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邀专家
开始时间:2022-11-03至2022-11-17结束
征集单位: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促进我省医疗机构制剂发展,丰富人民群众临床用药需求,我局组织修订了《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3)。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11月17日前,将反馈意见表(见附件4)通过电子邮箱反馈至zhucechu203@163.com,邮件标题格式为:单位名称+意见反馈。
联系人:刘晶 联系电话:0451-88313116
附件:
1.《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3.《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
4.反馈意见表。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3日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的申报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及《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黑龙江省辖区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省制剂质量标准的发布。
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及相关申请的资料受理、形式审查。
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负责组织制剂注册及相关申请的现场核查、制剂的抽样;负责组织制剂注册及相关申请的申报资料的综合技术审评;
省药品检验研究院负责制剂质量标准及变更制剂质量标准的技术复核及检验工作;负责制剂质量标准的管理。
各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纳入医疗机构制剂管理范畴: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应急事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固定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的预防性中药制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六条 办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事务的人员应当是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且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内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人应直接向省药监局提出,并报送有关资料。申请人应当对申报资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一般应当进行相应的临床前研究和临床研究。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外文资料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申请制剂所用的化学原料药必须具有药品批准文号,并符合法定的药品标准。
申请制剂所用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必须符合法定的药品标准及饮片炮制规范。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管理知识产权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专利权人可以依据管理知识产权的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省药监局申请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省药监局据此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由省药监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在批准制剂申请时一并予以核准。
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标签应当按照本细则中有关要求印制,其文字不得超出规定的内容,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含有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三)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四)中药注射剂;
(五)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含毒性药材的中药复方制剂除外)、放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二节 临床前研究
第十九条 制剂的临床前研究,一般包括剂型选择、处方筛选、配制工艺、检验方法、质量标准、稳定性、药理、毒理等研究。中药制剂还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等的研究。其技术要求应根据拟申报品种的具体情况参照药品研究技术指导原则执行,并按申报制剂注册要求提供相应的临床前研究资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究或者进行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配制等,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
被委托机构必须具有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所用试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应当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应按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收集资料,向省药监局提出临床研究申请,报送相关资料和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申请配制的化学制剂已有同品种获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研究。
第三节 临床研究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获得《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后,取得伦理委员会的同意以及受试者知情同意书,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四条 开展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具有与该临床研究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研究者应熟悉《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并具有相应的临床试验技能、专业技术水平和执业资格,医疗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文件并指定固定的人员对临床研究的实施进行监查。
第二十五条 临床研究用的制剂,应当在《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中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企业配制,配制过程应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按照省药监局审定的制剂标准自行检验临床试验用制剂,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制剂检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临床试验用制剂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
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制剂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受试例数应满足临床研究设计的要求,试验组例数不得少于60例,多个适应症或主治病证的,每一适应症或主治病证的病例数不得少于60例。特殊情况要求减少临床试验病例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的,必须经省药监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后三年内实施。临床试验申请自获准之日起,三年内未有受试者签署知情同意书的,该临床试验许可自行失效。仍需实施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参加临床试验的人员应当熟悉供临床试验用制剂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了解研究者的责任和义务;获得由受试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合法地做好临床试验记录。
