保产品满足规定的使用要求或预期用途的要求;2.设计和开发确认活动应当在产品交付和实施之前进行;3.应当保持设计和开发确认记录,包括临床评价或临床试验的记录,保持确认结果和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5.9.1确认可采用临床评价或者性能评价。进行临床试验时应当符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法规的要求。查看临床评价报告及其支持材料。若开展临床试验的,其临床试验应当符合法规要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对于需要进行临床评价或性能评价的医疗器械,应当能够提供评价报告和(或)材料。5.10.1应当对设计和开发的更改进行识别并保持记录。5.10.2必要时,应当对设计和开发更改进行评审、验证和确认,并在实施前得到批准。查看设计和开发更改的评审记录,至少符合以下要求:1.应当包括更改对产品组成部分和已交付产品的影响;2.设计和开发更改的实施应符合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有关规定;3.设计更改的内容和结果涉及到改变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备案凭证)所载明的内容时,企业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并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申请变更注册(备案),以满足法规的要求。*5.10.3当选用的材料、零件或者产品功能的改变可能影响到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性、有效性时,应当评价因改动可能带来的风险,必要时采取措施将风险降低到可接受水平,同时应当符合相关法规的要求。5.11.1应当在包括设计和开发在内的产品实现全过程中,制定风险管理的要求并形成文件,保持相关记录。查看风险管理文件和记录,至少符合以下要求:1.风险管理应当覆盖企业开发的产品实现的全过程;2.应当建立对医疗器械进行风险管理的文件,保持相关记录,以确定实施的证据;3.应当将医疗器械产品的风险控制在可接受水平。采购*6.1.1应当建立采购控制程序。采购程序内容至少包括:采购流程、合格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再评价规定、采购物品检验或验证的要求、采购记录的要求。*6.1.2应当确保采购物品符合规定的要求,且不低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要求。6.2.1应当根据采购物品对产品的影响,确定对采购物品实行控制的方式和程度。查看对采购物品实施控制方式和程度的规定,核实控制方式和程度能够满足产品要求。6.3.1应当建立供应商审核制度,对供应商进行审核评价。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审核。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供应商审核指南》的要求。6.3.2应当保留供方评价的结果和评价过程的记录。*6.4.1应当与主要原材料供应商签订质量协议,明确双方所承担的质量责任。6.5.1采购时应当明确采购信息,清晰表述采购要求,包括采购物品类别、验收准则、规格型号、规程、图样等内容。从采购清单中抽查相关采购物品的采购要求,确认是否符合本条要求。6.5.2应当建立采购记录,包括采购合同、原材料清单、供应商资质证明文件、质量标准、检验报告及验收标准等。*6.5.3采购记录应当满足可追溯要求。6.6.1应当对采购物品进行检验或验证,确保满足生产要求。查看采购物品的检验或验证记录。生产管理*7.1.1应当按照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生产,以保证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和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7.2.1应当编制生产工艺规程、作业指导书等,明确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查看相关文件;是否明确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对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的重要参数是否做验证或确认的规定。7.3.1在生产过程中需要对原材料、中间品等进行清洁处理的,应当明确清洁方法和要求,并对清洁效果进行验证。7.4.1应当根据生产工艺特点对环境进行监测,并保存记录。7.5.1应当对生产的特殊过程进行确认,并保存记录,包括确认方案,确认方法、操作人员、结果评价、再确认等内容。7.5.2生产过程中采用的计算机软件对产品质量有影响的,应当进行验证或确认。*7.6.1每批(台)产品均应当有生产记录,并满足可追溯的要求。7.6.2生产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原材料批号、生产批号或产品编号、生产日期、数量、主要设备、工艺参数、操作人员等内容。7.7.1应当建立产品标识控制程序,用适宜的方法对产品进行标识,以便识别,防止混用和错用。*7.8.1应当在生产过程中标识产品的检验状态,防止不合格中间产品流向下道工序。查看是否对检验状态标识方法作出规定,现场查看生产过程中的检验状态标识,是否符合文件规定。*7.9.1应当建立产品的可追溯性程序,规定产品追溯范围、程度、标识和必要的记录。*7.10.1产品的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7.11.1应当建立产品防护程序,规定产品及其组成部分的防护要求,包括污染防护、静电防护、粉尘防护、腐蚀防护、运输防护等要求。防护应当包括标识、搬运、包装、贮存和保护等。现场查看产品防护程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现场查看并抽查相关记录,确认产品防护符合要求。质量控制8.1.1应当建立质量控制程序,规定产品检验部门、人员、操作等要求。查看质量控制程序,是否对产品的检验部门职责、人员资质、检验操作规程等作出规定。8.1.2应当规定检验仪器和设备的使用、校准等要求,以及产品放行的程序。查看质量控制程序,是否对检验仪器、设备的使用和校准作出规定。