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3
《 放射性 药品使用许可证 》 许可条件对照表
第一类 (取消许可) 第二类 (取消许可) 第三类 第四类
使
用
范
围
准 许 使 用体 外诊 断 用各 种 含
放射性核素的分析药盒。
( 1)体内诊断、治疗用一般放射性药品
(系指根据诊断、治疗需要,对购入的放
射性药品进行简单的稀释或不稀释用于
病人的品种。如碘 [131 I]化钠口服溶液、
邻碘 [131 I]马 尿 酸 钠 注 射 液 、 氯 化 亚 铊
[201 T1] 注射液等 );
( 2)即时标记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提供
的已配制完成的含锝 [99m Tc] 注射液。
( 1)《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第二类)规定的放射性药品;
( 2)采用放射性核素发生器及
配套药盒自行配制的体内诊断
及治疗用放射性药品;
( 3)采用市售自动合成装置自
行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
品。
( 1)《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 证》
(第三类 )规定的放射性药品;
( 2)可研制和使用放射性新制剂
以适应核医学诊治新方法、新技
术的应用。研制范围仅限国内市
场没有或技术条件限制而不能供
应的品种。
人
员
( 1) 具有医学院校毕业或经
核医学专业培训半年以上,并
获 中 级 以上 专业 技 术职 务 的
人员;
( 2)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或经核医学(放免)专业培训,
从 事 本 专业 三年 以 上的 技 术
人员;
( 3)操作放射性物质的人员
应 持 有 卫生 行政 部 门发 给 的
《放射工作人员证》。
(1) 具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经核医学专
业培训 1年以上,并获中级以上专业
技术职务的人员;
从事放射性药品治疗的医疗机构,
还必须配备核医学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
职务的人员 ;
( 2)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经核医学
专业培训,从事本专业三年以上的技术
人员;
( 3)操作放射性物质的人员应持有卫生
行政部门发给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 1) 具有《放射性药品使用
许可证》(第二类)规定的人员;
( 2)具有负责放射性药品的配
制、质量控制的专职技术人员;
( 3)具有掌握核物理或辐射计
量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 1)除具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
可证》(第三类)规定的人员外,
还应有 10 年以上核医学临床工作
经验的正高级技术职务人员;
( 2)具有核医学技术专业高级职
务的人员;
( 3)具有药学、化学等相关专业
博士学位的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
职务的人员;
( 4) 具有核 物理或 生物物 理学
位、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的核
物 理 或 辐 射 剂 量 学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类 别 项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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