第三十条 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研究机构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受试者的安全。
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密切注意临床试验用制剂不良事件的发生,及时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并记录在案。
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省药监局,并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已批准的临床试验,省药监局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指定药品检验机构对临床试验用的制剂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二条 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药监局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一)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三)申办者未按照要求提交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四)申办者未及时处置并报告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的;
(五)有证据证明研究药物无效的;
(六)临床试验用药品出现质量问题的;
(七)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临床试验用制剂的使用由申请人负责。申请人必须保证所有临床试验用制剂仅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其用法与用量应当符合临床试验方案。申请人不得把试验用制剂转用于任何非临床试验参加者。
临床试验用制剂不得销售。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向省药监局报送临床试验总结资料及其他变更和补充的资料,并详细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四节 制剂的审批
第三十五条 制剂的审批一般包括批准临床研究和批准配制两个阶段。申请人申请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或配制时,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直接向省药监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受理部门收到申报资料后即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七条 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应当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进行综合技术审评,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应对申报的技术资料进行技术审核,形成初步意见。
第三十八条 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自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现场考察,形成考察报告并通知申请人,符合规定的,申请临床研究应抽取样品1批,申请配制应抽取连续配制的样品3批,3倍检验用量样品,送省药品检验研究院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注册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配合抽取检验用样品,必要时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
第四十条 接到检验通知的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应当在40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其中在申请临床时已对质量标准进行复核的,且质量标准未做改变的,申请配制时仅对样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及标准复核意见,报送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并抄送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及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收到复核意见后,对于省药品检验研究院认为申报的制剂标准无法控制质量的,可以提出将该申请撤回。申请人未提出撤回申请,省药监局经审核认为标准确实无法控制质量的,应当对该申请不予以许可。
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在出具复核意见之前,必要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向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提出书面意见。该院如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诉意见,应当将复核意见及申请人的申诉意见一并报送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由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会同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再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后40日内组织管理、药学、医学和其他学科专家或技术人员完成技术审评工作,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提供制剂实样。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通知。申请人在接到通知后90日内按照通知要求一次性完成补充资料。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资料的,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应上报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对该申请予以退审,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对补充资料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在10日内向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提出书面意见。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供技术资料和科学依据,由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会同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在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完成综合技术审评后,将审评意见及全部资料上报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符合规定的,由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通知省药品检验研究院,由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质量标准正文,报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
第四十五条 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应当在上述工作完成后1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做出行政许可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或《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符合规定的,核发《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申请的中药制剂,省药监局在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中同时注明受委托配制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备案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或提前变更受委托单位应另行申请。
第四十七条 制剂说明书由申请人提出,省药监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对说明书予以核准。
申请人应当跟踪制剂临床应用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提出修改说明书的申请。
第四十八条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黑药制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
