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征求意见稿)

文书类别:化妆品/文件依据/法规文件 文书页数:31页 更新时间:2020-12-02

应用地区:山东省 应用岗位:质量管理员 法规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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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山东省 化妆品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征求意见稿) 编码 1 违法行为 1. 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 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2.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3. 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 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 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处罚依据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 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 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 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的,并处 5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 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化妆品许可证件, 10 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 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 位取得收入的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 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 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 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 并处罚款 ; 终身禁止从业 。 实施主体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 2. 吊销许可证 的,由原发证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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