8.2.1应当定期对检验仪器和设备进行校准或检定,并予以标识。查看检验仪器和设备是否按规定实施了校准或检定,是否进行了标识。8.2.2应当规定检验仪器和设备在搬运、维护、贮存期间的防护要求,防止检验结果失准。8.2.3当发现检验仪器和设备不符合要求时,应当对以往检验结果进行评价,并保存验证记录。查看设备使用、维护记录,当检验仪器设备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是否对以往检测的结果进行了评价,并保存相关记录。8.2.4对用于检验的计算机软件,应当进行确认。*8.3.1应当根据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制定产品的检验规程,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或证书。查看产品检验规程是否涵盖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性能指标;确认检验记录是否能够证实产品符合要求;查看是否根据检验规程及检验结果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或证书。8.3.2需要常规控制的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成品检验项目原则上不得进行委托检验。对于检验条件和设备要求较高,确需委托检验的项目,可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以证明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和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8.4.1每批(台)产品均应当有批检验记录,并满足可追溯要求。8.4.2检验记录应当包括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成品检验的检验记录、检验报告或证书等。*8.5.1应当规定产品放行程序、条件和放行批准要求。查看产品放行程序,是否明确了放行的条件和放行批准的要求。应当规定有权放行产品人员及其职责权限,并应当保持批准的记录。8.5.2放行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证明。8.6.1应当根据产品和工艺特点制定留样管理规定,按规定进行留样,并保持留样观察记录。销售和售后服务*9.1.1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并满足可追溯要求。9.1.2销售记录至少应当包括:医疗器械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批号、有效期、销售日期、购货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9.2.1直接销售自产产品或者选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相关法规和规范要求。9.2.2发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9.3.1应当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9.3.2应当规定售后服务要求并建立售后服务记录,并满足可追溯的要求。9.4.1需要由企业安装的医疗器械,应当确定安装要求和安装验证的接收标准,建立安装和验收记录。9.4.2由使用单位或其他企业进行安装、维修的,应当提供安装要求、标准和维修零部件、资料、密码等,并进行指导。9.5.1应当建立顾客反馈处理程序,对顾客反馈信息进行跟踪分析。查看程序文件是否对上述活动的实施作出了规定,并对顾客反馈信息进行了跟踪和分析。不合格品控制10.1.1应当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规定不合格品控制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与权限。*10.2.1应当对不合格品进行标识、记录、隔离、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应当对不合格品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现场查看不合格品的标识、隔离是否符合程序文件的规定,抽查不合格品处理记录,是否按文件的规定进行评审。10.3.1在产品销售后发现产品不合格时,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如召回、销毁等措施。现场查看在产品销售后发现不合格时的处置措施,是否召回和销毁等。10.4.1不合格品可以返工的,企业应当编制返工控制文件。返工控制文件应当包括作业指导书、重新检验和重新验证等内容。查看返工控制文件,是否对可以返工的不合格品作出规定;抽查返工活动记录,确认是否符合返工控制文件的要求。10.4.2不能返工的,应当建立相关处置制度。不良事件监测、分析和改进11.1.1应当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接收、调查、评价和处理顾客投诉,并保持相关记录。查看有关职责权限的文件,确定是否对上述活动作出规定。*11.2.1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保持相关记录。查看企业建立的不良事件的监测制度,是否规定了可疑不良事件管理人员的职责、报告原则、上报程序、上报时限,制定了启动实施医疗器械再评价的程序和文件等,并符合法规要求。查看相关记录,确认是否存在不良事件,并按规定要求实施。11.3.1应当建立数据分析程序,收集分析与产品质量、不良事件、顾客反馈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关的数据,验证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并保持相关记录。查看数据分析的实施记录,是否按程序规定进行,是否应用了统计技术并保留了数据分析结果的记录。11.4.1应当建立纠正措施程序,确定产生问题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相关问题再次发生。11.4.2应当建立预防措施程序,确定潜在问题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问题发生。