第三章 制剂的补充申请和审批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质量标准,并不得擅自变更工艺、处方、配制地点和委托配制单位。需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报送相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五十条 申请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向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报送有关资料。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五十一条 需进行技术审评的补充申请,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应当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进行技术审评,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应在30日内完成该制剂的技术审评,并将审查结果和审评意见报送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
第五十二条 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的补充申请,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应在收到申报资料后3日内通知省药品检验研究院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
第五十三条 接到检验通知的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应当在40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出具检验报告书、复核后的质量标准及标准复核意见,报送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并抄送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应当在上述工作完成后1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需进行技术审评、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的补充申请,由省药监局直接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做出行政许可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补充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与原批准证明文件相同,有效期满应当一并申请再注册。
第四章 再注册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填写《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按照原申请配制程序提出再注册申请,报送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五十八条 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应当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进行综合审查,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应在25日内完成该制剂的技术审评,并将审查结果和审评意见报送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应当在收到审查结果和审评意见后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注册的决定。准予再注册的予以换发制剂批准文号,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决定不予再注册的,核发《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药监局不予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按照本办法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四)符合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的传统中药制剂情形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五章 制剂质量标准的管理
第六十条 制剂质量标准,是指为保证制剂质量所制定的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以及配制工艺等的技术要求,制剂质量标准实行标准号管理,质量标准号的格式为:
黑H(Z)—ZJ+4位流水号+4位年号。
H-ZJ-化学制剂,Z-ZJ-中药制剂。
涉及质量标准修订的,应在原标准号的基础上增加4位修订年号。
第六十一条 制剂质量标准的项目及其检验方法的设定,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最新发布的国家药品标准制定的有关要求或指导原则。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原料的质量和配制工艺稳定的前提下进行标准的研究工作。
第六十三条 制剂获准临床批件后,其质量标准仅为临床研究用,需要进一步考察配制工艺及产品质量稳定性,报配制时转为有标准号的质量标准。
第六十四条 增修订制剂质量标准的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原制剂标准废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配制和使用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注意观察、收集制剂不良反应,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六十六条 省药监局对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停止配制,并注销其批准文号。
第六十七条 已被注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本省辖区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抽查检验,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再具有配制制剂的资格或者条件时,其取得的相应制剂批准文号自行废止,并由省药监局予以注销,但允许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批准文号除外。
第七十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依据本细则具体承担有关许可、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有违规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黑龙江省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的,按照省药监局《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调剂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办理。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固定处方制剂”,是指制剂处方固定不变,配制工艺成熟,并且可在临床上长期使用于某一病症的制剂。
“传统工艺配制”,是指配制工艺与传统工艺基本一致,包括中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提取制成的固体、半固体和液体传统剂型、现代剂型,也包括按传统方法制成的酒剂、酊剂。
“本医疗机构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历史”,是指能够提供在本医疗机构连续使用5年以上的文字证明资料,并提供100例以上相对完整的临床病历。文字证明资料包括医师处方、科研课题记录、临床调剂记录、病历档案、诊疗手册、成果申报、发表论文、专利申请受理等能够证实该组方绝大多数药味及用量的历史文字资料。相对完整的临床病历是指病情 诊断正确,处方药味、用量相对稳定,能够反映用药安全、疗效确切,有一定阶段性的临床病例资料。原始病历资料及有关证明性材料应齐全、可核查。
“技术审评”是指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及技术人员对制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性进行技术评价的过程。
中药材、饮片的“法定药品标准”,是指收载于中国药典、部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药材、饮片标准或规范。
“制剂质量标准技术复核”,是指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所申报制剂质量标准中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项目和指标能否控制制剂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样品检验”,是指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按照申请人申报的制剂质量标准对样品进行的检验。
