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件
山东省 化妆品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征求意见稿)
编码 1
违法行为
1. 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
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2.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3. 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
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
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处罚依据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
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
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
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的,并处 5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 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化妆品许可证件, 10 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
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
位取得收入的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
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
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
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
并处罚款 ;
终身禁止从业 。
实施主体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
2. 吊销许可证 的,由原发证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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