*11.5.1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要求采取召回等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11.6.1应当建立产品信息告知程序,及时将产品变动、使用等补充信息通知使用单位、相关企业或消费者。11.7.1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内部审核程序,规定审核的准则、范围、频次、参加人员、方法、记录要求、纠正预防措施有效性的评定等内容,以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本规范的要求。查看内部审核程序是否包括了上述内容。查看内审资料,实施内审的人员是否经过培训,内审的记录是否符合要求,针对内审发现的问题是否采取了纠正措施,是否有效。*11.8.1应当定期开展管理评审,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和审核,以确保其持续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查看管理评审文件和记录,应包括管理评审计划、管理评审报告以及相关改进措施,管理评审报告中是否包括了对法规符合性的评价。是否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管理评审,是否提出了改进措施并落实具体职责和要求,是否按计划实施。注解:本指导原则条款编号的编排方式为:X1。X2。X3,其中X1为章节的顺序号,如1.1.1的第一位X1表示“机构与人员”章节,2.1.1的第一位X1表示“厂房与设施”章节;X2为同一章节内条款的顺序号,如1.1.1的第二位X2表示“机构与人员”章节第一条要求,1.2.1的第二位X2表示“机构与人员”章节第二条要求;X3为同一条款内细化的检查指导的顺序号,如1.1.1的第三位X3表示“机构与人员”章节对第一条要求细化的第一个检查要点,1.1.2的第三位X3表示“机构与人员”章节对第一条要求细化的第二个检查要点。其他章节编号规则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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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防止非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进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未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具有成瘾性或者成瘾潜力且易被滥用的物质。  第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除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品种目录已有列管品种外,新增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由本办法附表列示。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调整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发现医药用途,调整列入药品目录的,不再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第四条 对列管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买卖、运输、使用、储存和进出口。因科研、实验需要使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检测中需要使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标准品、对照品,以及药品生产过程中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中间体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处理。  第五条 各地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禁毒办)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加强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及时上报国家禁毒办。国家禁毒办经汇总、分析后,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对国家禁毒办发布预警的未列管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各地禁毒办应当进行重点监测。  第六条 国家禁毒办认为需要对特定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行列管的,应当交由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进行风险评估和列管论证。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海关等部门的专业人员以及医学、药学、法学、司法鉴定、化工等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  专家委员会应当对拟列管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行下列风险评估和列管论证,并提出是否予以列管的建议:  (一)成瘾性或者成瘾潜力;  (二)对人身心健康的危害性;  (三)非法制造、贩运或者走私活动情况;  (四)滥用或者扩散情况;  (五)造成国内、国际危害或者其他社会危害情况。  专家委员会启动对拟列管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风险评估和列管论证工作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第八条 对专家委员会评估后提出列管建议的,国家禁毒办应当建议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列管。  