“制剂的再注册”,是指对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继续配制的制剂实施审批的过程。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原《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原文档):
1.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2. 医疗机构制剂补充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3. 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项目
4. 医疗机构制剂有关的申请表格及批件格式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做好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以下简称传统中药制剂)的备案管理工作,规范传统中药制剂的备案,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黑龙江省辖区内申请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配制备案、信息变更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传统中药制剂的范畴:
(一)由中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或油提取制成的固体(包括蜜丸、水蜜丸、水丸、糊丸、蜡丸、浓缩丸、散剂、丹剂、锭剂、茶剂等)、半固体(膏滋、膏药、浸膏剂、流浸膏剂、糊剂等)和液体(汤剂、合剂、口服溶液剂、糖浆剂、搽剂、洗剂等)传统剂型;
(二)由全部(或部分)中药饮片经水提取制成的颗粒剂和胶囊剂、由中药饮片经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
(三)由中药饮片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
第五条 配制应用传统工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可使用现代中药制剂药用辅料(糊精、凡士林等)及现代中药制剂技术(如喷雾干燥等)。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论证传统中药制剂立题依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并对其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实施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对制剂安全、有效负总责。
第七条 医疗机构所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应与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备案: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与市场上已有供应品种相同处方的不同剂型品种;
(三)含有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四)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五)中药配方颗粒;
(六)鲜药榨汁;
(七)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八)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九)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应急事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固定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的预防性中药制剂;
(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八条 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备案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首次备案
第九条 医疗机构配制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配制,但须同时向省局备案。
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十条 申请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申请人应当通过省药监局备案信息平台填写《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附件三),并填报完整备案资料。医疗机构应当对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并将《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原件报送省药监局。
第十一条 申请传统中药制剂备案所用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必须符合法定的药品标准及饮片炮制规范。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提供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相关知识产权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专利权人可以依据知识产权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省药监局申请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省药监局据此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中成药通用名称命名技术指导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的管理规定印制,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并需标注“本传统中药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第十七条 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省药监局在30日内在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信息平台公开传统中药制剂名称、医疗机构名称、配制单位名称、配制地址、备案时间、备案号、配制工艺路线、剂型、不良反应监测信息。
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中的内控制剂标准、处方、辅料、工艺参数等资料不予公开。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信息平台按备案顺序自动生成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备案号格式为:黑药制备字Z+4位年号+4位顺序号+3位变更顺序号(首次备案3位变更顺序号为000)。
第三章 变更备案及备案后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应当严格执行经备案后的内控质量标准,并不得变更处方。
第二十条 已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涉及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标准或者炮制规范、炮制及生产工艺(含辅料)、包装材料、内控制剂标准、配制地址和委托配制单位等影响制剂质量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应当通过省药监局备案信息平台填写《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变更备案表》(附件四),并填报变更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研究资料,并将《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变更备案表》原件报送省药监局。
第二十一条 变更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省药监局在30日内进行备案变更,同时该传统中药制剂将获得新的备案号。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仅限于取得该制剂品种备案号的医疗机构使用,一般不得调剂使用,需要调剂使用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制剂临床使用不良反应监测,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不良反应信息,对已识别风险的医疗机构制剂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按上述程序和要求向省药监局汇总提交上一年度所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变更情形、临床使用数据、质量状况、不良反应监测等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备案完成后,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不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传统中药制剂品种使用的监督检查。备案信息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药监局注销医疗机构该制剂品种的备案,并公开相关信息:
(一)备案资料与配制实际不一致的;
(二)属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备案情形的;
(三)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严重或者风险大于效益的;
(四)不按要求备案变更信息或履行年度报告的;
(五)其它注销备案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已被注销备案号的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抽查检验,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备案资料不真实的,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已取得批准文号的传统中药制剂,在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后,省药监局不予再注册,符合备案要求的,可按规定进行备案。鼓励医疗机构按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开展研究工作,提高制剂质量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药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2018年6月15日公布的《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目录(下载原文档)
1、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
2、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变更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
3、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
4、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变更备案表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征求意见稿)
本指导原则主要用于指导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开展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在配制工艺、质量控制、有效性、安全性等方面的研究。申请人应当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的要求,对申请备案的中药制剂进行相应的技术研究工作,在完成相关工作后,向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
本指导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配制工艺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质量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稳定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主要药效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单次给药毒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多次给药毒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一、配制工艺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一)概述
传统中药制剂包括:1、由中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或油提取制成的固体(包括蜜丸、水蜜丸、水丸、糊丸、蜡丸、浓缩丸、散剂、丹剂、锭剂、茶剂等)、半固体(膏滋、膏药、浸膏剂、流浸膏剂、糊剂等)和液体(汤剂、合剂、口服溶液剂、糖浆剂、搽剂、洗剂等)传统剂型;
2、由全部(或部分)中药饮片经水提取制成的颗粒剂和胶囊剂、由中药饮片经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
3、由中药饮片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
配制工艺的研究应遵循源头控制、过程控制的理念,体现传统用药经验、处方组成及剂型特点,结合所用设备实际等进行设计,力求做到配制工艺合理、可行、稳定、可控。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的工艺研究。
根据中药制剂的特点,配制工艺研究包括下列内容:
1、中药原料的来源与前处理
2、粉碎、提取工艺研究
3、制剂成型工艺研究
4、配制生产研究
(二)基本内容
1、中药原料的来源与前处理
中药原料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等。中药原料的来源与前处理是保障中药制剂安全、有效、可控的首要步骤,一般包括中药原料的来源与鉴定和检验、炮制与加工及中药投料形式。
(1)中药原料的来源与鉴定和检验
中药材应确定来源,多来源一般应固定品种,对品种不同而质量差异较大的药材应提供品种选用的依据。药材质量随产地不同而有较大变化时应固定产地,药材质量随采收期不同而明显变化时应注意采收期。由于存在品种、产地、加工方法、储藏方式等环节的差异,造成了中药材质量的差别,为保证制剂质量和投料准确,中药材必须经过鉴定和检验合格方能使用,鉴定和检验的依据为法定质量标准。
制剂中使用的中药原料应符合法定标准,包括中国药典、部颁中药材标准、省级药材标准及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实施品种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必须具有批准文号,来自濒危物种的药材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2)中药材的炮制与加工
中药材炮制是中医用药的重要特点,与中药制剂质量的关系非常密切。处方中若使用炮制品,其炮制与加工应符合法定标准,包括中国药典、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未收载的炮制方法应提供方法来源及研究资料。
(3)中药原料的投料形式
中药制剂原则上应以中药饮片投料,其他需特殊处理的应根据制剂配制的需求确定其投料形式并提供相关研究资料。
2、粉碎、提取工艺研究
(1)粉碎工艺研究
粉碎是指将饮片加工成一定粒度的粉粒,其粒度的大小应根据配制工艺需求确定。经粉碎的饮片应说明粉碎的粒度,提供出粉率。含挥发性成分的饮片应注意粉碎温度;含糖或胶质较多且质地柔软的饮片应注意粉碎方法;毒性饮片应单独粉碎。
(2)提取工艺研究
提取主要是指用水提取制成的固体、半固体和液体传统制剂或用规定浓度的乙醇提取或溶解制成的酊剂及用蒸馏酒提取制成的酒剂。一般包括提取、固液分离、浓缩及干燥等。
1)提取:为了保证提取效率及质量一致性,应对影响质量的主要工艺参数进行研究与评价。明确提取用饮片切制(破碎)规格、提取方法、提取温度、加水量、提取次数等主要参数。
2)固液分离:对所选用固液分离方法、设备参数进行考察,确定技术参数。
3)浓缩:对所选用浓缩方法、温度、真空度等进行考察,明确对考察指标的影响,确定技术参数。
4)干燥:对所选用干燥方法、设备及其工艺参数进行考察,明确对考察指标的影响,确定技术参数。若干燥过程中使用了辅料,应明确辅料的种类、作用和用量。
3、制剂成型工艺研究
成型工艺研究应充分考虑临床需要和制剂性质,借鉴传统组方、用药理论和经验、结合配制设备实际,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指标对关键工艺参数进行优选,应进行制剂处方和成型工艺研究,包括辅料的种类和用量、制粒方法、干燥方法、设备及其技术参数、成品得率、包装材料等,明确辅料的种类、用量和各项工艺参数以及包装材料。
(1)处方研究
制剂处方研究是根据药物性质、剂型特点、临床用药要求、给药途径等筛选适宜的辅料,确定制剂处方的过程。
首先应了解与制剂成型性、稳定性有关的原辅料的理化性质及其影响因素,然后根据各辅料在不同剂型中作用的特点,采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与方法,有针对性的筛选辅料的种类与用量。辅料应用的原则是在满足剂型制备需要的前提下,尽量少用或不用。辅料的选择一般应考虑以下原则:满足制剂成型、稳定、作用特点的要求,不与药物发生不良相互作用,避免影响制剂的检测。如用于制备固体制剂,应了解原料的吸湿性、流动性、溶解性等;用于制备液体制剂,应了解溶解性、pH值、相对密度等。制剂处方量一般应以1000个制剂单位(粒、g、ml等)计,提供制剂规格选择与使用量确定的依据,包括选择辅料的目的、试验方法、结果(数据)和结论等在内的研究资料。
所用辅料一般应符合药用要求,且应提供合法来源,并有固定的供应商。辅料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2)成型工艺研究
制剂成型工艺是在剂型选择、制剂处方研究基础上的具体实施过程,并通过实施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处方设计,选定制剂处方、制剂技术和制药设备。
制剂成型工艺应注意实验室条件与中试和配制的衔接,保障中试和配制的可行性、适应性。考察的重点是操作的可重复性、制剂质量的稳定性和一致性,为此应确定工艺参数及其所用设备。在上述条件确定后,应进行验证试验和稳定性考察。在配制过程中,对于含有有毒药物以及用量小而活性强的药物,应特别注意其均匀性。
制剂配制应明确所用设备及其工艺参数、各工序技术条件,提供详细的制剂成型工艺流程、试验依据等资料,以保证制剂配制的一致性。
