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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Case | 天津市西青区屿你化妆品店(孙秀欣)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ENTNAME | 天津市西青区屿你化妆品店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REGNO | —— |
组织机构代码 | ZZJGDM | 92120111MA827EAK7R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FDDBRMC | 孙秀欣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PenDecNo | 津青市监执三处罚〔2023〕108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IllegActType | 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处罚种类 | PenType | 警告;罚没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处罚依据 | penbasis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二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 | 主动履行15日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JudAuth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PenDecIssDate | 2024年2月20日 |
备注 | remarks |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三处罚〔2023〕108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屿你化妆品店(孙秀欣)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827EAK7R
经营场所: 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付村路星期八小镇商业街A-7号
经营者:孙秀欣
2023年10月31日,我局接举报称,消费者在2023年10月28日,在天津市西青区屿你化妆品店购买3款化妆品,共计123.9元,发现该化妆品未按规定粘贴中文标签且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就上市销售,并提供了付款记录和化妆品照片等证据。2023年11月2日,我局药化器械科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付村路星期八小镇商业街A-7号的天津市西青区屿你化妆品店进行检查,在该店货柜上发现有4款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共18个,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上述无中文标签化妆品予以扣押。2023年11月7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11月8日,药化器械科将该案移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大队进行查处。为调查当事人销售的化妆品取得备案或注册情况,我局于2023年11月13日分别向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和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属地市场监管局邮寄《协助调查函》,并向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邮寄《协助鉴别通知书》,请上述公司对涉案化妆品属性、注册或备案情况进行鉴别。
2023年12月18日,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根据我局提供的化妆品照片信息,未查询到相关产品信息。2024年1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样将上述化妆品情况函复我局。2024年1月3日,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了涉案化妆品情况说明,无法识别涉案产品的注册备案资质并作出进一步确认。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样将上述化妆品情况函复我局。
2023年12月20日,我局通过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向涉案化妆品供货方属地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监管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三协查〔2023〕110号),请该局协助调查天津市西青区屿你化妆品店从深圳市福田区福雅美妆店购进涉案化妆品情况是否属实。2024年1月5日,我局通过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收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监管局发送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深市监福函〔2024〕32号)。复函称深圳市福田区福雅美妆店已注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来函协查事项无法查证。并提供了系统查询主体注销状态截图和市场管理方出具的情况说明。
经调查,当事人称涉案化妆品是在2023年9月25日从深圳市福田区福雅美妆店购进,并提供了当事人与供货商微信(昵称:A福雅美妆3号双十一活动下单优惠! 微信号:Zx8899773)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该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当事人称圣罗兰420唇釉在购进时就没有中文标签,剩下的化妆品是当事人在购进的套盒中拆分出来单独销售的,套盒本身有中文标签,但是因为套盒单价较高,因此就把这些化妆品拆出后单独销售,但当事人未能提供套盒包装,且根据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和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其销售的化妆品经备案或注册。当事人未能提供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文件、产品合格证明。根据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和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无法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的化妆品在取得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
经计算,当事人所经营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为1504.2元,违法所得为123.9元。
当事人所经营的兰蔻粉底液外包装标识有(SPF 20/PA++),属于《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表示管理要求》中的防晒系数防晒指数(SPF)标识和长波紫外线(UVA)防晒效果标识,因此该化妆品是防晒化妆品。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因此当事人所经营的兰蔻粉底液在我国属于特殊化妆品。
没有证据证明兰蔻粉水、圣罗兰420唇釉、雅诗兰黛洗面奶、圣罗兰夜皇后精华是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因此应认定为属于普通化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2.2023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涉案化妆品照片共5张,2023年11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
3.2023年11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化妆品购销记录1份,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与涉案化妆品供货商微信(昵称:A福雅美妆3号双十一活动下单优惠! 微信号:Zx8899773)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该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深市监福函〔2024〕32号),证明当事人未完全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5.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和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各1份,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各1份,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的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
2024年2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三罚告〔2023〕108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放弃此权利。
一、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的规定。
二、当事人作为化妆品经营者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和《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化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内容。”的规定。
三、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兰蔻粉水、圣罗兰420唇釉、雅诗兰黛洗面奶、圣罗兰夜皇后精华)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四、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兰蔻粉底液)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主动了陈述所经营的涉案化妆品的数量、价格,并提供证据。属于《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根据《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要求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当事人在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过程中存在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和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违法行为存在牵连,存在竞合,应按照从一重罚的原则进行处罚。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5000元;
2.没收违法经营的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兰蔻粉底液(规格:5ml)5瓶﹞;
3.警告。
二、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2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23.9元:
3.没收违法经营的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兰蔻粉水(规格:50ml)4瓶、圣罗兰420唇釉(规格:5.5ml)2个、雅诗兰黛洗面奶(规格:30ml)7个﹞;
4.警告。
综上,对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7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23.9元:
3.没收违法经营的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兰蔻粉底液(规格:5ml)5瓶﹞和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兰蔻粉水(规格:50ml)4瓶、圣罗兰420唇釉(规格:5.5ml)2个、雅诗兰黛洗面奶(规格:30ml)7个﹞;
4.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纳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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