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 化妆品 生产、经营等环节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根
据法律,依据相关法规、规章、《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 〔 2019 〕 244 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 2015 〕
16 号)等规定,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北京市 化妆品 的生产、经营等环节中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本《基准》执法主体为市、区级承担 化妆品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
括市市场监管执法总队、各区市场监管局、原食药局各直属分局等)。
第四条 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 A、 B、 C三个基
础裁量档次。其中, “ 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 ” 对应 A档, “ 违法行 为
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 ” 对应 B档, “ 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轻微的 ” 对应 C
档。
第五条 本《基准》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
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属于《行政处罚法》应当或可以减
轻处罚情节的,可以跨越本《基准》规定的基础裁量档实施处罚。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六条 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 A档。
违反《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 , 依据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
例 》第 五十九条第(一)项的 规定,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
门用于 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
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的,并处 5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万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 10 年内不予办理
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
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3倍以上 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
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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