制剂处方筛选、制剂成型需在一定的技术和配制设备下实现。制剂配制工艺一经研究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其配制用制剂技术、工艺参数、辅料种类及用量和配制设备,以减少批间差异,保障配制制剂的质量稳定及制剂临床使用的安全有效。
(3)直接接触制剂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
包装材料和容器是制剂的组成部分,应符合相关要求。在选择包装材料和容器时,可以通过对同类药品及其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文献调研,为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提供参考,并通过稳定性试验进行考察,所用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有药品标准。
4、配制生产研究
配制生产研究是对工艺合理与否的验证和完善,是保证制备工艺可行、稳定、可重复的必要环节。
根据确定的工艺路线、技术参数,结合生产设备进行三批大生产试验,根据生产规模试验或验证批次数据,结合研发试验批次数据综合评价,确定各项生产工艺参数,明确生产过程质控点及控制方法,提供研究数据,包括批号、投料量、辅料量、半成品量、成品量、成品率、规格和制剂检验数据等,提供主要生产设备,建立生产工艺规程。
二、质量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一)概述
质量研究与质量标准的制订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研究的主要内容之一。中药制剂质量标准应优先考虑制剂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结合处方、配制工艺、使用等环节,有针对性地研究并设定检测项目和限度,尽可能选择先进的方法,达到有效控制制剂质量的目的。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的质量研究。
根据中药制剂的特点,质量研究包括下列内容:
1、质量研究技术要求
2、质量标准正文
3、质量标准起草说明
(二)基本内容
1、质量研究技术要求
中药制剂质量研究是质量标准制订的基础,质量研究的内容应尽可能全面,既要考虑一般性要求,又要有针对性,使质量研究的内容能充分反映制剂的特性及质量的变化。
中药制剂质量研究必须在处方固定、理化性质研究基本明确、原辅料来源准确、制备工艺稳定的基础上进行,需对3批以上规格样品进行研究。根据试验研究的结果,确定专属性强、重现性好的项目和方法。制剂的质量标准内容主要包括:名称、制法、性状、鉴别、检查、浸出物、含量测定、功能主治、用法用量、规格、贮藏等。
(1)处方及原料
①处方中的药味应符合中国药典的规定,中国药典中未收载的中药材和饮片,应符合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②所用药材应明确品种来源、采收季节、主要产地等。对于多品种来源的药材,如仅用一个或几个来源的应在质量标准中予以明确。属于濒危物种的药材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并采用合法来源的药材入药。
③处方中含有毒性药材时,应根据处方量和制成总量、用量等计算出毒性药材的日用量,不得超过法定标准规定。毒性药材是指《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收录的毒性药材和历版《中国药典》、部颁标准、地方药材标准中标注为大毒(或剧毒)的药材,各级标准中药材的毒性大小分类不一致的,以毒性高的分类标准为依据。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明确毒性的药味可以参考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等。
(2)制法
应参照中国药典中相应剂型相应工艺写出简明的工艺全过程,列出关键工艺参数。如处方中共多少味药,各药味处理的关键工艺与质量控制参数;提取方法、溶媒种类及其用量、提取温度、提取时间、提取次数、浸膏的相对密度、浓缩干燥方法及温度、辅料种类及用量、制成品总量等。
(3)性状
应根据至少3批以上规模样品的颜色、外形描述制剂的剂型和形态,依次描述制剂的颜色、形态、气、味及其特异性或可能变化状况。色泽的描述可规定一定的范围,由浅至深描述。丸剂如系包衣者,应就丸芯的性状进行描述,胶囊剂等应就其内容物的性状进行描述。
(4)鉴别
鉴别试验应具有专属性,能区别同类相关品种或可能存在的易混品种。鉴别方法包括显微鉴别、理化鉴别等,应力求专属性强、灵敏度高、重现性较好。原则上应对制剂处方中的全部药味进行鉴别研究,君、臣药味的鉴别如未列入标准正文应至少提供两种方法研究资料。列入标准正文的鉴别药味一般不少于处方药味的1/2。方法建立后,需提供方法学验证资料。
①显微鉴别
含有中药材粉末的制剂首选显微鉴别,应选择具有专属性的显微特征收入质量标准正文。各药味显微特征后应注明所鉴别药味的归属。同一药味不同特征之间应用分号隔开,不同药味的显微特征用句号隔开。
②理化鉴别
理化鉴别主要以色谱方法为主,应注意选择专属性强、灵敏高、易观察的方法。
色谱鉴别包括薄层色谱、气相色谱、液相色谱等。薄层色谱首选以对照药材作为对照,或同时加以对照品作为对照。对于多来源的药材,应注意不同来源品种色谱的差异,应采用与实际投料相符的对照药材品种进行对照。展开剂和流动相应避免使用毒性较大的试剂。薄层展开时应注意环境因素的影响,如相对湿度、温度等,实验时应记录展开时的温度及相对湿度。
气相色谱、液相色谱中供试品色谱峰保留时间应与对照品色谱峰保留时间一致。
阴性对照样品制备应按处方及制法制成不含待测药味的空白样品(包括辅料),样品处理应按质量标准规定的方法操作;若制剂中含有相同化学成分的药味时,阴性对照应分别制备缺味空白样品和共同缺味空白样品。
申报资料应提供相关图谱,如显微鉴别及色谱鉴别的代表性图像或图谱。薄层色谱鉴别应对3批供试品、对照药材和/或对照品与阴性对照在同一薄层板上进行图注。
(5)检查
应根据中国药典附录相关的制剂通则及必要的检查项目进行研究。
①处方中含有毒性药材的,应建立相应毒性成分的限量检查,并进行方法学验证。已建立含量测定的毒性药材可不再进行限量检查。
②应对口服制剂含有的重金属、砷盐进行考察,视结果决定是否列入质量标准正文。若重金属含量大于百万分之十,或砷盐含量大于百万分之二,应将相应的检查方法及限度列入质量标准正文。
③采用色谱法或光谱法等进行限量检查的应提供代表性的图谱,图谱中应对供试品、对照品和阴性对照进行图注。
(6)浸出物
未建立含量测定项的中药制剂可以建立浸出物检查。检查应根据处方组成和制备工艺,结合制剂所含化学成分,选择适宜的溶剂和方法,制定合理的限度。
(7)含量测定
中药制剂原则上应进行含量测定,首选处方中君臣药、毒性药、贵重药所含的有效成分或指标成分制定含量测定项目。
①含量测定方法应具有专属性、准确性、重复性。研究建立含量测定方法时,应进行方法学验证,包括准确度、精密度、专属性、线性、范围和耐用性,应提供相关研究图谱。
②含量限度指标应参考相应药材、饮片标准,根据样品实测数据制定,应提供至少3批样品、不少于6个数据的研究资料,应规定低限或制定限度范围。国家已有含量测定方法的毒性药味(包括有毒矿物药和动物药),应建立毒性成分的含量测定方法,并规定高限和低限。
2、质量标准正文
(1)质量标准的编排顺序与一般要求
①标准正文的构成与编排顺序应与中国药典基本一致。具体编排顺序如下:中文名和汉语拼音名、处方、工艺、性状、鉴别、检查、浸出物、含量测定、功能主治、用法用量、规格、贮藏。
②标准中所用术语、符号的含义和计量单位应符合中国药典凡例的规定。所使用的试液或指示液、指示剂与中国药典不同或没有收载时,应在标准正文中以附注的形式列出。
③检测所需的对照品、对照药材、对照提取物等的来源应首选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其来源、批号等信息须在申报资料中注明。若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无法提供,可自行建立对照药材或对照品的标准,并提供制备方法和质量标准。
④除具体品种项下的特殊要求外,标准项目中涉及检验的方法按中国药典凡例和附录要求。
(2)质量标准正文具体要求
①名称
制剂名称包括中文名、汉语拼音名,应按国家食药监总局颁布的《中成药通用名称命名技术指导原则》(2017年第188号)要求命名,要遵循“科学简明,避免重名”原则,“规范命名,避免夸大疗效”原则,“体现传统文化特色”原则。
②处方
制剂处方量应为实际投料量,一般均以制成1000个制剂单位(粒、g、ml等)计算,数量单位以“g”、“ml”等表示。各药味的名称以中国药典或地方标准收载的饮片名称为准,按君、臣、佐、使顺序排列,一行两味、分行书写、处方中采用炮制品的应用炮制品名称表述。某些毒性较大或必须注明生用者,在名称前,加注“生”字,以免误用。
③制法
写明配制工艺的过程,列出关键工艺的条件及技术参数、辅料品种和用量、制成量等。
④性状
写明中药制剂剂型、色泽、形态、气、味等。
⑤鉴别
列出所建立的鉴别项,检测方法描述应准确,术语、剂量单位应规范。鉴别按照处方顺序排列。
⑥检查
根据中国药典附录相关的制剂通则,列出必要的检查项目以及相应的限度范围。
⑦浸出物
列出所建立的测定方法和限度。
⑧含量测定
列出含量测定方法及含量限度。
⑨功能主治
采用国家规定的规范术语,一般应按功能、中医证候、临床主次症状、舌脉象、西医诊断顺序书写,在西医诊断病名后加注“见上述证候者”。
⑩用法用量
列出制剂的服用或使用方法、每次用药剂量及每日用药次数,必要时注明一个疗程的时间。儿童用药应按体重或年龄段分述用药量;老年人用药、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如有特殊要求,应分别列出用药量;不适宜或不建议以上及其他特殊人群使用的制剂应在制剂说明书中明确标注。处方中含有毒性药味或其他特殊成分的应规定一日用量上限。对依患者调整用量的,可在用量后加“或遵医嘱”表示。
⑪规格
要按照国家食药监总局颁布的《中成药规格表述技术指导原则》(2017年第219号)的要求进行表述。
⑫贮藏
根据制剂性质及稳定性试验制定贮藏条件,贮藏条件所用术语应符合中国药典凡例的规定。
3、质量标准起草说明
质量标准起草说明是对质量标准的注释,本项资料应详述质量标准中各项目的设置及限度确定的依据,包括原理的解释、试验数据和实验结果等。未收入质量标准正文中的鉴别、检查、含量测定等项目的试验数据,应将详细的实验条件、方法和结果等归纳在质量研究资料中。
①名称
应阐明命名的依据和含义。申报配制时如修改名称,应予以说明。
②处方
说明处方中各药味的名称、来源、产地、加工方法以及所依据的法定标准等。
③制法