第九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国家禁毒办列管建议后6个月内,完成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列管工作。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列管不利于遏制危害发展蔓延的,风险评估和列管工作应当加快进程。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附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docx序号中文名英文名CAS号备注1N-(2-甲氧基苄基)-2-(2,5-二甲氧基-4-溴苯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benzyl)ethanamine1026511-90-92C-B-NBOMe22,5-二甲氧基-4-氯苯乙胺4-Chlor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88441-14-92C-C3N-(2-甲氧基苄基)-2-(2,5-二甲氧基-4-氯苯基)乙胺2-(4-Chlor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benzyl)ethanamine1227608-02-72C-C-NBOMe42,5-二甲氧基-4-甲基苯乙胺4-Methyl-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4333-19-52C-D5N-(2-甲氧基苄基)-2-(2,5-二甲氧基-4-甲基苯基)乙胺2-(4-Methyl-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benzyl)ethanamine1354632-02-22C-D-NBOMe62,5-二甲氧基-4-乙基苯乙胺4-Ethyl-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71539-34-92C-E7N-(2-甲氧基苄基)-2-(2,5-二甲氧基-4-碘苯基)乙胺2-(4-Iod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benzyl)ethanamine919797-19-62C-I-NBOMe82,5-二甲氧基-4-丙基苯乙胺4-Propyl-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07740-22-52C-P92,5-二甲氧基-4-乙硫基苯乙胺4-Ethylthi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07740-24-72C-T-2102,5-二甲氧基-4-异丙基硫基苯乙胺4-Isopropylthi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07740-25-82C-T-4112,5-二甲氧基-4-丙硫基苯乙胺4-Propylthio-2,5-dimethox-phenethylamine207740-26-92C-T-7122-氟苯丙胺1-(2-Fluorophenyl)propan-2-amine1716-60-52-FA132-氟甲基苯丙胺N-Methyl-1-(2-fluorophenyl)propan-2-amine1017176-48-52-FMA141-(2-苯并呋喃基)-N-甲基-2-丙胺N-Methyl-1-(benzofuran-2-yl)propan-2-amine806596-15-62-MAPB153-氟苯丙胺1-(3-Fluorophenyl)propan-2-amine1626-71-73-FA163-氟甲基苯丙胺N-Methyl-1-(3-fluorophenyl)propan-2-amine1182818-14-93-FMA174-氯苯丙胺1-(4-Chlorophenyl)propan-2-amine64-12-04-CA184-氟苯丙胺1-(4-Fluorophenyl)propan-2-amine459-02-94-FA194-氟甲基苯丙胺N-Methyl-1-(4-fluorophenyl)propan-2-amine351-03-14-FMA201-[5-(2,3-二氢苯并呋喃基)]-2-丙胺1-(2,3-Dihydro-1-benzofuran-5-yl)propan-2-amine152624-03-85-APDB211-(5-苯并呋喃基)-N-甲基-2-丙胺N-Methyl-1-(benzofuran-5-yl)propan-2-amine1354631-77-85-MAPB226-溴-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N-Methyl-(6-bromo-3,4-methylenedioxyphenyl)propan-2-amine6-Br-MDMA236-氯-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N-Methyl-(6-chloro-3,4-methylenedioxyphenyl)propan-2-amine319920-71-36-Cl-MDMA241-(2,5-二甲氧基-4-氯苯基)-2-丙胺1-(4-Chloro-2,5-dimethoxyphenyl)propan-2-amine123431-31-2DOC251-(2-噻吩基)-N-甲基-2-丙胺N-Methyl-1-(thiophen-2-yl)propan-2-amine801156-47-8MPA26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哚-3-甲酰胺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5-fluoro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e1801338-26-05F-ABICA27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1800101-60-35F-AB-PINACA28N-(1-氨甲酰基-2,2-二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哚-3-甲酰胺