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邀专家

市市场监管执法总队,各区市场监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综合执法局,房山区燕山市场监管分局,市局机场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实现执法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二版)》(以下简称《清单》),现予印发,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基本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坚持依法监管,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与强化重点领域执法监管均是依法监管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公正监管的需要,两者不可偏废。
(二)合理行政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做到过罚相当。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要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于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犯的,结合违法情节、危害程度,依法处罚,做到宽严相济,保障执法不失力度,彰显温度。
(四)社会共治原则。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规范,督促市场主体加强自律意识,形成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良好共治氛围。
二、适用条件及判定标准
(一)适用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判定标准
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涉案金额或者财物数量,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频次、持续时间,违法行为影响的范围或者对象,以及一定时期内当事人实施的同一类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查处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
对于“初次违法”,是指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综合执法办案平台等途径,未发现当事人两年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清单》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生产生活秩序、行政管理秩序,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损害或者影响程度,包括降低、消除相关损害或者影响的时间、成本、可行性等因素判定。损害或者影响程度可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所得,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及影响范围等方面综合判定。违法行为未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也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造成受害人较轻程度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违法所得金额较小,且已经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没有受害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没有任何违法所得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造成较轻程度的社会影响,违法所得金额较小,且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对于“及时改正”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相关影响),或者按照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予以改正并消除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相关影响)等因素判定。
三、适用程序
办案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后,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开展核查。
(一)立案前核查阶段,办案单位查清事实后,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但应对当事人采取适当形式督促整改和教育,需要责令改正的应当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可综合运用行政辅导、行政提示、行政告诫、行政建议、行政约谈、行政示范等行政指导方式,积极引导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办案单位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阐明核查情况、适用《清单》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立案后,办案单位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的,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填报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阐明调查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理由,经审核,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立卷归档备查。
对于在清单内但经调查核实后认定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案件,办案单位应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中,阐明未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理由。
四、适用规则
《清单》是《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具体规范,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共同构成北京市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制度。
(一)对于在《清单》内的违法行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原则上应适用;对于在《清单》内但经调查核实后认定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案件,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依法决定减轻行政处罚。
(二)针对未列入《清单》的其他违法行为,经核查后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依法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针对同类案件依据同一条款进行减轻行政处罚的,各区局应当结合辖区实际,统一处罚尺度,涉及多个区的,由市局统筹考虑区域差异,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指导,避免处罚畸轻畸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五、工作要求
(一)积极组织实施。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能用尽用”原则积极适用清单,在查处《清单》中所列违法行为时,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处理决定。
(二)鼓励探索创新。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领域,在坚守质量和安全底线的基础上,留足发展空间,大力推行轻微违法容错纠错制度。
(三)强化指导监督。通过案卷抽查、行政复议等方式对适用《清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加强指导,并进行执法监督,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程序违法的予以纠正,需要追责问责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统计分析。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适用《清单》案件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综合执法办案平台,加强对适用《清单》案件的统计分析。同时,注意收集、汇总适用《清单》发现的问题、市场主体的反馈以及典型案例。市局将根据执法实践情况,动态完善《清单》适用范围及条件。
六、其他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的通知》(京市监发〔2020〕99号)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二版)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2日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二版)
序号 | 处罚职权编码 | 违法行为名称 | 适用条件(无特殊说明以下条件需同时满足) | 处罚依据 | 管理措施 | 行使层级 |
1 | C3309400 C3319200 C3309300 |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必须载明的事项的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具有经营资质,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 4.危害后果轻微。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2 | C3315000 | 发布的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1.适用于广告主利用自有媒介(自办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账号、印刷品等)发布的广告;2.初次违法;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3 | C3333000 | 未经审查,擅自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 | 1.初次违法; 2.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但逾期未超过三个月;3.广告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4.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5.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4 | C3333900 | 发布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的房地产广告 | 1.初次违法;2.广告仅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含自有网站)发布;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第五十八条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5 | C3335600 | 发布出现饮酒的动作的酒类广告 | 1.初次违法;2.广告仅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含自有网站)发布;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6 | C3335700 |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 | 1.广告引证内容真实、准确; 2.初次违法;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7 | C3334200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1.已取得专利权且不存在终止、撤销、无效等情形; 2.初次违法;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8 | C3334800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 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时当事人开展广告业务不满3个月;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9 | C3337200 | 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 | 1.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0 | C3322800 |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1.已取得农药广告批准文号; 2.初次违法;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1 | C3320200 |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1.已取得兽药广告批准文号; 2.初次违法;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2 | C3254300 | 发布医疗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1.已取得医疗广告批准文号; 2.初次违法;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3 | C3339100 | 广告中未全部明示附带赠送商品或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 1.附带赠送的行为已实施,未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2.初次违法;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二款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4 | C3336500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形象作推荐、证明 | 1.初次违法;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利用用户的名义或形象作推荐、证明; 3.该用户不是知名艺人、娱乐明星、网络红人等在某个领域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人物及团体; 4.其推荐、证明内容属实; 5.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6.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5 | 新增职权 | 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受众范围较小; 4.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5.危害后果轻微。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三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 | |
16 | C3573300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显著、清晰表示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 |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已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且广告中仅未显著、清晰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的; 4.危害后果轻微。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7 | 新增职权 |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 | 对仅有一次(自2021年度年报起计算),逾期未公示年度报告且未补报的(已补报的不计入次数统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8 | 新增职权 | 市场主体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 立案调查前已申请设立登记并通过审核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9 | C3219100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 |
20 | C3219200 | 未依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 未按规定的期限提交年度报告,但在下一年度年报开始前按要求提交的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 |
