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 》 (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 20 号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 》(试行)于 2005 年 3月 22 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8月 1日起施行。
二 ○○ 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的管理 ,规范医疗机构制剂的申报与审批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以下简称 《 药品管理法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
(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 、调剂使用 ,以及进行相关的
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 ,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 、自用的固定
处方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制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 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
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 ,应当是持有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并取得 《 医疗机
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 《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或者 《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相应制剂剂型的 “ 医院 ”
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 ,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 。接受
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 《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 《 药品生产质量管
理规范 》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 《 医疗机构制
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内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使用 ,
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进行相应的临床前研究,包括处方筛选、配制工艺 、
质量指标、药理、毒理学研究等。
第八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
第九条 申请制剂所用的化学原料药及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 、中药饮片必须具有
药品批准文号,并符合法定的药品标准。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 、工艺 、用途等 ,提供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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