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5-fluoro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e1801338-27-15F-ADBICA29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1-Methoxy-3-methyl-1-oxobutan-2-yl-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1715016-74-25F-AMB30N-(1-金刚烷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N-(1-Adamantyl)-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1400742-13-35F-APINACA311-(5-氟戊基)吲哚-3-甲酸-8-喹啉酯Quinolin-8-yl 1-(5-fluoropentyl)-1H-indole-3-carboxylate1400742-41-75F-PB-22321-(5-氟戊基)-3-(2,2,3,3-四甲基环丙甲酰基)吲哚(1-(5-Fluoropent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1364933-54-95F-UR-144331-[2-(N-吗啉基)乙基]-3-(2,2,3,3-四甲基环丙甲酰基)吲哚(1-(2-Morpholin-4-yleth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895155-26-7A-796,260341-(4-四氢吡喃基甲基)-3-(2,2,3,3-四甲基环丙甲酰基)吲哚(1-(Tetrahydropyran-4-ylmeth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895155-57-4A-834,73535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环己基甲基)吲唑-3-甲酰胺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cyclohexylmethyl)-1H-indazole-3-carboxamide1185887-21-1AB-CHMINACA36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4-氟苄基)吲唑-3-甲酰胺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4-fluorobenzyl)-1H-indazole-3-carboxamide1629062-56-1AB-FUBINACA37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戊基吲唑-3-甲酰胺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1445583-20-9AB-PINACA38N-(1-氨甲酰基-2,2-二甲基丙基)-1-戊基吲哚-3-甲酰胺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e1445583-48-1ADBICA39N-(1-氨甲酰基-2,2-二甲基丙基)-1-戊基吲唑-3-甲酰胺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1633766-73-0ADB-PINACA401-[(N-甲基-2-哌啶基)甲基]-3-(1-萘甲酰基)吲哚(1-((1-Methylpiperidin-2-yl)methyl)-1H-ind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137642-54-7AM-1220411-[(N-甲基-2-哌啶基)甲基]-3-(1-金刚烷基甲酰基)吲哚(1-((1-Methylpiperidin-2-yl)methyl)-1H-indol-3-yl)(adamantan-1-yl)methanone335160-66-2AM-1248421-[(N-甲基-2-哌啶基)甲基]-3-(2-碘苯甲酰基)吲哚(1-((1-Methylpiperidin-2-yl)methyl)-1H-indol-3-yl)(2-iodophenyl)methanone444912-75-8AM-223343N-(1-金刚烷基)-1-戊基吲哚-3-甲酰胺N-(1-Adamantyl)-1-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e1345973-50-3 APICA44N-(1-金刚烷基)-1-戊基吲唑-3-甲酰胺N-(1-Adamantyl)-1-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1345973-53-6APINACA451-(1-萘甲酰基)-4-戊氧基萘(4-Pentyloxynaphthalen-1-yl)(naphthalen-1-yl)methanone432047-72-8CB-1346N-(1-甲基-1-苯基乙基)-1-(4-四氢吡喃基甲基)吲唑-3-甲酰胺N-(2-Phenylpropan-2-yl)-1-(tetrahydropyran-4-ylmethyl)-1H-indazole-3-carboxamide1400742-50-8CUMYL-THPINACA471-(5-氟戊基)-3-(4-乙基-1-萘甲酰基)吲哚(1-(5-Fluoropentyl)-1H-indol-3-yl)(4-ethylnaphthalen-1-yl)methanone1364933-60-7EAM-2201481-(4-氟苄基)-3-(1-萘甲酰基)吲哚(1-(4-Fluorobenzyl)-1H-ind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FUB-JWH-018491-(4-氟苄基)吲哚-3-甲酸-8-喹啉酯Quinolin-8-yl 