21 | C3202900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 1.初次违法; 2.行政机关发现前办理变更登记并审核通过;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22 | C3203400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23 | C3201300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24 | C3202200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25 | 新增职权 | 市场主体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第四十八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26 | 新增职权 | 市场主体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27 | 新增职权 | 市场主体不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三十条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28 | 新增职权 |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29 | C3524500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亮照亮证亮标的 | 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30 | C3524000 |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31 | C3524800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32 | C3525500 |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33 | C3523800 | 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 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34 | C3549500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不能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35 | C3552200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36 | C3552300 | 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未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相关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37 | C3557600 C3552400 |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未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38 | C3554800 |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39 | C3561300 C3552200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40 | C3563800 C3576300 |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的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41 | C3569000 C3580100 | 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如实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42 | C3563800 C3576300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的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43 | C3547000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44 | C3562000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45 | C3570000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46 | C3571300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未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为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47 | C3525200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进入平台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并建立更新档案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48 | C3562000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49 | C3524700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50 | C3518000 | 进口和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 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十六条: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51 | 新增职权 | 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 | 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药品、危险化学品除外。 第十六条: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52 | 新增职权 |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 | 1.初次违法; 2无法进行批量判定;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4.危害后果轻微。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53 | C3512200 |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 | 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54 | C3497000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 | 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55 | C3468500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配备与生产不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 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第十条第一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56 | C3468600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 | 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第十条第二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57 | C3468700 |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 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58 | C3468800 | 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 | 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59 | C3498800 |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 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60 | C3504200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 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61 | C3549200 | 集市主办者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 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62 | C3567600 | 经营者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不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的 | 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做到:(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第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63 | C3575900 | 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未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的 | 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64 | 新增职权 | 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 | 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五条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65 | C3495400 | 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66 | C3495400 |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67 | C3495400 |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68 | C3495700 |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经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 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69 | C3519100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70 | C3500900 |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信息准确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71 | 新增职权 | 未按规定标注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 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在其使用说明书中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72 | C3518800 | 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 1.适用于“展示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情形; 2.初次违法;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八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对于网络交易,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 第十一条第二款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网络商品交易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中使用的水效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并清晰可辨。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73 | C3518900 | 销售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标识的 | 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水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74 | C0000300 |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 | 1.初次违法; 2.适用于市场调节价下的经营者;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四条:交易场所提供者为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标价模板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75 | C3539100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依法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76 | C3581500 |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未履行的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77 | C3561200 |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未随时公示;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78 | C3555600 | 经营者未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79 | C3279600 | 参加传销没有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非明知为传销仍然参加,且在参加传销后没有参与实施软暴力等行为。 |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80 | C3278500 | 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内; 4.货值金额不超过2000元。 |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81 | C3224800 | 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1.有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保护记录; 2.初次违法;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82 | C3224900 C3225000 C3225100 C3225200 C3225300 C3225400 C3225500 |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1.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83 | C3223700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违法销售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4.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较少; 5.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84 | C3226000 |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85 | C3229000 |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不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86 | C3227800 |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存档备查或者存查期不满两年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87 | C4402800 | 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 | 1.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88 | C3422700 |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 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89 | C3502300 |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90 | C3515100 |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91 | 新增职权 |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的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92 | 新增职权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的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93 | 新增职权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94 | C3551200 C3539700 |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单次货值金额不超过200元; 4.危害后果轻微,无证据证明造成人身、财产等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生产经营行为:(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十一项,第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95 | C3574700 | 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 1.自然年度内不超过三次(含);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不属于同一食品再次发生违法行为情形; 4.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且对标签内容进行了审查的; 5.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96 | C3574700 | 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特殊食品标签上应当有批准文号,经营者应当查验是否与公开的标签说明书样稿一致。) | 1.自然年度内不超过三次(含);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不属于同一食品再次发生违法行为情形; 4.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且对标签内容进行了审查的; 5.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97 | C3563100 | 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 | 1.