参照工艺研究资料,说明质量标准正文中制法项书写内容的依据。
④性状
说明性状描述的依据。
⑤鉴别
逐项说明所鉴别药味的归属及鉴别方法的依据和试验条件的选定,理化鉴别和色谱鉴别需列出阴性对照试验结果,以证明其专属性。对中国药典未收载的试液应注明配制方法及依据。
⑥检查
中国药典附录制剂通则规定的各项检查均应列出实测数据。根据制剂特性研究建立的检查项目应说明项目制订理由,列出实测数据及确定限度的依据。
⑦浸出物
说明所采用溶剂和方法的依据,并列出实测数据及限度制定的依据。
⑧含量测定
说明含量测定药味和测定成分选择的依据,阐明含量测定方法的原理,提供实验条件的选择依据和各项方法学考察数据、实际测定数据及含量限度制定的依据。
⑨功能主治、用法用量、规格及贮藏等
应根据相关研究资料叙述其需说明的问题。
三、稳定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一)概述
稳定性研究是医疗机构制剂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稳定性试验,考察制剂在一定条件(温度、湿度、光照、包装等)下的质量特性的变化规律,预测其稳定趋势,为制剂的配制、包装、贮存条件及有效期的确定提供科学依据。
稳定性研究包括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
加速试验是在规定条件下进行的稳定性试验,其目的是通过加速制剂的化学或物理变化速度来考察制剂稳定性,为制剂处方设计、剂型、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贮存条件的确定、质量控制等提供依据,并初步预测制剂的稳定性。
长期试验是在接近制剂实际包装、贮存条件下进行的稳定性试验,为制定制剂的有效期提供依据。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的稳定性研究。
(二)基本内容
稳定性研究应根据制剂的具体情况,围绕稳定性研究的目的(如确定处方工艺、包装材料和容器、贮存条件和制定有效期),结合处方组成的理化性质、剂型特点和具体工艺进行设计和实验。
1、样品的批次和规模
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一般应采用不少于3批中试规模样品。
2、样品包装及放置条件
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用样品的包装应与配制制剂拟用包装一致。
稳定性试验要求在一定温度、湿度、光照条件下进行,放置条件的设置应充分考虑制剂的特性、贮存及使用过程中可能遇到的环境因素。
稳定性试验所用仪器设施应能对试验条件进行控制和监测,满足一下精度要求;如温度±2℃,相对湿度±5%,照度±5000lx等,并应对实际温度、湿度与照度进行监测记录。
3、考察项目
稳定性试验的考察项目应根据制剂的特点和质量控制的要求设置,选择在制剂保存期易于变化,可能影响制剂质量、安全性和有效性的项目,以便客观、全面地评价产品的稳定性。一般以质量标准的相关指标为考察项目,主要包括性状、鉴别、浸出物、崩解时限、溶化性、含量测定、微生物限度等,必要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相应的考察指标。
4、考察时间点
考察时间点的设置是在对制剂理化性质的充分了解以及对制剂稳定性变化趋势的预测基础上设立的。对某些环境因素敏感的药品,应适当增加考察时间点。长期试验的考察时间点应涵盖所预期的有效期,中间取样点的设置应考虑制剂的稳定特性和剂型特点。
5、试验方法
(1)加速试验
此项试验是在加速条件下进行,其目的是通过加速制剂的化学或物理变化,探讨药物制剂的稳定性,为处方设计、工艺改进、质量研究、包装改进、贮存提供必要的资料。
加速试验一般应在温度40℃±2℃、相对湿度75%±5%条件下进行6个月试验。在试验期间的第0、1、2、3、6个月末取样检测。如在6个月内供试品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或发生显著变化,则应在中间条件30℃±2℃、相对湿度65%±5%同法进行6个月试验。
对采用不可透过性包装材料的液体制剂,如玻璃瓶装的汤剂等,稳定性研究中可不要求相对湿度。
对温度敏感制剂(需在4-8℃冷藏保存)的加速试验可在温度25℃±2℃、相对湿度60%±10%条件下进行。需要冷冻保存的制剂可不进行加速试验。
(2)长期试验
长期试验一般在温度25℃±2℃、相对湿度60%±10%条件下进行,也可在常温条件下进行,分别于第0、3、6、9、12、18、24个月末取样检测。对温度特别敏感制剂的长期试验可在温度6℃±2℃条件下进行。
根据长期稳定性试验结果,制定制剂的有效期。
6、试验要求与结果评价
(1)稳定性研究要求
原则上应提供6个月的加速试验和不少于12个月的长期试验资料。
(2)稳定性研究结果评价
制剂稳定性评价是对稳定性研究的各项试验得到的信息进行系统的分析和结果判断。
①贮存条件的确定
制剂的贮存条件应根据稳定性研究结果确定。
②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确定
根据加速试验的结果,初步选择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容器,结合长期稳定性试验结果进一步验证并确定采用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合理性。
(3)有效期的确定
制剂的最终有效期一般以长期试验的结果为依据,取长期试验中与0月检测数据相比无明显改变的最长时间点确定为有效期。
有效期一般以“××个月”表述;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4个月。
7、试验资料的撰写
稳定性试验资料一般由概述、试验方法、检测数据、分析结论和文献资料等组成。
(1)概述一般包括稳定性试验的目的、方法依据、制剂名称、规格、批号、包装、配制单位、配制时间等。
(2)试验方法一般包括试验条件、考察指标、标准依据、考察时间点和具体日期等。
(3)检测数据一般以表格的方式表示,应列出每一考察项目、标准规定、各个取样点的检测结果。考察项目依质量标准项目顺序分述;检测结果应为具体的数据或文字描述,不宜描述为“符合要求、合格、同左”等。检测结果表应记录检测的制剂名称、规格、批号、配制日期、考察温度及相对湿度等。每个考察点应注明月份和考察具体时间。
(4)分析结论:要根据试验数据,得出初步结论。
四、主要药效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一)概述
药效学研究是医疗机构制剂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该项研究应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结合现代医学科学理论,根据临床用药、处方组成及剂型等特点制定试验方案,开展实验研究,为制剂的临床有效性提供实验依据。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的主要药效学试验研究。
(二)一般要求
药效学研究应遵守原国家食药监局颁布的《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2号),遵循药效学研究中随机、对照、重复的基本原则进行试验设计和开展研究工作。
研究机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具备从事药物有效性评价的相关设备、设施及资质,必须取得相应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具有与所使用的实验动物级别相符的实验环境。
试验项目负责人必须获得相关专业领域副高级以上职称(含副高),所有参加研究的人员必须经过相关专业的业务培训。
本指导原则不可能涵盖相关研究中的所有情况,仅作为目前对制剂药效学研究的基本要求。具体制剂品种的相关研究应在本指导原则基础上,根据制剂的自身特点,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
(三)基本内容
制剂的开发背景和研究基础各不相同,在药效学研究立题之前应进行文献查阅,根据备案品种的立题依据、临床意义、处方来源、使用历史、有效性与安全性等背景资料进行综合考虑。
1、受试药
受试药应采用工艺路线及关键工艺参数确定后所制备的中试或中试以上规模样品,注明受试物的名称、来源、批号、含量(或规格)、保存条件及配制方法等,并提供样品的检验报告。如因给药容量或给药方法限制,可采用原料药进行试验。由于中药的特殊性,建议临用现配。
2、动物病理模型
一般应根据拟备案制剂的功能主治开展主要药效学研究。动物模型和试验方法的选择,应以其能否反映临床疾病的病理生理过程,反映药理作用本质为前提。
对于目前尚不清楚其发病机理、尚无合适的动物模型的功能主治,应根据目前公认的该疾病的病理生理过程,设计适当的体内或体外检测指标,以评价该制剂对病理生理过程的影响,从而说明该制剂的人体临床作用。
鼓励采用与中医临床证候相关的动物模型。
3、实验动物
根据实验的具体要求,合理选择动物。一般多采用成年动物,动物种属、遗传背景、年龄、体重、性别和微生物状况均应符合试验要求。根据动物种属和研究目的确定所需动物数量,动物数量应符合试验方法及结果分析评价的需求。
特殊情况应根据试验的具体要求选择适宜的动物。
4、试验方法
药效试验应以体内试验为主,必要时配合体外试验,从不同层次证实其药效。
由于中药制剂常具有多方面的药理作用,试验设计应充分考虑中医药特点,根据制剂的功能主治选择适宜的试验方法。
①试验分组
药效学试验应设置对照组,及受试药物不同剂量组。对照组包括阴性对照和阳性对照,必要时设空白对照。阳性对照药物一般选择目前已经上市,与受试制剂药理作用(机理)相同或相似、功能主治相同或相近的药物。
②给药途径
应选用与临床用药一致的给药途径。如确有困难,也可选用其它给药途径进行试验,但应说明理由。
③给药剂量
一般设置3个剂量组,通过药效学预试验探索药效学剂量范围,剂量选择应合理,尽量反映量效和/或时效关系。
④观察指标
指标的选择应科学、合理、客观、避免出现假阳性或假阴性。必要时需做预试验,以验证指标的可靠性、合理性。
5、数据分析及评价
根据试验设计方法的特点、资料数据的性质,选择恰当的统计方法。比较受试制剂组、阳性对照组与阴性对照组间的统计学差异及作用特点,并说明数据处理的统计学方法,若使用计算机处理数据,应说明所用软件的有关信息。结果应以清楚、准确的方式表示。
五、单次给药毒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一)概述