1-(4-fluorobenzyl)-1H-indole-3-carboxylate1800098-36-5FUB-PB-22502-甲基-1-戊基-3-(1-萘甲酰基)吲哚(2-Methyl-1-pentyl-1H-ind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155471-10-6JWH-007512-甲基-1-丙基-3-(1-萘甲酰基)吲哚(2-Methyl-1-propyl-1H-ind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155471-08-2JWH-015521-己基-3-(1-萘甲酰基)吲哚(1-Hexyl-1H-ind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209414-08-4JWH-019531-戊基-3-(4-甲氧基-1-萘甲酰基)吲哚(1-Pentyl-1H-indol-3-yl)(4-methoxynaphthalen-1-yl)methanone210179-46-7JWH-081541-戊基-3-(4-甲基-1-萘甲酰基)吲哚(1-Pentyl-1H-indol-3-yl)(4-methylnaphthalen-1-yl)methanone619294-47-2JWH-122551-戊基-3-(2-氯苯乙酰基)吲哚2-(2-Chlorophenyl)-1-(1-pentyl-1H-indol-3-yl)ethanone864445-54-5JWH-203561-戊基-3-(4-乙基-1-萘甲酰基)吲哚(1-Pentyl-1H-indol-3-yl)(4-ethylnaphthalen-1-yl)methanone824959-81-1JWH-210571-戊基-2-(2-甲基苯基)-4-(1-萘甲酰基)吡咯(5-(2-Methylphenyl)-1-pentyl-1H-pyrr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914458-22-3JWH-370581-(5-氟戊基)-3-(4-甲基-1-萘甲酰基)吲哚(1-(5-Fluoropentyl)-1H-indol-3-yl)(4-methylnaphthalen-1-yl)methanone1354631-24-5MAM-220159N-(1-甲氧基羰基-2,2-二甲基丙基)-1-(环己基甲基)吲哚-3-甲酰胺N-(1-Methoxy-3,3-dimethyl-1-oxobutan-2-yl)-1-(cyclohexylmethyl)-1H-indole-3-carboxamide1715016-78-6MDMB-CHMICA60N-(1-甲氧基羰基-2,2-二甲基丙基)-1-(4-氟苄基)吲唑-3-甲酰胺N-(1-Methoxy-3,3-dimethyl-1-oxobutan-2-yl)-1-(4-fluorobenzyl)-1H-indazole-3-carboxamide1715016-77-5MDMB-FUBINACA611-戊基吲哚-3-甲酸-8-喹啉酯Quinolin-8-yl 1-pentyl-1H-indole-3-carboxylate1400742-17-7PB-2262N-(1-氨甲酰基-2-苯基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N-(1-Amino-1-oxo-3-phenylpropan-2-yl)-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PX-2631-戊基-3-(4-甲氧基苯甲酰基)吲哚(1-Pentyl-1H-indol-3-yl)(4-methoxyphenyl)methanone1345966-78-0RCS-464N-(1-金刚烷基)-1-(5-氟戊基)吲哚-3-甲酰胺N-(1-Adamantyl)-1-(5-fluoro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e1354631-26-7STS-135651-戊基-3-(2,2,3,3-四甲基环丙甲酰基)吲哚(1-Pent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1199943-44-6UR-144662-氟甲卡西酮1-(2-Fluorophenyl)-2-methylaminopropan-1-one1186137-35-82-FMC672-甲基甲卡西酮1-(2-Methylphenyl)-2-methylaminopropan-1-one1246911-71-62-MMC683,4-二甲基甲卡西酮1-(3,4-Dimethylphenyl)-2-methylaminopropan-1-one1082110-00-63,4-DMMC693-氯甲卡西酮1-(3-Chlorophenyl)-2-methylaminopropan-1-one1049677-59-93-CMC703-甲氧基甲卡西酮1-(3-Methoxyphenyl)-2-methylaminopropan-1-one882302-56-93-MeOMC713-甲基甲卡西酮1-(3-Methylphenyl)-2-methylaminopropan-1-one1246911-86-33-MMC724-溴甲卡西酮1-(4-Bromophenyl)-2-methylaminopropan-1-one486459-03-44-BMC734-氯甲卡西酮1-(4-Chlorophenyl)-2-methylaminopropan-1-one1225843-86-6 4-CMC744-氟甲卡西酮1-(4-Fluorophenyl)-2-methylaminopropan-1-one447-40-54-FMC751-(4-氟苯基)-2-(N-吡咯烷基)-1-戊酮1-(4-Fluorophenyl)-2-(1-pyrrolidinyl)pentan-1-one850352-62-44-F-α-PVP761-(4-甲基苯基)-2-甲氨基-1-丁酮1-(4-Methylphenyl)-2-methylaminobutan-1-one1337016-51-94-MeBP771-(4-甲氧基苯基)-2-(N-吡咯烷基)-1-戊酮1-(4-Methoxyphenyl)-2-(1-pyrrolidinyl)pentan-1-one14979-97-64-MeO-α-PVP781-苯基-2-甲氨基-1-丁酮1-Phenyl-2-methylaminobutan-1-one408332-79-6Buphedrone792-甲氨基-1-[3,4-(亚甲二氧基)苯基]-1-丁酮1-(3,4-Methylenedioxyphenyl)-2-methylaminobutan-1-one802575-11-7Butylone802-二甲氨基-1-[3,4-(亚甲二氧基)苯基]-1-丙酮1-(3,4-Methylenedioxyphenyl)-2-dimethylaminopropan-1-one765231-58-1Dimethylone81乙卡西酮1-Phenyl-2-ethylaminopropan-1