自然年度内不超过三次(含);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食品浪费:(二)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98 | C3562800 |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99 | C3571600 | 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 | 1.初次违法; 2.适用垃圾桶未加盖、地面积水、地面不洁、天花板有破损、传递窗未关闭等情况,需未造成环境污染;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00 | C3574700 | 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 | 1.自然年度内不超过三次(含);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不属于同一食品再次发生违法行为情形; 4.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且对标签内容进行了审查的; 5.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01 | C3550400 | 经营不符合规定的食用农产品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可拣选的果蔬类食用农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萎,以及可拣选的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2.本项内条件需同时满足:(1)自然年度内不超过三次(含);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食品经营企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 (4)涉案产品数量少,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可拣选的果蔬类食用农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萎,以及可拣选的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02 | C3550400 | 食品销售者销售混有异物的预包装食品及带非定量包装的散装食品 | 1.食品销售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混有义务; 3.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03 | C3559800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1.初次违法; 2.未实际销售;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04 | C3568800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销售者名称或姓名等相关信息的 | 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五十三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05 | C3540600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06 | C3541200 C3541900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07 | C3545900 | 小食杂店未取得备案或者超出备案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开办小食杂店,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经营食品类别的说明;(二)经营场所平面图;(三)食品安全承诺书。 仅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的,不需要办理备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小食杂店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食杂店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超出许可或备案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小作坊、小食杂店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08 | C3535700 C3539800 C3543500 C3538700 C3544200 C3541600 C3538000 C3536100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至第十六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三)生产加工食品,应当如实记录使用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以及成品数量和生产日期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四)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销售日期,以及单位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五)出厂销售的食品为预包装食品;(六)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有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标签; 第十八条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用于加工制作的工具、设备、容器,应当定位存放,并贴有区分标识或者能够明显区分;(二)加工、制作食品,应当生熟分开,食品工具用具专用;(三)专间内不得存放未清洗的原料;(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五)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备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具、饮具或者集中式消毒餐具、饮具;(六)经营场所内不得圈养、宰杀禽畜类动物; 第十九条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销售、贮存场所与生活场所有效分隔,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以及废弃物密闭收集设备,能够正常使用;(三)销售散装食品所配备的洗手、干手设备,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所配备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备,以及销售散装熟食的独立操作间内专用清洗消毒设备和给排水设施,能够正常使用;(四)生食与熟食经营区域分开,生鲜畜禽、水产品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 第二十八条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至第十六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09 | C3536400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时间、人员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 第二十条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时间、人员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并在显著位置公示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 第二十九条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10 | C3531800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11 | C3527000 |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销售活动 | 1.初次违法; 2.食品经营场所面积小于200平方米、非连锁经营;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30天、无证经营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 4.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5.没有造成或无证据证明造成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危害后果,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12 | C3527000 |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经营活动 | 1.初次违法;2.无证经营持续时间不足30(含)天;3.无证经营货值金额在5000元(含)以下; 4.未造成用餐人员健康损害; 5.能够及时停止无证经营行为,或不再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13 | C3530800 | 食品销售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 | 满足下列情形之一: 1.本项内条件需同时满足:(1)初次违法;(2)食品经营场所面积小于200平方米、非连锁经营;(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30天、无证经营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4)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5)没有造成或无证据证明造成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危害后果,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情形。 2.本项内条件需同时满足:(1)已经具备经营活动所需的许可条件;(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3)没有造成或无证据证明造成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危害后果,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情形。 3.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14 | C3555200 |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第四十九条第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一款,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15 | C387530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16 | C387750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17 | C389200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18 | C389450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19 | C387550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20 | C387700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21 | C3877700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22 | C3521600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信息备案义务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23 | C3519800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24 | C3523600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25 | C3522400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26 | C3523000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十一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27 | C3523500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 | 1.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28 | C3522300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29 | C3519500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30 | C3520100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31 | C3520900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32 | C3531200 C3527300 C3579900 | 销售的产品(含食品相关产品)仅标签标识(标志)项目不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要求,导致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 | 1.不属于同一产品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情形;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产品实物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要求; 4.标签标识(标志)内容真实; 5.未造成危害后果。 |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33 | C3304500 |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 1.产品实物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要求; 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34 | C3304600 |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 | 1.产品实物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要求;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35 | C3261700 |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36 | C3534200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 |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逾期不超过3个月);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37 | C3529000 | 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38 | C3268300 | 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或者未索取相关证照或者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的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39 | C3308600 C3310700 C3311800 C3317900 C3318800 C3320500 C3332100 | 经营者格式条款违法行为 | 1.自然年度内不超过三次(含);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40 | C3434700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41 | C3434800 |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42 | C2500800 |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的 | 1.行政机关已就同类违法行为(相同信息)给予特许人行政处罚; 2.特许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其他被特许人再次举报相同信息的。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二十三条第二款,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 |
143 | C2534400 | 汽车供应商、经销商在本企业网站和经营场所均未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的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44 | C2534000 | 餐饮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的 | 1.自然年度内不超过两次(含);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禁止餐饮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45 | C2500500 | 特许人未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特许人仅1个年度未在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 |
146 | C3267900 | 商品零售场所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的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第十四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47 | C3268000 | 商品零售场所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的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48 | C3268100 | 商品零售场所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149 | C3268200 | 商品零售场所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的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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