急性毒性是指药物在单次或24小时内多次给予后一定时间内所产生的毒性反应。该研究用以初步阐明受试制剂的毒性作用和了解其毒性靶器官,为医疗机构制剂的使用提供安全性参考信息。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的单次给药毒性试验研究。
(二)一般要求
单次给药毒性研究应遵守原国家食药监局颁布的《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2号),遵循毒理学研究中随机、对照、重复的基本原则进行试验设计和开展研究工作。
研究机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具备从事药物安全性评价的相关设备、设施及资质,必须取得相应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具有与所使用的实验动物级别相符的实验环境。
试验项目负责人必须获得相关专业领域副高级以上职称(含副高),所有参加研究的人员必须经过相关专业的业务培训。
(三)基本内容
制剂的开发背景和研究基础各不相同,在单次给药毒性研究立题之前应进行文献查阅,根据备案品种的立题依据、临床意义、处方来源、使用历史、有效性与安全性等背景资料进行综合考虑。
1、受试物
受试物应采用工艺路线及关键工艺参数确定后所制备的中试或中试以上规模样品,注明受试物的名称、来源、批号、含量(或规格)、保存条件及配制方法等,并提供样品的检验报告。如因给药容量或给药方法限制,可采用原料药进行试验。由于中药的特殊性,建议临用现配。
2、实验动物
一般应选择正常、健康的动物,雌性动物须未孕。体重差异应在平均体重的20%之内。
动物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等级要求(清洁级或SPF级),并具有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①种属
一般采用1~2种种属的实验动物进行。
②性别
通常采用两种性别的动物进行试验,雌雄各半。若采用单性别动物进行试验,应阐明其合理性。
③年龄
通常采用健康成年动物进行试验。如果受试物拟用于儿童或可能用于儿童,必要时应采用幼年动物进行试验。
④体重
动物初始给药时体重不应超过或低于平均体重的20%。
⑤动物数
根据动物种属和研究目的确定所需的动物数,动物数应符合试验方法及结果分析评价的需要。
3、给药途径
通常情况下给药途径应与临床拟用途径一致。如不采用临床拟用途径,必须充分说明理由。
经口给药前动物一般应禁食(不禁水)12~16小时。
4、方法选择和给药剂量
常用的试验方法有最大给药量法、最大耐受量法、半数致死量法等。
应根据受试物的特点选择合适的方法进行单次给药毒性研究,根据不同的试验方法选择合适的剂量水平。必要时应设空白和/或溶媒(辅料)对照组。
5、观察时间及指标
给药后,一般连续观察至少14天,观察的间隔和频率应适当,以便能观察到毒性反应的出现时间及恢复时间、动物死亡时间等。如果毒性反应出现较慢或恢复较慢,应适当延长观察时间。
观察指标包括临床症状(如动物外观、行为、饮食、对刺激的反应、分泌物、排泄物等)、动物死亡情况(死亡时间、濒死前反应等)、动物体重变化等。应记录所有的死亡情况、出现的症状、以及症状的起始时间、严重程度、持续时间等。
试验过程中死亡动物、因濒死而处死的动物应及时进行大体解剖,其余动物在观察期结束后应处死并进行大体解剖。当组织器官出现体积、颜色、质地等改变时,应进行组织病理学检查。组织病理学检查报告应附有相应的组织病理学照片,须检查者签名和病理检查单位盖章。
6、数据分析及评价
根据所观察到的各种反应出现的时间、严重程度、持续时间以及大体解剖中肉眼可见的病变和组织病理学检查的结果,分析各种反应在不同剂量时的发生率、严重程度。判断出现的各种反应可能涉及的组织、毒性器官或系统等。
对所使用的计算方法和统计学方法进行说明,必要时提供所选用方法合理性的依据。
六、多次给药毒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一)概述
多次给药毒性研究可为医疗机构制剂的使用提供重要的安全性参考信息,是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的重要内容。通过多次给药毒性研究,可预测受试动物可能引起的临床不良反应,包括不良反应的性质、程度、量毒关系和时毒关系、可逆性等;判断受试物多次给药给药的毒性靶器官或靶组织;推测临床使用的起始剂量和重复用药的安全剂量范围;提示临床使用中需重点监测的指标;提供临床使用中解毒或解救措施的参考。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的多次给药毒性试验研究。
(二)一般要求
多次给药毒性研究应遵守原国家食药监局颁布的《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2号),遵循毒理学研究中随机、对照、重复的基本原则进行试验设计和开展研究工作。
研究机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具备从事药物安全性评价的相关设备、设施及资质,必须取得相应试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具有与所用的试验动物级别相符的试验环境。
试验项目负责人必须获得相关专业领域副高级以上职称(含副高),所有参加研究的人员必须经过相关专业的业务培训。
(三)基本内容
制剂的开发背景和研究基础各不相同,在多次给药毒性研究立题之前应进行文献查阅,根据申报品种的立题依据、临床意义、处方来源、使用历史、有效性与安全性等背景资料进行综合考虑。
1、受试物
受试物应采用工艺路线及关键工艺参数确定后所制备的中试或中试以上规模样品,注明受试物的名称、来源、批号、含量(或规格)、保存条件及配制方法等,并提供样品的检验报告。如因给药容量或给药方法限制,可采用原料药进行试验。由于中药的特殊性,建议临用现配。
2、实验动物
一般应选择健康、成年的动物,雌性动物须未孕。体重差异应在平均体重的20%之内。
动物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等级要求(清洁级或SPF级),并具有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①种属
通常先进行一种动物(啮齿类)的多次给药毒性试验。当发现明显毒性时,为进一步研究毒性情况,再采用第二种动物(非啮齿类)进行研究。
②性别
通常采用两种性别的动物进行试验,雌雄各半。若采用单性别动物进行试验,应阐明其合理性。
③年龄
根据研究期限的长短和受试物的使用人群范围确定动物的年龄。一般情况下,大鼠为6~9周龄;Beagle犬为6~12月龄。原则上,动物应雌雄各半。当临床拟用于单性别时,可采用相应性别的动物。
④体重
动物初始给药时体重不应超过或低于平均体重的20%。
⑤动物数
每组动物的数量应满足试验结果分析和评价的需要。一般大鼠可为雌、雄各10~30只,犬可为雌、雄各3~6只。
3、给药方案
①给药剂量
多次给药毒性研究至少应设3个给药剂量组以及1个溶媒(或辅料)对照组,必要时设立空白对照组。高剂量原则上应使动物产生明显的毒性反应,低剂量原则上高于动物药效学试验的等效剂量、并不使动物出现毒性反应,在高剂量和低剂量之间设立中剂量,以考察毒性反应剂量-反应关系。
②给药途径
应与临床拟用途径一致,如不一致则应提供相关研究资料或充分说明理由。
③给药频率
原则上应每天对试验动物进行给药,给药期限长(3个月或以上)的制剂每周至少应给药6天。
④给药期限
原则上临床单次用药,需进行2周多次给药毒性试验;临床用药不超过2周者,需进行1个月多次给药毒性试验;临床用药超过2周者,试验周期应为临床疗程的3~4倍。采用啮齿类进行试验的一般最长不超过6个月,非啮齿类不超过9个月。
4、检测指标和检测时间
给药前,对动物进行适应性饲养。啮齿类动物至少应进行3~5天的适应性观察,非啮齿类动物至少应驯养观察2周。
给药期间,对动物进行外观体征、行为活动、摄食量、体重、腺体分泌、呼吸、粪便性状、给药局部反应、血液学指标、血液生化学指标等的观测。非啮齿类动物还应进行体温、眼科检查、心电图、尿液分析,根据试验周期长短和受试物的特点确定检测时间和检测次数。大鼠体重应雌雄分开进行计算。
多次给药毒性研究除必须的检测指标(参见附录)外,还应根据受试物的特点、在其他试验中已观察到的某些改变或其他相关信息(如处方中组成成分有关于毒性的文献报道),增加相应的观察和检测指标。
在试验结束时应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当给药期限较长时,应根据受试物的特点选择合适的时间进行中期阶段性的检测;试验期间应对濒死或死亡动物及时取到标本进行观察和组织学检查,分析濒死或死亡原因;恢复期结束时应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测。
给药结束,对动物(除恢复期观察动物)进行全面的大体解剖,称重主要脏器并计算脏器系数;进行组织病理学检查并出具病理学检查报告,应附有相应的组织病理学照片。对照组动物、高剂量组动物以及尸检异常动物应详细检查。若高剂量组动物某一组织发生病理改变,应对其他剂量组动物的相同组织进行组织病理学检查。通常需要制备骨髓涂片,以便当受试物可能对造血系统有影响时进一步进行骨髓的检查。
在给药结束后对部分动物进行恢复期观察,以了解毒性反应的可逆程度和可能出现的延迟性毒性反应。
5、结果分析和评价
分析多次给药毒性研究结果可判断动物是否发生毒性反应,最终可判断人体可能出现的毒性反应。只有通过研究结果的科学分析和评价才能够清楚描述动物的毒性反应,并推断其与人体的相关性。
通过分析多次给药毒性研究结果的毒性起始时间、程度、持续时间、可逆性等和靶器官等,确定安全范围,并探讨可能的毒性作用机制。
在分析多次给药毒性研究结果时应综合考虑数据的统计学意义和生物学意义,正确利用统计学假设检验有助于确定时间结果的生物学意义,需要注意的是具有统计学意义并不比一定代表具有生物学意义。在多次给药毒性研究结果进行分析时,应对异常数据进行合理的解释。
由于动物和人体的实际差异,动物多次给药毒性研究的结果一般不会完全再现于人体临床试验。但如果没有试验或文献依据证明受试物对动物的毒性反应与人体无关,在进行制剂评价时必须首先假设人最为敏感,多次给药毒性研究中动物的毒性反应将会在临床试验中再现。
总之,在对多次给药毒性研究结果进行评价时,应结合受试物的药学特点、药效学和其他毒理学研究的结果以及已取得的临床应用的结果,进行综合评价。
【附录】多次给药毒性实验中必须检测的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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