-one18259-37-5Ethcathinone82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1-(3,4-Methylenedioxyphenyl)-2-ethylaminopropan-1-one1112937-64-0Ethylone831-[3,4-(亚甲二氧基)苯基]-2-(N-吡咯烷基)-1-丁酮1-(3,4-Methylenedioxyphenyl)-2-(1-pyrrolidinyl)butan-1-one784985-33-7MDPBP841-[3,4-(亚甲二氧基)苯基]-2-(N-吡咯烷基)-1-丙酮1-(3,4-Methylenedioxyphenyl)-2-(1-pyrrolidinyl)propan-1-one783241-66-7MDPPP854-甲氧基甲卡西酮1-(4-Methoxyphenyl)-2-methylaminopropan-1-one530-54-1Methedrone861-苯基-2-乙氨基-1-丁酮1-Phenyl-2-ethylaminobutan-1-one1354631-28-9NEB871-苯基-2-甲氨基-1-戊酮1-Phenyl-2-methylaminopentan-1-one879722-57-3Pentedrone881-苯基-2-(N-吡咯烷基)-1-丁酮1-Phenyl-2-(1-pyrrolidinyl)butan-1-one13415-82-2α-PBP891-苯基-2-(N-吡咯烷基)-1-己酮1-Phenyl-2-(1-pyrrolidinyl)hexan-1-one13415-86-6α-PHP901-苯基-2-(N-吡咯烷基)-1-庚酮1-Phenyl-2-(1-pyrrolidinyl)heptan-1-one13415-83-3α-PHPP911-苯基-2-(N-吡咯烷基)-1-戊酮1-Phenyl-2-(1-pyrrolidinyl)pentan-1-one14530-33-7α-PVP921-(2-噻吩基)-2-(N-吡咯烷基)-1-戊酮1-(Thiophen-2-yl)-2-(1-pyrrolidinyl)pentan-1-one1400742-66-6α-PVT932-(3-甲氧基苯基)-2-乙氨基环己酮2-(3-Methoxyphenyl)-2-(ethylamino)cyclohexanone1239943-76-0MXE94乙基去甲氯胺酮2-(2-Chlorophenyl)-2-(ethylamino)cyclohexanone1354634-10-8NENK95N,N-二烯丙基-5-甲氧基色胺5-Methoxy-N,N-diallyltryptamine928822-98-45-MeO-DALT96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5-Methoxy-N,N-diisopropyltryptamine4021-34-55-MeO-DiPT97N,N-二甲基-5-甲氧基色胺5-Methoxy-N,N-dimethyltryptamine1019-45-05-MeO-DMT98N-甲基-N-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5-Methoxy-N-isopropyl-N-methyltryptamine96096-55-85-MeO-MiPT99α-甲基色胺alpha-Methyltryptamine299-26-3AMT1001,4-二苄基哌嗪1,4-Dibenzylpiperazine1034-11-3DBZP1011-(3-氯苯基)哌嗪1-(3-Chlorophenyl)piperazine6640-24-0mCPP1021-(3-三氟甲基苯基)哌嗪1-(3-Trifluoromethylphenyl)piperazine15532-75-9TFMPP1032-氨基茚满2-Aminoindane2975-41-92-AI1045,6-亚甲二氧基-2-氨基茚满5,6-Methylenedioxy-2-aminoindane132741-81-2MDAI1052-二苯甲基哌啶2-Diphenylmethylpiperidine519-74-42-DPMP1063,4-二氯哌甲酯Methyl 2-(3,4-dichlorophenyl)-2-(piperidin-2-yl)acetate1400742-68-83,4-CTMP107乙酰芬太尼N-(1-Phenethylpiperidin-4-yl)-N-phenylacetamide3258-84-2Acetylfentanyl1083,4-二氯-N-[(1-二甲氨基环己基)甲基]苯甲酰胺3,4-Dichloro-N-((1-(dimethylamino)cyclohexyl)methyl)benzamide55154-30-8AH-7921109丁酰芬太尼N-(1-Phenethylpiperidin-4-yl)-N-phenylbutyramide1169-70-6Butyrylfentanyl110哌乙酯Ethyl 2-phenyl-2-(piperidin-2-yl)acetate57413-43-1Ethylphenidate1111-[1-(2-甲氧基苯基)-2-苯基乙基]哌啶1-(1-(2-Methoxyphenyl)-2-phenylethyl)piperidine127529-46-8Methoxphenidine112芬纳西泮7-Bromo-5-(2-chlorophenyl)-1,3-dihydro-2H-1,4-benzodiazepin-2-one51753-57-2Phenazepam113β-羟基硫代芬太尼N-(1-(2-Hydroxy-2-(thiophen-2-yl)ethyl)piperidin-4-yl)-N-phenylpropanamide1474-34-6β-Hydroxythiofentanyl1144-氟丁酰芬太尼N-(4-Fluorophenyl)-N-(1-phenethylpiperidin-4-yl)butyramide244195-31-14-Fluorobutyrfentanyl115异丁酰芬太尼N-(1-Phenethylpiperidin-4-yl)-N-phenylisobutyramide119618-70-1Isobutyrfentanyl116奥芬太尼N-(2-Fluorophenyl)-2-methoxy-N-(1-phenethylpiperidin-4-yl)acetamide101343-69-5Ocfentany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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